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因追加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三人間為合夥關係,且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留款,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必要費用(即自來水罰款)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至二頁之起訴狀)。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八、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補充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在場被告丁○○、被告甲○○均不同意,被告丙○○於當日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