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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戊○○

己○○丙○○丁○○○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己○○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七、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己○○五萬九千五百元、丙○○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丁○○○二十二萬元、甲○○二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於大眾媒體刊登「全民看報、全民有獎」之促銷活動,買一份中國時報就送一張幸運券,訂報三個月就送一百張,而該幸運券共計十二格,任選三格刮出相同金額,就可獲得該金額之獎金。原告戊○○、己○○、丙○○、丁○○○、甲○○分別刮中如附表所示獎金,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經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先稱需經促銷獎券製造商樂坊科技公司查驗無誤後再行通知,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開具領獎確認單聲稱會再通知原告領取獎金,事後卻一再推拖,幾經請求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以不正方式窺視獎券後刮獎之情,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另被證四至證八領兌領率分析表,均係被告片面所製作之文書,原告亦予否認。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確可窺視彩券之內容,為何未刮中最高獎金五十萬元或五萬元?足見被告所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指稱聽聞可窺視彩券內容,純係被告片面之詞,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本件彩券可經投射燈照射窺見彩券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依原告所提出彩券,亦有彩券之刮膜全部刮除,被告辯稱原告僅將覆蓋數字

部分之刮膜刮除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又未規定彩券須將刮膜全部刮除,才予以承認,故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另依本件彩券背面一兌彩辦法第三點,彩券若有刮痕,即自動作廢,被告則不予兌換,故原告在兌獎券時,自會避免不必要刮除動作,此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㈢被告自承本件彩券需訂購報紙或購買報紙才可取得,原告亦認為所支付之對

價包括購買報紙及幸運彩券,且幸運券背面之兌獎辦法第二條亦規定:「凡向中國時報兌領之獎項,均需併入個人所得稅申報,獎項金額超過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須扣繳百分之十五機會中獎所得稅」,足見幸運獎券所刮中之金額並非被告應贈與之金額,否則被告所印製之幸運券上應會記載被告或原告依法或依約定應繳納贈與稅,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實無理由。況被告雖在系爭活動所登廣告之注意事項第五條定有「本幸運券為活動贈品(非賣品),嚴禁零售轉讓」,惟係被告片面刊登,原告於購買報紙時並不知情,其內容自不得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據此原告取得該彩券係需給付相當對價,核與贈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聲稱依贈與規定撤銷契約,洵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違背「禁止轉讓」之規定,故不得對其主張權利。惟如前述,

上述規定係刊載於被告片面所為之廣告,原告並不知情,自不得為契約之一部分;況依幸運券背面僅規定「本券為非賣品,嚴禁零售轉賣」,故原告戊○○及甲○○雖非被告之訂戶,惟自他人受讓(非買入)系爭獎券,亦無違背幸運券之規定。

叁、證據:提出中國時報幸運券廣告傳單、領獎確認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本旨,原告不得以任何不正方法窺視彩券內容而為兌獎: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促銷中國時報而舉辦

第七期「全民看報、全民有獎」活動,活動期間內在統一等六家超商買一份中國時報就送一張幸運券,訂報三個月即送一本(一百張)幸運券,供讀者刮彩。本次促銷活動彩券每張均設有三個相同獎項金額(訂戶券之獎額分別為一百、五百、一千、三千、五萬及五十萬,零售券之獎額則分別為五、五百、一千、三千、五萬及五十萬),若讀者憑手氣任刮三格均為相同獎項金額,即可獲得該金額之獎金。

㈡所謂幸運券係以射倖性為基礎,是否能中獎全憑運氣,在刮彩前須以完全不

知道彩券內容為前提,茍若參加者於刮彩前以特殊之方式得知彩券之內容再進行刮彩,顯已違反彩券射倖性之本質,自屬無效。再依幸運券背面「兌獎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券如發現經塗改、變造、破損、刮區獎項空白、印刷錯誤或有刮痕,即自動作廢,參加者不得異議」、「全民有獎活動辦法」立即樂獎第一項亦規定:「未刮欄位如有刮痕,不論任何原因,本報有權判別給獎與否」,其目的即在限制參加者不得以諸如塗改、變造、偷刮等不正方法預先得知內容或以篡改內容之方式得獎,以維兌獎活動之純正性。準此,可認當事人之真意即在禁止讀者以任何不正當之方式窺知彩券之內容。

