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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桃園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零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零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為「桃園居易社區」之建商,住戶向被告購買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應給付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由被告保管,共計被告保管之公共基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嗣因被告對於社區建物之施工有瑕疵,被告乃同意連同上開公共基金在內,交付原告三百九十萬元,由原告自行修繕。然被告僅給付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六十萬元,迄未給付。

(二)被告另積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空屋管理費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亦未給付。

(三)此外,因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地震」致社區受有損害,原告為修復共計支出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亦尚未給付。

(四)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零三千三百七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紙、桃園居易社區未繳交管理費名單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桃園居易餘屋管理費一覽表二份、經濟部函影本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股東名簿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已經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起訴,或依據社區管理規章起訴,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二)當事人間多次協調,原告一再人事更迭,社區居民意見不一,無法貫徹,被告實無從與之協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會議記錄影本、桃園居易社區未繳交管理費名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估價單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桃園居易餘屋管理費一覽表、經濟部函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依據規約,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桃園居易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則原告自任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時須有規約之依據,或須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次辯稱:當事人間已多次協調,原告一再人事更迭,社區居民意見不一,被告無從與之協議,原告所言不實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會議記錄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僅空言其無從與原告協議,進而泛指原告之主張為不實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薛中興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基金等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