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原 告 博愛公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叁佰捌拾貳元,折合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壹佰零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