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模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Air Band Trausceiver型號JHP-500數量

六百零六台,價金美金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點二二元,及型號JHP-520數量四百零四台,價金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點四八元,均約定以三十天之期票支付價金。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請求原告維修機械八十二台,費用計美金九百三十七點五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貨物裝船出貨,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貨款,然被告迄未清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關係請求此部分貨款。另上開維修機械乃日本J.R.C.公司所送修者,該公司業將維修費用付予被告,被告拒不交予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有返還義務。茲依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CPU之燒錄程式在被告手上,完全基於被告之指示,不應將此錯誤推給原告。

⒉被告尚未證明應由原告負擔MASK ROM價差之利己事實,自無由令原告負擔。

⒊八十九年十月前原告接受被告陸續轉來之訂單,約一千七百餘台購買型號500

及520每台一百零七元要求原告生產出貨,原告於生產完成,交貨完竣後發覺一百零五元、一百零七元根本不符每台一百二十元左右之成本。嗣J.R.C.公司直接對原告下訂單時(每台一百三十元),原告即事先告知被告,若接獲此訂單願以每台五元美金酬庸,惟被告不承認,卻謂原告應將保留利潤轉予被告。

⒋原告維修八十二台機械係J.R.C.公司直接指示者,惟該公司付款予被告,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維修品出貨證明、裝船報關出口書、被告提列之損失清單、原告答覆之證明書、J.R.C.公司已付款之傳真各乙份及催款通知三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有關Air Band Trausceiver型之買賣起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為爭取日本無線

株式會社(J.R.C.)來台O.E.M.的訂單,被告從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計派遣營業人員多次往返日本花費約三百餘萬元,亦招待J.R.C.人員多次來台之花費二百五十餘萬元。為爭取上開在台O.E.M.之權利,兩造合作,被告先後支付原告開發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模具費用六十五萬一千元,嗣原告開發模具完成後,被告接獲多筆J.R.C.相關訂單,經被告轉向原告下單,三方完成多筆交易。

㈡原告所稱維修機械八十二台部分乃因原告製作之瑕疵,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依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發票,原告就修護費用不予計價,即F.O.C.(Free ofCharge),由此益見原告確知此係自己產品有瑕疵,依理不應收取修理費。

㈢另原告對被告負有如下計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債務,茲予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⒈原告在未得被告及J.R.C.公司指示,逕行將程式燒錄於一千支之CPU,致被告

遭J.R.C.公司追索,被告因而代原告支付該公司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此乃可歸責原告所致,理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委託被告代購MASK ROM二千台差價額計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業由被告付予J.R.C.公司,原告自應返還被告。

⒊被告僅為貿易商,對於電腦有關零件之維修能力完全仰賴原告,兩造遂商議,

將以往由J.R.C.公司下單予被告,再由被告下單予原告之方式,改為由J.R.C.公司直接下單予原告,原告則同意將被告前所得訂單價差之利益保留轉予被告,因此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求前開開發費及模具費。嗣J.R.C.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直接向為原告二千台訂單,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及發票各乙份、INVOICE三份及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玉山傳真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國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Air Band Trausceiver型號JHP-500數量六百零六台,價金美金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點二二元,及型號JHP-520數量四百零四台,價金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點四八元,均約定以三十天之期票支付價金。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請求原告維修機械八十二台,費用計美金九百三十七點五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貨物裝船出貨,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貨款,然被告迄未清償。另上開維修機械乃日本J.R.C.公司所送修者,被告竟無法律上原因受領J.R.C.公司所付維修費用。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向爭取J.R.C.公司前開產品O.E.M.之權利,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計支出五百五十餘萬元,迨取得O.E.M.權利後,原告不願負擔開發及開模費用,於是兩造協議由被告付予原告開發及模具費用,再由被告賺取J.R.C.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向原告下單價差之利潤,兩造之後即以此方式接獲數筆訂單。原告所稱維修機械八十二台部分乃因原告製作之瑕疵,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僅為貿易商,關於電腦有關零件維修等均須仰賴原告,兩造遂商議,將以往之合作模式改為由J.R.C.公司直接下單予原告,原告則同意將被告前所得之利益保留轉予被告。然J.R.C.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直接向為原告二千台訂單,原告依約應付被告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利益,原告竟不予承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六萬元,亦應賠償違反兩造利潤分配協議所生損害(即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另原告前在未得被告及J.R.C.公司指示,逕行將程式燒錄於一千支之CPU,致被告遭J.R.C.公司追索,被告因而代原告支付該公司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此乃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亦應負擔。又原告曾委託被告代購MASK ROM二千台,但原告迄未給付差價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亦應返還。綜此,原告應賠償或給付原告合計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茲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Air Band Trausceiver型號JHP-500數量六百零六台,價金美金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點二二元,及型號JHP-520數量四百零四台,價金美金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點四八元,嗣同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貨物裝船出貨,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貨款,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七角為由,主張被告有如數給付上開所欠價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自有依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八十二台機械係原告所製造,所生瑕疵維修費用自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