二、原告確有以不正之方式窺視獎券後刮獎:㈠系爭幸運券為十二格刮三格之機率型彩券,刮中任何獎項之機率僅有二百二

十分之一,而每本彩券一百張中,更僅有十七張彩券設定之獎項在五百元以上,刮中之機率益低。因此以一位一年的訂戶而言,其四本即四百張彩券頂多能刮中兩張,以一位三個月的訂戶而言,其一本即一百張彩券更連一張都未必能刮中,更遑論刮中每本僅設定十七張之五百元以上彩券。惟經統計,原告等所兌領之彩券,共來自一百一十二本彩券,其中獎率奇高,顯已非常理所能解釋,詳如後述:

⒈戊○○部分:經統計原告戊○○所兌領之二百七十四張一百元以上彩券分

別來自編號0三0六五0等十八本,其中十四本為訂戶彩券,四本為零售彩券(其中0三或0四開頭之彩券為訂戶彩券,其他為零售彩券)。原告戊○○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十八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十八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一至百分之百之間,且其中十四本彩券之中獎率均在百分之八十一以上,更有三本之中獎率高達百分之百。

⒉己○○部分:經統計原告己○○所兌領之六十七張五百元以上彩券分別來

自編號0三0五八五等五本,其中四本為訂戶彩券,一本為零售彩券,原告己○○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五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五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六至百分之百之間。

⒊丙○○部分:經統計原告丙○○所兌領之三百七十八張五百元以上彩券分

別來自編號0七二六六六等二十八本,均為零售彩券。原告丙○○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二十八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二十八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至百分之百之間(僅編號0七三五四0等三本彩券例外)。

⒋丁○○○部分:經統計原告丁○○○所兌領之二百七十張五百元以上彩券

分別來自編號0七三二四九等二十四本,均為零售彩券。原告丁○○○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二十四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二十四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至百分之百之間(僅編號0七三八五八等二本彩券例外)。

⒌甲○○部分:經統計原告甲○○所兌領之二百三十七張五百元以上彩券分

別來自編號0三0八七一號等三十七本,其中十五本為訂戶彩券,二十二本為零售彩券。原告甲○○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三十七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三十七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百分之百之間(僅編號0四0一三0等四本彩券例外),且其中十八本彩券之中獎率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更有七本之中獎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⒍由以可知,在系爭一百一十二本彩券中一0三本彩券之中獎率皆逾百分之

六十一,更有十二本彩券之中獎率竟能高達百分之之百,除非刮彩者事先已以不正之方式窺知彩券內容,否則如此高之中獎率實無從加以解釋。㈡原告所兌領之一百一十二本彩券中,僅三十三本為訂戶彩券,其他七十九本

均為零售彩券,縱不計其另交予他人持有兌換及一百元獎項直接在超商兌換之彩券,即原告向被告直接兌領之零售彩券即達八百零七張之多,以本案活動期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共七十五天計算,原告平均每天購報近十一份;如以該七十九本零售彩券兌領張數合計七千張,原告等人平均每日購報更逾九十三份之多,徵諸一般人每日同一報紙至多購買一份之習慣,顯遠超乎常情,若非原告等人已能不正之方法窺視彩券之內容,何可能如此有組織之動員大肆蒐購中國時報。

㈢被告於發現系爭幸運彩券有不正常兌領狀況後,即由報社員工分至各合作之

便利商店查訪,其間訴外人即督導員陳志成在板橋市之便利商店聽聞有不肖人士將投射燈裝在一個密閉的木盒子裡,再打一小洞,透過該小洞之光線一格一格照射即可看見彩券內容。經被告依所聞方式加以實驗後,發現確實能窺視彩券內容,顯見原告確以不正方式窺視彩券內容後進行刮彩。

㈣衡諸常理,一般人於刮彩券時,均將整個空格皆刮除後始得知是否中獎,惟

原告所兌領之彩券,幾乎均僅將覆蓋數字部分之刮膜刮除。按系爭彩券之設計,不同金額之獎項數字係在不同之位置,茍非事前已先窺視彩券內容,絕無法在刮除之前即已知悉僅須刮除何部位之刮膜,由此益見原告在刮彩券前先以不正之方法窺視彩券之內容,而後始進行刮彩之行為。

三、原告違反彩券禁止轉讓之規定,依法亦無兌領請求權:被告在系爭活動所登廣告之注意事項第五條明定:「本幸運券為活動贈品(非賣品),嚴禁零售轉讓」,惟原告戊○○及甲○○於被告訂戶系統均無訂報紀錄,不可能分別擁有十四本及十五本訂戶彩券,另原告丙○○、丁○○○及甲○○分別兌領五百元以上之零售彩券達三百七十八張、二百七十張及一百零九張,徵諸一般人每日同一報紙至多購買一份之習慣,顯不合常情,若非特意大肆蒐購,即係自他人受讓所得,核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兌領獎金。

