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0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龐筱葳律師
丁○被 告 榮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甲○○與被告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訂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六號等九筆地號土地之部分及其上所建之新建建物,即「台大金站地B1棟十樓」,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於訂約後均依約按期付款合計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給付不能,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上開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確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違約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零五萬元。
2、被告雖辯以其已盡催告之責,其並無故意過失,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然被告並未合法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因被告將系爭房屋違約售予第三人而解除契約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難謂無故意過失。
3、另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又縱認有該條適用,原告亦因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時效而無法主張部分,原告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非本案所需審酌。縱認原告須受有實際損害始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無法就房屋加以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有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自可依該損害額請求三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案原告僅請求一百零五萬元。此外,因消費者保護法未對消滅時效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或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房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價款分期付款表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本件訴訟係房屋買賣糾紛,與商品、服務無關,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縱認本案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原告主張之確定判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僅認被告催告解除契約行為有所瑕疵致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有所故意、過失,方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然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租金損害,其主張顯無理由。
3、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計算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再起訴請求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其間已相隔二年十一個多月,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確認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泰,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高榮忠,並經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經送達原告收受,應認其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理由,茲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訂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台大金站地B1棟十樓」(下稱系爭房屋),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於訂約後均依約按期付款合計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給付不能,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上開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違約情事解除系爭契約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有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自可依該損害額請求三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案原告僅請求一百零五萬元。此外,因消費者保護法未對消滅時效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或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各節;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係房屋買賣糾紛,與商品、服務無關,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確定判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有所故意、過失,方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然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租金損害,其主張顯無理由。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計算之。原告本件請求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規定各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訂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於訂約後均依約按期付款合計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給付不能,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上開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既據原告提出房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價款分期付款表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民事案件全卷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因被告解約有無受有損害而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五萬元?茲析述如下: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須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前提:
1、查: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雖參考美國法之規定,於第五十一條明文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該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制,在採用大陸法系法制之我國,仍屬新法制,因此,就該法條之解釋適用,除單依文義解釋之原則外,亦應一併參考外國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應先敘明。
2、依美國契約法律整編(REST 2d CONTR)第三百五十五條(§355)「Punitive damages are not recoverable for a breach ofcontractunless the conduct constituting the breach is also a tort for whichpunitive damages are recoverable.」規定可知,在當事人間之紛爭係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引起時,除非當事人契約之違反同時另成立獨立之侵權行為,否則主張受損害之請求權人即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又目前美國實務上就消費訴訟所承認構成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有:強占(conversion)、偽造(forgery )、侵害商業關係(tortuous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relationships)、伴有故意的暴力、惡意或強制行為的故意違約(intention
al breaches of contract when accompanied by willful acts of violence,malicious, or oppressive conduct)、詐欺(fraud)、違背契約中的誠信與公平交易(breach of a convenant of fair dealing and good faith),而上開類型大多和不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有關(見李志峰著「論懲罰性賠償金之起源及其適用上之爭議」,收錄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編「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七輯,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則依上述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可知,除非被告惡意違約,並同時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否則原告即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之違約行為是否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雖規定如下:「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就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是否以原告(即消費者)受有損害為前提?則仍有爭議。經參諸前述美國立法例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及依美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損害發生為前提等情,並依前開法條係以「損害額」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標準,即得依比較解釋及文義解釋之法學方法得知: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須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則原告主張其是否受有損害非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屬無據。
(二)又民法規定之損害,除積極損害外,亦包括消極損害(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所謂消極損害,僅包括:1、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2、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又以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四五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其可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見卷內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惟其前開主張,因有原告可能自行使用及原告可能無法順利出租等情形而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則依前述學說之見解,原告所稱受有相當於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云云,即因欠缺客觀確定性而無法認其受有損害,原告本件懲罰性賠償金之主張,已失其主張成立之前提。
四、從而,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關於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已罹時效等爭執,已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