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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二九號

原 告 丙○○ 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汪沁律師

丁○○被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乙○○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就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甲○○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乙○○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就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㈡被告甲○○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一)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佯稱要求原告入股投資其於越南開設之加油站,原告不察其詭詐之心,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紙,由被告乙○○當日提領兌現,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越南被告家中親交美金二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詎被告乙○○取得前開款項後款後即躲避不見,雖經原告與配偶、子女等人,不計勞費多次遠赴越南境內被告住處百般央求被告應給予股東投資證明,惟被告因恃原告於越南境內人面生疏、簽證居留期間之短瞬,以及不堪鉅額之往返住宿費用,先是藉口推託,待雙方口角齟齵後,被告始褪其羊皮而盡顯猙獰,徒仗其於當地之勢力及原告因言語不通等無助之情,屢向原告恐嚇威脅,就未給收據之二萬美金部分竟矢口否認,被告否認之語經調查局測謊鑑定後,研判為說謊,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之不軌圖謀,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詐欺偵辦中,又被告在知悉原告將行訴究之際,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其在國內僅餘而供其與年邁老母及妹同居共住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虛設抵押於其妹,圖以豁免原告之執行取償,此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之詐騙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犯罪手段,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乙○○應按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要之原告對被告乙○○確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對原告負有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行使權利,被告乙○○因恐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甲○○(原證一),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法是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之被告乙○○,怠於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無非以: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經結算後,對甲○○共計負有六十萬元之債務,並提出八十四年間書立之借據一紙以資證明。

⒉系爭房屋於買受之初,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因被告二人之父親生前曾

言明,被告二人各有該屋一半之所有權利,且被告甲○○稱該屋除頭期款由被告乙○○支付外,所餘貸款皆由被告甲○○所繳納並提出貸款繳納收據以為憑證,故稱被告甲○○對被告乙○○得主張房屋價值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

⒊扣除上開債務權利約二百一、二十萬之數額後,為被告二人日後可能新生之借

貸債務計,方為此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堅稱雙方乃基於抵押權擔保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遂脫產之圖,故無偽造文書之不法云云以資抗辯。

(三)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固然與債權契約間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亦非必因之而不存在;惟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查並無用以作為擔保債權之真意而設定者,仍屬無效之通謀虛偽設定,若僅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債權契約間並無必然之並存關係,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甚或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亦非必因之而不存在云云為由,卻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脫產避債之圖謀,應屬無效之通謀虛偽設定契約等情未察而逕為判論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項要旨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所明揭(原證二)判決全文第二頁畫線部分。

(四)系爭抵押權設定實屬虛偽:⒈查被告等提出有關系爭抵押權債務之證明者,僅有八十四年間總金額六十萬元

之借據乙紙,此顯係被告等所偽造,如此可以時間久延,並推說乃多年借款之結算,資金往來紀錄查核不易,且已不復記憶云云予以爍詞推託,充作系爭抵押權擔保意思之偽證;又查被告甲○○就是項債權經久未索,直至近六年後之九十年間,方為抵押權之設定擔保,至與常理有違,故縱該債權確曾存在,而提出之借據為真實者依理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否則被告等早該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何以遲延至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底發生債務糾紛後,始於九十年初忽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要之被告等脫產避債意圖至為明灼,依法應屬無效。

⒉查被告甲○○復稱其就系爭抵押物房屋,因其父親生前之分配意旨,且該屋房

貸款項長期係其所繳納,故其就該屋對被告乙○○有相當該屋價值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故藉系爭抵押權設定以資擔保云云;惟查該屋買受之始即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詳見證物一),並非自被告父親繼承而得,亦無任何被告父親出資購屋之證明,被告父親如何有權分配該屋產權?顯係被告卸責狡辯之詞,至屬荒謬無稽。再者,被告間雖屬兄妹至親,惟就區區六十萬元之債務,尚且知須立據明確以防空言無憑,然就鉅額價值之系爭抵押物房屋,又僅登記屬被告乙○○單獨所有,自購屋之始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有二十年之久,何以無任何之協議書面以作被告甲○○之產權保障?此顯與常情及被告間之習慣有違,足徵其言之虛偽;再退步言之,縱產權各半之協議為真者,最佳之處置莫如登記為共有始足保障雙方之權益,被告等不由此至明至易之途,卻捨簡就繁,不問房屋現值鑑價估定之困難以及房市行情漲跌之無常,逕以作價方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屬迂迴無理,與經驗法則,至為悖離。另查該屋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之邊陲地段,面積僅約十五餘坪,屋齡已逾二十年之國民住宅,且以九十年間之房地價格低落情形,該屋何以能有三百萬元之價值?故被告等未經相當合理之鑑價程序,逕以新屋標準作價,稱被告甲○○對被告乙○○有一百五十萬之債權,顯屬離譜,徒讓被告乙○○單受房屋折舊之不利益,要與產權共有即應損利共同之情形有違,被告之語純屬推託,至屬無疑且按被告甲○○所述,該屋除頭期款外,其餘房貸皆由其所繳納者,而該屋既係被告二人及其母親之戶籍住所詳見證物一建物謄本所示,被告甲○○登記之住址,又被告乙○○對其負欠有六十萬元之債務者,被告甲○○前此大可要求將該屋過戶登記於己所有,被告等捨此不由,卻在與原告發生債務糾紛後,始以顯逾房屋價值之本金、違約金為系爭長期幾近房屋使用年限之抵押權之設定,顯係慮及該屋若遭原告查封執行時如拍賣成交尚得優先取回全部價金,如經流標則可以逕予承受,以確保一家之住所房屋,故系爭抵押權設定顯與債權擔保無關,純係脫產避債之舉,以免原告執行取償,顯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至為明灼。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原證三)。

(二)查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惟按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者,純係就被告等八十四年間之金錢借貸等先前債務,在被告乙○○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後所為之擔保行為,系爭設定行為顯屬欠缺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又原告經聲請對被告乙○○假扣押裁定獲准後,進而持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財產所得(原證三),進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詳見原證一),始知被告乙○○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原告謹於法定期間內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四、關於被告乙○○詐欺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美金二萬元部份:

(一)被告乙○○詐欺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經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遊說投資其所有之越南任豐加油站,並持其所寫之任豐加油站投資企劃書 (證物一),向原告說明成為該加油站之股東後必獲利無窮。

原告因輕信被告乙○○平日和善,不疑有詐,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予被告乙○○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之銀行本票,並由被告乙○○當日提領兌現 (證物二),被告乙○○亦於當日簽發收據 (證物三)。然而,嗣後當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給予較為正式之出資證明,諸如將原告列名為該加油站股東之章程,即使是蓋有該加油站公司章之證明亦可,被告乙○○卻相應不理或再三拖延狡賴。原告只得自行向越南地區查詢,方才得知設址於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邑庭新○○○區○○○路之任豐加油站,負責人根本就不是被告乙○○,而是被告乙○○越南籍之配偶黃范氏蓉,原告並未列為新加入之股東!原告大驚,此事非同小可,立刻親自搭機前往越南向被告乙○○催討,且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原告或其家屬前後往返越南十餘趟,目的即希望早已捲款遠避他國之被告乙○○能對於原告有個合理交代,詎料被告乙○○非但無解決誠意,甚至與其越南籍配偶二人皆否認原告之出資。原告原本基於信任友誼而交付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經過整整一年,被告乙○○仍未將原告列為股東或返還原告該筆款項,至此原告萬般無奈不得不承認已被詐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將公理訴諸法院,提起刑事詐欺訴訟。被告乙○○所提出之任豐加油站投資企劃書中雖載明,其土地、房屋、營業皆「完全合法齊全」,並且「沒有借貸」,關於財產、營業、利潤均「以股份比率」計算分配,然自始至終,被告乙○○完全未提出任何關於該加油站經官方公證或認證之正式文書,甚至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特別解除其限制出境之限制,要求其赴越南帶回相關文件,從案發至今業已二年餘,被告乙○○仍舊無法提出,其詐欺犯意顯而易見,自始即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答辯A狀稱被告乙○○對於原告無侵權行為,實屬狡賴之詞。

(二)被告乙○○詐欺原告美金二萬元之事實經過:在原告十餘次前往越南向被告乙○○催討出資證明中,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乙○○告知原告該加油站急需資金週轉,事隔原告交付被告乙○○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亦不過二個月,原告仍相信被告乙○○會將原告列為股東,因此亦相信被告乙○○所稱急需資金而以美金現金在越南較易流通,於被告乙○○在越南辦公室及住所交付美金現金二萬元整,在場有原告之妻、女、子可為證,但被告乙○○此次收受款項,連收據都不給了,錢塞進口袋就離開,由於原告等人下榻被告乙○○越南之住所,以為被告稍後返家即會將美金二萬元連同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開立正式憑據,未料等待至次日方遇見被告,向其催討,又是推託。由於美金二萬元,被告乙○○並未開立任何收據,因此被告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不斷否認曾經收受該筆款項,幸而檢察官明共二十六頁第五頁鑑,安排被告乙○○進行測謊,果然被告乙○○對於否認曾收受美金二萬元呈現說謊反應。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先後詐騙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美金二萬元,不容置疑,原告對此皆舉證歷歷,被告答辯A狀第三頁稱原告「僅以所謂有起訴之事實,來說明有侵權行為存在」,似存有邏輯上之謬誤。實則被告乙○○確實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原告方有提起刑事與民事等法律程序以保障權益之必要,原告在民事訴訟中陳述已為刑事告訴之事,並非以此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而是既然事實同一,刑事程序又已展開,民事程序或可因此而節省調查證據之勞費與重複,被告答辯A狀斷章取義,稍有誤會。

五、關於被告乙○○及被告甲○○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一)被告乙○○於臺灣財產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確有侵害權益之行為,已如前述,對於原告應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挪為何用,原告已無從知悉,僅能依照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乙○○於臺灣現有之財產加以保全。然而經查,被告乙○○於臺灣已無多餘財產,唯一較具價值者,為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地號及00000-00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最原始紀錄,中間懸宕二十餘年並無其他登記,突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正巧於被告乙○○詐騙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後半年及詐騙原告美金二萬元後三個月,至此被告乙○○於臺灣財產完全掏空,相當有脫產以避其民事賠償責任之嫌。

(二)被告等主張其間存有因躲避共有登記而約定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1.關於被告等主張共有關係部分:該等不動產自民國七十年最原始之登記即為買賣,原始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乙○○,此為透過物權公示登記制度唯一可以得知之該不動產產權情形,然被告等於答辯A狀第七頁及證人李林舜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庭訊,皆稱該等不動產為被告之父李文龍所有之違章建築拆除改建後,取得購國宅之資格,僅因國宅只可登記為一人所有,被告之父雖指定由被告乙○○與被告甲○○所共有,僅以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核先敘明。然倘果如被告等所稱以共有關係為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基礎,則不免啟人疑竇,且有許多不合理之處,應無可採,茲將問題臚列如下:

(1)被告主張該不動產之前身為違章建築,是否確實存在?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是否確實為被告等之父李文龍所有?該違章建築於民國幾年拆除?是否原地重建?因被告等提出係由其父指定共有關係之抗辯,自當探究最初始權源之真偽。不動產標的及金額龐大,縱使為違章建築,亦應留有紀錄,例如決定拆除違章建築時,政府勢必對住戶給予憑證或辦理登記,否則無法令人信服其所辯稱「其父當然有指定權」。

(2)於七十年辦理登記時,是否有任何法律或行政規則明文規定僅可登記唯一人所有?因被告等主張實有共有而僅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乃根據當時法令。違章拆遷涉及百姓權益重大,勢必有法令依據,亦應公文送達,被告等提出此項抗辯,絕對無不能舉證之困難,否則無法令人信服被告等七十年捨共有登記乃迫於法律規定。

(3)購入該等不動產時,被拆除之違建所有人即被告等之父李文龍尚未死亡,購買國宅之資格可否頂替?因被告主張由被告等之父李文龍取得購買國宅資格,證人李林舜華復陳述其夫李文龍於購買國宅時尚未死亡,何以不登記為李文龍所有?倘可查證當時法令是否規定該國宅僅限登記一人所有,則欲查證當時法令是否亦規定購買國宅資格可以頂替,應亦無舉證困難之處。

(4)何以獨挑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因證人李林舜華陳述除被告乙○○與被告甲○○外尚另有一子,倘為躲避遺產稅而不登記被告等之父李文龍名下,則該第三名兄弟 (甚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何以不一併列入共有關係?尤其既如被告等所稱,被告乙○○僅繳納頭期款,而依證人李林舜華所言頭期款金額僅有一、二十萬元,其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皆係由被告甲○○繳納,被告之父李文龍又希望被告甲○○能有權利居於該等不動產,何以不逕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更直接?

