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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張俊傑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及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九七二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及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九七二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及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九七二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訴外人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尚龍於八十八年

間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辦理貸款融資,然為取信原告以取得貸款,竟偽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亞太世貿第十期停車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部分)」契約,並偽造榮工公司函文表示同意將上述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撥入瑞騰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還款來源,亦即被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乙○○名下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封命令之前一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無從辦理查封登記。惟查,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兄林江涯之前妻,且於瑞騰公司授信關係戶即被告乙○○之父林石逢擔任代表人之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擔任董事,而渠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迅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丁○○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塗銷登記。況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九七二八○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文件可知,被告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四六九、四七○地號及六九○建號(建物門牌松江路一六○巷五之四號二樓)之系爭不動產,除六九○建號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外,其餘之四六九、四七○等地號乃於實施查封後始移轉予被告丁○○,該嗣後移轉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⒉另被告稱被告乙○○向合作金庫借款六百萬元,惟被告乙○○並未積欠合作金庫

六百萬元,是被告所指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丁○○代被告乙○○清償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顯非屬實,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價金之支付;又實際上向合作金庫借款者係信誼公司,是以該六百萬元實為信誼公司清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從而,信誼公司自非代被告乙○○或訴外人林江涯清償債務。另據信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丁○○至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八千八百三十八股,且依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五日回函可知,訴外人林江涯與被告丁○○間並無股票之交易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之股票買賣係屬不實。又況,被告陳稱信誼公司向訴外人林江涯借款一千零九十萬元,然查借款數額僅有九百五十萬元,且與被告所主張相抵之屋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股款一千二百萬元並不相符,甚且無法證明前開匯款與股款有何相關聯。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顯係不實編造,蓋被告丁○○與被告乙○○之買賣契約書,竟另記載於被告丁○○與訴外人林江涯之買賣契約書內,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未提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乙○○之買賣竟須由訴外林江涯負責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顯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退一步言,縱使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惟承前所述,被告顯係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書函暨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各一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函一件、借據一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函兩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一件、被告丁○○及被告乙○○之查詢資料一件及民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節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徵信鑑定報告一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遽認系爭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查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乙○○向被告表示有意以六百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玆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借款,惟經被告調閱系爭房地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因遭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遂向被告乙○○表示無意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乙○○表示已於康和公司解決前開紛爭,雙方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即被告向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江涯購買台北市○○路○○○巷五之四號二樓及四樓之系爭房地,與被告乙○○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並約定被告乙○○應於簽約日後五個月內塗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代被告乙○○清償合作金庫六百萬元債務,以代價金之給付,且被告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清償前開債務,並塗銷設定登記;另被告與訴外人林江涯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所持有信誼公司之股份八千八百三十八股,作價一千二百萬元,以代價金之給付,且除前開六百萬元價金外,其餘六百萬元之作價,則由訴外人林江涯代被告清償合作金庫六百萬元,並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嗣被告乙○○依約塗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亦依約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各清償合作金庫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足證被告間確有價金之支付,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況,系爭房地於買賣前即遭康和公司查封在案,其上亦已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被告乙○○實無先清償康和公司及合作金庫之借款後,再為脫產行為;再者,原告雖主張被證四之支票係信誼公司所開立,乃被告與被告林騰文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林江涯既已依約履行其代償義務,是被告確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惟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詐害行為說明或舉證,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又況,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就被告乙○○之財產狀況無從知悉,自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被告乙○○與瑞騰公司借款逾期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買賣契約書兩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件、支票三紙、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匯款單六件、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兩件暨存摺明細及匯款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稱被告係為免遭查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封之前,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惟查,被告係於接獲起訴狀時,始知被告作保之貸款工程合約有偽造之情事,又被告倘知前開合約有偽造情事而有脫免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犯意,何須俟九十一年四月始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又況被告係因積欠合作金庫六百萬元,欲以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借款,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六百萬元出售與被告丁○○,是雙方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於過戶時間在法院查封日之前一日,乃純屬巧合,蓋被告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地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自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之脫產情事。此外,原告雖稱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兄林江涯之前妻,且於瑞騰公司授信關係戶即被告乙○○之父林石逢擔任代表人之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則被告丁○○對被告即瑞騰公司之借款逾期,當無不知之理,惟原告就前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且系爭房地於買賣前,已遭康和公司查封並設定抵押權在案,退一步言,縱令原告參與分配亦恐無法受償,且被告無須費時先行清償康和公司之借款,再約定由被告丁○○以買賣價金代被告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

⒉備位聲明部分:

