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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煜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委託被告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辦理移民美國事宜,兩造並訂有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辦理移民手續費分兩次付款,簽約時付半數即新臺幣八萬元,尾款於面談通過時付清。系爭合約第四條並訂有「保證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即原告)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乙方於七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再對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可知,除非原告於申辦中途放棄不辦或暫時保留,否則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若被告所負責之移民面談結果不通過,被告即須無條件退還全數移民手續費。原告隨即依約給付八萬元簽約金,並辦理「投資移民」類型所需提供之文件及投資資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被告指示匯款美元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兩筆,合計美元二十八萬元,至美國CKS WESTERN WORLD TRAD

E CENTER-L.P帳戶內。不料,被告所代為申辦移民手續,並不順利,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經通知移民面談未通過,但可補件再申請,經配合被告要求,提供資產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由被告補件申請,卻仍舊未能通過移民官面談此一程序,時約八十八年八月間。此時,被告宣稱將設法補救辦理云云,但一直未有下文,雖經原告一再催促注意時效性問題,被告卻不明確答覆究竟結果如何、能否補救、是否還有希望等來自原告之疑問與要求。迨至八十八年底、九十年年初,時距委託辦理時已近兩年,原告認被告顯然無法協助原告通過移民面談,且系爭合約原給付目的已經喪失,遂要求被告退回全數移民手續費及投資證明之匯款,但被告僅協商美國CKS WESTERN INC.退回美元二十五萬元,尚有美元三萬元及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未返還。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稱係原告要求停止移民申請,不僅不退還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且美元三萬元將予保留,待將來原告繼續委辦時可不再支付云云。縱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固承認係「途中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但猶推卸責任於原告自己因素不能配合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之答辯顯然與事實不符或互相矛盾:

1、依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陳,美元三萬元與二十五萬元,均係投資性移民(EB-5)之投資款云云,但於同次書狀又稱該三萬元已支付國外律師費及管理費,前後已然矛盾。再依被告來函,稱該美元三萬元,係管理費與律師費,與前述美元二十五萬元投資金額,係分別敘述,不同性質的款項,事極顯然。若再參照被證三協議書之內容,則明確記載「全部投資金額二十五萬美金」、「撤回投資金額二十五萬元」,是可證上開美元三萬元並非移民投資款。

2、被告辯稱係原告逾時補正,因而被美國移民局駁回,係顛倒是非之詞:⑴原告從未收受美國移民局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所謂意圖拒絕函(即原證三),被告

亦從未告知原告此事。何況原證三拒絕函之正本受文者,係被告在美國加州所委託之代辦人KENNETH S LI,並非原告,又原告依系爭合約委任被告代為申請移民事宜,全數移民申請之作業手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當然由被告代行或代理。基此,被告及在美國之受託人收受美國移民局意圖拒絕函時,自應由被告去回應答覆。又原告已依被告通知,補提資產證明等相關文件,但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委任義務,為原告利益向美國移民局補敘理由及補提文件,致為美國移民局拒絕,當應歸責於被告,依被證三協議書及原證四被告同意書即知原告曾配合被告補件。綜上可證係被告怠於向美國移民局提出補充理由與文件,責任在於被告。

⑵再者,被告主張係因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原告自身因素不能配合,原告因此

請求被告向國外公司取回投資款及利息云云,依舉證法則,被告自應就「美國移民政策改變」及「原告自身因素如何不能配合」為舉證說明。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具體說明美國移民政策如何改變,況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亦不能以此一理由拒絕退費,其理至明。

3、被告又主張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為原告辦理投資,海外投資部份係由原告與美國CKS WESTERN INC.公司間之約定,且原告與該美國公司間已協議取回投資額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⑴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投資性移民事宜,並非委託該美國公司,且原告於兩造訂約

後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原告並未與該美國公司洽商任何移民申辦事宜。再者,由被告所呈被證三之協議書,僅被告與原告兩造之簽名,並無該美國公司之簽章,由被證三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的後續工作全部由丙方(即被告)負責,丙方並對乙方(指該美國公司)提供免責之擔保。」,亦可證兩造間之權益,不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受影響,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對原告負責。因此,該美國公司為被告之複委任對象,其收受原告之款項,即等同於被告收受原告之委任費用,被告依法負有返還責任。另被告於原證四之同意書中片面表示:「若陳先生未來希望繼續辦理,則之前所繳付匯出三萬元美元的管理費與律師費,將不再支付」云云,亦可佐證該款是在被告的管領之中。