(5)共有關係之長期懸宕存續是否有實益?縱使被告等能夠證明當時確有法令規定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且該購買國宅之資格可以頂替,既如被告等所言,被告等之父指定由被告乙○○與被告甲○○所共有,是希望被告李秀英仍可居住於該不動產,無論究竟何因被告等未將該等不動產逕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為何當時不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等確實存有共有關係,二十餘年來為何不變更登記為共有或設定抵押以昭公示,或者變賣分割以結束共有關係,卻於被告乙○○侵害原告權益後方為處分?即使被告甲○○怠於二十年後方想到要保障自己共有之權益,何以不逕登記為共有,卻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現今法律規定仍是僅限登記一人所有嗎?

(6)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復明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故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書面及登記,必此三要件具備方屬完整依法律行為而產生之務權變動。被告等所主張之共有關係,根本未有效成立,而該等不動產二十餘年皆僅登記為被告乙○○一人所有,倘容任被告乙○○為躲避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擅以年代久遠無法查證之經過,推翻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豈非視物權登記制度之公示與公信效力為廢物?若其意為共有卻登記為抵押,更顯見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乃虛偽不實。

2.關於被告等主張基於前述共有關係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乃擔保物權,主要是擔保債權債務之清償,最高限額抵押縱有其特殊性,仍不失為債權債務關係而擔保,核先敘明。然被告等主張基於前述之共有關係確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進而主張於九十年設定之二百五十萬萬元最高現額抵押非虛偽,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令人難信服,茲將問題臚列下:

(1)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本質為何?如前所述,其共有關係是否存在已經大受質疑,再者,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存在,被告等提出共有關係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豈有抵押權亦可擔保物權共有關係之理?被告等應對該筆款項說明其法律上之本質,諸如借款、無因管理等,方為一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本質。

(2)數人對於一物有物權共有關係存在,未必即表示該數人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物之市價更非決定其債權債務關係金額之標準,邏輯上實乃不相干之事。被告等主張其間存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乃因該等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市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而僅有其父指定共有,更證明被告等間根本就沒有資金往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即屬虛偽不實。

(3)就債權債務之成立而言,固如被告等答辯,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然而亦僅代表當事人雙方「通謀」,尚無法推論其為真實或非「虛偽」。被告等所主張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恐怕不能僅以兄妹雙方同意、母親為證即主張有效成立而存在。且被告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於何時成立?於民國七十年乎?未經公示登記,何能對抗第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乎?在被告乙○○侵害原告權益之後,何能對抗原告?

(4)就債權債務之金額而言,無論一般抵押或最高限額抵押,皆擔保有獨立之發生原因而可特定金額多寡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主張其因共有而自二十餘年前即負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二十餘年前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究竟為何?若有約定,其證據何在?何以不以該二十年前約定之金額為主張和設定抵押權?二十餘年前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即可預見該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將價值三百萬元?若無約定,則僅因設定抵押權之時點不同,擔保品之市價亦不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也隨之起伏不定,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有效成立?如此以擔保品之市價決定債權債務之金額多寡,豈不本末倒置?更足證被告等間絕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虛偽。更遑論證人李林舜華證言該等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之市價為新台幣三百元,與被告等於答辯A狀中再三強調以民國九十年設定抵押時之市價新台幣三百萬元,二者間嚴重之相互矛盾,顯見被告等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約定顯不足採。

(5)就債權債務之清償期而言,被告等除有前述債權債務本質不清楚、成立時點不明、內容金額不確定外,債權債務消滅之最重要關鍵--清償,被告等亦無法說明,難道該筆因共有所產生之款項無清償期而可永久存續?難道該筆款項之清償期為該等不動產被第三人拍賣之時,可使被告甲○○優先於任何第三人而獲清償?

(6)倘果如被告等主張,被告乙○○關於民國八十四年前先後向被告甲○○借款,金額共計六十萬元,何以債權債務關係更為複雜、金額更為龐大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卻未見支字片紙?輕重明顯失衡,違悖常理,此絕非被告等答辯A狀第七頁所辯稱「當然未簽立書面」可卸責。

(7)倘被告等間果存有因共有該等不動產所生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民國八十四年前不復記憶之新台幣六十萬元資金往來,合計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而被告等為擔保前述債權債務關係,於本欲讓被告甲○○居住之該等不動產尚設定抵押,則萬一被告乙○○並未清償被告甲○○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之債務,被告甲○○勢必面對選擇獲得現金以保全本身債權或選擇保全房屋以供棲身之兩難局面,如此設定抵押根本無法達到擔保債權債務之效力,不如直言被告甲○○根本就無要求被告乙○○償還債權債務之真意。

(7)查一般抵押具又擔保務權之從屬性,在抵押成立之前或同時,必須已有一被擔保債權有效成立;而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之產生,係因應實務上商號與銀行間有經常性資金調度往來所需,與一般抵押不同。被告等除有前述設定抵押擔保債務真意之矛盾與質疑外,即使被告甲○○選擇保障本身債權而允被告乙○○以被告甲○○居住之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對於該等已經確定發生之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債權債務,亦應設定一般抵押方更能確保其權益,且應於該二筆債權債務關係確定成立時即同時為抵押權設定,被告等卻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不僅與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經常性資金調度之本質不符,債權債務關係亦拖延至不知何年何月方需清償,被告等根本無為過去已經確定之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債務設定擔保之真意,亦無於二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經常性資金調度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真意,至為明灼。

(8)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增訂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即為關於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第二項「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可知最高限額抵押即使不要求設定時已存有債權債務,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某種程度上被排除,然而從屬於一定法律關係仍是無法省略。被告等間僅有其所主張早已於數年前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長期以來並無其他資金經常性往來之證據,若非被告等誤解最高限額抵押之意義而誤將一般抵押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即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無論何者,被告甲○○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之登記,不容置疑。

(三)被告等主張其間存有民國八十四年前不復記憶之資金往來而經結算後尚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對於被告等間金額較為龐大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皆已無任何憑據了,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六十萬元借據,除有輕重失衡之嫌外,被告等提出該借據能證明何待證事實亦相當有疑。原告於起訴書第八頁質疑該借據為偽造,就舉證責任而言,亦非由原告證明其為偽造,而是由被告等證明其為真實;再者,即使透過現今鑑定技術,亦僅可檢視文書作成名義人之筆跡是否為本人,文書之作成年代鑑定技術尚未普遍,因此被告提出該借據,縱可經鑑定為被告乙○○之筆跡,亦無法證明該借據上所載日期即為該借據之作成日期;即使可證明該借據確實於民國八十四年作成,其所能證明之借貸關係,是否為被告等所主張之八十四年前不復記憶之小額資金往來或實為基於其他原因之借貸款項,亦大有疑義;此外,倘若被告間確於八十四年時曾有新台幣六十萬元之金前借貸,無論是基於八十四年前多筆不復記憶之小額資金往來或者另基於其他原因之整筆借貸款項,倘被告間已清償或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法律層面即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有形之借據尚未銷毀或歸還,即欲讓完全不知悉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第三人相信其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有困難,更何況借貸雙方當事人皆為被告,相關主張及證據都為被告等掌握,要求原告就關於被告等間所主張之債權債務消滅負舉證責任,豈非強人所難?簡而言之,借據之存在與借貸關係之存在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倘被告等能夠提出其他更直接之資金往來證據,例如票據、匯款、轉帳、見聞被告間交付現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之證人,被告等所主張其間尚存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方能使人信服。

2.被告等間是否確實尚存有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縱使被告等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期間借貸關係尚存續,關於被告等為擔保該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部分,仍將遇擔保因共有關係而生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相同之問題,被告甲○○是否有被告乙○○清償之真意?其金額已經確定何以不登記一般抵押?何以不在債權債務確定時同時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之一定法律關係何在?其長期資金經常性往來之證據何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確實因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對於原告負有二百四十萬元及美金二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對於被告乙○○於臺灣所留唯一較有價值之財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等提出其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不僅嚴重悖於常理,疑雲重重,法律關係亦相當紊亂,經抽絲剝繭後,更顯見被告等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被告不斷強調檢察官未提起公訴、要求原告對於原告本即無舉證必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乃卸責、拖延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之詞。實則本案爭點明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長達二年餘詳盡調查,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證充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暨第一七三九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證物四)。另,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庭訊時,坦承收受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對於收受美金二萬元不置可否,而被告乙○○卻早已不知將該筆款項挪往何處,縱使據查被告乙○○於其近年長住之越南擁有大筆財富,越南各大商業銀行亦有豐沛資金,然因國際間判決跨國執行之困難,該等不動產已為被告乙○○於臺灣所留存之唯一財產,倘再容任被告乙○○與被告甲○○虛偽設定抵押於該等不動產,原告縱使獲得損害賠償勝訴判決、債權憑證,喪失之權益恐亦將難以獲得彌補。

七、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理由:

(一)該加油站之組織型態:

1.爭點為被告誆騙原告可使其成為該加油站股東。被告辯稱找越南人掛名就可以賣股份 (附件十三第三頁),實為顛倒是非之詞。企業可否賣股份,係由該企業所採行之組織型態決定,與負責人國籍毫無關係。被告另辯稱因是個體戶,所以必找越南人掛名 (附件六第四頁、附件八第一頁、附件十二第四頁),亦與本案無涉。越南企業之組織型態並非僅有個體戶一種,找越南人掛名為名義負責人自當不是原告所應承擔之風險。被告答辯書狀中亦不斷強調該加油站確實有成立且營運 (附件十六第二頁),欲藉此試圖推論被告並無詐欺罪行。實則,原告並非如訴外人黃春華於該加油站成立前就入股,倘若於該加油站成立前入股,則該加油站是否成立營運即為是否詐欺之認定關鍵。原告之投資係於該加油站成立後,則本案爭點已非該加油站是否成立營運,而是被告謊稱其為該加油站負責人而向原告招募股份,盍先敘明。

2.該加油站以私人企業組織並招募外資極可能已違反越南公司及投資法令。投資人是否可列名為企業股東,則涉及投資標的之組織型態。首先,按越南企業法,相當於我國公司法,對於企業之組織型態提供責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私人企業等四種選擇 (附件附件二十四越南企業法第一條)。越南雖政治上仍為共產國家,然近年來開放外商投資,商法規定與資本主義國家相去不遠,並未強行規定經營加油站僅能採行私人企業之組織型態為之,採行資本額較高、募集較方便之責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越南法令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虞。再者,經營石油有可能屬於應受管制之投資項目,若有外資介入,即應以聯營方式投資 (附件二十九),而聯營企業方式投資又僅限於責任有限公司 (附件二十八),可見若企業於越南欲經營石油且欲招募外資入股,該企業以責任有限公司組織不僅無礙,甚至僅能以責任有限公司為之。該加油佔經營與石油有關之企業,欲招募外資,卻不以責任有限公司組織成立,而以私人企業為之,極有可能已違反越南當地公司法及特殊營業管制之法令在先。

3.投資前招股計畫書依照股份比率之記載使人陷於錯誤。依照越南企業法規定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九十九條) ,私人企業係指由「一個人」擔任老闆之企業,並將「以其個人本身之全部財產」,對「企業之一切活動」負起責任。被告向原告招募時,該加油站業已組織成立,被告應已知悉該加油站根本就不能再列其他人為股東。然就被告向原告出具之招股計畫書而言,不斷出現「依照股份比率」之記載 (附件十七),就被告向原告遊說之詞而言,強調原告與其二位越南籍媳婦當然可成為股東,嚴重誤導任何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產生該加油站業已或即將採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之認知。與該加油站係採私人企業之實際情況相較,至此,被告消極不告知原告該加油站真正之組織型態,甚至進而積極編造使原告產生錯誤判斷之詞,確實已經構成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無疑。