四、退步言之,被告依法亦可撤銷彩券贈與契約:㈠被告所舉辦「中國時報全民有獎」活動,係對活動期間內之新訂戶及在特定

超商之購報者依其訂(購)報之時間(數量)無償贈送幸運彩券,若參與者依規定刮中三組相同之數字,即可獲贈同額之獎金,參與者完全無須在報費之外為任何其他之給付,核此彩券契約之性質,純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又無論報紙是否附有幸運彩券,每份報紙售價均為十五元,是與十五元價金互有對價關係者自為該份報紙,原告並未因取得幸運彩券而須另行支付報費,又原告稱其因為報紙上附有幸運彩券方購買報紙,為其內心之動機,並不影響幸運彩券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幸運彩券予原告應屬無償贈與,是原告稱其係基於買賣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幸運彩券等語,實不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彩券契約依法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繕本予原告為撤銷系爭彩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右所陳,原告係以不正之方法窺視彩券內容後始行刮彩,並自其他訂戶處受讓彩券,均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顯無獎金給付請求權,退步言之,被告亦已撤銷贈與彩券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奬金並無理由。

叁、證據:

一、提出中國時報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十二版廣告、中國時報全民有獎幸運券、中國時報全民有獎幸運券背面所載全民有獎活動辦法及兌獎辦法、戊○○兌領全民有獎促銷券問題點說明及其持有之促銷券同一編號之十八本彩券兌領率分析表、己○○兌領全民有獎促銷券問題點說明及其持有之促銷券同一編號之五本彩券兌領率分析表、丙○○兌領全民有獎促銷券問題點說明及其持有之促銷券同一編號之二十八本彩券兌領率分析表、丁○○○兌領全民有獎促銷券問題點說明及其持有之促銷券同一編號之二十四本彩券兌領率分析表、甲○○兌領全民有獎促銷券問題點說明及其持有之促銷券同一編號之三十七本彩券兌領率分析表、原告所兌領之彩券、樂多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彩券中獎機率計算表、促銷彩券為證。

二、聲請於黑暗空間以手電筒勘驗促銷彩券。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間參加由被告所舉辦之「全民有獎促銷活動」,購買或訂閱中國時報即贈送幸運券,原告依該幸運券所規定之方式刮除並對獎,各刮中如附表所示之奬金,經原告持中獎幸運券往被告規定地址領獎,被告竟一再推拖,幾經請求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己○○五萬九千五百元、丙○○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丁○○○二十二萬元、甲○○二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本旨,原告不得以任何不正方法窺視彩券內容而為兌換,原告之中奬率遠高於平均值,除非刮彩者事先已以不正之方式窺知彩券內容,否則如此高之中獎率實無法解釋;且依原告所兌領之彩券本數及張數計算,原告每日購報數量遠超乎常情,若非能以不正之方法窺視彩券之內容,實不可能大肆蒐購中國時報;再者,原告曾聽聞有不肖人士將投射燈裝在密閉盒子打洞,透過小洞的光照就可看見彩券內容,經被告實驗結果屬實,而原告所兌領之彩券,頗多僅將覆蓋數字部分之刮膜刮除,以系爭彩券之設計,不同金額之獎項數字係在不同之位置,苟非事先已窺視彩券內容,絕無法僅刮除奬項數字部位之刮膜;足見原告在刮彩前先以不正之方法窺視彩券內容,自不得請求兌換奬金。又依系爭活動所登廣告之注意事項第五條明定,系爭幸運券不得零售轉讓,原告違反該規定,亦無兌領請求權。退步言之,被告亦可撤銷彩券贈與契約,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繕本予原告為撤銷系爭彩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負給付贈與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促銷中國時報,於九十年間於大眾媒體刊登「全民看報、全民有獎」之促銷活動,買一份中國時報就送一張幸運券,訂報三個月就送一百張,而該幸運券共計十二格,任選三格刮出相同金額,就可獲得該金額的獎金。原告刮除並對獎結果,各刮中如附表所示之奬金,經持向被告兌領卻未獲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時報「全民看報全民有奬」廣告、領獎確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正方法窺視彩券內容而刮中系爭彩券請求兌換,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為促銷中國時報,於大眾媒體刊登「全民看報全民有獎」廣告,以求吸引讀

