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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六三號

原 告 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高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在台北市○○路○○街PA、CCTV、MATV等系統工程,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按裝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係總價百分之十,查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並未支付;加上之前未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共計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緊急廣播系統之廣播系統控制主機、音源輸入模組、等化器模組、前級輸入模組、操作電源裝置、麥克風裝置;閉路電視系統之微電腦控制主機之訊號介面、控制面板、選擇畫面功能、遙控功能鍵盤、長時間錄放影機;共同天線系統之中繼放大器、全頻混波器等,出貨之型號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概以原告送審資料均經被告公司審核再送審通過,且合約附屬條文1678 1-9頁2.3.1節,特別敘明「承包商須選擇較優規格之完整系統,不得完全套用規範之規定」,而工程既經驗收,自無違反契約情事。

㈡、緊急廣播系統其揚聲器1197只,合約估價單中有特別註明不含喇叭安裝。

㈢、被告主張缺失之地下二樓第八十柱攝影機一台管理室遙控鍵盤損壞更新、彩色螢幕一台損壞更新、中控室Power relay損壞、閉路電視系統予設置鎖定監視功能查修,自動錄影功能查修等項目,從未有口頭或書面通知本公司。

㈣、辦理追加之CCTV音響機櫃19吋一萬元、廣播及閉路電視系統追加工程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因配合現場條件安裝固定方式所需而追加之設備,且合約估價單中並無此項估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被告甲○○總經理確認,理應追加付款。

㈤、原告最後一次交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批貨係屬備品,並不影響報完工。

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請求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交付之各項系統之送審規格型號與實際出貨有差異之處:

㈠、緊急廣播系統:

1、廣播系統控制主機:本系統控制主機之型號應為SM40,但實際出貨之型號為LTT0101/00+LTT0102/00,與合約不符。

2、廣播系統內之B.音源輸入模組一組D.等化器模組一組E.前級輸入模組一組等三項,其型號均為LBB1355/00,在數量上理應有三組以上但金隆公司實際出貨之數量僅為一組,顯與合約規範不符。

3、廣播系統內之G項操作電源裝置,其型號為PE1141/52,但實際出貨與合約不符。

4、麥克風站:A、桌上型麥克風,其合約型號應為LBB/9567/30,但實際出貨與合約不符。

㈡、閉路電視系統:

1、微電腦控制主機(含I/O介面軟體程式):本系統送審資料內第一項訊號介面規格,其型號為PCBV-309,第二項控制面板型號為VFKEYJ,第三項選擇畫面功能,其型號為PCBV-302,而實際出貨該三項規格型號皆不相符。

2、遙控功能鍵盤:該鍵盤型號為MOLYNX/VFKEYJ/TTX-600J,而實際出貨型號與合約不符。

3、長時間錄放影機:本產品之型號為TOSHIBA KV-7960F日本貨,而實際出貨為KV-7960A查為美國貨,與合約不符。

㈢、共同天線系統:

1、中繼放大器:型號應為JVA-5501AB,而實際出貨為UV-35BX,與合約不符。

2、全頻混波器:型號應為JVM-501而實際出貨不符。前列各項依據合約主文第二條第4款規定:須依送審通過文件交貨。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乙方應確實依本合約及送審通過之文件承作本系統,故金隆公司明顯已違反合約規定,是依據合約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違反合約除加倍返還所收訂金及按逾期扣款辦法扣款。

二、金隆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施作之項目如下:

㈠、緊急廣播系統:其揚聲器計1197只(含查對線路)安裝費應由乙方金隆公司負責,因金隆公司未處理,而由本公司代為安裝完成,故依約應辦理減帳。依合約主文第二條第3款所示:本合約除管、線(與管相對應部份)及天花板攝影機之支撐架,由甲方負責供料與工程施作完成外,其餘皆應由乙方負責完成本項工程(按裝、接線、測試)及其完整功能與責任,且甲方施作完成部份交由乙方點收,並由乙方負責全系統整合測試及符合前一、二款要求之完整功能責任。

三、本合約所屬之系統缺失項目,金隆公司未處理,已由本公司代為完成部份明列如下:

㈠1、地下二樓第八十柱攝影機一台,管理室遙控鍵盤損壞更新。

2、彩色MONITOR一台損壞更新。依合約主文第九條第1款:檢驗時如發現與圖樣或施工說明書有不符之處,其不符部份乙方應限期修繕或換新,並應比照本合約第七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給付遲延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材料款自行辦理,如不足由乙方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