⑵被告復指述,被告係以空白投資契約經原告簽名後再交付美方云云,惟原告係因

委託被告辦理投資移民,應被告要求簽署文件以利被告代為辦理,再依被告指示匯款予美方,並無與該美國公司訂立契約之意,且依投資移民美國之專業性、委任契約之特質及一般民眾委託專業人員(如律師)之一般認知,被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⑶原告從未與該美國公司謀面、簽約乙事,經證人甲○○證實:「原告並未與外國

投資公司作任何接觸,‧‧‧簽署文件是透過我們公司轉交文件。」等語可稽。又依原證八之匯款指示單及被證三之協議書,顯然可證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匯款,且由被告單方承諾自美方退還匯款,亦與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之被告義務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係直接與該美國移民公司訂約付款顯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⑷被告於要約原告辦理投資移民時,曾表明有美國移民投資公司及其律師之配合,

且伊公司辦理經驗豐富,保證沒問題,亦經證人甲○○陳述佐證屬實。依被告之說明,投資移民係美國移民投資公司以可行之投資規劃方案,創造就業機會、促進經濟成長方式,經美國政府審評有效而准予投資者移民之極專業領域,其等勢必透過全世界各地之辦理移民業務公司,代為招攬有意移民之客戶,此乃事理之必然,為經驗法則所是認。再者,由原證六被告律師函表示美元三萬元「多數已支付外國公司處理」云云、被證三之協議書則係被告單方與原告協議,即可請求外國移民投資公司退款、證人甲○○亦證稱:「美方投資公司陳先生發函通知我們要補稅單,希望(原告)投資計劃要繼續進行下去。」、「我們是接受國外指示請原告匯款到國外公司」等語,足證被告與國外移民投資公司有合作之契約關係。

4、被告固曾自承原告所支付之美元三萬元,為管理及律師費,不包含於投資金額內,但又以該筆款項是投資的部分,不應返還云云,顯有矛盾,無非為拒絕返還之藉口。再依原證八、原證四、原證七及被告自認委由美方律師請願等,均可證該美元三萬元與另二十五萬元之投資金額不同,應為被告委由美國公司及律師代為辦理投資性移民事宜之費用。是原告已支付之美元三萬元,依委任關係,自應由被告為計算、報告後,返還餘款予原告。

㈡、否認被告指稱,美元三萬元已支用無法退回,為優惠原告,被告應原告請求始提出原證四之同意書乙事。因被告歷時將近兩年仍無法依約協助原告通過移民面談,期間已經原告多次催促無效,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請求被告依約退回全數款項,詎被告竟堅不退還該美元三萬元及八萬元之手續費,原告為取得被告扣留上開款項之憑據,方要求被告出具文件說明其扣留依據,此係原證四之同意書上並無原告簽名,而由被告單方寄送予原告之緣由。又被證三之協議書,係原告促請被告自美國取回美元二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及放棄對美方爭執權之協議,並未就美元三萬元及被告之責任為終局協議,此對照該協議書及原證四同意書第二段文字即明。何況該協議書第三條尚表示被告須負最終責任,即承續對原告之後續工作。

㈢、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至第四條約定,對照被告提供之「美國投資移民流程圖」,可證被告受任代理原告申請美國移民,在申辦階段上,若文件審核核准為先階段、移民官面談為後階段屬實,則就先階段文件之審核言,基於主要投資計劃文件係由被告提供及其他文件係由被告指示原告配合提供之事實,被告顯然負有使文件審核通過之當然義務,解釋上,此義務亦應為系爭合約保證約定所含括之範疇。又證人甲○○證稱,兩造締約當時,被告曾明確向原告說明申請半年內就會有結果,有兩造締約時被告提供之「美國投資移民流程圖」上證人甲○○註明之字跡足參。基此,在美國移民申請並無一定季節、期間之限制下,被告自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委託,至收受原證三美國移民局拒絕函時,已歷時一年七個月,迨原告配合文件補正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已屆滿兩年,期間屢經原告多次催促均無下文,,依法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因此向被告解約取回所委交投資費用,本即依法行事。再者,證人甲○○又證稱:「本來依往例以EB-5投資移民美國,申請人祇需貸款提供二十五萬美金即可核准,但美國移民審核條件政策改變,致許多原來可以通過的均被否決,造成很大紛爭,至今仍有許多美國移民公司及律師和移民局在打官司」云云,基此可證,被告依約所應為之給付,於嗣後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所委交之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及管理費美元三萬元。

