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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五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一九九八年份、汽缸容量二九八八C

C、車身號碼A32SN005182號自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友人田鴻林之介紹,向訴外人王耀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一九九八年份、汽缸容量二九八八CC、車身號碼A32SN005182號自小客車乙輛,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系爭車輛涉有汽車竊盜犯罪嫌疑,而將系爭車輛實施扣押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原告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系爭車輛並非贓車甚明。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請求發還系爭車輛,經該局發函告知業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是以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佔有系爭車輛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九十一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扣押證明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一乙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八二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買受之車輛並非贓車甚明云云,實則原告之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於偵查過程無從認定其參與該汽車竊盜案件,亦無積極證據認其有故買贓物之嫌疑,乃予不起訴處分。該案種種偵查,均未妨及其所占有之車為贓車之事實。亦不代表原告為善意受讓或善意占有系爭車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八二六○○號函已載明,系爭車輛經鑑識調查結果,確為被害人陳世芳所失竊之B四-二○八九號自小客車,復告知原告所持之車籍證明為竊車集團偽造無誤,故知原告所占有之車確為贓車。

(二)再者,系爭車輛經原失主即被害人陳世芳向被告申請汽車竊盜險理賠,經其提出B四-二○八九號新領牌照證明書正本並簽立委付書交付被告,於理賠後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嗣並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捷北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並未將車號00-0000汽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行車執照,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購買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偽造變造,其所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新領牌照證明書亦為竊車集團偽造,上揭事實均已明載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中,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自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僅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領回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並未領回,原告向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影本、B四-二○八九新領牌照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友人田鴻林之介紹,向訴外人王耀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一九九八年份、汽缸容量二九八八CC、車身號碼A32SN005182號自小客車乙輛,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系爭車輛涉有汽車竊盜犯罪嫌疑,而將系爭車輛實施扣押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車輛應非贓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請求發還系爭車輛,經該局發函告知業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為屬無權占有,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該車輛經鑑識結果,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偽造變造,其所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新領牌照證明書亦係竊車集團所偽造,其原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為A32SN00337Y,原牌照號碼為B四-二○八九,乃屬被告之被保險人陳世芳所有。陳世芳已於被告給付汽車竊盜險保險理賠後,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嗣並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捷北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僅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領回系爭車輛,並未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原告向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鄒明和、彭中興、梁維繹、王家鴻、陳嘉興、劉俊廷、王耀輝、陳軍瑋、葉展榮、黃友志、賴孟宏、顏秋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竊取車輛,拆掉牌照、電腦條碼,重打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並偽造汽車公司出廠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書,以借屍還魂方式予以套裝頂拼,鄒明和並提供身分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向雲林監理站申領ZA-三四四三號自小客車車牌,套用於竊來經變造之汽車上,由王耀輝以八十萬元出售予乙○○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鑑識結果,發現該車係訴外人陳世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六街報失竊之車號00-0000號(一九九八年份,二九八八西西、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N00337Y)綠色自小客車,經竊嫌重打變造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籍證件頂併之贓車,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八二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其被保險人陳世芳所失竊之車輛,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耀輝購買之系爭ZA-三4三號自用小客車非屬贓車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占有物如係盜贓物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失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尋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被告,此有汽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八二六○○號函影本、保險汽車尋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被尋獲之時距車輛被竊時起,未逾二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回復其物。又系爭車輛原告係向訴外人王耀輝購買,而王耀輝並未經營車行,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既非經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向販賣汽車之商人買受系爭車輛,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主張被害人非償還其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況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售予訴外人捷北汽車有限公司,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將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車牌、行車執照及資料存於其資料室,並未將系爭車輛之行照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ZA-三四四三號汽車行車執照於被告占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行車執照,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一九九八年份、汽缸容量二九八八CC、車身號碼A32SN005182號自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乙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