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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九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

庚○○乙○○丙○○被 告 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德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德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整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前四項如於任何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請求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德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整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五)第一、二、三、四項之被告,若有人於其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即免除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七)第一項請求判決勝訴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各年度各類期中央登錄公債)後宣告假執行;第二、三、四項請求判決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訴外人丁○○、溫娟娟、張偉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參卷附之證一),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據上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借款壹佰玖拾貳萬元(繳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繳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借款壹佰零柒萬元,依契約規定,二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證二),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表列所示之借款餘額未蒙清償,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表列所示之支票五紙,共計台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詎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參卷附之證三),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之發票人之被告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瑁股份有限公司、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退票之背書人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求償,此即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部分請求之所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特就第一項請求判決勝訴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三、四項請求判決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關於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