㈡、中控室POWER RELAY損壞。應依合約主文第九條第1款辦理同前項。

㈢、閉路電視系統予設置鎖定監視功能查修。依合約規範第16782章2.2.3事故鎖定監視功能無法達成。

㈣、閉路電視系統自動錄影功能查修。依合約規範第16782章2.2.4長時間錄放影功能無法進行錄影功能。應同依合約主文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二款辦理。

四、本系統金隆公司提出辦理追加部份,依約不可辦理追加請款。其內容如下:金隆公司前申請追加共計為二:

1、CCTV音響機櫃19吋計一萬元,

2、廣播及閉路電視系統追加工程計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惟經檢視此二項,因本系統並無設計變更,依合約主文第二條第二款乙方應依圖說規範完成本項工程完整功能並負完整之責任。故該二項金隆公司申請追加部份皆屬原合約範圍,其追加應無理由。

五、本項系統金隆公司交貨時間已有逾期,詳後說明:本項系統金隆公司所交之貨以最後一次交貨而言,其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此時間已逾被告申報完工日,故依約應辦理逾期罰款。

六、金隆公司尚未通過本公司之驗收手續。本項系統工程經本公司交由金隆公司承作,依約金隆公司應通過本公司之辦理驗收手續。惟因金隆公司有前列多項未完成項目,故金隆公司迄今尚未通過本公司之驗收手續。

七、金隆公司因有未履行本合約條文之規定,本公司有權將履約保證票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將此票軋入銀行,但本公司並未如此做,仍一本初衷與金隆公司就本案貨款給付再行協商,並無間斷。但因金隆公司與本公司無法達成認知上之共識,本公司依約提出金隆公司所施做與合約規範不符之處說明如上。

八、為此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之鄭州路地下街PA、CCTV、MATV工程,承攬報酬共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己付金額,不含追加金額為一千零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承攬之鄭州路地下街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驗收,而被告付款期限為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規定辦妥保固手續付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證(原證一),自堪採信。按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擔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承攬報酬尾款給付期限為經台北市政府正式驗收,並依規定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又以被告自認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被證十六)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查工程驗收之程序,目的僅在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工作,是系爭工程既經驗收,依一般常情,自應認被告之付期已屆至,至兩造工程款給付期限,既未約定以定作人之被告驗收合格為給付尾款條件(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是被告抗辯未經其驗收,原告不得請款云云,自非可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抗辯㈠原告未依約完成、未施作、不完全給付工程之部分是否屬實;㈡cctv音響機櫃、廣播及閉路電視系統是否屬追加工程;㈢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以下則分論之: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主張原告有未依契約所定給付號品型號、未施作完成、不完全給付:

1、未依契約所定貨品型號給付:

①、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緊急廣播系統之廣播系統控制主機、音源輸入模組、

等化器模組、前級輸入模組、操作電源裝置、麥克風裝置;閉路電視系統之微電腦控制主機之訊號介面、控制面板、選擇畫面功能、遙控功能鍵盤、長時間錄放影機;共同天線系統之中繼放大器、全頻混波器等,出貨之型號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固據提出設備送審明細表、廣播系統設備型錄對照表、金隆送貨單影本、合約規章(被證一至被證十)為證。

⑴、原告交付之廣播系統控制主機型號為PHIL IPS/S M40,於標單註明屬一

套,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四年四月詳細表(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狀附件一)可證,另有附LTT0 101/0 0、LTT0 102/0 0一組,有廣播系統型錄對照表(同上附件一─一)、規範摘要(同上附件一─二)為證,依該規範摘要註明「本系統應為模組式組成,包括下列模組」..,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供設備送明細表交付,經被告審核送審通過,再由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並附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同上如附件一─三、附件一─四、附件一─五)。

⑵、原告交付之LBB 1355/ 00型號包含廣播系統內之B音源輸入模組,D等

化器模組,E前級輸入模組,有送貨單可證(同上附件二─一),是依兩造合約5-4(2.2.2)之約定,系統容量與功能需求有特別約定「本系統應為模組式組成,包括下列模組,但不限於此」,是原告已交付契約所約定功能之系統堪予認定。

⑶、原告交付之廣播主機內含型號為PE11 41/52之電源裝置,有送貨單可證(同上附件三─一)。

⑷、桌上型麥克風站,契約所定型號LBB/9567/30,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送交規格資料予被告時,規範摘要第16755章,第2.3.3節載明型號為MIC- U101 -U10 3,而合約中估價單亦有註明(同上附件四─一)如附件四-二)。

