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高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之統寶光寶CUB主機房冰熱水冷卻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且已由業主使用中,因施工期間被告供應材料遲延及施工所需之工程圖面一再修正等原因,致原告無法進行全面施工而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以夜間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被告亦同意補貼原告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依據一般行情配管工人日間工資一天約為貳仟伍佰元至叁仟元間,電焊工人一天則為肆仟元至肆仟伍佰元間,而夜間之工時約為日間之一點五倍,而夜間之工資約為日間三倍,經原告計算後,夜間一名配管工人之薪資被告至少需補貼叁仟元,一名電焊工人至少需補貼肆仟伍佰元方為合理,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配合進行夜間施工之期間,計產生五一0工次配管工人,一七0工次電焊工人,合計原告應給付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之補貼費用,嗣被告傳真向原告表示僅同意給付施工津貼參考表計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未稅價格)予原告,並稱只要原告同意該款項即可蓋章傳回,詎料,被告嗣仍遲未發放該筆施工津貼共計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含稅價格),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然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夜間補貼工資部分,兩造雖未於承攬契約中約定,然該部分工資之產生係
由承攬工程而延伸者,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補貼工資。又原告所拒絕者乃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訂單中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金額部分之要約,並非拒絕被告所提之補助,又原告更非依該次要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該次所提補助金額,亦不妨礙原告向被告請求夜間工資補貼權利之正當性。
2原告所提出標題為「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夜間施工工資津貼參考表」係由被
告公司人員製作,並由被告公司監工工程師藍茂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名後,再由被告公司人員交由原告,並告知原告倘同意該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額即可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回傳辦理請款。另關於請購簽核單上雖無明確標示金額,但該簽核單備註欄有明確寫出「詳工務連繫單9470-T-239」,然該份連繫單有提及需額外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且有負責工地主任及工地經理之簽名,可證該補貼費用確實已由工地負責人員確認。
3兩造協商補助金額係立於被告同意給付夜間補助款之基礎上,而補助金額多寡
為雙方進行磋商之處,不能以原告拒絕該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補助金額即視同原告拒絕被告之補助,被告所稱原告拒絕其補助,並非原告真意,亦與原告認知有差距。
4原告係屬規模不大的公司,故本件工程施作工人均為工程進行前臨時尋找的工
人,並非如被告所稱點工方有高額工資給付,且電焊工與配管工均為需要高度技術、專業之工人方可擔任,故其工資較高亦屬合理。
5原告向被告之請款作業程序,均係由被告工地負責人核可後,款項即會發放,
原告因信任此種請款程序,於被告工地負責人稱請款無問題後始蓋公司大、小章傳真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又稱工地負責人無決定權限須俟公司同意後方能撥款,被告工地負責人性質上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自歸於本人,無論被告內部作業程序為何,均不能對抗善意信賴之原告。
三、證據:提出請購簽核單、夜間施工報價單、夜間施工工資津貼參考表、備忘錄、原告製作之報價單、簽到單、工務連繫單、訂購單、律師函、會議紀錄、工次明細表、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夜間施工工資領取明細表、存摺、匯款單、估驗計價單、估驗報告(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雖承諾補貼原告夜間施工部分,但補貼金額為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
本件原告完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提出夜間施工金額高達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報價單予被告承辦工程師藍茂洲要求付款,然被告之工程師僅與原告核對工次並退回原告修正不符部分,並製作標題為「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夜間施工工資津貼參考表」,藍茂洲核對修正之工次無誤,簽請工地主管於四月十日呈報總公司決價,連同原告所製參考表傳回公司,次日被告採購部分承辦人員核准補助原告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元,並簽發含稅總價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之訂購單傳真原告負責人請其確認簽回,據以付款。然原告負責人對前述訂單總價有意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採購部門議價,經協商後,同意不分電焊工或配管工,每工次以單價二千二百元計價,依此,被告公司前述訂購單以配管工人每人補貼一千元電焊工人每人補貼一千五百元,日間施工每人補貼一千三百元,尚稱合理。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推翻前協議,改口要求以一人一工方式全額補貼,經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至被告工地,利用承辦人員不在工務所時,偷取被告所有夜間施工資料及追加減帳資料正本(包括部分影本),臨時工發現後報知被告,經屢向其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
(二)本件被告僅同意補貼原告趕工之夜間施工津貼,從未同意其所要求之金額,然被告此部分給付僅係為補助性質,非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亦非被告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得由被告斟酌情形定之,非原告所能片面要求。又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訂單向原告表示願補貼及給付該等補貼金額,為原告所不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前述訂單已失效,原告不能再依該訂購單之要約,請求被告補助,原告應就其請求之金額,提出法律依據、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
