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原 告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前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乙○○代為管理公司營運上之週轉金貳佰肆拾萬元,並將該週轉金寄託存放於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六一六三六六號帳戶內。詎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無故盜取原告公司帳冊、客戶訂單、收款單、買賣合約書及印章等物品後離開公司,且未將上開週轉金餘額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假扣押聲請狀送達被告以代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該意思表示送達後一個月起返還系爭寄託款,迄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將公司週轉金寄託存放在被告帳戶,足以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㈡甲○○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經乙○○介紹並代理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林阿秀購買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廠房。因履行買賣協議尚需一段時日,為順利接管公司及履約,遂由甲○○委任乙○○暫以公司總經理名義赴蘇澳駐廠,並代為管理公司週轉金。而斯時原告公司之原銀行帳戶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完竣,乙○○乃情商被告至蘇澳開設系爭帳戶,暫供原告公司存放週轉金。又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與原告及乙○○間之委任關係,係屬二事。
㈢乙○○離開原告公司時,系爭帳戶尚有餘額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嗣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貳拾伍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否認乙○○曾借款伍佰伍拾萬元予原告,且乙○○主張抵銷與本件無關。
叁、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支票存根、匯款回條(代收據)、假扣押聲請狀、原告公司帳冊節本、募股營運企劃書、買賣契約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甲○○與陳玫秀匯款貳佰肆拾萬元係作為甲○○委任乙○○管理原告公司週轉金,與被告無關,原告亦非匯款主體,且甲○○當時尚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起訴前係向乙○○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以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帳戶係乙○○向被告借用,現存金額為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主張尚有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洵屬有誤。
三、乙○○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曾向乙○○借款伍佰伍拾萬元,並言明按月支付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詎原告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拒絕返還借款。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告以上開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乙○○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債務互為抵銷,是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帳戶被告與乙○○共同使用,其內亦有被告個人之存款,尚難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謂寄託款。
叁、證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活期儲存款存摺、乙○○致原告存證信函、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乙○○對原告公司另案準備書狀、原告公司與新泉飲料有限公司股東共同協定規章各一件、原告致乙○○律師函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前委託被告之父乙○○代為管理公司營運上之週轉金貳佰肆拾萬元,並將該週轉金寄託存放於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六一六三六六號帳戶內,詎乙○○無故盜取原告公司帳冊等物品後離開公司,且未將上開週轉金餘額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返還原告。原告業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假扣押聲請狀送達被告代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該意思表示送達後一個月起返還系爭寄託款,迄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甲○○與陳玫秀所匯,作為甲○○委任乙○○管理原告公司週轉金,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且現存款項為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主張金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所謂消費寄託,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而言;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是寄託之成立,除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外,尚須當事人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本件原告主張存放於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六一六三六六號帳戶內之款項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伊所寄託,兩造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匯款回條(代收據)、原告公司帳冊節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債之原因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支票存根及匯款回條欲證明已交付消費寄託款貳佰肆拾萬元,惟原告自承其中壹佰肆拾萬元為甲○○簽發支票以為交付,另匯款壹佰萬元則為陳玫秀所匯;且依原告提出所謂公司帳冊之記載,壹佰肆拾萬元之科目摘要為「興董入資金」,另壹佰萬元之科目摘要則為「股東往來興董暫借入」,均無從認定該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所交付。第查,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而前述支票存根及匯款回條只與金錢交付之事實有關,與是否有消費寄託之合意無涉;且依上揭帳冊所載內容,該等款項為甲○○投入原告公司之資金,亦難據以推斷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合致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債之原因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舉證證明,其主張即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