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承諾為主債務人簡宏霖之連帶
保證人,擔保其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並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主債務人簡宏霖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素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