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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

原 告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兼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甲○○代位被告丙○○受領,再由原告代位被告甲○○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因積欠原告公司買賣土地價金,故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願將已被徵收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九、九十、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等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共五千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受領權利移轉予原告公司所有。上述系爭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中有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係以原所有權人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訴外人劉四全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劉周騰、乙○○、竇添丁、竇玉娟(竇添丁、竇玉娟係代位繼承其母親劉黎碧之應繼分)等四人於合法繼承其土地及系爭道路徵收補償金後,併同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轉售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售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承買後再將土地轉讓予原告公司,並因積欠原告六、七千萬,而將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利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公司就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自有合法受領權。惟按提存領取法令規定,道路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應以訴外人劉四全之法定繼承人等名義,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始得領取,惟被告乙○○拒不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至今仍未領取。被告乙○○既與被告丙○○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劉恒正自應將所應領取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交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復與被告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道路徵收補償費轉售予被告甲○○,又被告甲○○因欠原告公司買賣土地之價金,再將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讓予原告公司所有,故原告公司就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及其所延生之提存利息自有合法受領權,被告甲○○及丙○○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安全而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損,原告公司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被告甲○○之代位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丙○○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其父親劉慶鏜之土地買賣價金亦為一千五百萬元,除被告丙○○親收一千五百萬元外,訴外人劉慶鏜亦已收款一千五百萬,另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代被告甲○○支付徵收補償費之對價五百萬元予被告丙○○,總共支付三千五百萬元,是土地買賣價金部分確已收取完畢。

2.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甲○○負責取得之五百萬元補償費部分,因被告丙○○要求必須先行支付,否則其他土地不予配合過戶或合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原告,由原告簽發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是此五百萬元係屬徵收補償費之對價,非如被告所言係違約金。被告丙○○所提被告甲○○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並非被告甲○○所支付之違約金,蓋被告丙○○與被告甲○○除本件買賣契約,尚有其他合作、仲介等關係存在,彼此間資金往來頻繁,被告丙○○所出示之本票應係被告甲○○因其他關係所為之給付,實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況被告甲○○已否認有違約金存在,倘被告丙○○主張系爭本票與違約金有關,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再者,被告乙○○與訴外人劉周騰之土地過戶文件被告丙○○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即已交付被告甲○○及訴外人劉春金,然被告乙○○等人卻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才履行全部對待給付條件,得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其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早已超過三個月之期限而失效,必須重新提出方得辦理,被告丙○○方以「其他土地不予配合過戶或合建」要挾甲○○,必須支付五百萬元之徵收補償費對價,是五百萬元確係徵收補償費之對價,而非違約金。添

3.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本件原告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基礎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對被告丙○○負有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是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丙○○對被告甲○○之付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被告甲○○對被告丙○○不負有票據債務,不符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規定,被告自無以被告甲○○之本票債務與系爭徵收補償費主張抵銷之餘地。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律師函回函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新店中興路道路徵收補償費領取表影本乙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暨支票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補償金都是由訴外人劉春金統一去領,並不清楚為何還未領完。

貳、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甲○○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乃約定「甲方(甲○○)應使乙方(丙○○)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五百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亦即保留五百萬元補償費未出賣予被告甲○○,此五百萬元補償費,包含政府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之補償費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其中之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三分之二),及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均屬被告甲○○應使被告丙○○取得之補償費,故系爭補償費並未出賣予被告甲○○,被告甲○○並無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交付之二張支票雖由被告丙○○簽收,惟其中屬被告丙○○收取之價金僅七百萬元,另八百萬元價金則為被告丙○○父親劉慶鏜另出賣與被告甲○○部分之價金,惟因被告甲○○於簽約時所帶來之支票一張為一千萬元,一張為五百萬元,且均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丙○○並禁止背書轉讓,故於買賣契約內將被告甲○○係應付被告丙○○之七百五十萬元改為七百萬元,連同應付訴外人劉慶鏜之八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簽收,此從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次付款,係將「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付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訂金」改為「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付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定金」,而非「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即可證明。依被告甲○○與被告丙○○及被告丙○○父親劉慶鏜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前付清尾款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並應於簽約時先簽發期票交付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慶鏜,否則依第九條約定,如未按時給付價金時,應每日給付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慶鏜各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甲○○並未依約交付期票,經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慶鏜定五日期限催告被告甲○○交付,因被告甲○○仍未交付,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慶鏜原已對甲○○解除契約,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丙○○成立和解,願額外給付和解金五百萬元,要求繼續履約,故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支付之五百萬元係甲○○違約後與被告丙○○就違約部分成立和解之和解金,並非補償費。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之五百萬元係補償費,原告亦無權代位甲○○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蓋:

