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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七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聶齊桓律師被 告 福爾摩莎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雙版第一版之十全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對原告乙○○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2、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雙版第一版之十全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對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行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函,予附件三所示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訴之追加,惟原告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有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之事實上主張:

(一)被告丙○○係福爾摩莎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提出該公司專案時,竟於該函中說明(六)以全然不實之事項,故意不法侵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前任董事長乙○○之名譽,而誣指稱:據中鋼公司內部透露,中鋼公司有一筆相當可觀經費不在體制監督內,用途為廢酸液處理基金,此基金高達新台幣(下同)數拾億元。中鋼董事長乙○○為了處理廢酸液,動用該三不管地帶基金,令人匪夷所思即是捨棄「高效能之新型設備及技術」,執意採購二十年前老式之設備及技術,其何貢獻,更引發公司中階幹部強烈反彈,但基於前途考量皆敢怒不敢言,總而言之,僅以『實在難看』形容,為避免影響並禍及政府威信與領導清譽,請派員瞭解真相等語。析言之,被告誣蔑原告其中犖犖大者如次:

1、誣指原告中鋼公司及乙○○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將數十億元挪至公司帳外,實認乙○○有背信事實。

2、指摘並傳述中鋼公司有必須動用到公司外基金之待處理廢酸液之不實情事,及使他人質疑何以乙○○身為董事長,不將體制外之基金回歸體制內,而猶默默動用該基金。

3、原告乙○○任職中鋼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執意採購二十年前老式設備與技術之情事,中鋼公司亦從未有採購二十年前老式設備與技術之情形,被告顯係妄指原告背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浪費中鋼公司資金濫行採購、圖利他人。

4、抑有進者,被告於前函惡意佯稱:「據中鋼公司內部透露‧‧‧敢怒不敢言」等虛

偽不實詞句,企圖使人誤信其所誣指事項並非空穴來風,藉以製造前開誣蔑情事有憑有據之假象,而加重侵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國營會澄清,並列被告公司為副本收受者,使被告有思過彌補之機會;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委請律師以第二四0二號存證信函指出被告有誹謗及侵害名譽情形,意在被告去函國營會澄清及公開向原告致歉之機會。詎被告竟不知悛悔,試圖轉移焦點,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函覆稱:何以位居鋼鐵業領導者對市場最新資訊掌握及接收竟如此貧乏,才函出如此謬論?請中鋼公司與公股代表人乙○○先生於文到七日內,復函經濟部國營會及本公司說明,以解本人對於中鋼集團所產生廢酸液最終處理之數量及其流向,酸氣排放造成二次污染的問題之質疑。否則,本公司即將此函正本分別呈送各相關行政機構,並請協助偵查真相,以解疑惑云云。被告非但毫無悔意,未為澄清,抑且揚言協助偵查,認有刑事責任。原告鑑於被告丙○○不僅未針對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說明六之誹謗情事,表示絲毫悔意,反而完全不理會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之澄清說明內容,仍以沒有必然關係之原告廢酸再生工場之製程,並無百分之百回收廢酸能力之另一不實指控,意圖混淆或轉移焦點,乃決定不回復其來函,而循訴訟途徑追究其責任。詎被告丙○○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將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公司誹謗函,散布於更多之人,乃以被告公司名義,散布信函予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等十個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公司誹謗函作為其附件一,變本加厲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三、原告之法律上主張:

(一)上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函之主旨為希望國營會輔導並為其促銷所謂「SAAHAR SYSTEM製程」專利技術,乃被告丙○○基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份,執行被告公司之促銷業務而為發函,惟其內容則涉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從而,原告乙○○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並得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對原告乙○○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而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一)先位聲明1所示。原告中鋼公司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對原告中鋼公司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而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一)先位聲明2所示。而訴之聲明二(一)先位聲明請求連續刊登報紙三天。

(二)若鈞院猶認為訴之聲明二(一)之先位聲明所列登報道歉方式,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退而求其次,懇請鈞院准為訴之聲明二(二)備位聲明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退萬步言,被告縱非故意捏造不實,而係轉述他人不實說法,他人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惟被告未經查證,毫無證據,竟擅自指述不實,且遣詞用字不當,至少有過失轉述他人侵害名譽說法之侵害名譽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理論,被告亦應與該他人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負連帶責任,爰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本件原告乙○○先生在財經界具有崇高之身分地位與名望,有原告乙○○先生之身分地位證明文件,及乙○○先生擔任各大公司董監事職務一覽表在卷可稽。又揆諸原告乙○○先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其半年之薪資所得為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是其全年薪資所得即為五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併供鈞院斟酌賠償金額之參考。

