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六號
原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三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五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返還房屋予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丙○○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五十一,及向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盈隆公司)購買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元。原告丙○○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依約將前揭土地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全盈隆公司亦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房屋予被告,被告已進住前揭房地。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三期稅單核發款一十三萬元及第四款貸款不足額一十七萬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存證信函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尚允法律事務所張泰昌律師以尚法字第九○一一一○號函通知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三十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已交付之前揭房地。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元,分五次付款
:第一次即簽約時應付訂金八萬元、第二次即用印時應給付六萬元、第三次即稅單核發時應付一十三萬元、第四次即產權移轉完成時應以貸款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第五次即交屋結算時應付二萬元。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訂金八萬元,同年九月九日以刷卡方式給付用印款六萬元,被告僅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核撥,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要求提前交屋,並給付交屋款二萬元,然被告確實未給付稅單核發款一十三萬元,及貸款不足額一十七萬元,且就貸款不足額一十七萬元部分,雙方曾協議由被告無息分期付款,原告並作成協議書在案,但被告始終未曾前來簽章。
㈢原告將前揭房地產權移轉並交付給被告,乃因被告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原告
必須先將前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合作金庫才會撥款給被告,且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交屋,原告鑒於被告已給付大部分價金,並開立與貸款同額的本票與原告,為服務被告,配合被告需求,方同意交付房屋鑰匙一套與被告提前使用前揭房屋,並非被告已完全繳清價款。原告亦不曾交付前揭房地權狀及本票與被告,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相關職員不注意時自行取走。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汐使字第壹叁叁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汐止保長坑郵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尚允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尚法字第九○一一一○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產權文件簽收單、暫收條、協議書各一件、簽帳單、存摺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承購前揭房地,已依約分期付款,第一期給
付八萬元,第二期給付六萬元,第三期給付一十三萬元,並簽立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第四期銀行貸款撥給二百三十五萬元,給付差額一十七萬元,原告即轉移產權予被告,並發給土地、房屋權狀,退還本票,第五期給付尾款二萬元並交屋,原告為專業建商,如被告未給付價款,原告焉有轉移產權之理?㈡第三期一十三萬元及第四期不足額一十七萬元,均係被告向任職公司預借給付
,均依約履行,如未給付,原告為何交付所有權狀並退還本票。原告指稱被告趁其員工不注意時偷走權狀及本票,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暫收條、存摺、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青年優惠房屋貸款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建築改良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股東會議協議備忘錄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丙○○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五十一,及向原告全盈隆公司購買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為二百八十一萬元。原告丙○○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依約將前揭土地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全盈隆公司亦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房屋予被告,被告已進住前揭房地。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三期稅單核發款一十三萬元及第四款貸款不足額一十七萬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存證信函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尚允法律事務所張泰昌律師以尚法字第九○一一一○號函通知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三十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已交付之前揭房地。被告則以已依約分期給付款項,第三期一十三萬元及第四期不足額一十七萬元,均係被告向任職公司預借給付,如未給付,原告為何交付所有權狀並退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丙○○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五十一,及向原告全盈隆公司購買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為二百八十一萬元,及原告丙○○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依約將前揭土地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全盈隆公司亦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房屋予被告,被告已進住前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汐使字第壹叁叁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第三期稅單核發款一十三萬元及第四期貸款不足額一十七萬元?查:
㈠本件買賣合約總價款二百八十一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各次付款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支付,其中第三次付款即用印後七日內電匯建物款一十三萬元,第四次付款即產權移轉完成時給付建物款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土地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第五次付款即交屋結算之同時給付建物款二萬元,被告並應開立與第四次付款金額相同之擔保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履約付款之保證,俟原告取得銀行貸款或被告支付現金後,無條件返還被告,及被告如有各次付款未給付或未依約應預為暫繳之稅費未繳納,原告得拒絕為本件房地產權之移轉及辦理交屋手續等情,於兩造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分別有約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依約完成第四次付款後即返還被告所開立與貸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及於被告依約履行時即依約辦理交屋手續並收取尾款二萬元,應堪認定。
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倘法院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有因果關係、主從關係或互不相容之情形時,法院應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本於自由心證,並依經驗法則,以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本件買賣價金,故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並退還本票等語,並提出暫收條、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原告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暫收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交付被告權狀及本票,主張權狀及本票係被告所竊取云云。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固不能直接證明其已如數清償價款之事實,然⒈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土地登記予被告,原告全盈隆公
司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房屋予被告,被告並已進住前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有交付權狀及本票予被告,惟倘原告主張權狀及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要求提前交屋時竊取屬實,則何以原告迄今未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進行本票公示催告程序,而僅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存證信函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尚允法律事務所張泰昌律師以尚法字第九○一一一○號函通知被告謂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其已如數清償,原告始交付權狀及本票等情,即非子虛。
⒉原告之收款經辦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取被告給付之交屋款即合約第三條
約定之第五次付款二萬元,有暫收條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未為任何保留,倘被告第三次付款一十三萬元及第四次付款貸款不足額一十七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何以未為任何保留或清償協議即逕收第五次付款即交屋結算款二萬元,是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既未於第五次付款即交屋結算款之暫收條上未聲明保留,推定被告已依約清償價款。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貸款不足額一十七萬元部分曾協議由被告無息分期付款,
原告並作成協議書在案,但被告始終未曾前來簽章云云,固提出協議書為證。然查被告在符合「八十九年度行政院5.5%優惠房貸」資格,並經貸款銀行核撥准予使用該優惠利率之前提下,如非被告本身因素,而銀行貸款核撥額度不足標的買賣總價 90%,如銀行核貸額度在買賣總價80%以下90%以下,原告同意被告以二年無息分期方式給付之等情,於兩造不爭執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特約條款已有約定,是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顯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依約所擬定,且前揭協議書已載明變更原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則如被告於銀行貸款核撥前即有應付稅單核發款一十三萬元尚未給付,何以協議書上就該部分未為保留之記載,況被告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自難謂被告對原告仍負有前揭三十萬元之債務。
㈢綜上,本院依被告持有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暨本票、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出具之暫收條並無任何保留表示、及被告並未在原告所提出變更原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之協議書上簽名等已明瞭事實,認被告辯稱已如數清償本件買賣價金等語為可採。
四、從而,被告既已如數清償本件買賣價金,原告主張依兩造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條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其訴請被告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已交付之前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