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184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酬金等事件,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就委任契約部分已判決確定,嗣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委託被告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辦理移民美國事宜,兩造並訂有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辦理移民手續費分兩次付款,簽約時付半數即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尾款於面談通過時付清。系爭合約第四條並訂有「保證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即原告)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乙方於七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再對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可知,除非原告於申辦中途放棄不辦或暫時保留,否則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若被告所負責之移民面談結果不通過,被告即須無條件退還全數移民手續費。原告隨即依約給付八萬元簽約金,並辦理「投資移民」類型所需提供之文件及投資資金。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被告指示匯款美金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兩筆,合計美金二十八萬元,至美國CKS WESTERN INC. (下稱CKS公司)帳戶內。不料,被告所代為申辦移民手續,並不順利,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經通知移民面談未通過,但可補件再申請,經配合被告要求,提供資產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由被告補件申請,卻仍舊未能通過移民官面談此一程序,時約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宣稱將設法補救辦理云云,但一直未有下文,雖經原告一再催促注意時效性問題,被告卻不明確答覆究竟結果如何、能否補救、是否還有希望等來自原告之疑問與要求。迨至八十八年底、九十年年初,時距委託辦理時已近兩年,原告認被告顯然無法協助原告通過移民面談,且系爭合約原給付目的已經喪失,遂要求被告退回全數移民手續費及投資證明之匯款,但被告僅協商美國CKS公司退回美金二十五萬元,尚有美金三萬元及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新台幣八萬元部分已判決確定)未返還。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稱係原告要求停止移民申請,不僅不退還手續費新臺幣八萬元,且將三萬美金予以保留,待將來原告繼續委辦時可不再支付云云。縱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固承認係「途中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但猶推卸責任於原告自己因素不能配合云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美金三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美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陳,美金三萬元與二十五萬元,均係投資性移民(EB-5)之投資款云云,但於同次書狀又稱該三萬元已支付國外律師費及管理費,前後已然矛盾。再依被告來函,稱該美金三萬元,係管理費與律師費,與前述美金二十五萬元投資金額,係分別敘述,不同性質的款項,事極顯然。若再參照被證三協議書之內容,則明確記載「全部投資金額二十五萬美金」、「撤回投資金額二十五萬元」,是可證上開美金三萬元並非移民投資款。
㈡、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投資性移民事宜,並非委託該美國CKS公司,原告從未與該美國公司謀面、簽約。且原告於兩造訂約後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原告並未與該美國公司洽商任何移民申辦事宜。再者,由被告所呈被證三之協議書,僅被告與原告兩造之簽名,並無該美國公司之簽章,由被證三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的後續工作全部由丙方(即被告)負責,丙方並對乙方(指該美國公司)提供免責之擔保。」亦可證兩造間之權益,不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受影響,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對原告負責。因此,該美國公司為被告之複委任對象,其收受原告之款項,即等同於被告收受原告之委任費用,被告依法負有返還責任。另被告於原證四之同意書中片面表示:「若陳先生未來希望繼續辦理,則之前所繳付匯出三萬元美金的管理費與律師費,將不再支付」云云,亦可佐證該款是在被告的管領之中。