(五)另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著有判決,且係現行實務見解。次按,被告發函對象,係政府重要機關,而政府機關亦係社會結構之一部分,被告向十個重要政府機關發函散布,較諸僅散布予和原告毫無關係之市井平民,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更大。被告發函予國營會等十個機關,不可能因原告覆函予國營會,或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調查確實無污染而獲得澄清。蓋各該機關計有多少人閱過前開侵害名譽函,恐已無法悉數查明,徒賴去函澄清,不免掛一漏萬;況自被告侵害名譽時起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已錯失避免以訛傳訛之澄清時機,致令不實訊息之傳播範圍,依經驗法則,早已擴散至前開機關以外之不特定人而無法評估,實有以登報道歉方式澄清之必要。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駁斥:

(一)被告辯稱行文予國營會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所辯行文國營會係請求國營會向國營事業推廣採用其技術云云:被告指述不實致侵害原告名譽之部分,係系爭函說明(六)之部分,該部分與請求國營會向國營事業推廣採用其技術乙節無涉,難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該函並無「陳情」或「請願」字樣,並非陳情或請願函。縱認係陳情請願函,亦不得有系爭函說明(六)之不實指訴行為。

2、關於被告所辯經濟部有監督公股代表乙○○執行職務之權利,是被告請其行使監督權利云云:

查促請監督,有其合法限度,不容以指訴不實,抹黑他人之方式為之,否則仍屬侵害他人名譽。

3、關於被告所辯人民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發,並無不法性,是舉重以明輕,得向經濟部陳情請願,故行文予國營會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云云:

人民固屬有權告發,但告發內容如有不實,亦足侵害名譽或構成誣告。且本件行文十個機關,除法務部調查局外,俱非偵查機關。而無論陳情或請願,亦不得有系爭函說明(六)之不實指訴情形。

4、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函說明(六)載明「請派員瞭解真相」,足證係陳情請願云云: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得自中鋼公司內部何人之說詞而加以轉述,即應認定被告所辯係據中鋼內部消息透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認定係被告捏造不實而為指述。再由被告將「實在難看」四字以引號強調,並且於遣詞用字上使用「令人匪夷所思」‧‧‧等詞句,此顯係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顯與單純請求國營會行使監督權有間。退萬步言,被告縱非捏造不實,而係轉述他人事實說法,固係他人涉有侵害名譽,惟被告未經查證,擅自引述不實指述,且遣詞用字不當,亦有過失轉述他人侵害名譽說法之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理論,被告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應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辯稱其發函陳情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云云:惟本件關鍵在於被告之批評是否屬實,而非傳播方法是否合理與是否在應受監督之範圍內之問題。且原告中鋼公司為民營公司,並無上級機關,故被告行文之十個機關,並非均係原告中鋼公司之主管機關,有何監督原告乙○○與中鋼公司之可言。

(三)被告辯稱其行文並未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云云:惟被告對國營會等機關指述不利原告名譽之虛構事實,即足對原告名譽產生貶損。國營會接獲被告侵害名譽函當時,若認為被告所述不實,大可自行答覆或指示原告如何答覆。何致不敢輕率答覆?適足反證國營會無法判斷孰是孰非;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若非懷疑是否有污染事實,何致前往中鋼稽查?足證被告指述對原告名譽侵害甚大。抑有進者,環保機關因被告侵害名譽函而派員稽查,益使不知實情之他人誤信被告不實指述果有其事,由環保機關為此兩度派員稽查,足證被告之侵害名譽函,確能引人生疑,故嚴重影響原告二人之名譽。環保機關有能力與設備前來查證,以去其懷疑,但其餘機關若僅由原告去函說明,不過是雙方各執一詞之狀態,其餘機關要如何判斷孰是孰非?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已然造成,實有必要由法院命不願承認違法之被告,負回復名譽之責任。

