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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訴 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設台北市市○路○號一之二樓北區法 定代理人 丁○○ 住同被 告 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設台北市○○街○○○巷○○○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判決書登載報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判決書第一頁及最後兩頁內容依原尺吋登載於中國時報、中時晚報、祖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眾聲日報、臺灣時報、中央日報。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下稱台北市動檢所)所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同時參加台北市議員李建昌等五位議員舉辦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竟在現場散發足以詆毀與會人員之新聞稿及其附件,新聞稿內容指稱與會人員係「自認為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欺騙民意代表...,對偽善者...。」等語,其附件並指稱;「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等語;且向新聞媒體指出與會人員係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致使當天出席之媒體記者根據被告乙○○之言論刊登於報紙上,而該報導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乙○○為機關首長,參加有媒體出席之公聽會,明知其當場發表之言論聲明必定受記者之特別注意,特別是所為言論是指摘動物保護人士是偽善者等之言論,記者必將以顯著標題大篇幅刊載於報紙上,被告乙○○以不指名方式在現場散發足以詆毀與會人員之新聞稿,果然當天晚報及隔日日報皆大篇幅刊載,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公聽會主題係「許流浪狗一個未來」,所預備討論之內容與被告散發之新聞稿及其附內容完全無關,被告乙○○前開行為使與會之記者誤信為真,因而刊登「動保團體偽善、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狗斂財」,致使所有關心流浪狗的民眾誤以為原告及參加公聽會的保護動物團體、個人真有利用流浪狗斂財之情,其行為確屬不確定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乙○○當日係代表被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台北市建設局)參加公聽會,且被告乙○○為台北市動檢所之所長,故被告台北市建設局與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對於應被告乙○○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之新聞稿指稱與會人員係「自認為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欺騙民意代表,...,對偽善者...。」,附件並指稱「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且向媒體指出與會人員係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其文書內容及發表念稿之行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亦非被告職務上之正當行為,更欠缺違法阻卻事由。況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係刑事罪行為,果真確有這些個人或團體,被告為流浪犬主管機關理應依法告發訴請偵辦,並非以未指名道姓之方式任意向不特定之公眾發言,且迄今並無有任何一個團體或個人因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發佈文書之內容即非事實。

2、被告明知公聽會現場有許多媒體記者,發表前開言論,確有可能被新聞媒體刊登播放,且可能被媒體認定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及斂財者為出席公聽會之全體人員或團體,抑或特定之數個團體或個人,被告不指名道姓,無論其是否有故意之意思,但其前開行為即有過失。而本件侵害原告名譽結果之擴大,固係因媒體記者之大幅報導刊登,或非被告之本意,然而如被告依公聽會討論題綱發言,即不會有媒體擴大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互有因果關係;況就保護動物人士立場而言,任何形式的屠殺流浪犬都不能被接受,都是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立法本旨。被告翌日所為之澄清,僅係補償行為,無礙於損害之成立。

3、被告乙○○於公聽會自稱代表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參加,被告乙○○又代表台北市動檢所,故前開三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連帶責任。

4、被告關於安樂死數高低,經監察院肯定及黃動物醫院、丙○○等人之行為,皆與本案無涉。

三、證據:提出採訪通知、新聞稿、聲明書、剪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建設局雖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並無負有流浪犬收容、絕育等職責,雖受邀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之公聽會,但並未派員出席,根本不知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及乙○○於會中提出之新聞稿及其內容,原告指陳之事實,與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全然無關;而被告台北市動檢所與被告台北市建設局係不同之單位,被告乙○○僅係代表被告台北市動檢所發言,並非代表被告台北市建設局。

