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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街○段○○○號四樓所召集臨時股東會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一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街○段○○○號四樓所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綜觀原告歷次之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足認原告自始即請求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僅屬更正書狀誤載之情形,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其股票讓與他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由另一股東柳俊英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竟未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被告則以原告雖曾為被告股東,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已將股權移轉訴外人高春安,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自無庸通知原告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一號著有判例。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六、查原告於九十年間為被告之股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此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股東名冊、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出席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準備㈠狀,第四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七、本件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於被告召集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時,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準備㈠狀,第四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有之股份於同年一月十七日轉讓予訴外人高春安,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且此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並無同條第二、三項所列之情事,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股權結構資料,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交郵局寄送,此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股東名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頁),復經證人高春安到庭結證稱:確已取得原告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六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其股票遭盜賣一事(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之準備㈠狀)。是以該股份之轉讓業已有效成立,原告於被告召集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時,已非被告之股東。

八、至原告雖主張其股份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錫欽盜賣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即令屬實,原告亦應依法回復其股東身份後,始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從而,原告未具有股東身分,其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