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六號
原 告 彩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複代理人 郭育慧律師
林于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元整,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參與被告「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殊系統設備乙套」(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之公開招標,繳交押標金(簽約後轉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並以低於底標得標,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乙份,履約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原告於投標時,決標明細表業已檢附供應產品型號及型錄(包括同等品)送被告審查,並於被告審查後由原告得標,然被告竟於原告得標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方通知原告「同等品審查意見書」,距履約期限僅剩二十天,且前開通知中亦頗多不合理之要求,嗣經原告延請律師代函提出說明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同等品部分提出詳細說明書及相關型錄、文件等資料供被告審查,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至五月二十六日方回函原告(然原告收受送達日為五月二十九日下午,距履約期限僅剩二日),且函中僅避重就輕略答「本系資料LIGHTWORKS等合於所述標的物規格」(實則上開LIGHTWORKS並不符合本件招標標的物之規格),並要求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約交貨,惟被告該次招標係屬「限制競爭」且僅「Avid廠牌獨家規格」符合,故原告當然無法交貨,迨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又委請律師代函說明,詎被告竟逕以其同年六月十六日函指責原告未履約,並要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完全履行合約,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三、原告不服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意,被告竟不顧兩造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函逕行解約並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金,此函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至此,雙方之調解已無結果,原告乃另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竟未審酌原告所提異議之理由,即全盤否認渠有設定廠牌之事實,並指摘原告惡意違約,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更列原告為該校不良廠商,原告乃不得不於同年九月六日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
四、按本件招標兩造之爭點乃:被告所提之審查標準,依標單規格第二項第八款中:
j、o、p、q點及第四項第一款、第九款中h點之規格,皆能符合者,並可提供第二項於IBM PC/NT工作站(即第一項)及第四項於MAC工作站(即第三項),且上述兩項規格須要求為同一品牌之規定者,似唯有Avid廠牌符合「獨家規格」,被告所謂同等品,其應明示除Avid廠牌外,有何同等品。然被告卻謂「要求標的物用於PC與MAC工作站教學所需,本系資料LIGHTWORKS等合於所述標的物規格。」據原告所悉,對於LIGHTWORKS只能合於PC,而不能合於MAC,且以LIGHTWORKS價格近新台幣肆佰萬元,以本件採購案底價為參佰捌拾壹萬元,可知LIGHTWORKS應非本件採購案之標的。就此,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出如下判斷:「一、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認定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第八款之情事,擬請本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
二、其餘申訴不予受理。」其判斷之理由略以:「‧‧‧二、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所定刊登公報事由,係以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約為要件,故廠商之訂約或不履約如有正當理由者,即無該款之適用;此外,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或終止合約者』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而言,在招標機關有歸責之情形時,並無本款之適用。‧‧‧雖然招標機關於項次一、二、三、四之規定上加註『同等級』或『同級設備』,亦屬具文,故申訴廠商(即原告)未能依本採購規格履約,非無正當理由,而本採購之解除契約,亦有商榷餘地。‧‧‧三、有關申訴廠商請求確認其與招標機關訂立之『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殊系統設備乙套』契約有效存在‧‧‧係屬雙方對於契約條款之爭議,尚非本件申訴審議範疇,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不予受理。」故本件招標機關(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擬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均於法未合。
五、另被告於第一次招標違法對原告解除契約後,乃於修改招標文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重新就同一「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效系統設備乙套」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再次參與投標,惟原告發現其產品規格雖已因第一次招標之經驗於招標文件規格表之項次二廣播級剪輯系統及項次四專業級剪輯系統較第一次招標文件增列「以上效果和功能須於同一軟體系統執行」之規定,惟原告發現仍僅「Avid廠牌」一家符合資格,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當限制競爭」行為,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並不服招標機關(即被告)同年九月五日師大圖傳字第○八九○○一○○二四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之審議判斷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判斷理由亦採認第二次招標文件規格表之項次二及四所增列之「以上效果和功能須於同一軟體系統執行」規定,僅「Avid廠牌」一家符合資格,且在我國地區僅有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Avid Xpress等一系列非現性剪輯系統產品,顯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限制競爭規定有違。是原異議處理結果認定第二次招標文件規格表之項次二及項次四無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有關本件採購被告於本採購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中對本公司所為之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擬刊列原告為招標機關不良廠商等情,均於法未合。