者訂報參與該活動,讀者付費訂報或購報時,即與被告成立一兼具買賣及獲贈彩券可參與刮彩之混合契約。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中,關於「幸運獎」刮彩部分,核其性質係以射倖性為基礎,亦即中獎與否全憑運氣,在刮彩前須以完全不知道彩券內容為前提,因參加者如以運氣以外之方式,事先窺視彩券內容後始為刮彩,無異使彩券之發行人就所發行數千萬張之彩券,均須依設定獎項負其責任,此顯不符合契約之本旨,有彩券正面「中獎全靠你手氣張張保證都有獎」等語可稽。參以系爭幸運券背面「兌獎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券如現經塗改、變造、破損、刮獎區獎項空白、印刷錯誤或有刮痕,即自動作廢,參加者不得異議」及「全民有獎活動辦法」立即樂獎第一項亦規定:「未刮欄位如有刮痕,不論任何原因,本報有權判別給獎與否」之明文,足見其約定目的在限制參加者不得以塗改、變造、偷刮等不正方法預先得知內容或以篡改內容之方式得獎,以維兌獎活動之純正性,亦即當事人之真意在禁止參與者以任何不正當之方法窺視彩券之內容後再為刮彩,至於「刮痕」應是不正方法之例示,解釋上包括以刮痕以外之方式窺視彩卷內容之情形。上開彩券正面「中獎全靠你手氣張張保證都有獎」及背面「兌獎辦法」既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份,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若在刮彩前以特殊之方式確知或可推知彩券之內容再進行刮彩,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本質及約定,縱已符合於同一彩券刮出三個相同獎項之兌獎條件,亦無獎金給付之請求權。

㈡次查,系爭促銷幸運券為十二格刮三格之機率型彩券,刮中任何獎項之機率僅有

二百二十分之一,而每本彩券一百張中,更僅有十七張彩券設定之獎項在五百元以上,刮中之機率益低,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樂多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彩券中獎機率計算表足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彩券兌領率分析表所示,原告戊○○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十八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十八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一至百分之百之間,且其中十四本彩券之中獎率均在百分之八十一以上,更有三本之中獎率高達百分之百;原告己○○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五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五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六至百分之百之間;原告丙○○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二十八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二十八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至百分之百之間(僅編號0七三五四0等三本彩券例外),原告丁○○○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二十四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二十四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至百分之百之間(僅編號0七三八五八等二本彩券例外);原告甲○○所兌領之彩券若與其他關係人就該三十七本彩券所為之所有兌領請求(即包括在超商兌換之一百元小獎)合併計算,該三十七本彩券之兌領比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百分之百之間(僅編號0四0一三0等四本彩券例外),且其中十八本彩券之中獎率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更有七本之中獎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以被告所稱中獎機率僅有二百二十分之一,乃從數率機率上加以推算而得,有其客觀性基礎,原告卻能已高達百分之八、九十之機率中獎,依正常之刮彩結果,其中獎比率顯然過高,除非刮彩者事先以不正之方式窺知彩券內容,否則如此高之中獎率實無從加以解釋。

㈢第查,系爭幸運券之設計,不同金額之獎項數字係在不同之位置,有被告提出之

原告中奬彩券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刮彩券時均係將整個空格皆刮除後始得知是否中獎,惟被告提出由原告所兌領之彩券,幾乎均僅將覆蓋數字部分之刮膜刮除,若無確實之事證足證並非事先已窺知彩券內容,實難想像原告何以能如此準確知悉數字位置而僅將該部分之刮膜予以刮除,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合理之交代,益證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違反系爭契約本旨及約定之不正方法窺視彩券內容後再刮彩,應屬有據。

五、復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中國時報全民有獎」幸運券刮彩活動係屬對於活動期間內之新訂戶及在特定超商之購報者依其訂(購)報之時間(數量)無償贈送幸運彩券,若參與者依規定刮中三組相同之數字,即可獲贈同額之獎金,參與者並無需在報費之外為任何其他之給付,故此彩券契約之性質,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被告之贈與行為並未經公證,為兩造所不爭,且其於銷售報紙之一定期間舉辦贈獎活動,屬於商業廣告行為之內容,客觀上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屬有間,被告在為彩金給付前,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彩券契約。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繕本予原告,撤銷兩造間系爭彩券契約,系爭彩券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刮中獎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以違反系爭契約本旨及約定之不正方式刮中系爭彩券,且系爭彩券契約業經被告依法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