4.投資後被告長久相應不理顯見無使原告成為股東之真意。縱使被告招募原告投資時,該加油站已為無法並列他人為股東之私人企業,被告既與原告訂立投資契約,自當負有使原告成為該加油站股東之義務,可依照越南企業法變更該加油站之組織型態、可依照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成立合作關係 (附件二十六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可使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與原告成立一般投資契約 (附件二十八公司設立型態)等至少三種合法途徑,皆為被告落實使原告成為該加油站股東義務之方式。原告等所企求者亦僅為三種方式中最簡易達成之第三種,被告亦自承此種方式之可行 (附件六第四頁、附件八第一頁、附件十二第四頁) ,被告卻延宕整整一年相應不理,甚至否認原告之投資,被告實自始即無令原告成為該加油站股東之真意,更足證被告藉招募投資之名行詐騙原告財產之實。

5.被告隱匿該加油站為私人企業且他人無法並列為股東之重要事實。依據被告對原告招募時再三保證之詞,原告相信該加油站為被告所獨資,所有資產都是被告所擁有,沒有其他任何人投資,然知道被告當時獨資擁有該加油站、知道該加油站當時係採行少見之私人企業型態、知道該加油站將來不會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三者,並不能畫上等號。尤其在偵查程序中,被告原本宣稱該加油站為公司 (附件二第六頁),經檢察官再三要求提出該加油站之章程與股東名簿,被告無法提出而委請律師後,才改口表示該加油站為個體戶 (附件六第四頁),嗣後甚至推諉原告已知悉該加油站為個體戶 (附件八第一頁)。被告自己都不清楚該加油站之組織型態,焉能事後藉原告依被告表示才知悉被告獨資擁有該加油站之事,就推諉原告已知悉該加油站為私人企業,甚至知悉他人無法並列為該加油站股東之事?後二項關鍵事實,熟悉該加油站狀況之被告根本未曾據實告知原告,甚至誆騙原告可列名為該加油站之股東,此即為被告詐欺行為之所在。

6.被告主張隱名合夥實為無稽之談。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間之投資為隱名合夥 (附件十六第四頁) ,實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詞。首先,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負有關於隱名合夥被告要約與原告承諾之舉證責任。再者,隱名合夥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依據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規定,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原告並非與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黃范垂蓉成立投資契約,而是與被告為之,然沒有任何正式文件可以證明被告確為該加油站之負責人,被告自非其所辯稱隱名合夥契約中之出名營業人,被告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第三,被告原先自承外國投資人僅能以簽約方式 投資 (附件六第四頁、附件八第一頁、附件十二第四頁) ,亦指越南籍負責人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契約,並非其後所改稱之被告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被告說法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第四,原告與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涉及該加油站諸多關鍵事實,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根本沒有入股成功,何來退股可言?

7.被告隱匿該加油站有近期即將停止營業之重要事實。該加油站有近期內將結束營業之高度危險性。首先,就現實層面觀之,被告自承該加油站財務狀況業已陷入欠人人欠之窘境 (附件十第三頁)。再者,就法律層面觀之,依照被告拖延至刑事案件起訴後提出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 (附件二十三),該加油站之經營效期僅至西元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加油站可能僅餘一個多月就停止營業。固然各國對於企業經營有不同之審查期限,但該加油站其實僅取得為期三年之短期經營期限,係屬特殊之關鍵事實,被告向原告招募時卻對於此部份之風險完全避而不談,致使原告信任被告而交付財產,試問,縱使原告成為該加油站之股東,面對關門大吉之該加油站,原告又將對何人主張其不明之權益?被告根本就沒有列原告為股東之真意,藉勸誘原告投資有可能近期內就關閉之該加油站而使原告交付財產行詐欺之實,被告惡行,至為顯灼。

(二)該加油站之負責人:

1.越南私人企業近似我國無限公司,業主人別不同,債信各異。按越南企業法關於私人企業之規定,實近似於我國之無限公司,雖由企業主以其個人本身之全部財產對企業之一切活動負起則責任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九十九條),但一切使用於企業經營活動之全部資本及財產,均應予詳記於企業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亦即,企業主之人別不同,個人債信能力相異,企業債權人之保障程度亦相異,而企業之財產與企業主之個人財產,二者範圍並非全然相等。該加油站之負責人是否果為被告,嚴重影響原告對於投資風險與意願之評估,進而判斷是否為投資金與週轉金之交付,並涉及原告是否確實成為該加油站之股東,以及原告應對何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權益,故該加油站之負責人為何、與被告自稱為負責人是否相同,即亦為本案關鍵。

2.以越南人頭掛名乃違反法令且有財產遭侵吞之虞。查倘若以越南人為企業之名義負責人,除有可能違反越南當地之投資法令 (附件二十九投資建議)外,更有遭越南人侵吞財產而台商卻無權主張且追討困難之虞 (附件二十七勿以越南人頭投資) 。縱使在台灣,投資標的之負責人不同,個人債信狀況即相異,更何況是遠在海外之投資,尤其原告已為年邁長者,若非相信被告所言該加油站及不動產皆為被告所擁有,原告根本不會冒著退休積蓄被侵吞之危險跨海移轉到不相識之外國人名下。

3.被告以該加油站負責人自居之言行使人陷於錯誤。被告慣於對外宣稱該加油站及不動產皆為其所擁有,對原告、對訴外人黃春華 (附件三第二頁)、於偵查程序對檢察官 (附件一第一、三頁)皆然,被告亦慣於對外表示該加油站之大小事都由其在處理,帶領原告在越南參觀之時、於偵查程序對檢察官自承時 (附件四第二頁) 亦同,嚴重誤導任何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產生被告確實為該加油站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知。與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之實際情況相較,至此,被告消極不告知原告該加油站另有名義負責人,甚至進而積極編造使原告產生錯誤判斷之假像,確實已經構成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無疑。

4.被告隱匿該加油站另有名義負責人之重要事實。原告固然曾前往越南被告所稱為其所有之該加油站與住處,在被告介紹下知悉被告與一越南女子同居並認養該越南女子之子,然去過該加油站、知道被告與該越南女子間之身分關係、知道該越南女子即為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等三者,並不能畫上等號。被告一向以該加油站及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從未表示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另有其人,更未表示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為與被告同居之越南籍女子,焉能事後藉原告去過該加油站且見過該越南籍女子就推諉原告知道該越南籍女子為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雖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記載被告向原告說該加油站之負責人為黃范氏蓉,但從上下文之問句並無法推斷被告係於原告投資前為該表示,且原告未曾有過該等陳述,恐怕是原告誤解問題之真意或筆錄記載誤解原告回答之真意。

5.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與被告配偶未必為同一人。被告始稱該加油站及不動產皆為其私有,嗣後隨偵查程序之進行,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該加油站及不動產之正式官方文件,被告才改口表示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越南籍配偶,欲藉此表示被告對於該加油站仍有權主張。然該越南籍女子姓名一變再變,計有范黃水蓉 (附件二第六頁)、親筆所寫之王范水蓉 (附件四第一頁)、范氏水蓉 (附件十三第二頁)、提出翻譯企業執照後之黃范垂蓉 (附件二十二) 等四種,可謂被告直至應檢察官要求提出該加油站翻譯文書後,才確定其越南籍配偶姓名之正確翻譯。然越南文字,姓名不同,字母拼音及漢字翻譯即相異,被告旅越多年,與該越南籍女子亦長久相處至產下一非婚生子,焉有不知自己配偶姓名正確翻譯之可能?配偶姓名顛三倒四,嚴重之人別錯誤,究竟是被告不知道自己配偶之姓名,還是被告不知道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之姓名?或者被告越南籍配偶與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根本就是不同人,兩者間僅為被告穿鑿附會之詞?被告自己都不清楚其越南籍配偶和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之正確姓名,原告又怎麼會知道該越南籍女子就是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顯見被告推諉原告於投資前已知悉該加油站以其越南籍配偶掛名為假,被告始終隱匿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而自稱為負責人為真。

6.被告與該越南籍女子未必有合法婚姻關係、妻之財產未必全為夫所有。縱使如被告所言該越南籍女子確實為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然被告與該越南籍女子間之身分關係,亦不足以說明被告對於該加油站有任何權利可以主張。被告表示該越南籍女子為其配偶 (附件二第六頁),卻又表示被告與台灣籍配偶並未離婚 (附件十一第三頁),後又表示二人有認養子女之關係 (附件十五第五頁),於本件起訴後則稱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非其配偶 (附件十六第九頁),最近之說法又再度更正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倘若被告與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無任何法律上身分關係,自亦無夫妻財產制之適用,財產個自完全獨立,縱使二人有合法婚姻關係,而有夫妻財產制適用,依據越南民法妻名下之財產也未必全部都是夫所有,無論何者,被告無法以曖昧之身分關係表示其對於該加油站當然有權可主張。

7.被告未必確實出資於該加油站。被告是否為該加油站之股東,亦相當可疑。首先,於原告投資後,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才表示百分之八十之股份以范氏水蓉名義入股 (附件十三第二頁),然被告向原告招募時並未提及任何第三人,要約承諾係於被告與原告間作成,何來以范氏水蓉名義可言?是否為被告自承其非該加油站之股東?被告確實出資入股之憑證為何?再者,被告一貫向外自稱該加油站及不動產皆為其所有,並稱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出資,對於訴外人黃春華 (附件三第二頁、附件十三第六頁)或原告 (附件十三第六頁)招募時,皆為如此表示,然被告應檢察官要求所提出之不動產使用權狀卻非如此記載,被告何能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稱為己有並以之為出資之表示?詐欺行為,確鑿無礙。倘被告辯稱僅以越南人登記而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須提出其確實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流向證明。第三,依據越南企業法規定,私人企業業主申報企業投資總資本額時,應詳註以越盾、市場自由兌換之外幣、黃金及其他資產投資之資本額,並應詳載該其他資產之類別、數量及各類資產之實際價值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然對照被告拖延至二年後才提出之於該加油站經營登記證明書 (附件二十二),關於資產額之記載,卻絲毫不見被告所稱以越南人名義持有抵償出資之不動產,可證被告辯稱自己出資根本為子虛烏有,該加油站根本就沒有被告所稱之高額總資產。第四,被告向訴外人黃春華招募時,該不動產市價僅有八十萬元 (附件三第二頁),被告向原告招募時,卻表示該不動產市價為一千二百萬元 (附件十三第五頁),經詢問越南代書,越南不動產使用權之買賣,多以黃金為之 (一兩黃金市價多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間) ,該不動產購入時僅值七十兩黃金,與被告向訴外人黃春華招募時約值八十萬元相符,縱使經過地價上漲,該不動產目前市價僅值約一百二十兩黃金,折合新台幣最多不超過二百萬元,被告卻向原告謊稱該不動產之市價約一千二百萬元,復為詐欺。且縱使被告確實曾出資購買該不動產,既然該不動產以登記在他人名下,被告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成為該加油站股東之比例亦僅有該筆出資之數額,亦非靠浮動之不動產市價決定其出資比例。

8.被告未必為該加油站之合法管理人、合法管理人未必有權可向外招募股份。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請求檢察官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即為其將前往越南以提出其為該加油站實際負責人之證據 (附件五第三頁),然至今業已經過年餘,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拖延至刑事案件起訴後才提出申請書文作證與承情書 (附件二十第三頁),根本不足為證。首先,形式上未經公認證中文翻譯之內容是否確為該加油站負責人之意思表示,已屬有疑,查證不易即為越南官方不願認證之原因,而被告謄抄中文翻譯雖經台灣駐外官方認證,但僅為被告確實在駐外代表前為該文書內容之陳述而已,與被告 (而非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 親自到庭為該文書內容之陳述,並無不同,台灣駐外官方與越南官方同樣不負查證之責。再者,該文書作成之時點已經在被告詐欺原告財產後,縱使該加油站負責人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第三,越南企業法雖准許選任管理人,然亦明文須申報登記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 ,試問被告之登記何在?倘若有向越南官方申報登記,越南官方豈有不願認證之理?第四,縱使確已登記被告為管理人,依據越南企業法明文,業主仍應對企業之一切經營活動負起責任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私人企業業主係該企業在法律上之代表人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 ,最終決定權仍在於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招募股份之要約與承諾亦非管理人之職權。第五,關於原告對

於該加油站權益之記載,於該等文書上依舊付之闕如,並未因該等文書之提出,而獲得任何實質詳細之保障,原告亦未因而成為該加油站之股東。

9.被告對於該加油站根本無權利可主張、無義務須負擔。被告與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既無合法婚姻關係,被告亦非該加油站之股東,被告亦非該加油站之管理人,則被告為該加油站向外招募實猶如買賣第三人之物,卻僭越自稱為該加油站之負責人,事前編造虛偽言行以隱匿投資分析中重要事實,事後亦未使原告列為該加油站之股東,致使原告為錯誤之判斷而交付財產,倘此非詐欺,何者方是?