相關事實既經工程會以訴八九二○九號及訴八九二二五號審議判斷書判斷如前,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依政府採購法及雙方所訂合約之約定,被告之解約及其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並無正當理由及法律上原因,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並加計自受領之次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件開標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即被告收受原告押標金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符公允。又本件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不當限制競爭而對原告違法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擬刊列原告為招標機關不良廠商等情,致令原告須就本件提起調解、申訴而須支出費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調解費新台幣三萬元整及申訴費三萬元整之損失。另本件合約總價金為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原告依約履行可得之利潤,依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百分之九,應有三二二○二○元之淨利,此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二一六條規定,自得再請求被告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三二二○二○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七、被告就原告所提審查資料只審查招標規格之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並未審核
一、三、五、七、八項,且並未通知原告第一、三、五、七、八項係已審查合格。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就被告所列本採購案第二、四、六項中審核不通過部分,再補充準備交付之同等品資料或符合規格產品之資料,委請薛銘鴻律師以(八九)鴻律字第○一九號函提請被告審查。詎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提之資料予以審查,僅一昧要求原告依招標規格交貨,且從未通知原告部分可交貨。事實上,本件整個採購案每一部份(即每一項次)均屬相關聯,因被告對採購案第二、四、六項之同等品審查,認定大部分不通過,即無法分割採購案第一、三、五、七、八項標的物先行交貨。況且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均強調原告需完全履行合約,即要全部交貨,職是,被告所謂原告可部分先交貨,全屬臨訟飾詞,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被告函文、調解申請費收據、、申訴費收據、「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殊系統設備乙套」之規格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律師函及回執、合約書、採購異議書、同業利潤標準、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殊系統設備乙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產品本可分別給付,被告並無不准原告分批給付之意思,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七、八款,第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二百六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四十五萬元。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得標後所提供被告審查之產品型錄文件僅有購案之第
二、四、六項未審查通過,一、三、五、七、八項係屬審查合格,惟:
(一)第一項「廣播級剪輯系統控制用主機」提供於IBM PC\NT工作站之不受影響部分、第三項「專業級剪輯系統控制用主機」、第五項「彩色電腦顯示器」、第七項「DV專業攝錄影機」、第八項「數位錄放影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解約前,仍未提出給付。
(二)第二項「廣播級剪輯系統」及第四項「專業線剪輯系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補新資料供審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解約前,仍未提出給付。
(三)第六項「3CCD電視機攝影機組」,原告於得標後,未送供審查用之型錄,故被告無法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通知函中之附件同等品審查意見書部分,第六項已註明原告之送審資料中無第六項產品之廠牌及型號,原告至被告解約前均未提出補正,故被告無法審查原告之產品是否合格。嗣後原告已提出新資料說明,而被告均未再為否定其資格之表示,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請於十日內,完全履行合約,以便依合約第十一條驗收結案」,但原告於被告同年七月十八日解約前,亦未安裝測試,
三、系爭產品原告可分開交付,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有就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為一部給付之義務:
(一)被告並無於招標文件上表示須全部交付才能使用,非如原告所謂「共組成一套相關聯系統以完成招標之目的」:
1、系爭產品分開均能單獨使用,被告僅為便利一次購買完成而已,不能謂系爭產品係被告一次招標購買,即可推論各個產品間均有關聯,缺一不可。事實上第
五、六、七、八項之使用與第一、二、三、四項全部無關,而第一、三項係屬一般之主機,其目的除了裝置第二、四項軟體之外,其他例如文字處理或網路等亦可使用,故原告產品分開給付即符合系爭招標合約之精神。
2、第一項「廣播級剪輯系統控制用主機」及第三項「專業級剪輯系統控制用主機」,均為一般之電腦主機,與一般之電腦主機無異。且被告亦無言明第一、三項之電腦主機不供第二、四項軟體以外之使用,故原告可單獨交付。
3、第五項依照目錄觀之,僅為一般電腦螢幕而已,只要配合被告原有之電腦主機,即可使用,且於系爭合約及文件中,被告亦無言及第五項電腦螢幕只用於觀看系爭合約之軟體,原告可單獨交付。
4、第六項3CCD電視攝影機組,依照目錄觀之,僅為一般記者專用之電視攝影機,目的為攝影用途,與第一、三項之電腦主機與第二、四項之軟體無關,當然可單獨使用,至於錄影帶之放映,可於錄放影機播放,亦與第一、三項之電腦主機與第二、四項之軟體無關,原告可單獨交付。
5、第七項之DV專業攝錄影機,主要係供攝影使用,與第一、三項之電腦主機與第
二、四項之軟體無關,被告可單獨給付。
6、第八項數位編輯機,其功能係剪接錄影帶,亦與第一、三項之電腦主機與第二、四項之軟體無關,被告可單獨給付。
(二)按投標須知第廿條第(二)項規定:「廠商欲供應符合規格且與建議廠牌或參考廠牌功能相當,價格相當之同等品,須於『投標標價清單內』註明所欲供應產品之廠牌、型號,並於安裝使用前,經本校使用單位書面審查同意後,始可交貨安裝。」關於第一、三、五、六、七、八項部分,係與第二項、第四項需為同一品牌之爭議無關,應可先為履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催告函表示:「貴公司與本校簽訂之『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效系統設備乙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本校圖文傳播學系,安裝測試完畢」可證,且被告此亦表示該產品已審查合格,請求原告給付。
退萬步言,交貨安裝前是否須經被告審查,依照上開投標須知第廿條規定是被告之權利,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信函中,表示放棄該項審查權利,直接要求原告交貨安裝。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函件中陳述之「完全履行合約」,係表示原告須於同年六月廿七日內履行合約完畢,並未明文要求原告須一次履約完畢,而係表示請原告完全依照「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效系統設備乙套」合約書及採購投標須知履行,並未排除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二)項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份應繼續履約」之規定。
