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
原 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名門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參加由被告承辦之泰國旅遊,並約定每人團費壹萬壹仟元、小孩團費壹萬零伍佰元,其團費包括機票、住宿費、機場稅及領隊小費,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共計五十七人參加,原告除於四月二十六日給付訂金壹拾貳萬元外,另分別於五月十七日交付尾款支票叁拾柒萬叁仟元整、柒萬柒仟元及刷卡付款肆萬肆仟元、現金付款壹萬壹仟伍佰元,共計支付團費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原告一行人如期於五月二十一日出發,然屆逢出境之際發現被告並未購繳機場稅計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為順利出境只得先行繳付,但此款項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一行人抵達泰國後,竟遭泰國當地旅行社扣留證件,強索住宿費,係因被告並未給付泰國當地之尾款價金所致。原告唯恐無法安全返國只得委曲代墊被告應付之尾款九萬六千一百元及支付領隊小費二萬五千元。又本次原告所舉行之員工旅遊共有員工及眷屬五十七人參加,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導致員工及眷屬之抱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使公司名譽受損,故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七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雖未與被告訂立完整書面契約,但只要旅遊消費者經報名參加國外旅遊後
即視同契約行為成立。本件依據被告函覆交通部觀光局之回函,明白指出原告請陳依偲代尋正式旅行社接團而陳依偲即委託被告之職員蔡惠蓉接團,而蔡惠蓉亦受陳依偲所託,則雙方契約已成立。被告雖辯稱蔡惠蓉僅係為靠行之員工,然蔡惠蓉對外代表被告即便其並無代表權,亦會構成民法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
2原告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金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
訂金,另與其他二張支票同為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既已收受訂金自應推定契約成立,至於被告公司內部之轉帳過程與原告無涉。且本件係由被告轉交壹榮旅行社辦理簽證及護照送件,依據國外旅遊定型畫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係由旅行業者為旅客申辦護照、簽證,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實質契約關係。
三、證據:
(一)提出:旅行業管理規則、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九一00二六一二四號函、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三紙、旅客名冊、請款明細單、請款簽收簿、名門旅行社付款憑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呂世明、陳鳳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旅遊契約:1依據交通部頒訂之旅行業管理歸責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應與旅客簽訂書
面之旅遊契約,本件兩造並未簽立旅遊契約,且被告未曾辦理原告所稱之泰國旅遊,本件實際上系爭旅遊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帥旅行社)間之糾紛。故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2依據旅行社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旅行業者可受旅客之委託辦理護照、簽
證等事宜,故被告之員工蔡惠蓉受訴外人陳依偲所託而與原告接洽辦理護照事宜並無不妥,然代辦事宜與實際洽訂機票甚至出團、旅遊行程安排等係兩回事,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旅遊契約關係。本件即便蔡惠蓉因代辦護照事宜與原告有所接觸,亦僅限於辦理護照與簽證事宜。
(二)本件實際上係由好帥旅行社承辦原告之員工旅遊:依據訴外人好帥旅行社所立之載明為「團費」之收據中,明確可知好帥旅行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承辦本件旅遊,且前開收據記載「出發前未能收到團費尾款」原告已明知本件契約相對人為好帥旅行社。
三、證據:
(一)提出: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節文、交通部頒旅遊契約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品(九十一)字第五六三號函、好帥旅行社簽收收據、支票影本三紙、陳依偲領款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原告繳交團費收據、領隊執業證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蔡惠蓉、徐位良。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參加由被告承辦之泰國旅遊,並約定每人團費壹萬壹仟元、小孩團費壹萬零伍佰元,其團費包括機票、住宿費、機場稅及領隊小費,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共計五十七人參加,原告除於四月二十六日給付訂金壹拾貳萬元外,另分別於五月十七日交付尾款支票叁拾柒萬叁仟元整、柒萬柒仟元及刷卡付款肆萬肆仟元、現金付款壹萬壹仟伍佰元,共計支付團費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原告一行人如期於五月二十一日出發,然屆出境之際發現被告並未購繳機場稅計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為順利出境只得先行繳付,但此款項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一行人抵達泰國後,竟遭泰國當地旅行社扣留證件,強索住宿費,係因被告並未給付泰國當地之尾款價金所致。原告唯恐無法安全返國只得委曲代墊被告應付之尾款九萬六千一百元及支付領隊小費二萬五千元。又本次原告所舉行之員工旅遊共有員工及眷屬五十七人參加,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導致員工及眷屬之抱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使公司名譽受損,故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七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旅遊契約,其靠行員工蔡惠蓉僅幫原告代辦護照、簽證,本件實際上係由好帥旅行社承辦原告之員工旅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辦之員工泰國旅遊,出團人數包含員工及眷屬等共計五十七人,全部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出。另前開團體旅遊係原告經由訴外人陳依偲接洽出團,而陳依偲曾委請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蔡惠蓉處理部分事項。原告大部分之團費係開立三張受款人為被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壹拾貳萬元整;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柒萬柒仟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叁拾柒萬叁仟元,前開支票均已兌現。