(四)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認為: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詆毀他人之名譽並不以散布為必要。又被告既未證明其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即係故意虛構不利原告名譽之事實。縱認被告係故意轉述他人所為侵害名譽之陳述,亦屬故意侵害他人名譽。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不知其陳述係屬不實,被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勿為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竟未向原告或環保機關查證,即逕行發函國營會,指述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雖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去函國營會說明澄清,並知副被告,被告竟無視原告之澄清函,又再發函其他九個機關,指述不利原告名譽之事實,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本件被告所評論之事實並非真實,又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被告就此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屬於需接受公評及專業討論之範疇云云,無解於其以虛構事實侵害原告名譽之責任,所辯自無足取。又被告辯稱國營會承辦人員均為具有一定學識程度之公務人員,不致貶損對於原告之評價云云,依被告之理,侵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必須增加一項,即必須向無知無識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名譽侵害,其見解實令人匪夷所思。

(五)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針對是否成立誹謗罪而為解釋,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無關。再者,被告推說係中鋼內部透露之消息,惟無具体事證以證明之。又被證四本身僅係打字文件之影本,並非剪報,無從依被證四判斷是否確有該報導,原告否認被證四為真正。縱認被證四真正,依被證四所載之內容觀之,顯係關於中宇公司之報導,而與中鋼公司無關,殊難想像能依上開所謂之報導推論出被告系爭函文說明(六)之結論。

(六)關於造成二次污染乙節,原告否認之,此係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中鋼公司並無被告所指之廢酸堆積或設備效能不彰之情形。中鋼公司之廢酸處理技術若不能回收廢酸,且造成二次污染,豈能通過環保機關之嚴格檢測?

(七)原告為上市公司,關於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處理,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定期公告,及呈報主管機關,因此,根本不可能在公司會計報表之外再設置一筆相當可觀經費、不在體制監督內之三不管地帶之基金。次查原告三座廢酸再生設備所採RUTHNER TYPE製程,係廣被世界各大鋼廠採用之製程,能回收利用廢酸。退萬步言之,若該製程未能將廢酸百分之百回收,則因此發生廢酸處理費用,循正常報支程序亦可輕易核銷,有何另設不在體制監督內之三不管地帶基金之必要?

(八)被告辯稱伊係中鋼公司之小股東,惟本件被告有二人,究竟何人於發函侵害原告名譽時,有中鋼公司股東身分,未據被告說明,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另查股東權利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其行使或向公司為之,或向股東會為之,或向董事會為之,或向法院為之等等,從未有向國營會等十個機關能行使所謂正當股東權之法規依據,是被告所辯行使股東權利云云,不足採。

(九)被告又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渠等向國營會陳情,並於陳情函中主動澄清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存在,而係單純就原告處理廢酸液之計劃作法表示不同意見云云。惟查揆諸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之內容,全未表明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渠等以被告公司名義予國營會函之說明(六)係全然不實之事項,既未承認該函說明(六)所述不實,自屬毫無澄清作用。

