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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林正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機動計算。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否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

(二)請求原告是否能妥協,承辦分期攤還,因受到經濟不景氣影響,對於原告所貸金額攤還宕延,其原因被告面臨失業狀態,均提可說失業狀態,於是,前述要求原告儘量返還利息及本金,若原告拒絕被告只好認了,由原告依程序辦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為證,核屬相符;查本件被告雖以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於同狀內陳明:「請求原告能否妥協,承辦分期攤還...」等語,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