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日升車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友仁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被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被 告 庚○○ 住同
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日升車體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升車體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日升車體有限公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為被告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則為被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因經營遊覽車業務所需,始與己○○接洽,欲向己○○負責經營之日升公司洽購VOLVO280HP遊覽車一部,被告己○○並已進口引擎及底盤,進行車身打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完成,然該車行車執照上之名義人為被告戊○○負責經營之友仁公司,依業界生態,大客車經常會有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原告為確保所購標的權利瑕疵之虞,於簽約前,即曾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戊○○該車有無設定抵押貸款。嗣被告己○○、戊○○與原告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半在友仁公司簽約,因原告之資金僅四百三十萬元,尚差一百多萬元,擬辦理貸款,被告己○○乃邀太設公司業務組長庚○○到場,簽約前原告不放心,再一次詢問己○○、戊○○該車有無貸款,伊二人均回答無,被告庚○○亦回答無貸款,被告己○○遂以友仁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己○○並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約定之總價為五百六十萬元,原告並依被告己○○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予日升公司四十九萬元,八月二十九日匯給安翌實業有限公司一百一十七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己○○並在原告之匯款收執聯簽字,合計原告共支付五百一十六萬元。
二、詎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左右,原告始知系爭車輛設定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原告與被告己○○、戊○○理論,伊表示會繼續安時繳納原設定之貸款,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被告己○○、戊○○之安排下以友仁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原告以為如此即可確保原告之權益。然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太設公司突然以該車貸款尚欠三百九十萬元未付為由,將車拖走,並賣給第三人,事後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早在原告承購前,即由被告己○○、戊○○以友仁公司之名義於被告庚○○所屬之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予四百八十萬元。
三、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己○○、戊○○、庚○○顯屬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串
通分工之手段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五百一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安為被告日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友仁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庚○○為被告太設公司之受僱人,就前揭遊覽車之承購、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等相關事宜,自均屬被告己○○、戊○○、庚○○之執行職務範圍,則渠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日升公司就被告己○○之侵害行為、被告友仁公司就被告戊○○之侵害行為、被告太設公司就被告庚○○之侵害行為自應與各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在損害額之計算,原告原交付之金額為五百一十六萬元,惟該車遭取走拍
賣(九十年十一月間),已使用一年有餘,計其折舊,則原告實質所受損害額暫以四百二十萬元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四百二十萬元損害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系爭遊覽車係原告向日升公司所承購,則被告日升公司交付有權利瑕疵之
標的,自屬不完全給付,又該車後遭拍賣,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該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日升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日升公司就原受領之五百一十六萬元,應負返還責任
,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該車拍賣時,計其折舊後市價暫計為四百二十萬元,已低於其上設定之四百八十萬元之動產抵押貸款,已無殘值,故原告就該車無償還價額之問題,而原告自占有該車至遭拍賣之一年多期間之使用利益,暫以該車折舊額計算,原給付價款扣除使用之利益,暫計為四百二十萬元,故被告日升公司及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亦負有四百二十萬元之連帶給付義務。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經友人介紹始加入華東公司,以股東兼司機名義,負責看顧一部車打造情形,至車輛之合約及貸款事宜,原告確實不知情。至八十九年八月華東公司向所有人股司機宣佈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要所有司機取回合約,同時日升公司己○○亦宣佈,由被告直接售予有意承購之司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訴外人劉超然召開修改車頭車尾會議,原告確實充當記錄,原告於會議中表示不願修改,內容亦未提及修改金額及合約問題。至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雖以手寫「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僅是想如果己○○、戊○○、太設公司葉建釗如欺騙原告,原告即然付款,被告己○○、戊○○亦應履行合約上之約定,將車輛隨原告之意過戶至可信之車行,事發之後,戊○○承諾必定如期繳納貸款至最後兩期,最後兩期由原告自行繳納,以便支付原告尾款未繳部分四十萬元,並由戊○○提供靠行合約書以示誠意,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五、依國稅局訂定之車輛折舊表為準則,第一年百分之二十三,第二年百分之十八,第三年百分之十五,第四年百分之十二,第五年百分之八,第六年百分之六,第七年百分之四,系爭車輛行駛十四月,總價為五百六十萬元,折舊後為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加烤漆一次五萬元,戊○○未歸還六萬元,原告自車輛被拍賣至今雖無車可營業,但因購車乃以房屋抵押貸款每月利息二萬元,合計十四個月共二十八萬元,總計應賠償四百二十六萬元,原告僅請求四百二十萬元。
