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傑公司,負責人為辜耀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起造人之身份,取得在臺北市○○區○○○路○段雅祥段四小段六八
七、六八八、六八九、六九○地號之土地,興建忠孝經貿廣場大樓新建造執照。因最初承造人鍾政憲無法與辜耀興達成承作協議,暐傑公司遂同意改由被告甲○○施作;又因被告甲○○經營大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經營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之妻楊淑梅,總經理為被告丁○○),二人因業務關係,曾互相借用對方之公司營建牌使用,故二人同意將東北公司借牌予原告使用,原告遂以東北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暐傑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為東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核准。
(二)八十七年二月,被告甲○○因欠缺工地主任,遂與原告洽商約定系爭工程拖基及連續壁等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並約定由被告甲○○以東北公司名義請款,按實作實算數量按期付款,原告即同意擔任借牌公司即東北公司之工地主任。同年四月間,在業主暐傑公司經理張仲豪之指示下,為連續壁工程接水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自來水處查獲處罰款,原告代墊水費及罰款十五萬元,將單據交予被告甲○○。同年五、六月間,原告完成連續壁追加工程後,被告甲○○收回剩餘工程,惟原告仍擔任工地主任,為被告甲○○處理東北公司承包業務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同年六月,借牌營運之被告甲○○因故終止與暐傑公司之承包工程,辜耀興乃與被告丁○○、丁○○、甲○○(下稱被告三人)簽約,同意被告三人合夥,並以所借用之東北公司營建牌為承造人名義,繼續承包系爭為完工程合約,且所有未完工程之營建資金及管理費用(含接水電及施工費用)均由被告三人負擔,合約條款對雙方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均受拘束。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三人復就系爭為完工程合約之承包、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分配之工作及應善盡與業主即地主辜耀興所千合約所載條件及內容。
其後原告數次向被告甲○○催討連續壁等工程尾款,被告甲○○以工程尚未完工拒絕支付,八十九年初系爭工程完成,被告三人與業主辜耀興針對連續壁等工程尾款會商,由被告丁○○執筆結算(原證二之工程結算單),扣除已支付之一百萬元外,尚欠保留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數次請求被告甲○○支付,始將結算書提示予原告,並告知款項因與被告丁○○、丙○○合夥,待結算後使願意支付。於九十一年五月,原告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甲○○追討,據告知工程已於九十年間完工驗收,且自來水墊款已由其處理,並將單據交予被告丙○○,且出具合夥書以證明合夥關係。
(三)查被告丁○○為東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將東北公司出借予被告甲○○,由其出面包攬系爭工程,顯與被告甲○○有實質合夥承包關係,不因形式上以東北公司名義承包而異其結果,而被告三人合夥承包後,不僅仍以東北公司牌照名義承包完工,且同意承擔營建管理費用,被告丁○○既以答辯狀送達方式,出示被證五債務轉讓合約,原告同意予以承認,故被告三人應依工程契約、合夥及承擔債務(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而負連帶給付工程尾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之義務。又本件工地用水之申請及受罰,原告係應當時起造人即暐傑公司之交代而予以接水,其費用及罰款原應向起造人所償,今被告三人承擔債務,即應負連帶給付此部分墊款十五萬元;如認債務承擔不存在,原告亦得以被告甲○○及丁○○合夥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身份,以代被告申請用水受罰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由地主暐傑公司發包予被告甲○○個人承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立工程合約,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且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臨時用水,而私自盜接水管用水而遭罰款。自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暐傑公司依工程進度完成項目核發工程款予被告甲○○,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憑,原告乃向被告甲○○請款。
(二)被告丁○○、丙○○應被告甲○○之邀,與地主暐傑公司商討合建事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隨後被告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就暐傑公司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進行結算,而書寫原證二之工程結算單,經被告三人與辜耀興確認後,交付合建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予辜耀興。
(三)原告以日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證據,顯不可採,且該結算單與原告無關。自來水罰款為原告自行盜接,此部分及被告甲○○之前之帳目均與被告丁○○、被告丙○○無關。
(乙)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地主辜耀興先前已將基礎工程發包予被告甲○○,之後被告三人與地主辜耀興合建時,為計算及支付地主已完成工程之價值,而書寫原證二之工程結算單。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為承包商基礎工程連續壁工程,為原告與被告甲○○或地主個人間之財務糾葛,與被告丁○○、丙○○無關。
(二)被告三人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後,從未委託原告任何工程,且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合作案之營建發包、採購均依工程標單計畫執行,且經三方同意後發包付款。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三人有何工程合約,其所提之工程款項與被告丁○○、丙○○無關。況依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甲○○僅為庶務管理,無權發包工程。
(三)至私接管線遭罰款部分,被告丙○○並未收到通知與罰款,且原告個人違法行為不可涉及無辜者。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係由東北公司報完工,亦由東北公司實際施作,被告三人向東北公司借牌照,工程均由被告三個人一起施作,並非由我個人去施作,且事後亦由被告三人共同承擔該項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必須施作完成後,始能請求,原告應該已經完工,應由被告三人予以返還
(二)辜耀興在施作時,曾經被自來水處罰款,原告因而無水施作,要求買水來施作,罰款是由原告所繳納。此部分並非在結算範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三人間為合夥關係,且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留款,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必要費用(即自來水罰款)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至二頁之起訴狀),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補充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在場被告丁○○、被告甲○○均不同意,被告丙○○於當日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就債務承擔之陳述部分,被告三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已陳述該部分事實,被告丁○○、丙○○並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原告此舉僅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至原告追加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相關請求權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暐傑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就臺北市○○區○○○路○段雅祥段四小段
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六九○地號之土地,取得建造執照;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東北公司之名義,與暐傑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甲○○承攬忠孝經貿廣場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自開工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暐傑公司依工程進度完成項目,核發工程款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個人為承作該項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將系爭工程之拖基及連續壁等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約定由被告甲○○以東北公司名義請款,按實作實算數量按期付款,其中連續壁之工程尾款尚餘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仍未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施作連續壁工程而私自接水使用,遭臺北市政府自來水處查獲處以罰款,由原告支付水費及罰款共十五萬元。嗣後暐傑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建築工程合約因故消滅,改由土地所有權人即暐傑公司負責人辜耀興及趙博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被告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辜耀興及趙博清提供上開土地,被告三人負責提供建築資金及建築技術,辜耀興與被告三人就暐傑公司未支付之工程款進行結算,由被告丁○○書寫工程結算單,經辜耀興確認後,被告三人交付合建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予辜耀興。之後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推由被告丙○○為行政業務代表,此有工程結算單、建築工程合約、建造執照、工程估驗請款單、合作協議書、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十五至六十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工程尾款及代墊之水費及自來水罰款,惟此為被告丁○○、丙○○所否認,經本院整理本件之爭執點如下:
(一)工程尾款部分:
1、被告三人間是否為合夥關係?成立時間為何?