1.被告甲○○既以同意書同意不再向被告丙○○給付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之關係已消滅,甲○○即無權請求。被告甲○○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不容其事後否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是主張代位被告甲○○請求,即係主張被告甲○○之權利,並非主張自己之債權,自無原告所指,被告甲○○將徵收補償費讓與原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問題。

2.再退一步言,縱甲○○並未免除被告丙○○系爭補償費給付債務,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之五百萬元若被認定係補償費而非和解金,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丙○○和解同意給付五百萬元和解金之和解債務及為清償該和解債務所簽發同額本票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此二項債務均未消滅),即尚未清償,被告亦得以該五百萬元債務其中之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與系爭補償費互為抵銷,故被告甲○○並無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

3.再者,若意書不得解為甲○○免除被告丙○○給付系爭補償費債務,且被告丙○○亦不得以前開五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惟被告甲○○既主張「補償費先由丙○○領了之後,丙○○和原告之間的債務要如何處理,要如何抵銷,都是他們之間之事情」,被告甲○○顯然同意被告丙○○以原告對被告丙○○之債務,與系爭補償費債務互為抵銷。而查被告丙○○另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立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之工程,變更起造人或交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原告同意按被告丙○○分得房屋售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賠償被告丙○○,而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應於簽定合建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起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一千個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另依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於取得建照後十五日內依第三條第一項之房屋分配原則按原告完成之設計圖之房屋編號分別選定房屋後,以被告丙○○提供分配房屋之起造人名單,起造人身分證影本及起造人便章辦理變更起造人,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已遲延一○四天,另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完成分屋手續,惟原告始終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申報開工,亦遲延二○五天,以上單就原告遲延取得建造執照及遲延申報開工部分,原告即已遲延三○九天,以被告丙○○分得房屋售價四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元每日千分之一為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之罰款,被告丙○○亦得以之與原告之系爭補償費予以抵銷。

三、證據:共有物分割證書影本乙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二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乙件、建造執照影本乙件、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九、九十、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等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中有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係以原所有權人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訴外人劉四全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劉周騰、乙○○、竇添丁、竇玉娟於合法繼承其土地及系爭道路徵收補償金後,併同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轉售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售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承買後再將土地及道路徵收補償費轉讓予原告公司,惟被告甲○○及丙○○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安全而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損,原告公司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被告甲○○之代位權,爰訴請被告乙○○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甲○○代位被告丙○○受領等語。被告甲○○辯稱補償金都是由訴外人劉春金統一去領,並不清楚為何還未領完等語;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丙○○保留五百萬元補償費未出賣予被告甲○○,被告甲○○並無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緃被告甲○○有權代位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被告丙○○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願將已被徵收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九、九十、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等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共五千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受領權利移轉予原告公司所有,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提存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被告丙○○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之規定,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苟債務人無此權利,則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其權利可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有無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出賣予被告甲○○。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二條有關價金之約定係「甲方(即被告甲○○)應使乙方(即被告丙○○)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伍佰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外,另乙方實收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下:::」,而被告甲○○與訴外人劉慶鏜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關價金之約定則是「乙方(即訴外人劉慶鏜)實收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並不相同,足徵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並非定型化之制式條款,而是有經過特別商議之條款,而依上揭價金給付條款「甲方(即被告甲○○)應使乙方(即被告丙○○)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伍佰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外,:::」所示,被告甲○○既負有使被告丙○○取得土地補償費之義務,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系爭道路補償費五百萬元之權利,被告甲○○雖到庭陳稱徵收補償費五百萬元係伊的權利,應由伊領取等語,惟被告甲○○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於其與被告丙○○之契約爭議中係屬實質之利害關係人,其陳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丙○○所提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所載「茲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丙○○買受政府以劉四全名義發放提存在法院屬於劉周騰、乙○○部分之補償費即現尚提存在提存所之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由乙○○逕向提存所領取後全數給丙○○,並由丙○○自行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訴訟事宜,本人同意不再向丙○○請求」等字句,再與前揭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價金付款條件相互參酌,縱使認被告甲○○所述「徵收補償費五百萬元係伊的權利」並無隱匿,然而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依前揭事證可知彼此認知顯然有異,堪認被告甲○○、丙○○之間就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權利部分是否為買賣之客體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該同意書末句所載被告甲○○已同意不再向被告丙○○請求,顯有放棄其請求權利之意,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丙○○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復無法證明被告甲○○對丙○○間之同意不請求非屬放棄權利之意,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收受其所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用以支付道路徵收補償費等語,然而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其所涉之原因關係本即有多種可能性,參諸被告丙○○與原告間亦另有其他契約關係,自不能單以支票之支付即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當初買賣之客體有包括系爭補償費。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因誤認甲○○與丙○○間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補償費而予支付該五百萬元支票,亦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代位權之行使要屬無涉。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甲○○代位被告丙○○受領,再由原告代位被告甲○○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