六、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以現金購車前,被告友仁公司戊○○早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即以系爭車輛向太設公司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一千餘萬元皆匯入被告戊○○戶頭。在原告付款前,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設定抵押權情事,於原告發現詐欺情事後,被告戊○○為安撫原告,提供靠行合約書,且承諾將貸款繳至最後一期,詎僅繳納一年就違約,致太設公司扣押系爭車輛,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友仁公司戊○○。
參、證據:提出㈠打造車身契約書影本一份、㈡匯款收執聯影本三張、㈢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署傳票影本一份、㈤借據影本一份、㈥行車執照、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㈦順華公司與友仁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日升公司部分:
被告日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所訴事件,係乙○○擔任日升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友仁公司部分:
被告友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太設公司部分:
被告太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庚○○如何對原告施以詐術﹖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為何﹖原告之損害從何而來﹖及有何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庚○○因執行職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惟依原告所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己○○、戊○○在友仁公司簽訂打造車身契約,顯見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兩造為原告與被告己○○、戊○○,並非被告,縱使簽約時庚○○在場,客觀上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確在太設公司任職,其在原告與被告己○○、戊○○簽約時在場,是因公司主管指派其承辦另一案件,始到友仁公司,其當時並未針對系爭車輛回答原告任何問題。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承辦人員,不清楚原告與己○○、戊○○間之糾紛。
被告己○○、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劉超然於八十八年間成立有三十輛營業大客車之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該三十輛車中之十八輛係以九人座之中型車加設一座位而請領大客車牌照,依相關交通法規得以繳銷重領方式懸掛在新購大客車上,華東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初對外發布將打造二十部新型大客車,由各車體廠進行比價競標,被告己○○前經營之日升公司為爭取商機,在各車體廠價格相距不遠之情況下,承諾提供其弟戊○○前所合資開設之友仁公司二部車牌,解決華東公司二十部大客車掛牌事宜,始獲華東公司同意委由日升公司打造二十部車身之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約,以每輛單價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為華東公司打造VOLVO280HP冷氣遊大客車二十輛,而日升公司旋向VOLVO廠牌底盤之進口商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訂購為華東公司訂造之VOLVO汽車底盤二十部,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訂購契約書,約定每部底盤單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合計五千六百萬元,且為恐延誤交貨時程,另將其中八部車輛打造工程委託大富車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約明工程總價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日升公司並支付訂金八十萬元,嗣亞輪公司即將二十部底盤分別送交日升公司及大富公司,本件原告所指車號00-000號即該亞輪公司交付之第七部底盤,引擎號碼D7A─130788號,屬日升公司為華東公司打造二十部車之一,亦為日升公司承諾提供二部友仁公司車牌供華東公司懸掛之一部。
二、華東公司為打造系爭二十部車,即由負責人劉超然與貸款公司約定俟車輛打造完妥即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提供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取得款項,據悉華東公司係分別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及太設公司簽約,各將二十部車之數部交由康和公司或太設公司承作抵押貸款手續。系爭A3-705號車既懸掛友仁公司車牌,在未過戶華東公司前須靠行在友仁公司中,依業界慣例仍應由友仁公司出面與太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由真正之車主華東公司簽約,被告戊○○不知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間之關係,更不知己○○與原告間有何關係,僅因系爭車輛以友仁公司名義掛牌,才以友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太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另簽訂靠行契約外,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何來詐騙原告。