(四)關於第二、四項之部份,原告未為民法第二三五條之準備給付之通知:
1、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函件中表示:「本公司勢必無法於同年五月卅一日依雙方合約之日期交貨驗收。...」故原告此信函通知,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闡釋之「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已足,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若事實上無給付之準備,徒為給付之通知,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原告此次通知尚非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準備給付之通知」。
2、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發函,要求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七條辦理,而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份應繼續履約。」故原告已於申訴審議中自認可分批交貨,應就無爭議之第一、三、五、
六、七、八項應可先部份履約,且於申訴判斷之後,就第二、四項以其他相容之軟體品牌給付被告,但原告均未履約。
3、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所陳明之「申請人依此請求他造當事人依誠信原則盡速審查系爭產品,俾利申請人依約交貨」,但其並無陳明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均未給付系爭合約中任何一項產品,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無給付之準備。原告此次通知亦非民法第二三五條規定之「準備給付之通知」。故原告關於系爭部份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被告自可依照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九款第8點之約定不予發還原告之保證金。
(五)工程會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只審查第二、四項軟體係屬獨家規格,並無審查第一、三、五、六、七、八項,亦無認定第一、二、三、四項無法分割交付。
(六)故原告因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九款第8點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原告。
四、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規範政府機關內部之採購程序,並非以保護特定廠商為目的,對於投標廠商僅具有反射利益。被告注意義務之範圍為行政內部程序之公平原則,不包括對投標廠商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刊列原告為招標機關不良廠商,並無過失可言。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簽約流程明細表、律師函附件、規格表、同等品審查通知書、被告函、採購投標須知、決標單、「專案數位剪輯與特效系統設備乙套」第五、六、七、八項廣告單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將系爭產品送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參與被告「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殊系統證金)四十五萬元,得標後與原告簽約,履約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因被告認為該次招標屬限制競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中被告即發函解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收受此通知,遂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不採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撤銷被告將原告刊登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就系爭產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重新辦理招標,原告認為仍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再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判斷結果認為第二次招標仍屬限制競爭,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所為之解約、沒收保證金、擬將被告列刊不良廠商等行為均不合法,原告自無遲延責任,被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十五萬元並加計自受領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致原告需提出調解、申訴,支出費用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另,原告依約履行可得利潤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可以分別交付,系爭產品中僅第二、四項有爭議,其餘部分無爭議,原告自應依約交付。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催告原告履行,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被告依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七、八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條第一項、第二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四十五萬元,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依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九款第八點,保證金無庸發還,以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並非以保護特定廠商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參與被告「專業數位剪輯與特殊系統設備乙套」之公開招標,繳交押標金(簽約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四十五萬元,得標後與原告簽約,履約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因被告認為該次招標屬限制競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中被告即發函解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收受此通知,遂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不採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撤銷被告將原告刊登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就系爭產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重新辦理招標,原告認為仍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再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判斷結果認為第二次招標仍屬限制競爭,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合約書、採購異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十五萬元、賠償調解費及申訴費六萬元、賠償原告履約可得利益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並分別加計遲延利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約,沒收原告保證金四十五萬元,並無法律上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主張伊係依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七、八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條第一項、第二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於法有據等語。