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鈞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0號民事裁定,對訴外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立公司)於鈞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立得立公司是被告「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外之總承包商,原告又是立得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水管工程」。嗣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經立得立公司驗收無誤,立得立公司卻告知原告須等被告之工程款核發下來方能給付,一再拖延至今,故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九執行命令,扣押立得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債權共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詎被告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聲請法院對立得立公司於被告之金錢債權予以假扣押,禁止被告向立得立公司清償,並非基於原告對被告間契約關係而為之。
2.原告與立得立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完成配管工程,並先提供材料定有報酬,絕非被告所稱原告僅為材料供應商,原告實係間接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
3.立得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被告所稱無債權可供執行之情況,僅待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以支付亦僅清償期是時屆至,立得立公司方得請求而已。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九號執行命令、工程承攬合約書、聲請假扣押狀、聲明異議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統一發票三紙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承攬人立得立公司材料供應商,與被告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安裝完成,依被告與立得立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引施工說明書⒏之規定付款至百分之八十,被告已於同年五月上旬付與立得立公司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日後尚須經被告性能測試(初驗)合格後方可付至百分之九十,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由立得立公司辦妥保固後方可結付尾款,然其不確定因素諸如:①依前開施工說明書⒎之規定,若立得立公司未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進行及完成後續之性能測試並提出測試合格紀錄,其逾越之日將依逾期論,每逾一日需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萬元、②依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若立得立公司未履行契約規定測試、驗收等工作,被告得將立得立公司當時之履約保證、保留款即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③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若有經性能測試及驗收而不合格時被告得填列補修通知單請立得立公司於期限內補修改善完成;若立得立公司未依規定進行,被告將代為辦理,並由被告估計所需之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其金額在立得立公司應得款及保證金內扣繳、④工程驗收合格後領尾款前,立得立公司應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項及附註頁之規定繳納工程保固金五十萬元,工程保固期間倘發生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如認定係由立得立公司所致,應由其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損害被告或他人時,立得立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任,立得立公司如未及時履行,被告將逕行動用該工程保證金以完成前述事項。足見目前該工程安裝雖已完成,但整個系統尚未進行後續之性能測試、驗收及保固等工作,仍存有上開各項不確定之因素,因此立得立公司目前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得立公司為被告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廠商,原告則是向立得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中之「水管工程」,嗣「水管工程」完工並經立得立公司驗收完畢,立得立公司竟以被告之工程款尚未核發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總計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原告為確保債權先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0號裁定,對立得立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繼以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九號執行命令,禁止立得立公司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立得立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以立得立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訴請確認立得立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則以:立得立公司所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雖已安裝完成,被告亦已依約支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日後尚須經被告性能測試合格後方可付至百分之九十,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由立得立公司辦妥保固後方可結付尾款,因此立得立公司目前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立得立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而立得立公司又將該工程中之「水管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被告提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等文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上開「水管工程」完工交由立得立公司驗收合格,立得立公司至今仍有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而於立得立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安裝完成後,被告雖依約支付立得立公司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則尚有工程保留款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未支付,原告乃請求本院對立得立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立得立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執行費六千零五十四元範圍內加以扣押,被告則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隨即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九號執行命令,以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文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對立得立公司有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以及立得立公司向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安裝完成,並已支付立得立公司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等情,惟為上開之辯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立得立公司對被告目前有無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
(一)查被告與立得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第四條規定:「契約總價: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時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整。本工程營業稅額為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整。內容詳定價單」,再依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引用施工說明書細則⒏之2至4本文分別規定:「工程付款:開工後,每月月底由甲方(指被告,下同)按定價單內項目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乙方(指立得立公司,下同)測試(設備系統調整及運轉試驗)完成,且經甲方性能試驗(初驗)合格後付至﹪(但因受天候影響或設備不足無法試驗之項目,除依付款辦法第⒏⒉3項核付外,須俟性能試驗(初驗)合格後再付至﹪)」、「經甲方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後結付尾款」,顯見被告與立得立公司就工程總價款訂明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並以立得立公司逐步完成契約規定之估驗完成、測試、驗收合格及辦妥工程保固等事項時,立得立公司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階段之工程款,被告亦應分別給付特定比例承攬報酬。再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及承攬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分別規範立得立公司未履行測試、驗收等工作或履行測試、驗收等工作有不合格之部分,未於期限內修補改善完成者,均屬立得立公司未完成契約所定之各階段工作之情形,得由被告分別將「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充作違約金,或自立得立公司「應得款」內扣繳其估計支出之工料費等情觀之,其應得之工程款客觀上已屬存在,僅係將來可能依據實際情形遭扣款之數額不確定而已,否則被告何能就「未發生」之應付款項加以充作違約金或逕行扣繳。綜上說明,對於該承攬契約及其附屬約定上就一定施工之進程給付一定比例報酬之條款,顯均以各階段之報酬已發生為前提,其僅係清償期何時屆至須視立得立公司何時完成特定工程而定,非可謂該債權係因完成各階段之工程方為發生,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債權不發生云云,尚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另辯前開尚未支付之款項,將來可能因立得立公司發生未於期限內進行及完成測試並提出測試合格紀錄、未依約履行測試驗收等工作、未對測試驗收對不合格部分於期限內補修改善完成而由被告代為辦理或於工程驗收合格後領取尾款前,在工程保固期間發生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發生其他損壞或因而損害被告或他人云云,而須分別依約支付違約金,或將履約保證、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充作違約金、扣繳應得款及保證金,因而致使前開應支付之款項減少或全部扣抵云云,僅為假設性之預測,尚不足據以認定立得立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悉數扣抵完畢,而認已無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立得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