三、日升公司為本件華東公司二十部車體打造工程除支付上千萬元之底盤費用及託大富公司外,另須按期支付打造車體原料、冷氣等協力廠商費用,早已捉襟見肘,一心期盼華東公司簽約時簽發之工程款支票能按時兌領,詎華東公司交付之支票僅八十九年三月二紙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皆因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藉口資金未及匯回,要求另行簽發支票或暫勿提示,被告向其表示再無款項進帳,將不再放車,劉超然即告知將由該公司股東兼司機即原告分期匯寄數百萬元款項,且以友仁公司名義與太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太設公司之撥款亦一併充作工程款等語,嗣原告果分期匯入五百一十六萬元,被告己○○亦自太設公司取得撥款後方再放行陸續打造好之車輛予華東公司,被告僅與華東公司簽約,不知原告與華東公司之關係如何,所收取之款項均屬華東公司支付打造二十部車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己○○不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
四、華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訊息於八十九年六、七即不脛而走,嗣八十九年八月原告始出面告知系爭車輛係其向華東公司購買,其願代華東公司支付款款,以求放車,但為免日後受華東公司牽連,希望被告己○○與其簽署買賣契約,保障其權利等語,被告己○○方與其簽立契約,惟此契約係在華東公司付款一再延誤之後始簽立,不足據為被告己○○自始即知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之證明。
五、原告為華東公司股東兼司機,對於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二十部車包含系爭車輛之情節知之甚詳,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席華東公司與日升公司為車輛打造是否須修改車頭車尾設計之會議,且由打造車身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特別以手寫「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若非原告早知系爭車輛已有抵押設定,何以特別註明,足徵原告確早知系爭車輛屬華東公司向日升公司訂打造車輛之一,且已有設定抵押貸款。
六、系爭車輛靠行友仁公司,未曾繳付過任何靠行費用,戊○○之友仁公司尚因與太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簽發支票予太設公司作為分期繳款之用,但支票屆期,不僅華東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友仁公司以為支應票款,原告亦分文未付,友仁公司苦撐至九十年十一月,所簽發之支票方遭退票無法兌領,此情節亦為原告所知悉,何得誣指被告共謀詐欺。
七、證人江時中亦為華東公司股東司機,與原告均明知系爭車輛買受打造緣由,其附和原告所為之證詞,矛盾不實。
八、原告尚有尾款四十四萬元未給付,被告己○○爰依法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㈠合約書影本一份、㈡訂購契約書影本一份、㈢合約書影本一份、㈣華東通運車輛明細表影本一份、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友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日升公司、太設公司、庚○○均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告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則為被告太設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己○○負責經營之日升公司洽購VOLVO280HP遊覽車一部,被告己○○並已進口引擎及底盤,進行車身打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完成,然該車行車執照上之名義人為被告戊○○負責經營之友仁公司,原告為確保所購標的權利瑕疵之虞,於簽約前,即曾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戊○○該車有無設定抵押貸款。嗣被告己○○、戊○○與原告簽約前,原告不放心,再一次詢問己○○、戊○○該車有無貸款,伊二人均回答無,在場之太設公司受僱人被告庚○○亦回答無貸款,被告己○○遂以友仁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己○○並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約定之總價為五百六十萬元,原告依約已支付五百一十六萬元。嗣原告始知系爭車輛設定貸款四百八十萬元,被告己○○、戊○○表示會繼續按時繳納原設定之貸款,然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太設公司突然以該車貸款尚欠三百九十萬元未付為由,將車拖走,並賣給第三人,事後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早在原告承購前,即由被告己○○、戊○○以友仁公司之名義於被告庚○○所屬之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予四百八十萬元。被告己○○、戊○○、庚○○顯係詐欺原告,被告日升公司、友仁公司及太設公司,就被告己○○、戊○○、庚○○之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四百二十萬元損害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日升公司交付有權利瑕疵之標的,自屬不完全給付,又該車後遭拍賣,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日升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日升公司就原受領之五百一十六萬元,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升公司及己○○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日升公司則以原告所訴事件,係乙○○擔任日升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被告太設公司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庚○○如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庚○○則以其在原告與被告己○○、戊○○簽約時在場,是因公司主管指派其承辦另一案件,始到友仁公司,其當時並未針對系爭車輛回答原告任何問題,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承辦人員,不清楚原告與己○○、戊○○間之糾紛等語置辯。