另原告員工呂世明係以刷卡簽帳方式支付團費共肆萬肆仟元、現金付款壹萬壹仟伍佰元。然原告除繳交前開款項外,因本件旅遊糾紛另支出之費用為包括機場稅:貳萬捌仟伍佰元、於泰國支付尾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領隊小費:貳萬伍仟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九一00二六一二四號函、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三紙、旅客名冊、請款明細單、請款簽收簿、名門旅行社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會因其靠行員工蔡惠蓉之行為,而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經查:
(一)證人蔡惠蓉到庭具結證稱:其在九十年十月份進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底離職,是靠行關係,自己作自己的業務,僅支付被告公司靠行費,收入支出都是自己的。本件是陳依偲因為他與呂世明先生是親戚所以不方便由陳依偲任職的歐樂旅行社所以託其辦證件,當初有問陳依偲有無跟原告說清楚只是負責辦證件,他說原告知道,後來其有詢問他團體交給誰辦,他說交給好帥旅行社。因為交通部觀光局不承認靠行的關係,所以我們對外都是說為名門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蔡惠蓉既自承其對外將稱被告公司員工而向原告收取相關證件代辦出國團體事宜,而被告亦接受蔡惠蓉之靠行,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又蔡惠蓉雖亦證稱原告知道系爭員工旅遊實際出團係為訴外人好帥旅行社,然其關於此部分證言並非直接自原告處見聞而係由訴外人陳依偲所告知,且原告亦否認其知道實際出團旅行社為好帥旅行社,自應認蔡惠蓉此部分之證言僅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
(二)又本件原告支付團費方式,除少部分金額係用現金給付或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大部分之團費係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如原告主觀上非認定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自不會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且系爭支票亦經訴外人轉交與蔡惠蓉存入被告戶頭後遭人領出。雖蔡惠蓉證稱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款分別遭陳依偲領走及經陳依偲同意其領走用以抵銷其與陳依偲間之債務。然被告靠行員工收受由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無論其事後就系爭票款之處理方式為何,自應認以足讓原告認其有收受團費之表徵。
(三)被告雖提出由依據訴外人好帥旅行社所立之收據其上載有「本公司於五月二十一日承辦泰國六日遊,因於出發前未能收到團費尾款,因此請客人於泰國當地先行付清此團團費尾款。」(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其上並有好帥旅行社公司用印及原告公司員工呂世明之簽名為證,認原告已知悉本件係由好帥旅行社負責出團云云。然查:系爭收據之緣由據負責擔任本件原告員工旅遊之領隊陳鳳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出發後原告經理呂世明告訴我陳依偲沒有把錢交給旅行社,他們有被扣押,後來當天行程告一段落後我和陳依偲聯絡,他告訴我他正在警察局,事後會跟我聯絡,但沒有。後來的團費都是呂先生與當地旅行社接洽的,到最後當地旅行社是用扣押我的護照與團員的行動自由來逼我們支付團費。我這一團我只要負責支付離境稅而已,至於東南亞的團費則是由台北的公司支付。(問:傳真函中為何會有好帥旅行社的章?)這是在泰國當地旅館簽的收據,錢是我先墊付的,我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呂世明當見證人。當地旅行社的導遊拿給我簽名時,就已經有打字及戳章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四、第一二五頁)。由陳鳳如前開證詞可知原告亦事後方知本件實際出團者為好帥旅行社,故無法從前開付款予好帥旅行社之收據遽認定原告知悉蔡惠蓉對被告並無代表權或本件實際上出團的旅行社為好帥旅行社。
(四)另證人即好帥旅行社之副總經理徐位良到庭證稱:公司有幫原告出團到泰國,負責機票、國外食宿、交通、景點門票都有。陳依偲說不用簽旅遊契約,所以就沒有簽契約,並表示出團前會給公司錢,原告的部分只寄了四張刷卡單金額總共四萬四千元給公司,團費每人每人八千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五四、一五五頁)。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洽談本件員工旅遊事宜之呂世明證稱:其會刷卡給好帥旅行社是因為當初機票分兩家公司陳依偲表示我們團太大,必須到台中調票,而且我們當初沒有看清楚刷卡單上面的英文字,而且認為刷卡比較有保障才刷卡的,刷卡也是用快遞交給陳依偲並不是交給好帥旅行社,且我們交付的團費是一萬一千元。另外旅行社所提供的行程表也沒有註明好帥旅行社的字樣。(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如本件係由好帥旅行社與原告間直接締結契約關係,則原告不可能僅支付好帥旅行社四萬四千元,而將大部分款項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且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四人團費係為每人為一萬一千元亦與證人徐位良所稱團費每人八千三百元不符。故無法僅憑原告有部分款項給好帥旅行社即認定本件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好帥旅行社間。
綜上所述,被告前員工蔡惠蓉既以被告公司名義收受原告本件員工旅遊之款項,被告自應負擔授權人責任。而本件因旅行社未妥善安排行程,致原告另支付機場稅:貳萬捌仟伍佰元、於泰國支付尾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領隊小費:貳萬伍仟元共計,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五、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原告復主張:其所舉行之員工旅遊共有員工及眷屬五十七人參加,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導致員工及眷屬之抱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使公司名譽受損,故另依據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七萬元云云。
查,原告為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便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使其人格、名譽受損,亦難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七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為其靠行員工之行為負擔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