參、證據:提出委任合約書一份、匯款收據二紙、美國移民局拒絕函一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致原告函一件、原告致被告律師函一件、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致原告律師函一件、KENNETH S LI律師訴願函一份、匯款指示單二紙、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美國投資移民流程圖一份、金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移民美國網站資料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據系爭合約,被告為原告申請辦理移民美國事宜,項目為「EB-5」,所謂「EB-5」於移民分類上係「投資移民」,申請人須在美國開辦或投資一項企業,創造至少十個工作職位,投資金額至少要美元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所以除提出移民申請外,原告尚須透過國外公司辦理投資。而依系爭合約,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辦理移民作業處理,其內容為國內外文件辦理、簽署、呈送移民海外匯款、工商考察拜會、留學申請、移民官面談、全家體檢等事宜,兩造約定之手續費為新臺幣十六萬元,簽約時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八萬元,尾款俟面談通過後再行給付。是以被告之義務並不包含為原告辦理投資,海外投資部分係由原告與美國CKS WESTERN INC.間之約定,原告匯款美元二十八萬元其中一部分,係用以給付處理投資事宜之律師費與管理費,至於被告勞務之代價,僅限於約定之手續費,不及於原告所匯之美元二十八萬元,系爭合約第四條所謂要求退費部分,亦係指手續費,而非投資金額。依原證二之匯款收據,亦顯示係匯予海外公司,被告僅協助原告匯款,事後基於服務客戶宗旨協助原告取回而已,觀之兩造協議書即明。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美元三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已取回之美元二十五萬元,係因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因原告自身因素不能配合,因此請求被告向國外公司協助原告取回,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宗旨特協調原告與國外公司終止契約,國外公司同意退款美元二十五萬元,其餘美元三萬元,因已支付國外律師費及管理費,所以無法退回,被告為使原告損失減少,遂應允原告出具同意書(即原證四),同意若原告下次要辦移民,可予以優惠,不再支付,由被告接手後續事宜。當時由原告之母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對被告為原告所作之努力十分感激,尚前來被告公司贈禮,兩造、國外被投資公司三方當時既然已達成協議,原告如今反悔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美元三萬元,除請求對象顯然錯誤外,亦非有理。

三、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曾通知原告拒絕其移民申請,該函內容提及美國移民局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有意拒絕原告之申請(惟被告並未接獲該意圖拒絕申請之通知函),但仍可於拒絕函收到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訴,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原告代辦移民之美國律師立即代原告向美國移民局提出申訴,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被告通知原告並補送資料至美國移民局,嗣由於原告單方面表示不願繼續辦理,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撤資,致本件投資移民按無法繼續辦理。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指原告)申請過程中,中途因個人因素放棄不辦或暫時保留時,視同乙方(指被告)已完成本合約之責任,是依原證三美國移民局之拒絕函,其內容表示係因原告逾時未就意圖拒絕通知函答覆,因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亦即原告自動放棄補正文件,依上揭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視同被告已完成合約,被告自無須返還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要求撤回投資金額美元二十五萬元之函件可稽。又本件尚未開始面談,上述美國移民局拒絕函之拒絕理由,並非針對面談不通過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依據美國投資移民流程圖及美國移民及國籍法,面談拒絕應以書面通知詳列說明決定及列舉何以無法接受或調整之規定,是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面談不通過」之情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美國在臺協會網站資料、美國移民局網站資料、協議書、美國移民局拒絕函中譯本、美國投資移民流程圖、美國移民及國籍法、原告撤回投資信函、美國投資公司備忘錄(均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簽定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辦理移民美國事宜。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辦理移民手續費分兩次付款,簽約時付半數即新臺幣八萬元,尾款於面談通過時付清。系爭合約第四條並訂有「保證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即原告)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乙方於七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再對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可知,除非原告於申辦中途放棄不辦或暫時保留,否則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若被告所負責之移民面談結果不通過,被告即須無條件退還全數移民手續費。原告隨即依約給付新臺幣八萬元簽約金,並辦理「投資移民」類型所需提供之文件及投資資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被告指示匯款美元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兩筆,合計美元二十八萬元,至美國CKS WESTERN WORLD TRADE CENTER-L.P帳戶內。不料,被告所代為申辦移民手續,並不順利,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經通知移民面談未通過,但可補件再申請,經配合被告要求,提供資產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由被告補件申請,卻仍舊未能通過移民官面談此一程序,時約八十八年八月間。此時,被告宣稱將設法補救辦理,但一直未有下文,雖經原告一再催促注意時效性問題,被告卻不明確答覆究竟結果如何、能否補救、是否還有希望等來自原告之疑問與要求。迨至八十八年底、九十年年初,時距委託辦理時已近兩年,原告認被告顯然無法協助原告通過移民面談,且系爭合約原給付目的已經喪失,遂要求被告退回全數移民手續費及投資證明之匯款,但被告僅協商美國CKS WESTER

