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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舉行廣告促銷活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向

被告訂購2436ES-2HXS Bennett六槍三油品自吸式加油機二台及2224LS-4LXSBennett 四槍雙油品自吸式加油機四台,該六台加油機之價金連同加油機裝機費及油氣回收移機費,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其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五十二萬八千元。

㈡依前開買賣契約所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交付加油機,然伊屆期並未

交貨,原告乃以電話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限伊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交貨未果,遂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加油機,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嗣於同年四月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七五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無疑義。

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裝設完成之新加

油機具舉行促銷活動,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貨款未付清或甲方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仍保有本合約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或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時,乙方得不經催告,本合約自動終止。並逕行將該等設備撤回,並沒收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若不足賠償乙方所受損壞,甲方仍須負完全賠償責任,甲方不得異議」,由此規定,若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沒收定金,反之若被告違約,原告理當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定金,始符公平、誠信原則。

㈣縱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聲明為:

⒈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與原告締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五十二萬八

千元,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係為在九十年四月十日舉行廣告促銷活動或其他特殊目的而與被告締約,原告所言不實。

㈡兩造約定原告應於交貨時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貨款即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在原告給

付該等貨款前,被告依法即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八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將於近日內交付系爭加油機,並請原告依約付款,然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於原告提出給付前,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並未以電話催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前交貨,且其在同年四月四日所發之催

告函,履行期間僅有三天,然系爭加油機係由國外進口,該三日之履行期限顯不相當,原告尚不得逕行解約。

㈣原告發函解約時,系爭加油機已在運送回國途中,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知

原告即將交貨一事,並在同年月十二日將系爭加油機運抵約定之交貨地點,詎原告仍執意在九十年四月九日發函解約,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自不生解約效力。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系爭加油機,惟原告拒絕受領,伊遂於同年月廿五

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七日內受領系爭加油機並給付價金,原告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由被告依法解除,則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權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締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加油機六台,約定交貨日為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買賣價金連同裝機費及油氣回收移機費,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於締約當日交付定金五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未於約定日期交付加油機,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交貨;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知原告伊將於近日內交貨,然迄至同年月十二日方將加油機運抵約定交貨地點,原告並未受領;兩造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發函向對方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照片二幀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明白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則被告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顯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約定日期交貨,即屬給付遲延,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交貨,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則原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發函解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要屬無疑。

至被告辯稱原告解約不合法各節。經查:

㈠被告辯稱在原告交付貨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

貨,自不付遲延責任云云。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而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有關付款方式,係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保證金五十二萬八千元(即百分之三十貨款)、交貨時以一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元(即貨款百分之六十)、交貨後三十日內檢定完成付清尾款十七萬六千元(即貨款百分之十),係約定貨款分三次給付,並非於被告交貨同時,原告即負付清價金之義務,依該項約定,顯然被告負有先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被告辯稱伊在原告付清第二期款之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貨云云,誠屬無稽,要不足採。

㈡被告另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所發催告函,所定履行期限不相當,不生催告效

力云云。惟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締約,交貨日則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履約期限超逾四個月,縱系爭加油機係從國外進口,需耗費相當時日,被告對此斷無可能不知,致未於締約之際將貨物進口所需時間估量在內,以定伊履約期限,從而,該確定之交貨日顯係被告衡量自己履約之可能性後方與原告合意約定,伊自應依限履約,原告於伊履約遲延後,再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交貨,尚難認該期限並不相當,準此,被告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所發之催告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亦乏所據,委無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解約時,系爭加油機已在運送回國途中,原告執意解約有違誠信

云云。然兩造對交貨期限在締約之際既已明確約定,被告即應依約履行,被告未在約定期限交貨,已屬違約,原告於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乃係合法行使權利,何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為據,惟查:

㈠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係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依該項規定,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仍屬可能,而僅屬給付遲延,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如期交貨,然伊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業將系爭加油機運抵約定交貨地點,有照片二幀可證,足見被告履約雖有遲延,但尚非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以前引法條為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㈡又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當事人,並非當然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必須契約中對違

約金加以明訂,他方始得對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明載「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貨款未付清或甲方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仍保有本合約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或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時,乙方得不經催告,本合約自動終止。並逕行將該等設備撤回,並沒收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若不足賠償乙方所受損壞,甲方仍須負完全賠償責任,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係約定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時,被告有沒收簽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權利,並未規範於被告違約時,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另遍觀全份買賣合約書,亦無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雖此份契約對兩造於違約時,應否給付違約金一節設有不同規定,權利義務並不對等,然契約中既無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即不得以被告違約為由,率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援引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充作違約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應給付其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五十二萬八千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受領系爭加油機,經催告後亦未受領該等貨物,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發函解約,並將價金充作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發函解除,該契約關係即溯及於兩造締約時解消,被告自不得於嗣後再行解約,被告前揭辯詞,亦無可取。

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