(十)被告辯稱國營會未採取進一步之追查行動,原告之社會評價顯無受任何損害云云。經查,國營會縱然採取所謂「追查行動」,因國營會所採取者,不可能係誹謗行動,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可能因國營會採取任何行動而受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係因被告以不實之內容誹謗而受損。幸國營會迄未採取任何所謂「追查行動」,否則原告豈非無辜受二度損害。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第二四0二號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台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公司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中鋼公司證明乙○○先生擔任職位之說明函、國際鋼鐵協會編製之「2000及2001年世界主要鋼鐵公司排名」、華文專業鋼鐵網站Steelnet報導、天下雜誌排名調查、乙○○先生擔任董監事職務一覽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董事會議事錄、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三二頁等影本各一件,身分地位證明文件影本多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近年來國內人民環保意識高漲,對於製造污染物及廢棄物之工業廠房每每加以抗爭,而政府對於日趨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近年來亦大力加以取締,受此衝擊最深者,即為製造大量廢酸液、廢水之鋼鐵製造加工業及紡織染整業,關此有簡報資料三份可證,而國內上開業者對於工業過程中所製造之大量廢酸液、廢水之處理方式,絕大多數均因欠缺回收技術及回收所需成本昂貴,以致無法自行採購即因此而層出不窮,而國內擁有廢酸液、廢水回收處理設備工廠之公司僅有被告公司等少數具有龐大資本之公司,且中鋼公司所採用廢酸液回收方式,係以二十年前國外發明之「Ruthner Type」製程(亦稱強熱法)將廢酸液直接加熱焙燒還原,惟此種方式存有極大之缺點:(一)此法並不能將廢酸液全部還原,於加熱過程中不能還原成鹽酸之氯離子經煙囪排出後將與空氣中的水份再作成鹽酸排至大氣中,以致造成二次污染,(二)加熱過程中游離的氯離子附著於設備內襯上觀設備器材有極強的腐蝕性,因此製程為直接加熱溫度極高,噴霧器之導流噴頭亦因氯化亞鐵經高溫導熱即易造成結晶堵塞,因此設備之維修費用極高。亦即肇因於此,被告等為徹底解決此一長期困擾國內工業界之廢酸液處理問題,乃於數年前結合國內外之技術團隊潛心研發廢酸液之回收方式,終於研發出最具有效率及經濟效益之「SAAHAR System」製程之專利技術,而此技術較國內目前採用之強熱法,具有(一)能百分之百回收(二)處理過程中無二次污染問題(三)機器設備之維護費用低等優點,是被告此一技術上之重大突破,如獲國內普遍採用,將可徹底解決重金屬工業污染之問題,而使工業發展與環境保護取得一個長遠發展之平衡點,鑒於國內對此技術發明並不了解,被告為使國內業者能了解有此一能徹底解決污染問題之心發明技術之產生,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行文予國內工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提出陳情,除具體說明本發明專利技術之優點以及推廣本技術之專業,並希望經濟部國營會能廣為推介予各國營事業採用,以徹底解決污染問題,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文予經濟部國營會,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一)查經濟部係國內工業之主管機關,所屬國營會則係各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被告所有之廢酸液、廢水處理技術,能徹底解決國內工業界所製造之廢酸液、廢水污染問題,則被告行文向工業主管機關說明本技術之優點及計劃推廣之專業,並請求國營會能向國營事業推廣採用此一技術,此顯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範疇內,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

(二)次查,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號函文之主旨欄內所載內容觀之,足證本函文之目的係有向經濟部國營會提出陳情、請願,表達被告希望國營會能輔導所屬事業機構採用被告所提出之專案計劃,而函文內說明欄內載第(一)至(六)點均係將被告陳情請願之事項予以具體說明,且其中第(六)點結論部分載明「請派員瞭解真相」等語,即足以證明被告係向國營會為具體之陳情請願,而非意圖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是此應為憲法明文保障人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再查,原告中鋼公司之最大股東為經濟部,而董事長乙○○為經濟部公股之代表,則經濟部當然有監督乙○○執行職務之權利,是被告向有監督權限之機關提出陳情請願,請其行使監督之權利,自屬正當合理之行為。

(四)刑事訴訟法已明定人民有告發之權利,且告發權並不以人民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才能發動行使,僅須知有犯罪嫌疑時即可行使告發權,而人民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發,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是舉重以明輕,同理本件被告向有監督權之經濟部提出陳情請願請其查明中鋼公司之公股代表即董事長乙○○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不當行為因而影響政府威信之情事,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要無任何不法可言。

三、本件被告發函經濟部國營會及嗣後發函總統府等單位之陳情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一)按民法上所謂名譽權受侵害者,其要件必須以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提。又依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顯已肯認為使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國家應給予人民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只要言論之傳播方式不逾其合理性,即應認不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經濟部係國內工業界之主管機關,所屬國營會則係各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中鋼公司最大股東即為經濟部,董事長則為經濟部指派之官股代表,是中鋼公司之經營及官派之董事長之執行職務,當然受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即經濟部國營會當然有權對中鋼公司之經營及其董事長之執行職務及領導風格決策做法行使監督之權力。再者,中鋼公司為國內鋼鐵業界之龍頭,其經營之良莠攸關國內鋼鐵業界之發展及社會上眾多投資大眾之權益,為了監督該公司之經營,單純向其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長之上級機關提出請願陳情,請其行使監督之權力,此顯為社會上一般人均認為必要且合理之傳播方式,應為憲法上所明文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請願權利之範疇內,且正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精神相符,完全未逾合理傳播方式之界線,即其行為應不具有任何不法性存在。