⑸、微電腦控制主機(含I/O介面軟體程式);依標單註明是一組(同上附

件五)及合約估價單(同上如附件五─一)品名,依送審明細(同上附件五─三、五─四)均已註明微電腦控制主機(含I/O介面軟體程式)。

⑹、原告所交付之遙控功能鍵盤型號為MOL YNX /TTX 600J,有送貨單可證(同上附件六─一)。

⑺、原告交付之時間錄放影機型號為7960 A,有送貨單可證(同上附件七─一)。

⑻、依兩造約定中繼放大器型號應為JVA- 5501 AB,全頻混波器型號應為

JVM- 501,惟原告交付之中繼放大器型號為UV-35BX及全頻混波器於送貨單上並未敘明型號,有送貨單可證(同上附件八─一,附件九─一)。

②、查「承包商須選擇較優規格之完整系統,不得完全套用規範之規定」,此

為兩造合約規範第2.3.1節所約定。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完成之系統,並不以契約所定型號為據,只要所提供較優之規格,即符合契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前,尚有將貨物型號送交被告審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工程亦經台北市政府驗收完成,則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其功能果未優於兩造契約所定之規格,被告自應於原告提供貨物明細前表示不同意見,甚或無可能驗收合格。再者,經本院闡明系爭工程是否有因瑕疵遭台北市政府扣款時(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有遭台北市政府扣款之資料,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僅以型號不符,並無提出原告所供貨物功能未達規範之證據,即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尚難採信。

2、未施作程部分:被告主張揚聲器計1197只安裝費應由乙方金隆公司負責,因金隆公司未處理,而由本公司代為按裝完成,故依約應辦理減帳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查兩造契約估價單第十五頁註明「單材按裝及測試(不含喇叭按裝)」,有估價單可證(同上附件十),而被告亦不否認估價單屬合約之一部分,是兩造縱於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合約除管、線(與管相對應部份)及天花板攝影機之支撐架,由甲方負責供料與工程施作完成外,其餘皆應由乙方負責完成本項工程(按裝、接線、測試)及其完整功能與責任,且甲方施作完成部份交由乙方點收,並由乙方負責全系統整合測試及符合前

一、二款要求之完整功能責任。」,惟契約本文為一般規範之約定,屬供貨單項之揚聲單之喇叭安裝,既由兩造另於估價單中明文排除,是原告是否有提供喇叭安裝之義務,即應依此特別約定條款。是被告以原告測試整合之義務,主張原告有提供1197只喇叭安裝之工作自非可採。

3、不完全給付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部分含「地下二樓第八十柱攝影機一台管理室遙控鍵盤損壞更新、彩色螢幕 (Mon itor)一台損壞更新、中控室Power relay損壞、閉路電視系統予設置鎖定監視功能查修,自動錄影功能查修」。惟此部分屬瑕疵擔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定期通知修補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亦規定「檢驗時如發現與圖樣或施工說明書有不符之處,其不符部份乙方應限期修繕或換新,並應比照本合約第七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給付遲延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材料款自行辦理,如不足由乙方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是本件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損害。

4、從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以工程總價扣除已給付之金額計算,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契約金額00000000-已付金額00000000)

㈡、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施作CCTV音響機櫃19吋一萬元、廣播及閉路電視系統工程計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對於工程項目及金額項目被告均未為爭執,僅以「此二項因本系統並無設計變更,依合約主文第二條第二款原告應負完整之責任」為辯,惟原告負工程(安裝、接線、測試)、完整功能之責任係指整合全部之工作,應不包含提供兩造所未約定之貨品。況被告不否認合約估價單中並無此項估價,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承諾就安全監視主機二萬一千元,負擔一半之一萬零五百元(含稅)費用,有估價單影本(同上附件十一─一)一紙在卷可證,足見就兩造契約內估價單所未約定之CCTV音響機櫃、廣播及閉路電視系統工程,原告同意承作,應係基於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之結果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給付遲延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最後一次交貨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已逾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申報完工日期,應依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按總價千分之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交付被告貨物最後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固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點交清冊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同上附件十二),原告主張該貨物係備用品之情,有該紙點交清冊上之記載「備品部分」可證。又本件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被證十六),是原告交付貨品之義務依常情自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否則豈有可能完成工作。則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之貨品係屬備用品一節有可採信,是原告交付備用品之事實既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而依契約第七條「交貨期限」之約定,原告交付時期係配合工程進度,並經被告正式通知日起三個月內。則於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交付備用品貨物之期限是否遲延,即非可以完工或驗收日期計算。是被告以交付日期在完工日期後,而未證明原告係在被告通知後逾三個月始交付,即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並不符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無可採信。

肆、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0000000+38571)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