被告己○○、戊○○則辯稱系爭車輛原為日升公司為華東公司打造之二十部車之一,亦為日升公司承諾提供二部友仁公司車牌供華東公司懸掛之一部,在未過戶華東公司前即靠行在友仁公司,並由友仁公司出面與太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戊○○不知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之關係,亦不知己○○與原告間之關係,何對原告詐欺之有。日升公司為華東公司打造二十部車體,華東公司未能依約付款之際,其負責人劉超然告知己○○將由股東兼司機之原告匯款,且以友仁公司名義與太設公司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撥款作工程款,被告己○○始陸續將打造之車輛交付予華東公司,被告己○○不知原告與華東公司之關係,亦不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另原告尚有尾款四十四萬元未支付,爰提出抵銷抗辯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日升公司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日升公司打造廠牌為VOLVO280HP,引擎號碼D7A─130788號、車號00-000號之冷氣遊覽大客車之車身、底盤裝置相關車身配備,車款總價為五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己○○擔任日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支付價金五百一十六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與被告友仁公司簽訂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約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靠予友仁公司營業,嗣被告太設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系爭車輛貸款尚欠三百九十萬元為由,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行出賣予順華公司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日升公司、太設公司、庚○○、己○○、戊○○所不爭執,並有打造車身契約書影本一份、匯款收執聯影本三張、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影本一份、順華公司與友仁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以下茲分項敘述之:
㈠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被告己○○辯稱以劉超然為負責人之華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初對外發布將打造
二十部新型大客車,由被告己○○前經營之日升公司,承諾提供其弟戊○○前所合資開設之友仁公司二部車牌,解決華東公司二十部大客車掛牌事宜,始獲華東公司同意委由日升公司打造二十部車身之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約,以每輛單價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為華東公司打造VOLVO280HP冷氣遊大客車二十輛,而日升公司旋向VOLVO廠牌底盤之進口商亞輪公司訂購為華東公司訂告之VOLVO汽車底盤二十部,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訂購契約書,約定每部底盤單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合計五千六百萬元,為恐延誤交貨時程,另將其中八部車輛打造工程委託大富車公司,約明工程總價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日升公司並支付訂金八十萬元,嗣亞輪公司即將二十部底盤分別送交日升公司及大富公司,本件原告所指車號00-000號即該亞輪公司交付之第七部底盤,引擎號碼D7A─130788號,屬日升公司為華東公司打造二十萬車之一,亦為日升公司承諾提供二部友仁公司車牌供華東公司懸掛之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訂購契約書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華東通運車輛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加入華東公司,負責看顧一部車打造情形,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與己○○直接接洽買車之事宜等語,是系爭車輛在原告與被告昇公司簽訂打造車身契約之前,即因華東公司委託被告日升而著手打造完成。故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所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雖約明由原告委託乙方打造車身、底盤裝置相關配備及領牌等,然簽約雙方所著重者,應為已完成之車號00-000號之冷氣遊覽大客車之交付與所有權之移轉,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如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如全部屬於第三人、一部屬於三人,或權利受第三人權利之限制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被告日升公司與原告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之前,系爭車輛因懸掛被告友仁公司車牌,業經靠行之友仁公司與被告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太設公司貸款,此為原告及被告日升公司、己○○、太設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日升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負擔,被告日升公司對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⒊被告己○○雖辯稱原告為華東公司股東兼司機,對於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
打造二十部車包含系爭車輛之情節知之甚詳,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席華東公司與日升公司為車輛打造是否須修改車頭車尾設計之會議,且由打造車身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特別以手寫「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足徵原告確早知系爭車輛屬華東公司向日升公司訂打造車輛之一,且已有設定抵押貸款等語。原告對曾參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關於車身打造之會議及於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特別加註一節,雖不爭執,然否認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等情。查細繹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僅就車頭車尾是否更改為討論,並無其他敘及系爭車輛有無貸款之情形;而原告雖自陳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加入華東公司,負責看顧一部車打造,然其僅為司機,仍不足以推論原告即知悉關於車輛打造資金調度,及有無貸款之情。