(三)再查,原告係拮取函文內載:「不在體制監督內,用途為廢酸液處理基金,此基金高達數十億元」等片段用語,遽謂其名譽權已受侵害云云,惟查上開函文觀其全篇文義,一般人明顯可以清楚了解,全篇內容係在將被告從中鋼公司內部透露得知之訊息轉達與經濟部國營會知悉,並請求國營會行使監督之權力,以查明是否確有其事,並非肯定指稱確有其事,遽而要求國營會對其懲處,且函文內容所指之事項亦係完全與中鋼公司之經營與董事長執行職務之決策做法及領導風格有關,此均為國營會行使監督權力之範疇內,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許及接受之陳情事項,難謂有何不法性存在。

(四)末查,人民向有監督權力之機關提出請願陳情,請其行使監督之權力,該等請願陳情之事項,當然係涉及不好之事項,自不能僅以該等陳情請願之事項內容用語有使用批評之字眼即能遽謂已侵害被監督人之名譽,否則人民請願及言論自由之權利行使及保障,豈非形同虛設?因此只要向上級監督機關提出請願陳情之事項,係屬於針對被監督人應受監督範圍內之事項,則為公共利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計,自應認為法律所允許之合法傳播方式及合法事項,尚難僅以函文內載片斷之批評用語遽可謂已構成不法侵害被監督人之名譽。

四、本件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

(一)查依系爭函文之主旨欄及說明欄第(一)~(五)點內容觀察,一般人可以明確了解本函文之目的係在向經濟部國營會提出陳情請願而已,並無任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存在,至於函文說明欄第(六)點內所載,觀其以上文乃被告請求主管機關查明事實真相(即是否確有其事)而已,並非指摘原告乙○○之人格、品德有何瑕疵,再者被告並非肯定指稱乙○○於執行職務時確有不當作法,而係將中鋼公司內部透露之消息向經濟部作一陳述,並請求經濟部查明事實真相而已,是於真相查明前,尚未達評價之層次,自無貶損其社會上一般評價之可言。

(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參照。是依上判決所示意旨,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本件被告公司係向中鋼公司公股代表之監督機關經濟部國營會提出陳情,此為正當之陳情管道,並未向社會上散佈,且陳情事項亦非肯定指稱原告乙○○有何不名譽之事項,而係依據中鋼公司內部透露之消息,質疑原告乙○○就處理中鋼公司廢酸液、廢水之決策計劃恐有對產業、環保及經濟效益不利之作法,因此希望經濟部國營會能予以查明是否確有其事,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而國營會承辦人員亦顯然能夠清楚了解被告並非肯定指稱原告乙○○確有其事,而係請求國營會查明事實真相(即是否確有其事),是於真相查明前,根本尚未達評價之層次,自難僅以國營會知悉被告請其查明之事項即得謂原告之名譽權業已受損。

(三)次查,經濟部國營會本有監督中鋼公司公股代表執行職務之權限,是經濟部國營會接受人民之陳情而函請原告答覆說明亦為正當之監督權行使,要無所指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

(四)再查,國營會於接到本函文後,亦僅有將本函文逕轉原告答覆,且於原告答覆後,即未再有任何追查行動,且亦未有何評價之行為,由此足證國營會於接獲函文後,亦認此為正常之陳情事項,且不認為本函文內容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貶損,否則又豈有逕轉原告答覆之理?又由國營會於原告答覆說明後即未再有任何動作可知,本函文內容根本未引起國營會對原告產生任何貶損之評價,自難謂原告之名譽業已受損。

(五)復查原告以經濟部長林義夫未逕覆被告,反而要求原告中鋼公司答覆並將答覆情形副知經濟部,即遽謂原告之名譽已受嚴重侵害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蓋因經濟部以正常之公文模式行文中鋼公司,與名譽權有無受侵害何干?又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八日至中鋼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法規符合性稽查,因認原告之名譽已嚴重受損云云,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前往中鋼公司稽查,係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正當公權力之行使,與名譽權之侵害何干?是原告執此指稱其名譽權業已受嚴重侵害云云,自無理由。

(六)又查,被告嗣後發函予總統府等單位之行為,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蓋因被告係於接獲原告之說明覆函及要求登報道歉及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後,因認原告之說明及要求不合理,乃行文向總統府等行政機關提出陳情,說明與中鋼公司及原告乙○○發生本件爭執之來龍去脈及被告之立場,並請各行政機關協助查明真相而已,並非指稱原告等有何不名譽之事項,此觀原證八之函文內容即明。是原告徒以被告嗣後又行文總統府等單位,即率謂被告又再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實顯屬無稽。

