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鄭艶蓬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承諾為主債務人鄭邦彥之連
帶保證人,擔保其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主債務人鄭邦彥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經原告就擔保物取償後,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素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