(二)被告乙○○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所長,因接獲台北市議員江蓋世、李建昌、段宜康、蔡秋鳳質詢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邀請行政院農委會畜牧處、防檢局、動檢所、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各動物保護團體、各動物醫院及其他社會人士進行「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被告乙○○受邀出席前開公聽會,為展示自「動物保護去」通過以來,就動物保護所為之努力成果,而有「推廣設立校園守護犬制度度、委請動物醫院協助收容及辦理領養、與各動物保護團體聯合成立愛人小站、鼓勵民眾認養愛心犬...。」等政策,製作新聞稿方式於公聽會上發表。而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委託台灣大學獸醫學系費昌勇教授進行台北市愛犬施政滿意度調查,台北市亦有百分之五九.七之滿意度,不滿意度則僅有百分之二三.一。惟上揭成果仍受若干自稱為「動物保護人士」之扭曲,並藉由召開記者會等方式,以打擊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人員之士氣。尤其原告亦曾向監察院陳情台北市市長馬英九及農委會官員未能確實依法執行動物保護法之「成效尚佳」,並稱「流浪犬安樂死係全國安樂死最低之第五名」,惟卻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記者會發表「台北市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前後共七個月發生九九殺狗潮,讓國內外保育人士對馬英九的強力撲殺政策無法苟同」、「市府下半年每個月撲殺犬隻總數均超過八百頭...,尤其去年八月共殺了一千零二十九隻愛心犬,更創下歷史新高」等似是而非或斷章取義之偏頗言論,故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及被告乙○○更須於公聽會上以新聞稿澄清。

(三)前開公聽會採訪通知,首段提及流浪狗還有明天?屠殺或結紮?其後背景說明亦載「流浪狗的問題不分黨派與意識型態似乎永遠存在,而馬市府主政下之流浪狗管理政策,又處處顯露出種種弊端與種種不人道之管理,不時遭致議會與各界動保團體,媒體輿論之抨擊。此外,九十年度台北市動檢所預計撲殺一萬一千隻流浪狗,在在創下馬市府之殺狗潮之新高...。」完全否定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對動物保護之付出及成果,嚴重打擊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士氣,並引起社會大眾及國際對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誤解,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及乙○○以新聞稿、抗議書及聲明書澄清,並無不法。

(四)系爭新聞稿雖提及某些自認為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之人士,惟並未具體指名道姓,並未稱某動物保護團體或某某人,而應邀出席該公聽會者,皆為政府主管機關之負責人及各動物保護團體、各動物醫院等單位,被告陳進忠於公聽會依新聞稿陳述,且媒體亦無被告乙○○在公聽會上指名道姓之報導,因此出席公聽會之人及一般社會大眾皆不知被告乙○○及台北市動檢所所指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為何人,又如何對原告之名譽發生毀損?況且「中國時報」在該公聽會翌日報導「針對乙○○的批評,段宜康議員...,要求動檢所對於所謂的偽善者應提出指證」,且公聽會翌日之「聯合報」亦有報導「動檢所澄清聲明所謂的偽善者,並非影射任何議員或所有愛護動物之人士,而是針對部分刻意扭曲事實真象之個人或團體」,故在場之人根本不知「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之人士」為何人,而要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指證,且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亦於當日澄清「並非影射任可議員或所有受護動物人士」,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五)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曾與擔任「黃動物醫院」負責人丙○○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惟丙○○卻利用其擔任「中華民國流浪犬貓救護協會」理事長與其妹黃嫊媜擔任該協會秘書之機會,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連續以飼主黃嫊媜及獸醫師為丙○○之名義,填載虛偽之犬貓資料、晶片號碼、效期內狂犬病牌證號等,持向被告動檢所申請補助款,致該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且誤信為真,而核撥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補助款,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丙○○與其妹應有假藉愛護動物之名義而為流浪犬辦理絕育手術,並向被告台北市動檢所騙取補助費等情,故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在前開新聞稿所提及之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等,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杜撰;且被告於前開新聞稿上所為之批評,亦與社會公益有相當之關係。

(六)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新聞稿指陳之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並非指原告,而原告於公聽會上亦表示並未惡意污衊,亦未隱瞞事實真相,更無向政府拿到一點好處,並稱「去年動檢所給協會八萬八千元,其中五萬元用在宣導保育概念,二萬元係雜項支出,一萬八千元交給愛心媽媽運用,其一毛錢都沒拿。」,而予以澄清,既係如此,原告應知被告動檢所所指另有其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曾向台北市政府陳情,台北市政府亦向其表示「該所並未於公聽會指明係何團體及個人假藉對流浪犬愛行之名,行歛財之實。對於貴會在動物保護工作的努力及推展各項工作,本府給予支持,並樂觀其成,是以上述情事應無使台端或貴會產生誤解之必要。但對於查有冒領補助款、藉機歛財等情事者,本府亦正式提起告訴,且已步入司法程序中」等語。