(七)末查,原告雖謂其名譽權已受侵害云云,惟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社會上之評價究受有何不當之貶損,難謂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業已受有不當貶損之情事。

五、本件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就該個案所示之部分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因該判決中關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等見解,實頗值商榷。又前開判決並未被採為判例,自應依個案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又前開判決所示之部分法律見解即「向特定第三人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單純二人間之交談即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未免過苛,且恐將有不當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嫌!退萬步言之,縱認向特定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查,如特定第三人為上級監督機關,而人民向其陳述受監督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恐有不當之計劃作法而請求其行使監督權查明是否確有其事,亦不應構成「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依本件所示事實,被告之陳情行為應尚在法律允許之言論自由範疇內,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六、本件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存在,且由其所依據之陳情函主旨欄全文所載,即足以證明本陳情函並無任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意圖存在,而其下說明欄內載(一)~(五)點俱在說明被告公司對事業有害廢棄物「廢酸液」及「廢水」排放問題之有效處理計劃,第(六)點則係就與上開各點有相當關聯之中鋼公司未來可能就廢酸液預定之處理計劃提出不同意之看法,且基於為避免影響政府威信之考量乃隨函一並提出請求監督機關國營會查明是否確有其事,純然出於一片善意,實難認被告公司於主觀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二)次按中鋼公司為國內鋼鐵業界之龍頭,且其為國內極少數具有能力處理廢酸液、廢水排放問題之公司,因此該公司未來就廢酸液、廢水之處理計劃,對於國內日益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影響重大,如處理不當,不僅將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因而損及股東之權益,抑且將近一步惡化國內之整體生存環境,因此任何人應屬有權關切中鋼公司決策階層未來就廢酸液、廢水處理之計劃,且中鋼公司決策階層亦應有接受人民質疑其決策之雅量及義務存在,是被告公司基於愛護國內整體大環境之考量,因而具函監督機關質疑中鋼公司未來可能就廢酸液、廢水處理所採行之計劃有所不當,而請其查明,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七、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一)本件系爭陳情函之行為人為被告福爾摩莎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丙○○,此觀之系爭陳情函署名即明,是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被告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國營會提出陳情,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法令可言,且原告所爭議之陳情函說明欄第(六)點內容非屬被告公司之業務,自難謂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原告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工商時報剪報影本、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及行政院環保署新聞資料影本,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公司致經濟部國營會之請願函文影本,中鋼公司九十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集保帳戶登記表影本,經濟日報記彭志中先生撰文之一則報導影本,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工商時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經濟部致中鋼公司公股代表乙○○先生函文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乙○○,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董事會改選變更為甲○○,此有原告中鋼公司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並經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雙版第一版之十全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對原告乙○○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二、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雙版第一版之十全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對原告中鋼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行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函,予附件三所示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等,被告雖當庭表示反對,惟原告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函國營會提出該公司之專案時,竟於該函中說明(六)以全然不實之事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及乙○○之名譽,而誣指稱(一)原告中鋼公司及乙○○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將數十億元挪至公司帳外,實認乙○○有背信事實。(二)指摘並傳述中鋼公司有必須動用到公司外基金之待處理廢酸液之不實情事,及使他人質疑何以乙○○身為董事長,不將體制外之基金回歸體制內,而猶默默動用該基金。(三)原告乙○○任職中鋼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執意採購二十年前老式設備與技術之情事,中鋼公司亦從未有採購二十年前老式設備與技術之情形,被告顯係妄指原告背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浪費中鋼公司資金濫行採購、圖利他人。(四)被告於前函惡意佯稱:據中鋼公司內部透露…敢怒不敢言等虛偽不實詞句,企圖使人誤信其所誣指事項並非空穴來風,藉以製造前開誣蔑情事有憑有據之假象,而加重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非財產上損害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並應連帶刊登對原告乙○○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而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一)先位聲明1所示。而原告中鋼公司部分,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對原告中鋼公司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而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一)先位聲明2所示。並以本院若認為訴之聲明二(一)之先位聲明所列登報道歉方式,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退而求其次,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二(二)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近年來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對於製造污染物及廢棄物之工業廠房每每加以抗爭,而政府對於日趨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近年來亦大力加以取締,受此衝擊最深者,即為製造大量廢酸液、廢水之鋼鐵製造加工業及紡織染整業,而國內上開業者對於工業過程中所製造之大量廢酸液、廢水之處理方式,絕大多數均因欠缺回收技術及回收所需成本昂貴,以致無法自行採購設備及建廠處理回收事宜,殆均已委外之方式處理,惟偷倒廢酸液、廢水之事件即因此而層出不窮,而國內擁有廢酸液、廢水回收處理設備工廠之公司僅有被告公司等少數具有龐大資本之公司,且中鋼公司所採用廢酸液回收方式,係以二十年前國外發明RuthnerType製程之強熱法將廢酸液直接加熱焙燒還原,惟此種方式存有極大之缺點,為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號函文國營會之主旨為向該會提出陳情及請願,表達被告希望國營會能輔導所屬事業機構採用被告所提出之專案計劃,並請該會派員瞭解上開所述關於原告中鋼公司之對於廢酸液處理之情形,此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原告之監督單位,行使監督之權利,亦為國營會正當合理之行為,故被告發函國營會及嗣後發函總統府等單位之陳情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另被告之函文僅將中鋼公司內部透露之消息向國營會作一陳述,並請求國營會查明事實真相,尚未達評價之層次,在原告說明之前,自無貶損被告社會上一般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函國營會,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傳真發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經濟部公業局秘書處管考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另原告乙○○為中鋼公司公股代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函件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實且未經查證,為破壞原告名譽散發前揭函件,捏稱前述言論為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原告在社會一般人眼中享有之評價與聲望,係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發送之前開函件內容及行為,是否已對原告之名譽及聲望構成損害?