N INC.退回美元二十五萬元,尚有美元三萬元及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未返還。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稱係原告要求停止移民申請,不僅不退還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且美元三萬元將予保留,待將來原告繼續委辦時可不再支付。縱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固承認係「途中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但猶推卸責任於原告自己因素不能配合。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合約,被告為原告申請辦理移民美國事宜,項目為「EB-5」,所謂「EB-5」於移民分類上係「投資移民」,所以除提出移民申請外,原告尚須透過國外公司辦理投資。而依系爭合約,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辦理移民作業處理,其內容為國內外文件辦理、簽署、呈送移民海外匯款、工商考察拜會、留學申請、移民官面談、全家體檢等事宜,兩造約定之手續費為新臺幣十六萬元,簽約時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八萬元,尾款俟面談通過後再行給付。是以被告之義務並不包含為原告辦理投資,海外投資部分係由原告與美國CK

S WESTERN INC.間之約定,原告匯款美元二十八萬元其中一部分,係用以給付處理投資事宜之律師費與管理費,至於被告勞務之代價,僅限於約定之手續費,不及於原告所匯之美元二十八萬元,系爭合約第四條所謂要求退費部分,亦係指手續費,而非投資金額,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美元三萬元,即屬無據。又本件尚未開始面談,上述美國移民局拒絕函之拒絕理由,並非針對面談不通過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依據美國投資移民流程圖及美國移民及國籍法,面談拒絕應以書面通知詳列說明決定及列舉何以無法接受或調整之規定,是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面談不通過」之情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簽立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辦理申請移民美國,項目為「EB-5」事宜,其已依兩造委任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支付移民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予被告,事後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拒絕原告之申請。嗣後原告之母即證人丙○曾至被告請求退費事宜,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移民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證明(本院卷第七頁參照)、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以下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而本件所需審究者,㈠請求新臺幣八萬元部分在於: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退還原告已繳付移民手續費全額之條件是否成就?㈡請求美元三萬元(以原告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原告表示僅請求新臺幣九十九萬元之整數,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部分在於:此是否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返還之標的?

四、查美國移民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函知原告拒絕其移民申請,此有該局收案號WAZ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顯然美國移民局對於原告本件移民之申請已做出拒絕決定。固然系爭合約第四條保證條款係記載:「乙方(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原告)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乙方於七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細繹兩造系爭合約之真意,應在於被告為原告負責處理申辦美國「EB-5」移民項目事宜,被告依正常程序若仍無法協助原告通過美國移民局之審核,即應退還已原告已繳付之手續費,而不論有無到達面談之程度;況且申辦移民手續已達面談之後階段尚可退還手續費,而本件申辦程序尚在文件審核之前階段即被拒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兩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退還手續費。是以,既然原告本件移民申請遭美國移民局之拒絕,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返還原告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被告辯稱:本件尚未開始面談,美國移民局拒絕函之拒絕理由,並非針對面談不通過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是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面談不通過」之情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為無理由等語,過度限縮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不符當事人之真意,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願放棄本件移民申請,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兒子說不移民了。」屬實(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參照),符合系爭合約第六條「中途因個人因素放棄不辦,視同被告完成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無庸退還手續費等語;因該條款係約定:「甲方申請過程中,中途因個人因素放棄不辦或暫時保留時,則視同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責任,...」,而原告本件移民申請遭拒絕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前揭「不移民」的表示究竟是在申請過程中因個人因素向被告主動要求放棄,或是在得知已遭拒絕後,才表示不想繼續辦下去、轉而請求被告退還手續費,即非無疑,被告此點抗辯,亦不足採。

五、「甲方委託乙方申請移民手續費(含顧問費、律師費等)。付款方式:1.簽約時甲方付乙方總金額50%,新臺幣X佰X拾捌萬元零仟元整。2、面談通過後,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50%,新臺幣X佰X拾捌萬元零仟元整。」為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約定,其明訂所稱手續費總額為新臺幣十六萬元,簽約時原告交付被告之手續費為新臺幣八萬元;無論由契約文字內容、給付之數額、幣值等一切客觀資料判斷、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美元三萬元有別。顯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手續費並不包含原告請求之美元三萬元,是以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被告應於美國移民局拒絕本件移民申請後返還原告之手續費,僅為前揭新臺幣八萬元。原告以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返還美元三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酬金等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