10.被告主張隱名合夥實為無稽之談。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間之投資為隱名合夥(附件十六第四頁),實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詞。首先,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負有關於隱名合夥被告要約與原告承諾之舉證責任。再者,隱名合夥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依據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規定,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原告並非與該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黃范垂蓉成立投資契約,而是與被告為之,然沒有任何正式文件可以證明被告確為該加油站之負責人,被告自非其所辯稱隱名合夥契約中之出名營業人,被告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第三,被告原先自承外國投資人僅能以簽約方式投資 (附件六第四頁、附件八第一頁、附件十二第四頁) ,亦指越南籍負責人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契約,並非其後所改稱之被告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被告說法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第四,原告與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涉及該加油站諸多關鍵事實,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根本沒有入股成功,何來退股可言?

(三)該加油站之總資產:

1.越南私人企業近似我國無限公司,企業財產與業主個人財產範圍不同。按越南企業法關於私人企業之規定,實近似於我國之無限公司,雖由企業主以其個人本身之全部財產對企業之一切活動負起則責任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九十九條) ,但一切使用於企業經營活動之全部資本及財產,均應予詳記於企業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亦即,企業主之人別不同,個人債信能力相異,企業債權人之保障程度亦相異,而企業之財產與企業主之個人財產,二者範圍並非全然相等。企業之總資產多寡及產權情形,涉及投資人對於投資意願與風險之評估,以及投資前後總資產變動之認定,涉及投資金額流向之追查,此為任何投資案中明確且關鍵之處。

2.被告捏造該加油站有高額總資產使人陷於錯誤。被告拖延至二年後才提出之該加油站經營登記證明書 (附件二十二),記載初期投資金額為二億五千萬越盾,折合新台幣大約僅有六十萬元 (四百元越盾可兌換一元新台幣)。然首先,該加油站申請成立之時,至少已有訴外人黃春華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投資,何以並未反映在該加油站之初期投資金額上?再者,被告向訴外人黃春華招募時表示該加油站總資產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附件十三第六頁),被告又表示訴外人黃春華退股時總資產為一千萬元 (附件十四第三頁),被告向原告招募時則表示該加油站總資產額為一千二百萬元 (附件十三第六頁),無論何者,被告對外表示該加油站之總資產額與該加油站經營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之初期投資金額二者間,存有顯著之差距。第三,被告原本表示原告僅投資其所擁有之不動產 (附件一第一頁),後來因事證明確才承認其確實以投資該加油站向原告招募股份。而關於被告向原告招募時該加油站實際之資產總額,被告說詞亦前後反覆,忽而答以總資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附件十三第六頁),忽而答以不動產部分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附件十三第五頁)。然縱使專以不動產買賣之企業,其資產總額也絕無可能僅有不動產之市價而已,被告為該加油站向外招募股份,卻竟然連自己都不清楚該加油站之總資產究竟多少,不如直言關於該加油站之高額總資產完全出自被告個人憑空捏造、漫天喊價,以取得原告投資之信任與意願。

3.被告未必確實出資於該加油站。該加油站總資產是否確實包含被告之出資,亦有待商榷。首先,於原告投資後,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才表示百分之八十之股份以范氏水蓉名義入股 (附件十三第二頁),然被告向原告招募時並未提及任何第三人,要約承諾係於被告與原告間作成,何來以范氏水蓉名義可言?是否為被告自承其非該加油站之股東?被告確實出資入股之憑證為何?再者,被告一貫向外自稱該加油站及不動產皆為其所有,並稱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出資,對於訴外人黃春華 (附件三第二頁、附件十三第六頁)或原告 (附件十三第六頁) 招募時,皆為如此表示,然被告應檢察官要求所提出之不動產使用權狀卻非如此記載,被告何能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稱為己有並以之為出資之表示?詐欺行為,確鑿無礙。倘被告辯稱僅以越南人登記而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須提出其確實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流向證明。第三,依據越南企業法規定,私人企業業主申報企業投資總資本額時,應詳註以越盾、市場自由兌換之外幣、黃金及其他資產投資之資本額,並應詳載該其他資產之類別、數量及各類資產之實際價值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然對照被告拖延至二年後才提出之於該加油站經營登記證明書 (附件二十二),關於資產額之記載,卻絲毫不見被告所稱以越南人名義持有抵償出資之不動產,可證被告辯稱自己出資根本為子虛烏有,該加油站根本就沒有被告所稱之高額總資產。第四,被告向訴外人黃春華招募時,該不動產市價僅有新台幣八十萬元 (附件三第二頁) ,被告向原告招募時,卻表示該不動產市價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附件十三第五頁),經詢問越南代書,越南不動產使用權之買賣,多以黃金為之 (一兩黃金市價多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間),該不動產購入時僅值七十兩黃金,與被告向訴外人黃春華招募時約值新台幣八十萬元相符,縱使經過地價上漲,該不動產目前市價僅值約一百二十兩黃金,折合新台幣最多不超過二百萬元,被告卻向原告謊稱該不動產之市價約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復為詐欺。且縱使被告確實曾出資購買該不動產,既然該不動產以登記在他人名下,被告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成為該加油站股東之比例亦僅有該筆出資之數額,亦非靠浮動之不動產市價決定其出資比例。

4.被告招股計畫書關於不動產權利關係之記載使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所提出之該等不動產越文使用權狀,顯見被告企圖藉由未經越南與台灣官方公認證之翻譯以達魚目混珠。首先,越南為共產國家,所有土地皆為國有,越南人民或外國人能取得者僅為不動產之使用權,且有五十年或七十年之使用期限 (附件三十經貿協會公文函第四頁) 。被告卻謊稱該不動產皆為其私有,對原告、對訴外人黃春華 (附件三第二頁)、於偵查程序對檢察官 (附件一第一、三頁)皆然。

再者,二筆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不同,編號591不動產雖確為建築零售汽油商店,但卻是四面阻隔之袋地,面積僅483平方公尺 (附件十八第一、三頁),與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招股計畫上「…22號公路,30米大路邊…現有2200坪方米,寬44公尺,長50公尺…總共建築約1200坪方米」之記載 (附件十七),迥然相異,編號687不動產雖然靠大馬路邊,面積有2320平方公尺,但使用目的卻為園地,根本就不是供加油站使用 (附件十九第一、四頁),且最後尚有相當於我國抵押權之設定 (附件十九第三頁),與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招股計畫上「…產權清白,沒有借貸…」之記載 (附件十七),不相符合,可見事實上根本沒有一筆符合被告向原告招募時描述之不動產存在。第三,越南人姓名不同,字母拼法各異,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二份越文不動產權狀,編號591之權利人為uynh Pham Chuy Dung(附件十八第一頁),編號687之權利人為Huynh

Ph am Thuy Dung(附件十九第一頁),二筆不動產根本就是不同人所有,而被告所稱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為Huynh Pham Thuy Dung,可見可供建築零售汽油商店之編號591不動產根本就不是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所有,何能列為該加油站資產之據?以前被告就是藉台灣越南文字不通而騙過訴外人黃春華 (附件三第二頁),難道又要重施故技矇騙原告、檢察官、法院?

5.該加油站非被告所有、該不動產非被告所有、該不動產非該加油站之資產。被告自稱為該加油站之負責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出資,實際上被告不是該加油站之負責人、該二筆不動產並未列入該加油站總資產內、該二筆不動產根本不是被告所有、其中可用於經營加油站之不動產甚至不是該加油站名義人所有,被告辯稱找越南人掛名 (附件十五第五頁),難道該加油站負責人是掛名、該二筆不動產也是掛名?依現行越南法令,無論是公司負責人或不動產使用權人都已經開放外國人持有,為何還要掛名?倘若所有相關事宜皆為掛名,被告對於該加油站真正有權利主張之證據何在?該二筆不動產根本未列入該加油站總資產內,被告又作何解釋?

6.被告收受原告財產之流向不明。被告收受原告投資金後,是否將該筆金額確實投資於該加油站而使原告成為該加油站之股東,更是顯見被告詐欺犯行確鑿。首先,依據越南企業法規定,在企業經營活動之過程中,私人企業業主得增加或減少其本身之投資資本,並應予充分詳記於企業會計帳冊內 (附件二十五越南企業法第一百條第三項) 。試問,能夠彰顯該加油站實際總資產之會計帳冊與財務報表何在?縱使訴外人黃春華與原告之投資,因被告所辯稱之隱名合夥而不能出現其名 (附件十六第四頁),至少投資資本數額之變動也應反映在會計帳冊與財務報表上,或者亦應有所謂內部帳與外部帳之區分以決定利潤虧損之分配,否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成為該加油站之股東,卻無法提出任何原告之投資金確實已入於該加油站資產之憑證,更顯其辭窮而確有詐欺。再者,被告自承其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原告投資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時,就立即清償訴外人黃春華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債務,剩餘者才換成美金帶回越南 (附件二第三頁),顯見被告根本就沒有將原告之投資金如實全數投資於該加油站。而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先前還有訴外人黃春華投資,甚至於偵查程序接近尾聲,被告仍先表示沒告知後又改口稱有告知 (附件十四第二、三頁),被告說法反覆矛盾,一切推諉原告都知道,其實訴外人黃春華交付與被告之金額,根本不在被告投資該加油站時所能認知之範圍,被告將原告之投資金作為償還訴外人黃春華債權之用,顯見被告根本就無將原告列為該加油站股東之真意。第三,除交付於訴外人黃春華之部份外,剩餘之部份,雖被告辯稱其將原告之投資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返回越南交付於其越南籍配偶 (附件二第六頁),並辯稱已用於完成該加油站 (附件五第二頁),然確實交付於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之證據何在?用於該加油站之證據何在?被告應提出如帳戶存款、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消費收據等證據,否則就原告剩餘之投資金流向不明,被告僅空言原告已成為該加油站之股東,令人難以相信。

(四)週轉金二萬美元:

1.被告主張其從機場逕往越南鄉下之證據顯然不足。被告否認其收受原告週轉金二萬美元之主要理由,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告與其家人、被告與其越南籍親友乃直接前往越南鄉下相親後才返回住處,因而無收受週轉金之可能(附件七第一頁、附件九第二頁、附件十二第二頁、附件十六第五頁),並拖延至刑事案件起訴後才提出申請作證呈文與承情書 (附件二十一第五、六頁)。