四、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尤其若被質疑者為公眾人物或公益團體,而所涉者屬公共事務時,更應接受較大尺度之檢驗與批評,如此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適度平衡。

經查,本件原告中鋼公司既自認為國內鋼鐵公業之龍頭,並名列全世界前十大世界級鋼鐵公司,而乙○○則自認品德操守優良、具經營領導長才,在政商界有良好之形象與聲望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中鋼公司證明乙○○擔任職位之說明函、國際鋼鐵協會編製之「2000及2001年世界主要鋼鐵公司排名」、華文專業鋼鐵網站Steelnet報導、天下雜誌排名調查、乙○○先生擔任董監事職務一覽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對於現今世界之環保意識抬頭,而臺灣相對人口稠密、土地狹小,自然對於環境權保護之公共議題,應有相當之重視,始能榮獲如此高之評價,在欲保持高等評價之同時,亦應受到較一般國民更多之監督及公評,而其本身亦應容忍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更能謹言慎行,並知所自我督促、惕勵與節制,此為首應釐清者。

五、次查,被告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函國營會提出該公司專案時,於該函中說明(六)中記載:據中鋼公司內部透露,中鋼公司有一筆相當可觀經費不在體制監督內,用途為廢酸液處理基金,此基金高達新台幣數拾億元。中鋼董事長乙○○為了處理廢酸液,動用該三不管地帶基金,令人匪夷所思即是捨棄「高效能之新型設備及技術」,執意採購二十年前老式之設備及技術,其居心叵測。此種恣意妄為,一意孤行作為,非但對產業、環保及經濟效益無任何貢獻,更引發公司中階幹部強烈反彈,但基於前途考量皆敢怒不敢言,總而言之,僅以「實在難看」形容,為避免影響並禍及政府威信與領導清譽,請派員瞭解真相等語,原告則以上開文字足以破壞原告名譽,嚴重損害原告在社會一般人眼中享有之評價與聲望,係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查,上開關於中鋼公司是否有不在體制內監督之基金、廢酸液之處理程序、有無購置老式設備及技術處理廢酸液等,均屬攸關公益、為社會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不惟原告關心、亦為任何不自外於社會公共事務之人所同表關心者。被告公司既係以發函中鋼公司之監督單位國營會之方式,要求該會查明上開議題,原告之處理情形,則是否足以構成破壞原告名譽,損害原告聲望,自應就全部文件通篇觀之,以資判斷,原告僅擇取上開部分之文字,遽指為構成破壞原告名譽,損害原告聲望云云,即非可採。再查,上開函件之主旨載明:為提升國內傳統產業競爭力,促進人力市場之就業機會增加,兼顧勞工永續就業對策,並活絡經濟景氣,政府應正視國內傳統產業即將面臨嚴重的競爭力消退及失業人口問題,未雨綢繆,解決之道,謹提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專案供參酌,並請政府強力推薦及介入協助輔導之專案對象,成為產業經濟、環境保護、投資效益三合一之最佳典範等語,次於說明欄中

