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前曾向台灣省政府(現主管機關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第二六三、二六四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承租權為三分之一。原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約,將上開承租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被告,依約被告應於辦妥前開售讓承租權並向出租機關取得新租約後三日內,給付尾款六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出租機關取得新租約後,竟不依約給付尾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承租權轉讓契約,惟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訂金六十七萬五千元後,竟反悔不欲出售系爭承租權,違約拒不續辦土地承租權之轉讓過戶手續,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撤回過戶,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同意解除本件系爭契約,限原告於函到五日內還款,否則以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承租權作抵償,原告收受被告所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後,並無異議,亦未於催告期限內返還已收之價款,可視為同意被告前開抵償提議,故被告自無庸再給付轉讓金尾款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國有財產局函影本四件、基隆市政府函影本二件、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傳訊本件系爭契約之承辦代書黃棟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約,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承租權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新租約後,並未給付尾款六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反悔不欲出售系爭承租權,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撤回過戶,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同意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本件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並陳稱:「當初我是因為被告告訴我說沒有辦法過戶,我才說如果沒有辦法過戶的話,那就取消合約,但是我去查的結果,承租權根本已經轉讓給被告,我並沒有取消合約的意思。」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之證人黃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關於國有財產局土地承租轉讓事宜?)就我所知,兩造在律師樓簽訂本件系爭契約,然後由我將相關文件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我大約是在九十年三月中旬送件,但是系爭土地上之植物於簽約前所發生之颱風而傾倒死亡,國有財產局認為存活率不夠,不能夠換約,所以就把這個案子擱下來,原告一直來催我,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把這件移轉辦成,因為他需要錢用,我向他解釋國有財產局所認為的問題,和他說要等到夏天過後,大約十月中旬左右再種植植物,請國有財產局會勘後,才可能辦成,但是,原告等不及,我只好和被告商量,是否可把尾款先給原告,被告說,看在我代書的面子上,可以先給付二十萬元給原告,但是原告不願意,還是堅持要陸拾柒萬伍仟元先付清。後來原告有跑來問我本件契約送件的文號,說要把這一件移轉的案子撤銷掉,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陳先生,因為辦撤銷要陳先生的印鑑證明,陳先生也有告訴我,說殷先生不要賣了,後來我就把這個案子放著,因為我所有的文件都已經送給國有財產局,責任已了。」、「(法官問:後來被告陳先生,是否同意不買?)陳先生說原告不賣,我就不買,但是原告要先還我已付之陸拾柒萬伍仟元,我才要出具印鑑證明書來撤銷,後來兩造也沒有給我代書費,但是後來我有收到國有財產局的通知,說本件移轉案已經完成。」等語,此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份時仍委請他人在本件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以免國有財產局取消系爭承租權等節以觀,足見兩造均無解除本件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之真意,自難認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辦妥上開售讓承租權向出租機關取得新租約後三日內即付尾款陸拾柒萬伍仟元給甲方(即原告)」,亦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承租權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過戶轉讓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參之前揭條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