然關於此部分,被告脫罪之詞,顯屬薄弱。首先,形式上未經公認證中文翻譯之內容是否確為該數位簽名等越南籍人士之意思表示,已屬有疑,查證不易即為越南官方不願認證之原因,被告謄抄中文翻譯雖經台灣駐外官方認證,但僅為被告確實在駐外代表前為該文書內容之陳述而已,與被告 (而非該數位簽名之越南籍人士) 親自到庭為該文書內容之陳述,並無不同,台灣駐外官方與越南官方同樣不負查證之責。再者,被告描述其同行之越南籍親友,姓名先 (附件七第一頁、附件九第二頁)後 (附件十二第二頁、附件十六第五頁)相異,除被告自己姓名為乙○○與媒人范氏秋月沒變外,司機從武文全變為黎文傅,該加油站之負責人從王范水蓉變成黃范垂容,原告親家從阮文康變成阮文強。事實上該司機根本不是武文全或黎文傅,而是被告要原告長媳去找的簡姓司機;該加油站負責人姓名一變再變,是否與被告越南籍配偶為同一人存有疑議,也已如前述;原告之親家公也不是阮文康或阮文強,而是阮友康,原告之親家母也不是潘氏金香,而是潘氏秋香,被告陳述不但自身前後相異,而且皆與事實不符,顯為憑空捏造之詞。第三,當天是否前往越南鄉下相親並非無法查證之事,原告之親家全家即可為公正之第三人證人,被告所提出之二份文書,何以不找原告親家簽名,而只找被告自己越南籍親友簽名為證?反觀原告之次媳阮氏秋水為該次迎娶之主角,現在也在台灣,倘鈞院認為有傳喚原告次媳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告之次媳絕對可以證明被告辯稱當天直接去鄉下相親之說辭為假。

2.證人楊雲嬌證明被告收受美金二萬元之證詞明確無誤。詞被告認為原告妻楊雲嬌之證詞有失客觀 (附件十六第八、九頁),然被告自己之證據更是不足。首先,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迎娶媳婦原本就是親人,事發當時確實僅有親人在場,自當以在場之人為證,而被告所提之證人,不但同樣都是被告自己之親友,甚至是大家都沒看過的第三人,同樣有維護被告之虞。再者,原告之證人至少在台灣可出庭作證,年邁又不習國語之原告妻楊雲嬌,在偵查程序中尚且已通過被告選任之數位辯護人嚴苛之質問,如鈔票幣種、鈔票面額、鈔票張數、是否點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在場人員位置、被告收受後放置處、被告收受後推託之詞、被告收受後多久離開…,皆完全無誤,而被告所提證人根本沒有一位身在台灣,連出庭、具結之可能、義務都沒有,自當亦無須負任何偽證責任;被告所提出之文書,效力上又只有與被告自己陳述同樣之效力,與被告自說自話無異。二者相較,被告所提之證據比原告所提者還不如。

3.調查局測謊鑑定被告收受美金二萬元之結果當屬可採。測謊之要求,乃被告自己向檢察官提出 (附件五第二頁),檢察官如其所要求而為之,得到不利於被告之結果 (附件三十一),被告卻又要否認其正確性 (附件十第一頁),甚至於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又要再要求重新進行測謊 (附件十六第八頁)。首先,測謊次數增多,人體會對於問題刺激逐漸適應,降低測謊之正確性 (附件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二二七一號判決理由) ,難道要反覆測謊到被告說謊而儀器沒反應為止嗎?司法資源豈容被告浪費在訓練自己如何說謊而躲過儀器測驗上?既然應被告之要求後調查局測謊已經得到被告就否認收受美金二萬元部份有說謊反應之結果,斷不容被告因不利於己而否認其效力。再者,調查局之測謊實為精密詳細,主要判斷依據為,基於受測者內在認知與外在說辭相異時產生之皮膚電流反應,不會因時間地點變化而消失 (附件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二二七一號判決理由) ,絕非被告辯稱正確率有待斟酌,故法院與檢察署之測謊多委由法務部調查局為之,不無道理,被告若欲藉由他機關之測謊鑑定推翻法務部之測謊鑑定,恐須補強其理由。

(五)股東合約與週轉金收據之追討:

1.一同出具合約與收據乃被告連續詐欺原告之手段。被告收受原告之投資金後,其拖延不簽發正式股東合約之理由,為原告尚未交付週轉金,等原告交付後才一起寫,此為原告連續讓被告詐欺之主要原因。而被告收受原告週轉金後,即顯露其猙獰本性,股東合約、週轉金收據完全不寫,若非投資金之交付方式為票據,被告無從狡賴,恐怕被告亦將以其收受週轉金而不簽收據之方式,根本否認原告之出資。

2.被告辯解其遲不出具合約與收據之理由牽強,根本無出具之真意。被告辯稱其遲不簽發股東合約與週轉金收據之理由,千奇百怪,荒誕不經,根本不足採信。諸如原告不親自到越南寫合約 (附件一第三頁),實則至少原告長子親赴越南十數趟,可由原告長子攜回草約;被告長這麼大不知道合約怎麼寫 (附件二第五頁),實則被告以前就已經和訴外人黃春華簽約過 (附件十三第五頁),不可能不會寫;被告不知道要以原告或原告長子名字寫合約 (附件二第五頁、附件十三第四頁) ,實則被告至少可以先將草約擬好,再由原告決定;原告不簽合約 (附件六第四頁),實則原告拖延於交付財產一年後才提出告訴,就是派遣原告長子前往越南向被告追討合約十三趟,被告卻連草約也不提出,原告根本無約可簽;原告可以先寫好再叫被告簽名 (附件十六第七頁),實則被告若有簽署之真意,由被告多寫幾字而草擬為股東合約或週轉金收據,對被告而言僅為舉手之勞,被告卻始終不願為之,縱使由原告草擬,恐怕被告亦同樣百般推託而不簽名。

3.原告係對於被告陳述既與實情相異,原告自當不願投資。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與起訴後,縱使被告改口表示願意簽署股東合約,對於原告權益保障已完全無實益,當然拒絕簽署。首先,原告之所以願意交付財產予被告,係因相信被告最初之說辭,諸如該加油站及不動產為完全被告獨資擁有、除原告外並無其他股東、原告可列名為股東等嚴重影響投資意願之關鍵陳述,於被告拖延整整一年仍棄原告權益於不顧後,陸續透過其他管道才知悉被告之該等關鍵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若被告事前確有告知實情,原告根本就不會交付財產,今既於交付後陸續發現實情,原告當然更不要投資現實上問題重重之該加油站。再者,當初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對應於被告虛偽編造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對於該加油站之實際狀況與諸多權利義務達成合致,被告持有原告之財產於法律上毫無理由,原本就應即刻返還,沒有實質上之意思表示合致,要形式上簽署合約何用?第三,被告一再抗辯本案僅為民事退股糾紛 (附件五第二頁、附件六第四頁),然沒有交付關於該加油站之資料、被告與原告間沒有草約、被告沒有分紅之帳冊紀錄 (附件十四第二頁)、被告與該加油站名義負責人間沒有合約、沒有股東名冊 (附件十五第五、六頁),沒有實質上意思表示合致、沒有形式上股東合約簽訂,什麼都沒有,根本沒有成功入股、沒有退股依據,何來以及如何退股可言?

(六)其他次要事實:

1.被告先行恐嚇原告及其家人。被告誣指原告長子丁○○、原告女兒徐惠玲恐嚇(附件一第三頁、附件十一第三頁),根本就是惡人先告狀,試圖混淆法院審理重心。首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先在越南對原告長子丁○○表示,原告二位媳婦都是越南人,最好一輩子都不要回越南,否則被告將原告二位媳婦抓去賣給妓女戶,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自己半夜打電話到原告家,再度表示原告最好準備一千萬等著被告回台灣拿,否則原告二位媳婦回越南讓被告賣掉也差不多這些錢,被告誣指原告長子、原告女兒恐嚇之情節,根本就是被告自己恐嚇原告家人之翻版。再者,雙方是否確有恐嚇行為,並非本案重點,被告卻一再於刑事案件中強調,實為轉移法院審理案件之注意。第三,被告若認為誰恐嚇誰,與案件關係密切,請被告提出具體證據,切莫模糊焦點、浪費司法資源。

2.被告不願意讓他人知悉原告亦為該加油站之股東。關於該加油站之開幕時間與出席人員,被告說辭亦反覆矛盾。被告最初表示該加油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開幕,且原告及其家人並未參加 (附件一第二頁),後又改稱原告及其家人都有來參加 (附件十四第五頁),後改稱該加油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開幕。實則被告最初之陳述方為事實,且原告及其家人並未參加之原因,係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及其家人都不要來,因為若讓越南當地人知道還有其他股東,被告會很沒面子,原告至此才明白被告根本就沒有讓原告成為該加油站具名股東之真意。被告其後說辭顛三倒四,實乃混淆檢察官與法院之視聽,藉以拖延訴訟,使其返回越南進行脫產。

七、被告乙○○詐欺原告之經過:

(一)原告與被告之認識經過與輕信被告之原由:

1.原告與訴外人楊金火都是正直之老實人,於六十八年因原告在駕訓中心學開車而相識,二人結識至今為交情二十餘年之摯友,彼此信賴程度自非常人可比。據悉,被告則是在七十八年間,曾向訴外人楊金火之父親租過房子,因而認識訴外人楊金火。雖然原告於八十七年、民國八十八年,各曾在訴外人楊金火之辦公室見過原告一次,但當時雙方並不熟。

2.直至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原告與訴外人楊金火聊天訴苦,表示原告之兒子兩次到越南結婚都被騙,讓高齡之原告相當煩惱。訴外人楊金火基於多年交情,熱心想為原告分擔解憂,即對原告表示,被告長居越南多年,並以靠仲介國際婚姻為業,原告可以找被告介紹越南新娘。

(二)被告詐欺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手段:

1.於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即與原告之長子丁○○前往越南,被告以與事後翻臉不認人完全相反之懇切態度,要求原告父子務必到被告古芝縣之住處接受其招待,否則對訴外人楊金火過意不去。然而被告所謂之招待,竟是厚顏向原告與其家人索取相當於越南五星級飯店之費用,卻提供相當破爛簡陋之食宿,且若無被告之陪伴,原告與其家人毫無行動自由可言,除了語言不通外,則是被告於其外出時,會將該加油站之大鐵門從外面鎖上,使原告與其家人無法自由外出向他人打探該加油站之實際情況。

2.八十九年六月,原告之妻楊雲嬌陪同原告之長子赴越南訂婚,於同年月十日,被告首次對原告之長子提及投資被告所獨資擁有之越南任峰加油站一事,然為原告之長子因距離太遠而不易評估風險所拒絕。

3.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於原告撥電話向被告協助原告之長子覓得良緣致謝時,被告主動轉向原告詢問投資被告所獨資擁有之該加油站,並表示被告獨資擁有之該加油站已經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拿到執照,但因欠缺經費而無法繼續建設開業,懇求原告務必看在訴外人楊金火的面子幫他,不是要借錢,而是要入股,同時被告再三保證,該加油站及不動產之產權、執照都是在他名下 (於偵查程序開始後,被告才改口表示該加油站是掛名於他越南籍配偶黃范垂蓉) ,除了向原告招募外,過去沒有未來也不會向第三人招募 (於偵查程序開始後,被告又改口承認以前招募過訴外人黃春華) ,倘若原告不相信,可以去問訴外人楊金火。經原告詢問過訴外人楊金火,訴外人楊金火雖然不熟悉被告在越南之詳細投資狀況,但卻表示被告為人很好,與被告素無往來之原告,根據交往二十餘年摯友之描述,認為被告之言可能可以相信。

4.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經拒絕被告投資邀約之原告長子,忽然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將傳真文件過來,由於機械卡紙,無從辨識字跡,便去電要求被告重發一次,本以為是有關取越南新娘之文件,未料竟是有關任豐加油站之招股計畫,由於原告長子業已拒絕投資,故對於此份傳真並不以為意,僅轉述其內容予原告。

5.八十九年八月初,被告返回台灣省親,撥電話給原告稱其需錢孔急,若非立刻有大筆資金援助該加油站開業,被告恐將會被公安逮捕,原告娶媳婦之相關事宜,恐怕也就沒有人處理,便相約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或四日,不復記憶) 晚間到原告家中用餐,一方面看原告家中環境如何以對越南新娘娘家交代,一方面即拿取投資紓困款項。當晚用餐後,被告希望可以與原告單獨對談,便將反對投資該加油站之原告長子支開,再度勸說原告投資該加油站之好處,仍舊不斷保證該加油站及不動產之所有相關產權都是被告所有、過去絕無招募他人入股,甚至當原告問及自己是否將列名為股東時,被告表示原告當然也可以和他一樣列名為股東,如果原告擔心自己是外國人較無法保障權益,乾脆一股列名原告為股東,另一股由原告之二位越南籍兒媳婦共同列名為股東。在被告舌燦蓮花之勸說下,原告原本就將交付一張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票據,但被告表示要分成新台幣一百萬元和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二張對他比較方便,故二人另約銀行。