⒈此八十二台機械為J.R.C.公司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轉向原告訂購者,雖為不

爭之事實,但被告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此八十二台機械係J.R.C.公司直接找原告維修等語並不予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J.R.

C.公司嗣依原告之請求,給付美金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之維修費,由此應認此乃獨立於買賣所成立之維修契約,亦即此八十二台之維修非自買賣關係衍生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機械既由原告製造,維修費用當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曾針對八十二台維修費用開立F.O.C.(Free of charge)之INVOICE(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INVOICE),原告對此雖不否認,然維修之關係存在於J.R.C.公司與原告,此部分費用自以原告開立予J.R.C.公司之INVOICE為準(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附INVOICE)。又上開記載F.

O.C. 之INVOICE乃對負責出口之貿易商即被告而為,而被告又非維修八十二台機械關係之當事人,此INVOICE當然是F.O.C.。故不能以被告提出載有F.O.C之INVOICE 即謂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原告為J.R.C.公司維修八十二台機械,J.R.C.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

此美金九百三十七元五角維修費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J.R.C.公司已付款傳真為證(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附INVOICE),被告復不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自J.R.C.公司處受領美金九百三十七元五角維修費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維修關係乃存在於J.R.C.公司與原告間,已如前述,被告受領此維修費自非有法律上原因,且係因J.R.C.公司之給付行為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返還美金九百三十七元五角及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之義務甚明。

⒋被告此項抗辯非有理由,原告所為被告負有返還維修費美金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之主張,應認有據。

四、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兩造利潤分配協議,應賠償開發費用與模具費用之所受損害及價差之所失利益,又應給付程式燒錄錯誤及委託購買MASK ROM之差價等費用,經查:

㈠雖原告否認兩造有J.R.C.公司直接下單予原告,原告應將被告前所得之利潤(即

J.R.C.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向原告下單之價差)保留轉予被告之協議,且稱原告僅傳真要求每台五美元之佣金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玉山證稱:「我們有跟羅先生協議說要給利潤」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七),則兩造曾有訂單價差之協商,堪予認定。又原告是否同意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及此一百五十六萬元如何計算?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營業部經理羅國棋證稱:「原來是JRC對被告下訂單,被告再向原告下訂,被告就此有價差利潤,後來,原告自JRC取得訂單,所以希望被告能繼續保有利潤,此是我跟陳玉山談的,陳玉山有同意。只是後來訂單轉給原告後,之後被告自己跟原告談每台美金五元」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頁六、七),則被告所辯原告確曾同意給付百五十六萬元訂單價差等語,尚非無憑。再原告自陳J.R.C.公司以每台約美金一百三十元,被告再以每台約一百零五元價格向原告訂購產品之情,被告以往每接獲J.R.C.公司之訂單即可獲取約每台美金二十五元左右之利潤,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所稱一百五十六萬元訂單價差,證人羅國棋復證稱係依二千台,每台有二十四元或二十五元美金利潤計算而來等語(見上開筆錄),核與原告前開自陳之被告享有每台約美金二十五元價差計算,證人羅國棋所言應屬真實,被告所辯原告同意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訂單價差利潤等語為可採。至證人陳玉山另主張被告僅要求每台美金五元之佣金云云,固有原告提出之傳真為證(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書證第六頁),但證人羅國棋已稱:「只是後來訂單轉給原告後,之後被告自己跟原告談每台美金五元」等語,是每台美金五元佣金乃針對往後J.R.C.公司對原告之訂單而言,非能逕謂被告僅願請求每台美金五元之佣金。況依上開傳真之文字,亦明確表示「本公司要求『往後』每次