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定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須以兩造之契約業已解除為前提,且若兩造契約就回復原狀另有約定,須先適用兩造之約定。次按,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若原告有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約定及法條規定,原告欲請求返還保證金,即須以契約之解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申言之,若系爭契約迄未解除,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有契約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而解除,依兩造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合先敘明。
次按,契約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行使其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契約者,此一解約之表示係屬形成權之行使,若其主張為有理由,契約即因而解除;若其主張為無理由,契約即繼續存在,此與合意解除係雙方就解除契約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屬有間。是以無論解除權之行使有無理由,他方均無從對之表示同意,更無從因他方之同意而轉化為合意解除。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就系爭產品與爭議無關部分給付遲延為由,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依前開說明,兩造契約是否因而解除,須視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定,惟無論原告是否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本件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茲析論如下:
1.若認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況,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無從發生使兩造契約解除之效果,亦即兩造契約仍繼續存在,不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兩造之契約既未經解除,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2.若認為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則被告即有兩造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七款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之情況,依該款約定,原告已無從請求返還保證金;況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此有被告函文在卷可稽,原告經催告仍未履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即無不合。此際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四款第八點之約定,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除前開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契約有何經合意解除,或業經任一方以其他事由解除之情況,是以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解除契約通知外,兩造契約別無其他解除之可能,要無疑義。
綜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解除契約,無論有無理由,原告均無從請求返還保證金,已如前述,此外,兩造契約既別無其他經解除之情況,揆諸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調解費與申訴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當限制競爭而對原告違法解約,致原告須提出調解、申訴,支出費用六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調解費收據、申訴費收據為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核其規範目的,係在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並非以保護個別廠商之利益,避免其遭受侵害為目的,尚難認為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履約可得利潤部分:
原告主張若依約履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原告應有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之利潤,今被告違法解約,致原告喪失可得利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並提出同業利潤標準為證。經查:本件除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解除契約外,並無其他解除契約之情況,惟無論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均無從請求履約利潤之損失,茲析論如下:
1.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約,則被告之解除契約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契約仍然存續,亦即原告仍應依約履行,且可獲得原訂對價。原告既仍得請求原訂給付,自無從認為原告受有何履約可得利潤之損失。
2.被告係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若被告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意即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兩造契約雖經解除,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履約可得利潤之損失。
綜上,無論本件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履約可得利潤之損失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元並分別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系爭產品可否分別交付一節,已無鑑定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