(三)本件工程係為雙方係約定總價契約,即由原告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故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前,須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則評估後,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又原告於承包前即應瞭解現場環境及知悉業主要求於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送水,本應備妥足夠人員及班表,以免延誤。原告依約欲如期完工須每日至少有約四十四工人進場施作,然原告不僅開工後現場施作人數明顯不足,每日少則十七、九人多則亦僅二十四人,經被告工務所多次催促,原告至十月底十一月初方接受被告建議,但當時工程進度已經嚴重落後,如欲趕上進度約有九十人施作,但又發現如現場無法容納如此多人,方改採日夜二班輪流施工。故原告之所以採用日夜二班輪流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約原告如因夜間施工增加之成本或費用,包含在其承包總價內,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加價或負擔。嗣因原告以夜班工作較日班辛苦,工資較高要求被告於原定總價外,酌予補貼夜班人員施工津貼,被告工務所人員無權代表被告同意補助及補助多少,但因體念其為小包,故同意向上級爭取補助。
(四)本件被告審核補助與否之事實經過如下:原告原本提出高達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員工藍茂洲,藍茂洲因計價標準及補貼金額係採購部分與公司高層之權責,與原告負責人於三月間僅核對該報價單上之工次(數量),修正數量不符部分,扣除相對金額作成參考表及分別簽請工地主任及經理核備後,再於四月十日下午將請購單、工務聯繫單及前述報價單、參考表等附件一併傳回公司,呈請議價決價。次日被告採購部分承辦人員許錦堯以前述參考表上工作數量係藍茂洲與原告核對,請藍茂洲與原告簽署確認後重傳,藍茂洲重新列印參考表簽名後至樓下請原告用印後再傳真予許錦堯,然此部分僅係確認工次,並非如原告所言蓋章回傳後即可請款。
(五)被告公司工務所包括負責人在內之員工並無權議價、決價,所有報價即使透過工地人員為之均須經過總公司審核、議價決定,此由原告系爭工程時,提交被告另一監工黃貿奇之報價單總價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其後經被告採購部門以該金額不合理與原告數度議價後,原告最後同意以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承包,可知被告議價決價權在被告公司採購部門。故原告以請購單、簽核單、工務聯繫單等被告公司與工務所就夜間施工補助之往來聯繫文件作為被告同意補助前開金額係屬無據。
(六)原告就夜間補貼之計算方式亦有未洽:原告並未證明配管工人一天日薪至少三千元、電焊工一天至少四千五百元,據被告所知原告實際支付夜間工人之工資,最高僅二千五百元,甚至只有二千元,平均略高於二千元。且無論日班或夜班工人之工資,均在原告原本責任範圍內,被告僅承諾酌情補貼部分,並無義務補足其日夜間班工人工資之差額全部,原告要求高額補助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訂購單、開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陳友釧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傳真、原告製作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製作及提出之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夜間施工工資津貼參考表、被告工地請購單、許錦堯核准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採購簽核單、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訂購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公司傳真上簽名資料、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傳真、統寶光電工程發包說明、被告工務所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月十三日、十九日、十一月二日致原告備忘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本件系爭工程工程,該工程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且已由業主使用中,因施工期間被告供應材料遲延及施工所需之工程圖面一再修正等原因,致原告無法進行全面施工而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以夜間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被告亦同意補貼原告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依據一般行情配管工人日間工資一天約為貳仟伍佰元至叁仟元間,電焊工人一天則為肆仟元至肆仟伍佰元間,而夜間之工時約為日間之一點五倍,而夜間之工資約為日間三倍,經原告計算後,夜間一名配管工人之薪資被告至少需補貼叁仟元,一名電焊工人至少需補貼肆仟伍佰元方為合理,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配合進行夜間施工之期間,計產生五一0工次配管工人,一七0工次電焊工人,合計原告應給付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之補貼費用,嗣被告傳真向原告表示僅同意給付施工津貼參考表計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未稅價格)予原告,並稱只要原告同意該款項即可蓋章傳回,詎料,被告嗣仍遲未發放該筆施工津貼共計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含稅價格),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然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為雙方係約定總價契約,就原告額外增加之工資部分依約本不得向被告請求,但因體念原告為次承攬人,故承諾補貼原告夜間施工部分金額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然被告前開同之金額復經原告不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前述訂單已失效,原告不能再依該訂購單之要約請求被告補助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本件系爭工程工程,該工程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且已由業主使用中,因故致使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經兩造協調後,其同意以夜間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被告亦同意補貼原告因夜間施工所增加之費用。其原本提出高達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員工藍茂洲,後經被告工地部門內部審核將工次、工資為修正後計算出施工津貼參考為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未稅價格),詎料,被告嗣後僅同意補助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購簽核單、夜間施工報價單、夜間施工工資津貼參考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是否就夜間施工工資補助款部分已達成合致而使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及被告前開同意補助之表示是否因原告拒絕被告之審核之金額而使被告得不為補助。現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夜間施工工資補助款部分是否已達成合致:1按依據兩造合約附件「統寶光電工程發包說明」總則第三點規定「承包商估價
時應慎重核算,投標後發現本工程項目及數量不足時需由承包商依照圖說完成本工程,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足見,原告係以總價方式承包本件系爭工程。
