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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二號

原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慶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丁○○、丙○○、甲○○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丁○○、丙○○、甲○○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叁拾貳元,計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零壹元,折合新台幣伍仟柒佰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