㈢、被告自承原告所支付之美金三萬元,為管理及律師費,不包含於投資金額內,但又以該筆款項是投資的部分,不應返還云云,顯有矛盾,無非為拒絕返還之藉口。再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書(本院卷㈠第十一頁)、美國律師事務所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函(本卷卷㈠第五六頁)、被告匯款指示單(本院卷㈠第九七、九八頁),及被告自認委由美方律師請願等,均可證該美金三萬元與另二十五萬元之投資金額不同,應為被告委由美國公司及律師代為辦理投資性移民事宜之費用。是原告已支付之美金三萬元,依委任關係,自應由被告為計算、報告後,返還餘款予原告。兩造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三七頁),係原告促請被告自美國取回美金二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及放棄對美方爭執權之協議,並未就美金三萬元及被告之責任為終局協議,此對照該協議書及同意書第二段文字即明。何況該協議書第三條尚表示被告須負最終責任,即承續對原告之後續工作。
三、被告抗辯:
㈠、依據系爭合約,被告為原告申請辦理移民美國事宜,項目為「EB-5」,所謂「EB-5」於移民分類上係「投資移民」,申請人須在美國開辦或投資一項企業,創造至少十個工作職位,投資金額至少要美金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所以除提出移民申請外,原告尚須透過國外公司辦理投資。而依系爭合約,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辦理移民作業處理,其內容為國內外文件辦理、簽署、呈送移民海外匯款、工商考察拜會、留學申請、移民官面談、全家體檢等事宜,兩造約定之手續費為新臺幣十六萬元,簽約時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八萬元,尾款俟面談通過後再行給付。是以被告之義務並不包含為原告辦理投資,海外投資部分,被告不過為原告之媒介,提供原告與美國CKS公司間之締約機會,並代為呈送匯款而已,屬於居間性質,並非複委任關係。原告匯款美金二十八萬元其中美金三萬元部分,係用以給付處理投資事宜之律師費與管理費,至於被告勞務之代價,僅限於約定之手續費,不及於原告所匯之美金二十八萬元,系爭合約第四條所謂要求退費部分,亦係指手續費,而非投資金額。依匯款收據二紙(本院卷㈠第八頁),亦顯示係匯予CKS公司,被告僅協助原告匯款,事後基於服務客戶宗旨協助原告取回投資款而已,觀之兩造協議書即明,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及管理費美金三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已取回之美金二十五萬元,係因美國投資移民政策改變,因原告自身因素不能配合,因此請求被告向國外公司協助原告取回,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宗旨特協調原告與國外公司終止契約,國外公司同意退款美金二十五萬元,其餘美金三萬元係支付CKS公司之律師費及管理費,與被告無關。被告為使原告損失減少,遂應允原告出具前揭同意書,同意若原告下次要辦移民,可予以優惠,不再支付,由被告接手後續事宜,被告沒有收到美金三萬元,美金三萬元是原告直接匯到美國。當時由原告之母丁○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對被告為原告所作之努力十分感激,尚前來被告公司贈禮,兩造、國外被投資公司三方當時既然已達成協議,原告如今反悔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三萬元,除請求對象顯然錯誤外,亦非有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美金三萬元及美金二十五萬元匯入美國CKS公司帳戶內,該美金三萬元係支付美方辦理移民事宜之美國律師及管理費,與美金二十五萬元係移民用投資金額不同。二造曾就投資移民用之美金二十五萬元部分,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促請被告自美國取回返還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被告指示匯款美金三萬元至美國CKS公司帳戶內,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美金三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美金三萬元是原告支付給CKS公司,非支付給被告,被告沒有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三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查,二造對於系爭美金三萬元係由原告匯入CKS公司帳戶內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八頁)。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律師是投資公司找的,律師費是投資公司付的,三萬美元不是被告收走,而是處理費用,三萬美元是原告直接匯給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如何運用伊不知道。(問:以後再辦不用再付三萬美元的協議,是怎麼形成?)是原告母親要把錢退回去,但還是表示以後有機會辦,才會這樣形成,有取得國外公司諒解等語,足證系爭美金三萬元係由原告匯給CKS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受有該利益。雖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匯入,且前揭同意書中記載:「若陳先生(即原告)未來希望繼續辦理,則之前所繳付匯出之三萬元美金的管理費與律師費,將不再支付,本公司(即被告)將繼續處理後續申辦適宜」,故該款項是在被告的管領之中云云,惟被告出具該同意書僅係免除原告將來另繳付美金三萬元之管理費及律師費,尚難遽認被告有自CKS公司取得系爭美金三萬元,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系爭美金三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美金三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