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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受告知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一之一及一之五地號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內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照前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一之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內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照前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八,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主張,於先前雖以侵權行為主張,惟嗣後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追加,然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尚無不許之理,核先敘明。

乙、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一之一及一之五地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係屬原告所有之土地,惟遭被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被告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綜上,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下: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一之一及一之五地號之二筆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十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一之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照前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照前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㈤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B、C占用部分係伊向訴外人丙○○買受,占有之始並不知情,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核計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被告己○○○則以:系爭土地A占用部分係伊向他人買受,其上已有他人所建之圍牆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核計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共計十五平方公尺,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七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只要他方於請求時係屬無權占有之狀態即可請求,並不因對方之無權占有之始是否有故意過失而異,是被告等辯稱其係接續前手占有,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的不拆牆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在山坡地旁,面臨六米巷道,附近均是舊有住宅,為住宅區,四周均為三層至四層房屋,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始屬允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