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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甲○○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臺北市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川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三百萬元,期限五年,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停止付款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三百六十萬元之保證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保證債務原告上已依法取得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詎被告丙○○為隱匿財產,逃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且被告丙○○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其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其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一併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及臺北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民事卷宗,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九十年九十重登字第一七一一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川沐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與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停止付款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川沐公司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為隱匿財產,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被告丙○○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其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為訴外人川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川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以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川沐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嗣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川沐公司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已判決確定被告應與川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其後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九十年九十重登字第一七一一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屬實,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川沐公司對原告有借款債務未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丙○○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甲○○之行為,係無償之法律行為,亦屬無疑。又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時,被告丙○○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則以被告施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確有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丙○○與甲○○間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十九日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使被告間贈與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間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被告甲○○對被告丙○○自負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ˋ第七十八條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