(七)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既負流浪犬收容、絕育等職責,而江蓋世等議員要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參與前開公聽會,被告台北市動檢所發表新聞稿陳述動物保護法施行以後之成效,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所發表之言論,結尾並提及「歡迎真正愛護動物之人士,與市府一起為保護動物、提昇收容品質與以認養取代購買等施政目標共同努力,...對偽善者泣血抗議,將事實真相公諸大眾,同時也懷抱寬容的心,呼籲偽善者脫下面具,加入我們的行列,共同為流浪犬流一滴汗。」,前開新聞稿之目的,係提醒某些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之人士,並抹殺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對動物保護所為之付出及努力,並能捐棄成見,共同為流浪犬之未來而付出心力。

(八)原告因被告乙○○前開行為,對被告乙○○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亦經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

三、證據:提出採訪通知、新聞稿、調查報告、監察院函、新聞資料剪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書、台北市政府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所長,代表被告台北市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參與台北市議員李建昌等五人舉辦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被告乙○○明知有媒體出席前開公聽會,其當場發表之言論必受記者之關注,竟以未指名方式在現場散發新聞稿,新聞稿內容指稱與會人員係「自認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欺騙民意代表」等語;新聞稿附件指稱「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等與公聽會討論內容完全無關,且足以詆譭與會人員之言論,致與會之記者誤信為真,因而刊登「動保團體偽善、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狗斂財」等標題,足使所有關心流浪狗的民眾誤以為原告及參加公聽會的保護動物團體、個人真有利用流浪狗斂財之情事,原告為當日與會之人員之一,被告乙○○前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部分內容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則以:被告台北市建設局雖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並無負有流浪犬收容、絕育等職責,雖受邀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之公聽會,但並未派員出席,被告乙○○亦非代表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其言論及行為與被告台北市建設局無關等語置辯。

三、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及乙○○則以: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接獲台北市議員所舉辦之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邀請,為展示被告台北市動檢所自「動物保護法」通過以來,就動物保護所為之努力與成果,以製作新聞稿方式在公聽會上發表,而因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所為之努力與成果為若干自稱為動物保護之人士扭曲,並藉由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打擊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人員士氣;且公聽會採訪通知,首段提及流浪狗還有明天?屠殺或結紮?其後背景說明亦載「流浪狗的問題不分黨派與意識型態似乎永遠存在,而馬市府主政下之流浪狗管理政策,又處處顯露出種種弊端與種種不人道之管理,不時遭致議會與各界動保團體,媒體輿論之抨擊。此外,九十年度台北市動檢所預計撲殺一萬一千隻流浪狗,在在創下馬市府之殺狗潮之新高...。」等語,完全否定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對動物保護之付出及成果,引起社會大眾及國際對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誤解,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及乙○○以新聞稿、抗議書及聲明書澄清,並無不法;況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前開新聞稿並未指名何者自認為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而係針對刻意扭曲事實真相之個人或團體,被告乙○○於公聽會亦係依新聞稿陳述,與會人員並不知所謂自稱之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要求被告乙○○指證,被告乙○○亦於當日澄清「非影射任何議員或所有愛護動物人士」,原告亦於公聽會上當場說明台北市動檢所所交付之經費用途及去處;而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亦係因部分人士利用流浪犬斂財,並經起訴,始於新聞稿對於與社會公益有關之事實提出批評,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上,以未指名方式在現場散發新聞稿,指稱與會人員係「自認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欺騙民意代表」;新聞稿附件指稱「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稿、聲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乙○○是否代表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出席前開公聽會?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所發佈之新聞稿及被告乙○○於公聽會現場陳述新聞稿內容,是否不法?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一)被告乙○○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所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代表台北市動檢所參與許流浪狗一個未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固為台北市動檢所之直接上級機關,惟流浪犬收容、絕育等工作,係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權責,故並未推派代表參與公聽會之事實,有採訪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發言時表示代表被告台北市建設局,縱令為真,因被告台北市建設局並未授權被告乙○○與會,代表發言,被告乙○○於會場所為之言論自不足以代表被告台北市建設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應對被告乙○○於現場所為之言論負責,要無可採。