再系爭打造車身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尾款之支付,固以手寫加註「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等字樣,原告陳稱當時僅是想如果己○○、戊○○、太設公司葉建釗如欺騙原告,原告即然付款,被告己○○、戊○○亦應履行合約上之約定,並非明知系爭車輛有貸款等語。查系爭打造車身契約書,除第三條第三項有「取得清償證明」之字樣外,無其他任何條款有關於系爭車輛貸款如何解決之約定,而原告並非特別富裕之人,衡情原告以個人身分,購買價值高達五百六十萬元之大客車,如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受第三人之限制,豈有未於契約中詳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理;況契約第二期款雙方約定為四百一十萬元,幾為全部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八十,而系爭車輛之貸款為四百八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貸款存在,其所保留得於取得清償證明後始給付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非但與貸款金額相當之金額,反而僅為原價金之百分之二十,此顯與常情有違,甚而原告已支付被告日升公司五百一十六萬元,已給付超過百分之九十之價金,自堪信原告所稱其係因恐受己○○、戊○○之欺騙,始另於契約中加註,俾能更有保障等情為真實,尚難認原告於訂約時即知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之存在。
⒋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買受人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號00-000號嗣經被告太設公司以系爭車輛貸款尚欠三百九十萬元為由,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行出賣予順華公司,則被告日升公司所為之給付不完全,已無從補正,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日升公司解除系爭打造車身契約,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系爭打造車身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日升公司就原受領之五百一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扣除其占有車輛所受之利益,僅請求被告日升公司及己○○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依法自屬有據。被告日升公司以原告所訴事件,係乙○○擔任日升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置辯,然縱被告日升公司曾經變更法定代理人,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友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被告太設公司
之受僱人,就系爭遊覽車之承購、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等相關事宜,均屬被告戊○○、庚○○之執行職務範圍,則渠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友仁公司就被告戊○○之侵害行為、被告太設公司就被告庚○○之侵害行為自應與各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查於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簽訂打造車身契約之前,系爭車輛即懸掛被告友仁
公司之車牌,而靠行予友仁公司,且在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簽約前,即由友仁公司出面與被告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是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買受人,自無何權利受侵害。
⒊再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友仁公司處與被告日升公司簽約前,被
告戊○○、庚○○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無貸款,始其信以為真,而與被告日升公司簽約,其隱匿貸款情事,自屬詐欺原告等語,並舉出同時購車之證人江時中為證。然證人江時中僅證稱其有聽到原告問己○○車子有無貸款,至戊○○是否在場,其並不確定,亦不知悉戊○○之長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江時中之證言,尚不能證明簽約時被告戊○○亦在現場,且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確無貸款之情。至被告太設公司之受僱人庚○○,證人江時中則辯稱因事隔二年,伊不記得是否見過庚○○,亦不確定原告詢問貸款事項之對象是否即為庚○○,只知詢問之對象為太設公司的人等語,被告庚○○亦自陳其於原告與被告己○○、戊○○簽約時在場,是因公司主管指派其承辦另一案件,始到友仁公司,其當時並未針對系爭車輛回答原告任何問題等語,則證人江時中既不能確定被告庚○○曾答覆原告關於系爭車輛貸款之問題,即難認被告庚○○對原告有何隱匿系爭車輛貸款之情形。
⒋再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友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營業大客車
靠行合約書,然以此靠行合約書之簽訂,仍無足推論被告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庚○○有何詐欺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友仁公司、太設公司與被告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被告日升公司間之之打造車身契約,就被告日升公司所受領之五百一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四百二十萬元,並請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被告己○○雖辯稱原告尚有尾款四十四萬元未給付,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然系爭打造車身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己○○再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原告履行,自屬無憑,其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升公司、己○○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