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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立得電腦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眾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就北二高交控系統閉路電視系統CCTV各項

器材設備安裝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零壹拾伍元,按該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需預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簽約金(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予被告,再按該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每週需依實際完成工作量核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亦依約付三次工程款分別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及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惟嗣後該工程因故無法進,經合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部分得向原告請求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故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要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倘再扣除相關費用九萬八千元,則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

㈡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不付任何理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

系爭工程合約,且終止權系屬形成權,一經行使雙方之契約關係即告終止,準此,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以代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未完工部分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就工程付款方式之約定,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零三元簽約金乃為「立約定金」,自系待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該定金隨即轉為給付之一部分且屬「承攬報酬之預付」,迨至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行使終止權止,原告已支付被告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之報酬,而被告就未完工部分已無施作可能,故其僅得就已完工部分向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報酬,則被告溢領報酬為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又被告受有該溢領金額已因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再查依一般承攬工程之慣例,常於工程合約上約定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承攬

人尚未施工前,由定作人先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予承攬人作為工程款預付款,俾便承攬人籌備施工等情,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付款方式約定之簽約金,既明確約定為付款方式之一,則當屬於工程款之預付,自非定金甚明,況且依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品名欄內記載「第一期工程款」,於銷售額合計金額欄內記載金額為「一,一四二,八六0元」,於營業稅之應金額欄內記載「五七,一五三元」(即上開金額百分之五),於總金額欄內記載「一,二00,00三元」,足見系爭簽約金是工程款預付款甚明,又退步言,倘認為系爭簽約金係屬定金性質,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定金於契約履行時,即作為給付之一部,蓋契約履行時,訂立定金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已經交付之定金即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準此,本件工程合約於訂立後,雙方既有履行之,則該定金於契約履約後,即已作為工程款之預付,至於事後縱然因故終止契約,惟上開定金已作為工程款之預付,已無定金存在,自不能藉此主張有定金存在,末查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履行工程契約之義務,以保契約之履行,若承攬人有違約不履行時,自可從履約保證金求償賠償之,而本件定作人僅須支付報酬,並無工程履約保證之必要,自無需交付履約保證金予承攬人保證之可能,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簽約金是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六

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本件工程總價款為六百萬零一十五元,而被告於本件工程契約簽立時所收受

之一百二十萬零三元支票,應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約金,而該簽約金之性質為定金,然被告為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曾發函原告,請其提出工程進度及施工情形,惟原告回覆謂「本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所有工程,所造成對其上游公司即訴外人台通公司之違約罰款,至今仍在分期償還中」,顯見本件工程無法繼續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毋庸返還還予原告。

㈡次按定金者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觀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四款之約定,被告於訂約之同時,亦交付原告與簽約金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即有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定金(即簽約金)應於本件工程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始轉換成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工程之全部予被告施作即予終止契約,則原告顯然違約,被告當無返還簽約金(即定金)予原告之必要。

㈢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各支付被告之一十一萬

三千四百元、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其系屬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二款規定之承攬報酬,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確有依約履行,此原告並不否認,則就該承攬報酬,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之。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北二高沿線安裝CCTV各項器材設備工程,原告已依約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簽約金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及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各支付被告工程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以及完工部分核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另應支付之相關費用為九萬八千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伊所發出之終止系爭工程合付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乙份、支票乙紙、統一發票乙紙及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依約所給付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之簽約金,扣除原告於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有返還之義務,並辯稱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所受領之簽約金即為定金之性質,亦非不當得利,況且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返還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收取該簽約金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茲分析如下: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以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遲延或給付不能,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故兩造均得於對方不履行契約時終止系爭合約,而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合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㈡原告於簽約後先行給付被告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簽約金即一百二十萬零三元,

被告辯稱該簽約金之性質為定金為係在擔保原告履行契約,於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⒈簽約金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於簽約時支付。⒉每週依實際完成工作量核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十。⒊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百分之二十。⒋乙方自取得簽約金之同時,應開具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銀行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交付甲方,俟督、監工驗收合格後,連同尾款無息發還」,顯見該簽約金為總工程款付款方式之一,且被告並應提供相同金額之銀行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由原告無息退還被告,自應認該簽約金之性質仍為價款之一部,故被告抗辯為定金之性質云云,自無可採。

㈢然查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預先交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簽約金,被告提

供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作為擔保,此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條文自明,已如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告所支付之簽約款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而來,如前所述,故該簽約金之性質即為價款之一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尚未履行之工程部分所預收之價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被告辯稱無須返還預付之簽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受領之一百二十萬零三元要屬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所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相關費用九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再扣除原告先前依約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六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後,尚有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應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預付之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簽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