(二)按公聽會係公開聽證會,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係廣泛聽取各界不同之意見,作為執政者施政決策之參考,在意見發表及討論過程中,發生攻訐、激辯等情勢所難免,惟其均係就公益事項進行正、反兩面之討論,故在公聽會所為言論縱然偏激或不當,只要不離公聽會討論事項,流於恣意之言論攻訐,均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三)台北市議員江蓋世等質詢小組「許流浪狗一個未來」公聽會之採訪通知,其背景說明內容為「流浪狗問題不分黨派與意識型態似乎永存在,而馬市府主政下之流浪狗管理政策,又處處顯露出種種弊端與不人道之管理,不時遭致議會與各界動保團體、媒體輿論之抨擊。此外,九十年度台北市動檢所預計撲殺一萬一千隻流浪狗,在在創下馬市府「殺狗潮」之新高。而流浪狗之最佳解決之道為何?如何兼顧人道與動物權益?流浪狗還有明天嗎?...。」等語,此有卷附採訪通知足憑,均係對馬市長主政下處理流浪狗之政策之批判,被告台北動檢所係流浪狗政策之執行單位,對於社會或動保團體所為之批判,自得為其政策之執行提出辯護及說明,而被告乙○○與會時提出之新聞稿標題亦以:「動物保護成果遭曲解,市府發表嚴正聲明駁斥」,內容提及「鑑於近年來台北市動檢所受到某些自認為是「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屢次散播似是而非或斷章取義之偏頗言論,藉由召開記者會之方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民意代表舉辦公聽會以擴大事端的方式攻訐本所,不僅混淆了社會大眾之視聽,更對台北市動物之家工作人員的心理造成莫大的壓力,完成抹殺市府對動物保護的付出與成果...。」,此有卷附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台北市動檢所針對前開採訪通知,在現場提出新聞稿駁斥部分動物保護團體之指摘,本即無可議之處;原告係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會長,並出席前開公聽會,對於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未指名自認「大善人」、「愛護動物人士」之新聞稿內容,於公聽會上進一步釐清交待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對該協會補助經費之去處,自無使一般社會大眾或與會人士誤認原告係前開新聞稿所指之人,且被告前開新聞稿係於公聽會公開提出,所提出之內容亦係可接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不法之可言。

(四)被告台北市動檢所提出對偽善者的泣血抗議「...,今天一群假藉愛心的偽善者,用似是而非的言論、斷章取義的言文詞抹煞我們多年的努力,只因我們洞悉他們的企圖,阻礙他們斂財的機會...」等語,均僅係為被告台北動檢所所為流浪狗政策之執行為人抹煞所作之強烈之抗議,尚無從前開文句內容觀出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係在影射原告即為假藉愛人的偽善者,況前開文件於公聽會提出,本即在對動保團體有關不實之指控提出反駁,事實真相為何,於公聽會上自可受檢驗,不致使一般人誤信原告即為假藉愛心之偽善者等等,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前開新聞稿內容及被告乙○○於現場陳述新聞稿內容,引起與會者之討論及媒體記者之興趣,於隔日均以顯著標題報導公聽會上台北市動檢所所長與動保團體前開互控行為等,僅係將事實呈現,並未將事實過分渲染,此有卷附剪報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至第十九頁),而記者本其專業立場,本有平衡報導之義務,不致因被告台北市動檢所前開新聞稿與附件內,即誤認原告係偽善者等;而一般民眾亦不致因新聞報導誤認原告為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動檢所之新聞稿使記者誤認其為假藉愛心的偽善者、利用流浪犬斂財,並使社會大眾誤認等情,洵無可採。

五、綜據右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內容回復其名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載報紙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