6.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告與被告直接約在板橋市○○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於銀行黃襄理與行員都在場之情形下,原告將原先要交付被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退還銀行,要求銀行重新核發如被告所要求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和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原告並要求被告同時出具股東合約,然被告答以地目號碼、營業執照等相關文件並未攜帶在身上,待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越南時必定給予股東合約。銀行黃襄理見被告不願出具任何憑據,基於熱心怕老人家被騙,便要求被告至少應出具收據,並要求被告在二張本票後背書以留存資料。

(三)原告與其家人追討被告出具股東合約書,暨因而受被告連續詐欺美金二萬元之十三趟越南之行:

1.原告與原告次子徐俊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原告長子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入出境越南:

原告每晚都在被告家過夜,每天也都有向被告提簽署股東合約之事。然被告搪塞之理由為,越南政府機關之承辦人員出差,故無法辦理。直至原告返台之九天內,即使是草約,被告也不願簽發給原告。

2.原告與原告次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原告長子於同年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入出境越南:

原告仍每晚在被告家過夜,每天也都有向被告提簽署股東合約之事。然被告搪塞之理由為,待原告將週轉金交付給被告後再一起簽股東合約省麻煩,一股需出資週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且新台幣在越南並不流通,被告要求原告須將新台幣換成美金,後來又因考慮到計算匯率差異,被告則改要原告一股出資週轉金美金二萬元,並表示原告何時將二股之週轉金美金二萬元帶到越南給被告,被告就何時簽寫股東合約給原告。

3.原告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當日入出境越南: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股東合約已經準備好,要原告去越南拿,原告即派其長子於同年十月一日前往越南領取。然被告卻以原告還沒給週轉金、其並未要原告來拿股東合約、不是原告本人來越南等三項理由,再度拖延股東合約之簽發。

4.原告、原告之妻楊雲嬌、原告次子、原告之女徐惠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入出境越南: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行人約上午十一點多飛抵越南後,在被告提議下,眾人前往市區餐廳吃午餐,約下午一點多到達被告住處。原告對被告表示已帶來週轉金並可現在交付,被告則表示其越南籍配偶是見錢眼開的人,為免讓她看到,去辦公室給錢比較好。被告帶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女去其辦公室,等大家坐下後,原告之女從皮包拿出美金百元現鈔,並當眾點算二百張後,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當眾點算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收到錢後,立刻放入口袋,並說要趕快拿去放,以免被其貪財之越南籍配偶看到,連收據也沒寫就急忙往住家方向走去並開車出門,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女以為被告可能趕忙拿錢去銀行存,稍等被告返家即可向其追討收據,未料直至深夜十一點多,原告與其家人就寢時,被告都還沒回來。次日 (即同年月十三日)早餐時,原告與其家人才見到被告,即立刻向被告索取股東合約和美金二萬元收據。然被告表示要仔細想想內容怎麼寫,而且原告還有這麼多天要在越南,其一定會在原告返台前簽發。當天隨後,被告即帶領原告與其家人前往鄉下看被告所介紹之越南籍媳婦。同年月十四日,被告帶原告與其家人去市區購買聘禮。同年月十五日為原告與其家人向越南籍媳婦家訂婚之日。同年月十六日,原告與其家人去鄉下將越南籍媳婦帶來被告住處過夜。同年月十七日,原告與其家人送越南籍媳婦回鄉下。同年月十八日,原告與其家人返回台灣。然同年月十四日至十八日離開越南前,原告與其家人每晚都住在被告住處,也都有向被告追討股東合約與收據,被告卻一再拖延,並未如其所言於原告返台前簽發任何字據。

5.原告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入出境越南:原告長子原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原告打電話訴苦被告不願意簽發股東合約和收據時,就想立刻飛往越南協助處理,但因臨時訂不到機票,只能在同年月十九日前往越南詢問被告。然被告以原告長子無權干涉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務、原告長子暨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拿美金二萬元就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拿錢等二項理由,態度強硬地拒絕簽發任何字據。

6.原告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出境越南:如同前五次越南之行,原告長子仍舊在被告住處過夜,但每當向被告提到股東合約和收據之事,被告即相應不理或藉故離開,故原告長子依然無法取得任何字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該加油站雖然將於同年月十日開幕,但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來參加開幕典禮,因為萬一原告向其他人說出原告也有出資,被告就會非常沒面子。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自始就不打算實踐其讓原告成為該加油站列名股東之說辭,難怪被告對於股東合約和收據會一再拖延或拒絕簽發。

7.原告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入出境越南:由於原告認為錢已經在被告手中,凡事以和為貴,故仍希望原告長子能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要求出具股東合約及收據。然未料被告此次竟然表示根本不認識原告長子,若原告長子不離開其住處,被告將報告越南公安來抓人。從此趟越南之行開始,被告就不再讓原告與其家人在被告住處過夜。此次原告長子有請一位隨行翻譯,該翻譯看到被告後,即對原告長子表示,其亦認識被告,因被告曾委託該翻譯處理該加油站之不動產申請事宜,原本約好價金,但被告最後卻完全不認帳,甚至惡人先告狀,對越南公安誣告該翻譯恐嚇被告,差點害該翻譯入獄坐牢,因此該翻譯對於被告之惡行惡狀印象深刻。基於同病相連,該翻譯熱心協助原告長子在越南陸續查證之工作。

8.原告之妻、原告長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日入出境越南: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原告之妻、原告長子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欲索取股東合約及收據。被告住處有人在家,卻不願意回應。

9.原告長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出境越南: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原告長子三度前往被告住處,傳達原告一切以和為貴,只要股東合約及收據之意。被告卻表示其從未收取原告任何錢,何來股東合約可言,甚至反而要求原告長子轉告原告拿出可以證明原告是股東之文件來,否則被告要在台灣和越南控告原告恐嚇。

10.原告之妻、原告次子、原告三子徐俊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原告長子於同年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入出境越南:眾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避不見面。

11.原告之妻、原告長子、原告次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入出境越南:眾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避不見面。

12.原告長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入出境越南:原告長子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避不見面。

13.原告之妻、原告長子、原告越南籍長媳范氏金鑾、原告次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入出境越南:眾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避不見面。

八、結論:被告向原告招募入股時,表示該加油站為其獨資擁有、原告投資後當然可列名為股東、被告為該加油站之負責人、該加油站之不動產亦為其獨資擁有、被告將以該高額不動產為出資、除原告外並無其他股東、收受原告之週轉金後就會簽股東合約等,在未出示原告任何關於該加油站及不動產相關權狀之情況下,利用原告年邁善良可欺,其言行一再誤導勸誘原告交付投資金與週轉金,被告行使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待被告收受原告之財產後,即相應不理,此即為被告詐欺行為之所在。與被告說辭迥然相異之實情,完全都是原告向被告所討股東合約與週轉金收據一年後仍未果,透過其他管道,包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蒙檢察官明察秋毫要求被告提出書證,原告才逐漸明瞭被告招股時保證之詞沒有一件是真的,被告卻於其謊言陸續被揭穿,又分別推諉原告已知悉,令人為之氣結。雖然被告強調其於刑事案件未獲判決確定,然偵查與審判程序進行至今業已經過二年餘,被告辯解之詞前後矛盾、模糊焦點,且其所提證據不足採信者有之、適足證明其詐欺者有之,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債權存在,斷不容被告卸責。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屬虛偽無誤,已於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 (二)所載,茲不贅述。另被告抗辯要求原告對於其無資力負舉證責任,實屬無據。首先,認定被告是否有資力,自當以台灣司法管轄權可及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於台灣所留存稍具價值之財產確實僅該位於台北市○○○路之不動產,除此以外別無他物,自當足以認定被告已陷於無資力,否則被告任意主張其於台灣以外世界各地都有財產,則原告又將如何調查被告於台灣以外世界各地之財產狀況?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該加油站負責人不是被告、在越南該不動產使用權人不是被告,沒有任何一項可以證明被告在越南確實仍有資產,被告又何能妄言其於越南仍有資力?何況被告不免有脫產之虞。由於被告長居越南多年,在台灣已無多餘財產,原告雖有損失恐將無法全數獲得補償之心理準備,但被告曾對其友人表示老人、女人、小孩、殘障的錢最好騙,若容任被告逍遙法外,將來被告有恃無恐而繼續招搖撞騙,糾紛與弊端叢生。而原告於追查真相之同時,曾向越南公安及投資單位請教相關事宜,越南公安及投資單位對於問題台商流入越南亦表示高度關切,企盼台灣司法能將台灣不肖之徒繩之以法,俾使越南公安及投資單位能將台灣判決書、問題台商照片年籍資料廣佈週知,以免問題台商造成越南秩序及經濟之不安。

參、證據:提出被告乙○○所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裁判全文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裁判全文影本各乙份。假扣押裁定、國稅局財產清單、所得資料影本各乙份。被告乙○○出具之任豐加油站投資企劃書影本乙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領之銀行本票影本乙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暨第一七三九二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附件一:被告親筆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影本乙份。

附件二:詢問筆錄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影本乙份。

附件三:詢問筆錄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影本乙份。

附件四:被告親筆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影本乙份。

附件五:被告親筆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影本乙份。

附件六:被告答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影本乙份。

附件七:被告答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影本乙份。

附件八:被告答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影本乙份。

附件九:訊問筆錄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被告答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一:被告答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二:訊問筆錄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三:訊問筆錄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四:訊問筆錄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五:訊問筆錄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六:被告答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影本乙份。

附件十七:被告親筆之任豐加油站招股計畫影本乙份。

附件十八:編號591不動產使用權狀越文、未經公認證之中文翻譯等影本各乙份。

附件十九:編號687不動產使用權狀越文、未經公認證之中文翻譯等影本各乙份。

附件二十:黃范垂容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越文、未經公認證之中文翻譯、被告謄抄中文翻譯等影本各乙份。

附件二十一:數越南人陳述被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行蹤越文、未經公認證之中文翻譯、被告謄抄中文翻譯等影本各乙份。

附件二十二:任豐汽油私人企業經營登記證明書越文、經公認證之中文翻譯等影本各乙份。

附件二十三:任豐私營企業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越文、經公認證之中文翻譯等影本各乙份。

附件二十四:中文版越南企業法第一章總則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五:中文版越南企業法第六章私人企業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六:中文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投資形式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七:越南投資經驗談--勿以越南人頭投資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八:越南投資環境簡介--公司設立型態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九:越南投資環境簡介--投資建議影本乙份。

附件三十:經貿協會公文函影本乙份。

附件三十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部分判決理由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因此也無必要虛設抵押於被告甲○○: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詐欺二百四十萬元(此二百四十萬元是原告投資被告開設於越南之加油站,對此原告已承認,而被告乙○○也承認原告有投資二百四十萬元,而成為股東。基此,被告並無詐欺)及美金二萬元一事,並不實在,在此合先述明。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將提起刑事訴訟追究之際,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其系爭房屋,虛設抵押於被告甲○○云云。亦為原告草木皆兵,無地放矢,臆測之詞。按如果被告要脫產,又何必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如以買賣方式為之,則可將房屋變換成現金,則再將現金轉移到其他帳戶即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脫產之說,並無實據。

(三)因此,原告執意主張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然原告皆無法舉證證明,僅已所謂有起訴之事實,來說明有侵權行為存在,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學者之學說、通說之見解,恐怕不能做如此之解釋與認定。則原告任意起訴除對被告乙○○與甲○○造成困擾外,因被告乙○○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又何必虛設抵押於被告甲○○。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