2又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
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部分係為夜間施工津貼,與追加、減工程無涉,故原則上原告仍應受契約約定價款之拘束。
3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曾同意補貼原告夜間人員施工津貼,然否認兩造間關於補貼
之標準及實際同意補貼之金額達成合致,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已同意補貼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含稅)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有被告公司員工藍茂洲簽名之「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夜間施工工
資津貼參考表」(下稱參考表,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作為被告已同意補貼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之夜間施工云云。然查,前開參考表中被告雖自認係為藍茂洲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製作者(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然其名稱僅係為「參考表」應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且原告陳稱其取得前該參考表之過程為:當初放在被告工地桌上,所以可以自行取閱,這是被告公司留底所以不可能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故前開參考表既僅為被告內部文件,並未正式向原告表示,不能因原告得知被告工地監工藍茂洲初步審核計算之參考表及嗣後自行取得相關資料,遽認定被告同意補貼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稅)。
⑵另原告所提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備忘錄,說明二、2記載「依據承商所
提之夜間施工報價單配管工程補貼為每天三千元,電焊工為每天四千五百元,不甚合理,依照一般合理之配管工程日薪應為每天二千五百元,電焊工日薪應為每天三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前開備忘錄係由被告承辦人員向公司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顯不合理,並未表示同意分別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計算補貼工資。此觀前開說明二亦載:上述三點屬承商所該負之責任及合法之工資,承商不得藉口予以補貼等語自明。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請購審核單(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其上雖有被告公司楊宗衛
、乙○○之簽名,然僅記載為夜間趕工補貼,並未記載同意補貼金額,雖其備註欄載有「詳工務連繫單」,而依據工務連繫單說明部分記載略以:承商於工程完成後,提報夜間加班補貼資料,由工地確認,提出審核意見後,預計水配管工程,尚需額外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於建議處理方式則記載:請主管裁示、請採購部協議議價。(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前開請購審核單、工務連繫單亦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且綜觀工務連繫單上所用之文字,其僅將工地部分初步審核可能補貼之金額向公司內部為呈報,故亦無法從前開請購審核單、工務連繫單認定被告同意補貼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
⑷又原告復主張向被告之請款作業程序,均係由被告工地負責人核可後,款項即
會發放,原告因信任此種請款程序,於被告工地負責人稱請款無問題後始蓋公司大、小章傳真向被告請款。被告工地負責人性質上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自歸於本人,無論被告內部作業程序為何,均不能對抗善意信賴之原告云云,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及估驗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包,故如雙方議定契約總價後,依工程進度核發款項僅為依據契約精神履行契約,不能依據被告前開領款程序認定被告工地負責人為被告代理人,復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工地負責人係受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人、及其為善意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其係為善意相對人故工地負責人簽核之文件效力自應歸於被告,亦顯無據。
⑸綜上,本件被告僅經負責工地部分審核員工初步審核補貼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
五千元,然其既未被告為正式核定亦未對外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定兩造就補貼之金額部分已達成合致。
(二)本件被告是否受其前表意補助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拘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復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向原告同意補貼夜間施工工資,然雙方就計算基準並未為合致,自不能認定是時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又原告雖嗣後提出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報價單,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嗣經採購主管向原告提出正式訂購單,其上記載同意補貼為含稅價格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嗣後再提高為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即屬變更原告前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要約而為承諾,自應視為新要約。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認為拒絕被告前開新要約。又本件訴訟過程中,本院曾多次與兩造試行和解,然兩造均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工次計算、是否實際支出前開夜間工資等情為爭執,自應認雙方就工資補貼部分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綜上,本件被告前開同意補助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新要約既經原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故其自無再受前開同意補助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經負責工地部分審核員工初步審核補貼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然其既未被告為正式核定亦未對外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定兩造就補貼之金額部分已達成合致,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其同意補貼工資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