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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丙○○等三人購買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三四八地號(持分125/900、面積

56.99平方公尺)、第四二一地號(持分125/900、面積108.94平方公尺)、第四二四地號(持分125/900、面積91.34平方公尺)及第四三0地號(持分

125/900、面積3.30平方公尺)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原告部分約定價金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惟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及辦理點交手續,被告尚欠一百萬元拒不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總價金五千一百餘萬元買賣契約上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不符,並非原告所蓋印,被告又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無當時原告代理人盧文祥之簽名,並據證人江載卿證稱該五千多萬元之契約是為了貸款才做給銀行等語,足證被告所提之契約係經偽造。

2、被告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前,被告弟弟郭金賜或康傅美梅匯予王得福之金錢並非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十月十九日間均係將錢交予王得福,並非交給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而王得福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稱以發票人為王得福、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原告之土地價款,經查係由王得福領走,原告並未收受該筆價款。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支票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各四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帳戶0三─0二七五六─六號、票號PA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提領紀錄暨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當初是王得福代理我去談買賣契約的,我從頭到尾沒有接觸到王得福以外之人員,原告所提之契約是王得福拿給我用印的,我並沒有仔細詳讀契約之內容,這筆買賣的錢我都沒有經手等語。

貳、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乙○○所簽署,其上之印文與被告乙○○之印鑑不符;被告乙○○係簽署總價金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未載簽約日期、實際訂約日應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之買賣契約書。

2、王得福係包括原告在內等出賣人之表見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王得福將契約書交予其他包括原告在內之出賣人簽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分別自行或透過郭金賜、康傅美梅、郭金英、永力欣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欣公司)匯款予王得福分配予其他出賣人,並代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積欠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另開立支票予出賣人以支付買賣價金共計五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業已履行付款義務;若被告未付清價金,原告豈可能未有所保留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轉貸等手續;是原告縱未收足應得價金,應向王得福追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一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存摺、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說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皆影本)各一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貸款利息餘額查詢表(皆影本)各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七紙、支票影本八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十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錦堂、江載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其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部分約定價金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惟被告尚欠一百萬元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買賣契約是王得福代理其與出賣人商談,原告所提之契約亦係王得福拿予其用印,未經手該筆買賣之價金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並未簽署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而係簽署總價金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未載簽約日期、實際訂約日應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之買賣契約書,且王得福係包括原告在內等出賣人之表見代理人,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支付買賣價金約五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予王得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與其餘二土地共有人簡水埤、王得福出賣其共有土地之價金合計為三千九百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二人不否認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有除買賣之金額外,其餘皆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自堪採信。惟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本件買賣契約之金額,次者,為被告給付價金予王得福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本件買賣之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乙○○各提出之一份買賣契約主張(以下簡稱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為甲契約,被告乙○○所提出之契約為乙契約),經審究該二份之契約,即第一條買賣價金及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有不同之記載,甲契約第一條載明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九百萬元,第三條付款方式,簽約金為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付款為五百四十萬元,尾款為三千二百四十萬元。而乙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萬元,第三條付款方式,簽約金為五百萬元,第二次付款為一千三百萬元,尾款為三千三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甲契約業經原告提出原本,證人即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江載卿亦到場證述:當時在原告丙○○家中簽約,簽二份契約,一份是所有買賣當事人都各持一份,而且當事人簽名的才是真的,另外一份價金比較高是王得福另外提出,因為公司要貸款需要配合同意,所以賣主同意,王得福拿給我時,該份價金比較高的契約已經蓋好章了。(提示甲契約原本),這份就是我們當時所簽訂的真正契約...等語,再細觀甲契約立書人欄買主之姓名均是打字體,賣方則是當事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簡水埤、丙○○、王得福之三份印文亦非同一字體之電腦刻印。綜括證人江載卿所陳是由賣主親自用印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亦自認曾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屬實,是甲契約應屬買賣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堪予認定。

㈡、次查乙契約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復陳無法提出原告供本院認定,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明定。是被告乙○○應就其乙契約文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惟被告乙○○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乙契約之真正提出可供認定之證據,本院自可無採信乙契約之理。被告乙○○抗辯已給付買賣契約之數額及時間如附件計算表所示,雖證人林錦堂曾到庭證述「..地主總共有八位,..我與被告乙○○等人有合組永力欣公司。..王得福於四、五月時表示已與地主談好了,王得福表示可以代表所有地主,後來我們就開始陸續給付價金,..書面合約是直到付款付到快要移轉登記才拿給我們看,契約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我們付款有依合約付款」云云,惟證人所陳依契約之約定付款,然又陳稱係付款後至移轉登記前,方看到契約書,足見證人所陳依約付款之情與事實有間。再者,證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時間並無陳述,而乙契約並無日期之記載,又乙契約賣主簡水埤及丙○○之印文係屬同一字體之刻印,而證人江載卿雖證述:另外一份契約比較高,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是王得福說為貸款需要,拿出來請賣方簽名的。..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有簽二份契約,但另外一份價金我沒有看,不確認這份契約(指乙契約)是否是當時所簽的那一份價金較高的契約。二份契約是在丙○○家中簽定的。當天丙○○不在,所以簽名是她先生所簽。(問:印章也是當場所蓋的?)是等語,然本件甲、乙契約上賣主丙○○之印章並無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果如證人江載卿所證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署,依常情應不可能以不同印章用印,是就證人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然證人所陳甲契約之簽署,及甲契約所載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既經證人當場審視甲契約原本後,表示該日期係其所書寫,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是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簽立之契約應係甲契約。則兩造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簽立,被告乙○○所陳如附件之計算表所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開始給付買賣價金即與常情有違。是縱被告確有依附件計算交付金錢,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前給付之金錢是否為本件買賣價金即有疑問,又附件計算表所示第五至八次給付之款項,被告乙○○自承係交付予另一出賣人王得福,再被告乙○○付款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亦係由王得福提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彰西重字第八六○號函可憑,足見被告乙○○所抗辯交付之買賣價金,皆係由王得福受領。惟王得福係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賣人,王得福並未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收受買賣價金之權限,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表現之授權行為,自難認王得福係原告之表現代理人,是被告乙○○給付附件計算表第五至八次金錢予王得福,自非可認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至被告甲○○固辯稱:原告所提之契約是王得福拿給我蓋章的,我並沒有仔細詳讀契約之內容等語,惟衡諸被告甲○○為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既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應當瞭解其法律上之意義及其應負之責任,是其所辯不清楚契約之內容等語,尚未能卸其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又被告提出王得福之說明書,雖載明「因本人與丙○○、簡水埤於土地過戶前之銀行貸款利息及部分欠稅款由本人先行支付、因丙○○之丈夫盧文祥先生口頭承諾給予本人百分之三介紹服務費,今盧文祥先生反悔不給付、..故本人與丙○○、簡水埤尚未結算尾款」,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通常得由法官調查之證據對象稱之為證據方法,依我民事訴訟法上大可分為人證與物證。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物證則有書證及勘驗等。而所謂證人則係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向法院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故對證人之調查是以訊問及應答方式為之,並以證人應答之證言,供證明之用。又前開應答,除法官外,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得聲請法官或經法官允許直接訊問證人。是若「證人」陳述者並非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或非於公判庭(言詞辯論公開審判庭)中陳述,而為訴訟外之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具有證據力外,均屬所謂之傳聞證據,即難認有證人陳述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是前開王得福之聲明書既非王得福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復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所提出,自不具證據力,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契約係屬真正,而系爭土地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人,有系爭土地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均未證明已付款予原告或給付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