(一)原告應先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恐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對此事實負完全的舉證責任,來證明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否則,鈞院應認為原告所主張者皆為不真添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由被告乙○○、甲○○之父指定並同意該房屋所有權由乙○○、甲○○共有(每人各二分之一)。且暫以乙○○為登記名義人,此有被告之母李林舜華可證之(被證一)。換言之,設定抵押權時該不動產之市價約三百萬元,亦即被告乙○○對被告甲○○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且當時約定有關該部動產貸款之頭款由被告乙○○繳納,其後之貸款均由被告甲○○代為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甲○○繳納。又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前先後向甲○○借款,金額計六十萬元,茲有借據為證(被證二)。是以,綜上所述,被告乙○○對被告甲○○,至少負有二百一十萬元之債務,所以雙方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無不實之處。原告於起訴狀第八頁主張,被告等所提出之借據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如原告認為其所主張為真者,亦請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證明此借據為偽造。假如原告對此無法舉證此借據為偽造者則應認為此借據為真。再查,原告亦於起訴狀第八頁主張:「故縱該債權確曾存在,而提出之借據為真實者,依理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關於該債權,既然債權人甲○○、債務人乙○○都承認有該債權債務存在,而原告既然主張消極事實者,則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無法舉證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甲○○為保障自身之債權要求被告乙○○設定抵押權。在目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下,並無不許之理。原告認為是被告等脫產避債云云,皆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此部分有賴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事實上,被告等無端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根本曾如原告主張有詐欺之行為,則又何必如原告所云「脫產避債」。該屋雖買受之初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乃是因為當年被告等之父,其所有之違建屋遭政府拆除,因而取得可購買國宅之資格,但因國宅只可登記為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之父遂決定以被告乙○○代表為登記房屋所有人,但是希望其女即被告甲○○有權利可居於該屋,故才指定該屋兄妹二人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等乃是因其父所有之違建遭拆除才有資格申購國宅,所以其父當然有指定權。同前所述,被告之父指定被告兄妹各有二分之一,其乃經被告兄妹雙方之同意,且其母亦可為證,當然未簽立書面。所以被告兄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以書面為證,並不足為奇。原告主張何不登記為共有云云。對此,原告恐有誤會,因為當時根據法令,國宅只能登記為一人所有,所以無法如原告所願登記為共有。系爭房屋經被告等之協議,且經考量周遭之房屋價格,所以才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三百萬元。而在此價值之認定上,被告乙○○為債務人,對此並無異議。再者,設定抵押權者,抵押物之價值,依目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中,並無任何一條規定,一定要經鑑價公司或專業人士來鑑價。只要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抵押物價值之認定無異議即可,此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然依現行民法學說通說見解認為在金錢之債,則以債務人因限於無資力為必要。原告如要主張代位權則,應先舉證證明有債權存在及被告乙○○(被告乙○○在越南經營加油站,並非無資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否則,被告又何能主張代位權。

(三)被告乙○○與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之日期早於原告所提起的任何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且於設定之時,被告乙○○與甲○○根本不知道原告之行動。又如何能謂被告乙○○脫產。

(四)而且被告等之父及被告乙○○本早居於台北市○○路○段,師大附中附近之違建,後因台北市政府拆除違建,所以當時該處之違建戶皆有權申購國宅,當時被告乙○○之戶籍在此違建戶內,而甲○○之戶籍並不在此違建戶內,所以僅乙○○有權利申購此國宅,甲○○則無。而當時被告等之父,為避免日後稅負之問題,故由乙○○出名申購國宅。但當時每一違建戶皆可購買一戶國宅,只要是戶籍在違建戶內者皆有資格代表該違建戶出名購買一戶國宅,所以絕非是頂替。因此原告以其豐富之想像力,構思許多情節,無異是使單純事實複雜化也模糊了本訴真正的焦點。

(五)被告之父親,希望其女兒甲○○,將來亦能居住於此屋,所以當時指定乙○○與其妹甲○○共有二分之一,但是因為甲○○之戶籍並未在該違建戶內,所以登記為乙○○所有,但是實際上乙○○與甲○○對此屋共有二分之一,如前所述,被告等之母為證。

(六)爾後,除該屋之頭期款由乙○○支付,其餘之貸款及房屋稅皆由甲○○支付(見被證四)。如甲○○並無權利,為何要如此呢?

(七)原告又謂被告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經公示,何能對抗第三人云云添對此,原告恐怕對於民法上之債之概念之理解,有嚴重的錯誤按債者,亦即某特定人得對另一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之一種法律關係,是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人間,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主張,即使是廣義的債之關係,在此意義上也同樣具相對性。因此,債權基本上是無對世性,而僅有相對性。而物權是對於標的物直接加以管領處分、並加以支配之權利,所以對任何人均可主張,既然物權的效力是如此直接,且會影響所有與該標的物直接、間接產生關係者,法律實有將權利內容,包括權利人是誰、權利範圍如何等予以公示出來。故,原告要求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公示之說,恐怕在目前國內外之學說皆無法採此先進之獨特見解,對此,請原告可參考國內之中文相關之教科書即可知。

(八)被告甲○○已提出與乙○○結算借據六十萬元為證。該借據 鈞院已可從紙質與借據之外觀,已屬破舊,顯非臨訟而製作。而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有民事訴訟法規定推定為真正,則如原告認為其為偽造者,當然是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如原告表示應由被告等證明其為真實云云,恐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九)被告甲○○為保障自身之債權,與被告乙○○協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無虛偽之處,原告對於被告間如何虛偽設定抵押權一事,所想像之情節,如原告欲證此為真者,應法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云云。原告是否構成該條所定之情狀,實有待商確。首先,到底被告乙○○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必須先證明有債權存在。雖然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等。然皆未有起訴或判決之結論,而且被告乙○○否認有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則被告乙○○有何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添是以,被告乙○○對原告並無負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也對被告乙○○未有任何債權存在。因此,原告又如何能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為擔保其債權,要求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予她,此非無償行為。縱然原告所提出最法高法院之相關實務見解,以證其說,但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特別強調:「倘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但原告對被告乙○○根本無債權存在,如前所述,又何來有害及債權添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所主張者為非特定物之債。依現行民法學說通說之見解,皆認為:「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並未使其限於無資力,亦即債務人還有足夠的能力清償對於債權人所負擔的債務,實難認為其所為之行為已達有害及債權之程度」因此,在非特定物之債,必須以債務人因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故原告如要主張撤銷權則,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乙○○(被告乙○○在越南經營加油站,並非無資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否則,被告又何能主張撤銷權。

四、被告乙○○並未否認有收受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投資款:

(一)原告表示被告乙○○向原告遊說投資越南任豐加油站,而被告乙○○也承認將原告之款項投資於任豐加油站,也承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股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則顯見被告並無詐欺被告。

(二)目前任豐加油站確實有成立且已開始運作,足見被告所說成立任豐加油站之事實為真,足證並無詐欺原告。雖然被告乙○○並非是任豐加油站之名義上之負責人。可是任豐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也提出書面承認原告確有出資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承認原告為股東(被證三) 添

(三)被告乙○○於板橋地檢署中多次提出關於任豐加油站之相關越南官方及私人文書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無法提出,在此述明。

(四)事實上,雙方因誤會致無法溝通,故無法就原告投資之金額(除此之外,原告最初是因尚未確定要以何人之名義投資),訂立認股或合夥投資之書面契約,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此點,被告乙○○已向板橋地檢署和鈞院表明,而且亦有向原告表示完成書面之意願,但皆不獲原告回應。

(五)又,按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又民法第七百零二條:「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至於隱名合夥如何成立,民法並未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五三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故隱名合夥應屬於一種諾成契約。又其意思表示不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又屬於一種不要式契約。而本件之被告與原告之投資方式,正屬於一種隱名合夥的投資方式。因此,原告不能以越南之任豐加油站之負責人並無原告之姓名,皆為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所以縱使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礙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因此,原告亦不可以無書面契約之存在,則認為有詐欺行為之存在。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至屬明顯。

(六)而且,依據板橋地檢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六八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檢查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中(被證十二)。檢察事務官問:「投資之加油站所有權姓名及組織型態分別為何?」丙○○回答:「乙○○向我說:「加油站是申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乙○○的越南籍二十七歲太太黃范氏蓉」。此筆錄確為原告之真意,且當時原告亦有委任告訴代理人陳志豪律師在場,所以原告在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告訴代理人在場,如有任何問題告訴代理人亦會補充,但是在該次詢問時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也未對此有所更正。顯見,原告在投資之初的確清楚加油站之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太太。則原告知道後,又出錢投資,皆出於自願。後來加油站也確實成立,也正常經營,則被告根本無詐欺原告甚為明顯。

(七)事實上被告乙○○申請加油站早在八十八年以前即已提出申請,而且從申請時之負責人即是以被告乙○○之太太黃范垂容為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投資時。當然負責人仍為被告乙○○之太太黃范垂容,所以被告乙○○根本不會向原告說加油站之負責人是其本人乙○○。

(八)被告也已提出越南任豐加油站之私人企業經營登記證明書(被證九)及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被證十)。上面載明負責人為黃范垂容而黃范垂容為被告乙○○之妻子。而黃范垂容之資金來源,來自於被告乙○○,則被告乙○○又何有詐欺之行為。

(九)被告另提出任豐加油站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稅決算(被證十一)。亦顯示出該加油站確實在經營,足見被告乙○○並無詐欺原告。

(十)原告主張被告已遭板橋地檢署起訴,而認為被告有詐欺云云,惟起訴書有諸多錯誤之處:

1、原告主張被告等已被起訴,來證其說,惟翻開檢察官之起訴書中,有多處並非事實之認定及臆測之事實,對於被告有利之點,也未加以斟酌。是以,縱使被告等被起訴,也不代表被告確實有犯罪(即有詐欺及虛偽設定抵押權),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在意義上,屬於具有多層內容之原則,一般而論,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在未受到合法程序確定有罪判決前,理應被推定為一無辜被告之原則。因此,原告謂被告要求原告對本即無舉證必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恐怕原告已忽略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等有詐欺與虛偽設定抵押權者,到底被告等有無構成,總不能原告說了就算,所以在訴訟上,原告才要對被告等到底有無詐欺與虛偽設定抵押權者負舉證責任,而這又怎會叫做原告無舉證之必要呢?

2、起訴書認定被告乙○○有詐欺行為之認定,有多處錯誤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任豐加油站投資初步企劃書,只是一個加油站募股的計畫概述,而非如起訴書所書是投資合約,所以當然在企劃書上無黃范垂容。因此,起訴書僅以初步之企劃書,來認定有詐欺,實屬臆測屬一個人主觀之臆測,而忽視被告乙○○遊說告訴人投資越南任豐加油站,事前也有明白告知原告,該加油站,將會以越南籍妻子之名義登記,所以在登記文件上並無被告與原告之姓名之事實。是以,原告既是以隱名合夥之方式來投資任豐加油站,事後卻後悔,而向地檢署告訴被告詐欺及其他訴訟,被告實感無奈,此在民事事件及刑事訴訟中,卻遭原告指為詐欺,且於地檢署於偵查時,如有檢察官於開庭時,稍不順原告之意者,原告即以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檢察官迴避。

五、被告乙○○並未曾收取原告所謂的二萬美金:

(一)原告謂有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乙○○,然事實上,被告乙○○並未曾收取過原告所交付的二萬元美金。二萬元美金並非是小數目,原告又豈會如此輕率,輕易的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而不簽立任何字據況原告在將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之時,都會要求被告乙○○簽立字據,又怎會不要求被告乙○○簽立已收受美金二萬元之字據呢,而且原告亦可自行製作字據要求被告乙○○於收受美金二萬元時簽字,如果被告乙○○不簽者,原告大可不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但是,依原告所言,似乎是認為只有被告乙○○才會製作已收受二萬美金之收據。是以,根本原告並未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乙○○。