2、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之承攬契約,對於被告丁○○、丙○○是否有效?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是否有所影響?
3、被告三人是否因合建契約書之簽訂而承擔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
(二)水費及自來水罰款部分:
1、被告三人是否因合建契約書之簽訂而承擔系爭水費及罰款之債務?
2、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水費及罰款?
三、茲分述如下:
(一)工程尾款部分:
1、被告三人間是否為合夥關係?成立時間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東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將東北公司出借予被告李玉林,由其出面包攬系爭工程,顯與被告甲○○有實質合夥承包關係,而被告三人合夥承包後,不僅仍以東北公司牌照名義承包完工,且同意承擔營建管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足見原告主張於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暐傑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時,被告三人即已成立合夥關係。惟被告丁○○否認借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自承與被告丁○○、丙○○共同借用東北公司之牌照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由被告甲○○向被告丁○○借牌之情有所出入,且一般所謂借牌,乃出借牌照者不負責任何事情,完全由借用者負責施作,原告以此推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顯有實質合夥承包關係,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與被告丁○○、甲○○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是故,被告三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合作協議書之簽署而存有合夥關係。
2、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之承攬契約,對於被告丁○○、丙○○是否有效?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是否有所影響?
(1)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推由被告甲○○為代表,與原告洽商承攬工程之事(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惟此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辯稱:此為被告甲○○個人與原告之關係等語。查原告自陳其自始均與被告甲○○接洽、簽約,後於八十八年間結算始知被告三人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丁○○、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前均未出面,原告自結算當時始知被告丁○○、丙○○之存在,難認被告李玉林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從而,應認被告甲○○先向暐傑公司承包,再轉包予原告,暐傑公司與被告甲○○之間、被告甲○○與原告之間各成立一承攬契約,彼此間為獨立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均應分視各契約之約定而判斷,亦即原告係與被告甲○○個人就系爭工程之拖基及連續壁等基礎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與被告丁○○、丙○○、暐傑公司、東北公司無涉。
(2)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承攬人即為被告甲○○,若原告享有工程尾款之債權,本於債權之相對性,亦僅得向被告甲○○行使。而被告三人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有合夥關係存在,不得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遽認被告丁○○、丙○○即應共同負承攬人責任。
3、被告三人是否因合建契約書之簽訂而承擔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
(1)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承擔系爭債務云云,被告甲○○承認有此事實,惟此為被告丁○○、丙○○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七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之債務人為被告甲○○個人,已於前述,而被告三人雖與地主辜耀興及趙博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即使工程結算書有包含系爭工程尾款,應指地主辜耀興及趙博清就暐傑公司尚未給付被告甲○○之尾款,與被告三人進行結算,故二債務之債務人顯不相同,自與債務承擔之構成要件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未承擔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已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述明。
(二)水費及自來水罰款部分:
1、被告三人是否因合建契約書之簽訂而承擔系爭水費及罰款之債務?
(1)依原告所述:本件工地用水之申請及受罰,原告係應當時起造人即業主暐傑公司經理張仲豪交代而予以接水,其費用及罰款原應向起造人即業主所償(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以原告係為暐傑公司而墊付水費及罰款甚明。
(2)被告三人承接系爭工程,其權利義務悉依工程結算單、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五十六至六十四頁)為斷。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三人固應負責水電工程施工費(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惟此應指系爭興建工程中所包含之水電工程,並非因施工所需之用水,遑論私接之罰款。且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結算單(見本院卷第五頁),均為相關工程款及保留款,並未提及水費或罰款,難認系爭水費及罰款為結算之範圍。
(3)至被告甲○○雖曾自稱此為結算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改稱結算時並未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改稱:被告三人概括承受該項工程,水費也應由我們來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之陳述反覆不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辜耀興,其待證事實為原告代繳之水費及罰款,在與被告三人合夥簽約承受工程時,有無約定水電費用由合夥負擔(被證五第二條)(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然被告三人係與地主辜耀興及趙博清簽約,與暐傑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無關,不得混為一談,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三人應依合建契約書(即被證五)第二條約定付款,尚有未洽,已於前述。因而本院認無傳喚辜耀興作證之必要。
2、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水費及罰款?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2)原告係為業主即暐傑公司代墊水費及罰款,此觀原告之陳述自明(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以原告係為暐傑公司管理事務,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暐傑公司之間,自與被告三人無涉,原告竟以無因管理為由,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必要費用,於法不合。
(3)原告又改稱其係以被告甲○○及丁○○合夥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身份,以代被告申請用水受罰為由,而依無因管理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其主張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三人請求支付系爭水費及罰款。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