(一)至(五)項,將前開主旨之內容作一說明。準此,被告公司發函國營會主要目的為提供該公司之專案,以供該會參酌,期盼國營會推薦並支持其專案計畫,則被告辯稱伊發函國營會為陳請並請願一節,自堪採信。至於,原告以上開函件並未載明「陳情」或「請願」等字樣,自非陳情或請願函云云,惟是否為陳情或請願,並不以函件必須載明為必要,本應就函文之內容觀之,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開函件中說明欄第(六)項之內容,已如前述,該說明所使用之文字固有措詞強烈之餘,惟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中鋼公司內部,確實有一筆不在體制監督內之廢酸液處理基金或被告乙○○是否有為處理廢酸液,動用該筆基金及購置老舊設備及技術等情事,反而係以該項具公共事務性質之議題,為避免影響並禍及政府威信與領導清譽等考量,促請國營會派員瞭解真相等情,原告中鋼公司及乙○○既均以相關企業龍頭及品德操守高尚自居,業據論述如前,對於一流企業之處理有關環境保護之事務,自不免受到較多之懷疑,惟如前所述,該公司及前任董事長乙○○既應受到較一般國民更多之監督及公評,而其本身亦應容忍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則被告於聽聞有關傳言後,並未以任何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方式散佈上開聽聞之內容,反係對於聽聞之內容,敦請國營會派員調查,促使原告等向其監督單位說明詳細執行內容,具有使社會進步、資訊公開之價值,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受憲法第十一條之保護,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對於被告為明知上開指摘事項為不實一節,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中鋼公司及乙○○名譽之故意或過失,顯屬遽斷。

六、又原告復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另散布信函予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等十個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公司誹謗函作為其附件一,變本加厲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濟部國營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收受被告之上開文件後,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發函原告中鋼公司,要求該公司公股代表即原告乙○○於前開被告公司質疑之有害廢棄物廢酸液及廢水排放問題最終處理及建廠計畫等函復說明,原告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

(九一)中鋼HI字第0六四三二九之九一00一八號函復國營會轉陳經濟部,副本由被告公司收受,其中說明一、二、三及四前段之部分,對於被告公司之前開陳情及請願之內容為說明,但說明四後段之部分,反指稱被告「無中生有」、「惡意污衊詆毀」之行為,「損及原告公司及乙○○之清譽」,將循「法律途徑,以釐清真相」等強烈之措辭,指責被告有侵權之行為,此有上開函文可證,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復原告公司及乙○○,提出對於函件內容疑義之部分,加以駁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傳真發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經濟部公業局秘書處管考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將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發函內容函知上開單位,並表示呼籲政府相關單位:「廢酸液」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環保機關及業者之隱憂抹滅不掉,平時均加以掩蓋之,此塊痛處若揭露出來,不僅流血還會流膿,難道不值得注意嗎?請為美麗的寶島臺灣這塊土地想想,也為後代子孫留下一片淨土等語,此有上開傳真文可稽。則綜觀上開傳真文件,並未對於被告中鋼公司或乙○○個人為任何攻擊,而係對於原告公司及乙○○對經濟部所為之前開有害廢棄物廢酸液及廢水排放問題最終處理及建廠計畫等說明,提出質疑,並對於原告等所稱尋法律途徑一節,為自己提出辯解,表示切莫「斷章取義、曲解本意」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發文之本意為關切原告公司廢酸液處理之環境保護議題,應可採信,原告另以被告變本加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足採。

未加以否認,足見被告亦係出於關注教育之熱誠,而出於善意,有所憑據下提出對原告之質疑,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出於關切環保議題之善意,對原告公司及乙○○處理廢酸液一事提出質疑,並無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非惡意中傷原告等語,即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送之前開函件內容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及聲望構成損害等語,則無可採,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負連帶責任之義務,其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他先、備位之回復名譽之方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