(二)究竟有無美金二萬元之存在,不能僅憑原告之言。所以,到底美金二萬元,從何處銀行提領或兌換?應該由原告對此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不能任憑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海關文件(該文件是否為真正,被告持保留之態度)來證實其存在。所以,原告尚須對二萬元美金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偕同其妻、女、子前往越南為其子娶親之便,在乙○○之越南任豐加油站事務所內,再交付乙○○美金二萬元云云。此與事實不符,按原告丙○○、其妻、女與其子確實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有越南,但當天並無所謂交付美金二萬元之事實因為,原告與其妻(楊雲嬌)、女(徐惠玲)、子(徐俊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走出越南機場,連同前往接機之乙○○、范氏秋月、黎文傅、黃范垂容(被告乙○○曾於地檢署表示司機是武文全,此乃因記憶錯誤,此外因為越南文譯為中文,在越文發音以中文呈現時亦會有所出入)即往胡志明市○○○○○街吃中餐,當天下午一時許吃過飯,即往下六省美托市丙○○之親家阮文強住宅相親,於下午三時許到達阮文強家。四時許離開,七時許抵達胡志明市第十二郡福門鄉吃飯,直至九時許回到越南胡志明市任豐加油站,並在該處睡覺。此有范氏秋月、黎文傅、黃范垂容於越南當地之警察機關作證之越南相關文件(被證八)(被告曾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以黃范垂容等人為陳述人來做文書之公證,但是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表示,因為黃范垂容等人非我國人民無法做此公證,所以辦事處人員建議被告以所為承情書之方式,要求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將黃范垂容等人於越南警察機關所述之內容,由被告重寫一遍,再由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來對被告完全表達黃范垂容等人所表示之文書內容來做公證)。

(四)而且,被告在接受調查局的鑑定時,該鑑定僅能設定被告回答「是」或「否」,但是鑑定人員所提之問題卻是難以回答「是」或「否」,例如問被告家是否住土城?但被告心想戶籍是設在板橋,而住在萬華此時被告不知該回答是或否。又,問被告有沒有借款二四0萬元呢?被告雖答沒有借款,但曾為此猶豫了一會,因為被告確曾收了二百四十萬元之投資款,但是並非是借款。所以,在此種難以以「是」或「否」回答問題之方式,恐怕會在情緒波動的紀錄上留下不正確之紀錄。

(五)板橋地檢署之起訴書並舉出有證人楊雲嬌可證明被告有收取二萬元美金。但是證人楊雲嬌為原告之妻,其迴護原告乃人之常情,且其因毋庸具結,故不負偽證罪責,其作偽證之機率相當高,故其證詞原屬不可信,然起訴書中卻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似有不妥之處。故,被告確實未收取二萬元美金,當然被告會否認到底,但是起訴書卻以「被告乙○○確有收受告訴人二萬美金,而始終均否認其事,其具有詐欺之意已明」,實屬倒果為因。

六、綜右所陳,原告於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甚多,應請原告先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然依現行民法學說通說見解認為,在金錢之債,則以債務人因限於無資力為必要。原告如要主張代位權則,應先舉證證明有債權存在,及被告乙○○(被告乙○○在越南經營加油站,並非無資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否則,被告又何能主張代位權。又,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云云。必須先檢驗到底被告乙○○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必須先證明有債權存在。雖然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等。然皆未有判決之結論,而且被告乙○○否認有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則被告乙○○有何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乙○○對原告並無負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也對被告乙○○未有任何債權存在。因此,原告又如何能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為保障其債權,要求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予她,此非無償行為。

縱然,原告所提出最法高法院之相關實務見解,以證其說,但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特別強調:「倘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但原告對被告乙○○根本無債權存在,如前所述,又何來有害及債權。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所主張者為非特定物之債。依現行民法學說通說之見解,皆認為:「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並未使其陷於無資力,亦即債務人還有足夠的能力清償對於債權人所負擔的債務,實難認為其所為之行為已達有害及債權之程度」。因此,在非特定物之債,必須以債務人因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故,原告如要主張撤銷權則,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乙○○(被告乙○○在越南經營加油站,並非無資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否則,被告又何能主張撤銷權。

七、原告本已知任豐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越南籍妻子(請見被證十二),卻事後否認。如今卻一再主張所謂被告所成立之加油站組織型態如何不當,並引用越南之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云云,且亦主張被告違反越南相關法令云云,此根本與本訴並無關連,因為 鈞院審理本訴乃依照中華民國法律,而無適用越南法律之理,而且本訴之重點也是在被告到底有無詐欺原告,而非越南法律如何如何。

八、又按成立公司之型態之決定,本可由投資人自由決定,即然原告事前知情,也完全了解,參與投資後,被告將資金投入加油站之設備,則現金已變換成固定資產,原告多次到越南也都住在被告之越南家中,故原告及其家人亦難謂不知加油站之所有資產及現狀,更難謂有詐欺之情事。

九、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加油站之經營有效期僅至西元2003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以被告之加油站僅餘一個多月就停業,對此被告認為原告恐怕有嚴重之錯誤,按越南政府所發給之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雖有效期僅至西元2003年三月三十一日,但是如果該加油站並無撤銷許可之情事者則屆時將會換發新的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正如同我國之駕駛執照,亦有使用期限,期限到後,則可向監理機關換發新照。如果按照原告之邏輯,是否全國所有有駕照之人,則因為駕照無效,不能再駕駛汽機車,而必須重新考駕照呢?很明顯的並非如此,因此原告主張加油站將要停業了,恐怕是有嚴重的錯誤,而且其說法亦不了解越南法規之運作。而且任豐加油站也並無將要停業之事實,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屆期也將會換發新的許可證明書。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證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借據影本乙份。

被證三:任豐加油站負責人黃范垂容證明書中文譯本。

被證四:甲○○郵局提款借予乙○○之提款證明。

被證五:越南新豐加油站之私人營業登記認證書中文及越文文件。

被證六:有足夠經營汽油條件任證書中文及越文文件。

被證七:承認丙○○為任豐加油站之幕後股東相關文件。

被證八:范氏秋月、黎文傅、黃范垂容於越南當地之警察機關作證之越南相關文件。

被證九:越南任豐加油站之私人企業經營登記證明書影本。

被證十: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影本。

被證十一:任豐加油站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稅決算。

被證十二:板橋地檢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六八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佯稱要求原告入股投資其於越南開設之加油站,原告不察其詭詐之心,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紙,由被告乙○○當日提領兌現,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越南被告家中親交美金二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詎被告乙○○取得前開款項後款後即躲避不見,就未給收據之二萬美金部分竟矢口否認,被告否認之語經調查局測謊鑑定後,研判為說謊,顯見其自始即有詐騙之不軌圖謀,又被告在知悉原告將行訴究之際,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其在國內僅餘而供其與年邁老母及妹同居共住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虛設抵押於其妹,圖以豁免原告之執行取償。被告前揭之詐騙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犯罪手段,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乙○○應按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要之原告對被告乙○○確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乙○○因對原告負有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行使權利,被告乙○○因恐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甲○○,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法是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之被告乙○○,怠於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惟按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者,純係就被告等八十四年間之金錢借貸等先前債務,在被告乙○○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後所為之擔保行為,系爭設定行為顯屬欠缺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又原告經聲請對被告乙○○假扣押裁定獲准後,進而持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財產所得,進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乙○○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原告謹於法定期間內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因此也無必要虛設抵押於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乙○○詐欺二百四十萬元(此二百四十萬元是原告投資被告開設於越南之加油站,對此原告已承認,而被告乙○○也承認原告有投資二百四十萬元,而成為股東。基此,被告並無詐欺)及美金二萬元一事,並不實在。就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由被告乙○○、甲○○之父指定並同意該房屋所有權由乙○○、甲○○共有(每人各二分之一)。且暫以乙○○為登記名義人,此有被告之母李林舜華可證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甲○○繳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前先後向甲○○借款,金額計六十萬元。是以,綜上所述,被告乙○○對被告甲○○,至少負有二百一十萬元之債務,所以雙方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無不實之處。就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乙○○否認有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則被告乙○○有何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乙○○對原告並無負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也對被告乙○○未有任何債權存在。因此,原告又如何能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為擔保其債權,要求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予她,此非無償行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故原告如要主張撤銷權則,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乙○○(被告乙○○在越南經營加油站,並非無資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否則,被告又何能主張撤銷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佯稱要求原告入股投資其於越南開設之加油站,原告不察其詭詐之心,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紙,由被告乙○○當日提領兌現,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越南被告家中親交美金二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六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五0-七地號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等情,固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一七三九二號起訴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並亦自認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受原告二百四十萬元本票,且當日兌領完畢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施以詐術及收受美金二萬元現金之情,並以二百四十萬元為投資越南加油站等辯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在於被告乙○○對原告是否施以詐術而取得二百四十萬元及美金二萬元(包括確認是否有美金二萬元之交付行為),被告乙○○因此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提出之板橋地檢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六八四號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板橋地檢署受訊問時,對檢察事務官所問:投資之加油站所有權姓名及組織型態分別為何?原告稱:乙○○對我說,加油站是申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乙○○的越南籍二十七歲太太黃范氏蓉(按應為黃范垂容)等語,可見原告於投資二百四十萬元時,已知在越南投資之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妻,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隱匿加油站另有名義負責人云云,即不可採,又查被告亦提出該加油站之私人營業登記、足夠經營汽油條件、名義負責人承認原告出資二百四十萬元,為加油站股東之認證書中文及越文文件為證,業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故可知在越南之加油站確有存在及經營之事實,並非虛設,該加油站負責人並承認原告為股東,亦表示原告之二百四十萬元投資款確已投資於該加油站,至原告主張此經營型態違反越南當地投資法令部分,至多為被告乙○○自身因不諳當地法令而有投資失敗之可能,此乃投資之風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再者,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所載經營效期僅至西元二00三年三月三月三十一日,僅餘一個多月就停營業云云,然依常理判,許可證性質通常在屆期時,如仍符合規定,自可再換照許可,當不能觀之許可證上有效期間,即認該加油站經營已將終結。故被告所辯伊確有收受原告二百四十萬元投資款,所投資之加油站確實成立且已開始運作,伊並無詐欺原告等語,應為可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越南收受其二萬元美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一七三九二號起訴書內證人楊雲嬌在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乙○○經測謊未通過為證,惟證人楊雲嬌為原告之妻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證詞是否有可信度,尚有可疑,而被告乙○○未通過測謊一節,則至多證明被告乙○○對所問之問題有不實在之處,然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二萬元之美金,且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此外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收受二萬元美金之事實,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更遑論被告乙○○有詐欺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及收受美金二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乙○○即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經查依被告乙○○所當庭提出之向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借款六十萬元之借據觀之,該借據紙質泛黃,稍為老舊,顯然已存在相當時日,是難認為偽造,應認被告乙○○確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被告甲○○借款六十萬元,又查證人李林舜華於本院證稱,在伊先生在世時,大約在七十年左右,有說要登記給被告乙○○、甲○○兄妹二人,貸款由被告甲○○繳交,頭款由被告乙○○繳交,當時不能登記二人名字,所以就登記為被告乙○○代表。那房子當時市價約三百萬元。地價稅等都由被告甲○○。被告乙○○有向被告甲○○借錢,七十年以前是違建,是被告父親的。那時沒有稅金,違建拆除後有權利分配國民住宅。伊先生仍在世時,先分配給被告二人,以免再辦繼承登記等語,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認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乙○○年邁老母及其妹即被告甲○○同居共住之事實,是以若系爭不動產非約定由被告乙○○、甲○○各二分之一所有,依常情被告甲○○當不致於居住該不動產內,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所有,系爭不動產市價為三百萬元,等於被告乙○○對被告甲○○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則連同上開六十萬元債務,共為二百一十萬元,從而被告乙○○為被告甲○○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相當,雖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不動產鑑價即認系爭不動產市價為三百萬元云云,然按認定不動產之價值,並非以鑑價為唯一方法,尤其係親屬間之交易,故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況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對被告二人就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二者相差一年有餘,被告二人如何預知渠等有可能構成詐欺侵權行為而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從而應認被告二人間,至少應存在有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法應屬無效,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之被告乙○○,怠於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依前所述,應均不可採。

八、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固定有明文。復按行使上開撤銷權之前提,須該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經查原告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要件不符,自無害及債權而得撤銷無償行為之情,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乙○○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甲○○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法應屬無效,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之被告乙○○,怠於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乙○○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甲○○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