JRC 出貨,皆從中抽取每台PCS USD5之傭金」,是不得依此傳真而為原告僅須給付每台美金五元佣金之認定,原告此項主張,並無足取。基上,應認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訂單價差之債務。

㈡被告於向原告下訂單前,曾給付原告開發及模具費用各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及六十五萬一千元,此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及發票各乙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然此等開發及模具費用乃被告是否接受J.R.C.公司訂單前所應評估之成本,此據證人羅國棋證稱:「::原告認為下訂數量不是很明確,不願負擔開模費用,而被告因與JRC之前接洽,知道約有五年左右之訂單量:」等語(見前開筆錄頁三)即明,是雖J.R.C事後直接向原告下訂單,亦不能要求原告負擔此開發及模具費用。再羅國棋曾與陳玉山協商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訂單價差,又兩造事後協議每台給予美金五元之佣金,均如前述,倘開發及模具費用亦為原告違反利潤分配協議所應負擔者,羅國棋何以未一併討論?被告何以未於發出給付每台美金五元佣金之傳真時一同提出?足見開發及模具費用係被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故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開發及模具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六十五萬一千元云云,難以為採。

㈢原告有一千支CPU程式燒錄錯誤情事,被告因而賠付四十八萬二千元予J.R.C.公

司,已據被告提出匯款匯出申請書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此等燒錄錯誤及匯款情事,惟陳稱此乃J.R.C.公司指示錯誤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依據證人陳玉山證稱:「我們是口頭跟被告的高先生確認可以燒錄程式,才燒錄的,我們是專業廠,必須經過確認後才燒錄」(見前揭筆錄頁四)等語,可知證人羅國棋所稱:「不是最終版的話不能燒錄,必須經過測試無誤後才能將程式燒錄於IC上「等語屬實(見前揭筆錄頁三),是原告應就其業經確認始將程式燒錄於CPU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原告此項主張即乏依據。又因此程式燒錄錯誤,J.R.C.公司再提供一千支CPU,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足見此燒錄錯誤已致買賣標的物無法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已因之賠付J.R.C公司四十八萬二千元,依此規定,被告辯稱燒錄程式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應賠償伊賠付J.R.C.公司四十八萬二千元之損害等語,於法自有依據。

㈣原告未能依約完成二千台,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價格較貴之MASK ROM,被告因而墊

付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被告已提出INVOICE為證,其真實性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證明就此價差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查:此二千台之買賣交貨期限乃依原告提出之四十五天而定,迨J.R.C.公司下單後,原告竟稱如以原定之材料製造,需要六個月才能買到材料,被告於是拜託J.R.C.公司幫忙找材料,最後找到價格較貴之材料,此高於原定材料之價差當由原告負擔,已經證人羅國棋證實(見前揭筆錄頁五),雖證人陳玉山陳稱是J.R.C.公司要求四十五天工期,工期很趕,才委託被告去買材料云云(見同一筆錄),但證人羅國棋又稱所有生產之工期係工廠即原告提出,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議記錄(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書證第三頁),證人陳玉山復證稱:「在正常的情況下MASK ROM四五天就完成」等語(見上開筆錄頁六),綜此,證人羅國棋所稱係依循原告所定四十五天工期而下單,因原告事後未能依約生產之證詞應可信實。被告所為因原告遲延致衍生採買較貴之材料之抗辯,信而有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購買較貴MASK ROM受有之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損害,核無不合,應予採取。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七角及應返還維修費美金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訂單價差、給付不能所生四十八萬二千元損害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賠償債務,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互負之債務自得互為抵銷。雖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抵銷權之行使(見答辯狀),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自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所負四十八萬二千元及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即發生(見被證二至四),另應付之一百五十六萬元亦在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期之前,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所能消滅之債務為二百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者在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茲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