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權,惟前開法條之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就被告等於行為及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尚龍於八十八年間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辦理貸款融資,渠等為取信原告以取得貸款,竟偽造榮工公司之「亞太世貿第十期停車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部分)」契約,並偽造榮工公司函文表示同意將上述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撥入瑞騰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還款來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一億九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乙○○名下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封命令之前一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無從辦理查封登記,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兄林江涯之前妻,且於瑞騰公司授信關係戶即被告乙○○之父林石逢擔任代表人之信誼公司擔任董事,渠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迅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七條、第一一三條、第一七九條、第七六七條及第二四二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丁○○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塗銷登記,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二四四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移轉等語;被告丁○○則以其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並約定被告乙○○應於簽約日後五個月內塗銷前開由康和公司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伊則應代被告乙○○清償合作金庫六百萬元債務,以代價金之給付,其已依約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各清償合作金庫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足證被告間確有價金之支付,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屬詐害行為,惟並未舉證,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乙○○則以其係在接獲起訴狀時,始知其所作保之貸款工程合約有偽造情事,又倘其有脫免強制執行之犯意,何須俟九十一年四月始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其係為清償對合作金庫之欠款,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六百萬元出售與被告丁○○,至過戶時間在法院查封日之前一日,乃純屬巧合,另原告亦並未就被告等於行為及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一事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以得據以向被告起訴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主要係因被告乙○○乃瑞騰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瑞騰公司因積欠款項未還,原告於對瑞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求償時,發現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前一天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出售予被告即乙○○胞兄林江涯之前妻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認此一交易在假扣押執行之際完成,顯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是以其得代位乙○○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是以,本件須察明者,主要在於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此一交易行為之真實性。據被告丁○○所述,其除購買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外,另向訴外人林江涯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同地號之台北市○○路○○○巷五之四號四樓房地,價金同為六百萬元,連同本件系爭向被告乙○○購買之不動產,總價一千二百萬元,價款支付方式則係以出售其所持有之信誼公司股票八千八百三十八股予訴外人林江涯,由林江涯將價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代丁○○清償其允諾乙○○欲代償合作金庫之款項,對此丁○○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林江涯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供本院佐參(參被證七)。惟關於林江涯代丁○○清償謝女允諾乙○○代償合作金庫之欠款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清償紀錄乃信誼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參被證四),就被告上開說辭,本院認有如下理由應可認為被告丁○○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不實情況,茲分論如下:

㈠首先就被告丁○○允諾代乙○○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債務部分,據證人即被告乙○

○胞兄林江涯到場稱:「(問:乙○○、林石逢有無向合庫借錢?)個人部分應該都沒有。」、「(問:本人有無向合庫借錢?)沒有。」(以上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被告乙○○、訴外人林江涯及其二人之父林石逢等個人均未積欠合作金庫款項,是以被告所謂「清償乙○○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云云,所指者何,非無疑問。而依原告所提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徵信資料,可知向合作金庫借款者,係信誼公司,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江涯、林石逢,以及乙○○之母親林吳該得均為信誼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十),對照被告及證人上揭說辭,堪信被告乙○○個人確實未曾向合作金庫借款,借貸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信誼公司與合作金庫之間。至被告乙○○於信誼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契約中,僅成立物上保證契約關係,亦即提供物保,此由信誼公司九十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第十九頁註明「乙○○、林江涯、林吳該得等提供房地(含系爭房地)作為信誼公司借款之擔保」此一情事(參原證十一),益證被告乙○○僅係物上保證人,非借款債務人。是以,被告乙○○身為信誼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其對合作金庫並無直接債務須清償,被告丁○○何以與乙○○約定由丁○○代乙○○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以物上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而言,乙○○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係在信誼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始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之標的物,除此而外,並無以現金清償之必要。而信誼公司並無拒絕清償債務之情事,何以乙○○卻捨抵押物不顧而另行清償「自己」六百萬元債務?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亦如此處理?而依被告所提所謂代乙○○清償合作金庫債務之三紙支票顯示,此三紙支票係由信誼公司所簽發,何以主債務人信誼公司反而為從債務人乙○○清償債務?系爭三紙支票究係信誼公司清償自己債務,抑或係代乙○○清償債務,顯有疑問!若依前開說明,乙○○既無積欠合作金庫任何債務,又何須信誼公司代乙○○清償債務?由此可知被告所謂以代乙○○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債務方式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與事實顯然有違。

㈡丁○○另稱其係以其所有之信誼公司股票八千八百三十八股出售予林江涯後,以

售股所得金額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云云。茲以被告丁○○所提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丁○○係以其所有之信誼公司股票八千八百三十八股作價一千二百萬元售予訴外人林江涯,姑不論以此計算之每股價格已高達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堪稱目前上市、上櫃公司中最高價格股票此一明顯背離市場行情之可疑處,縱認被告丁○○確有出售其所有信誼公司股票八千八百三十八股予林江涯情事,何以九十一年十月間,丁○○名下仍有八千八百三十八股信誼公司股票(參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庭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此外,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國稅局,亦查無被告丁○○與林江涯之間於九十一年有繳交買賣信誼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紀錄,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七八五三五號函在卷可徵,是綜覽上述證據資料,就被告丁○○與林江涯之間是否確有買賣信誼公司股票一事,頗值深究。雖林江涯稱:「...又我確實花一千二百萬元買丁○○八百多萬的股票,股票未辦成的原因是因被原告假扣押住房子,我為了這二幢房子已繳一百多萬元的增值稅及契稅,不可能為規避原告的四百萬元債權而花這麼多錢。」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系爭房屋已經移轉過戶予被告丁○○,丁○○已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其與林江涯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丁○○自有交付股票予林江涯,並辦理過戶之義務,而原告並未對系爭股票實施任何保全程序,換言之,丁○○辦理股票過戶予林江涯並無任何困難,何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迄今,猶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由此推論,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究竟有無支付價金,尤非無疑。

㈢被告乙○○復提出其支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資料,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

虛偽不實。然所謂稅捐繳款書僅能證明「繳稅」此一事實,不能證明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此二者性質不同,亦不能混為一談。若以稅捐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相較,則繳交稅捐又何嘗不是最低廉之「投資」?是以,被告以此為辯,顯無足取。被告及訴外人林江涯復以林江涯與信誼公司之間確有多年資金往來紀錄,且提出帳戶資料、匯款資料等供本院佐參,用以證明何以林江涯依約所應代乙○○償還「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卻係由信誼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此一事實。惟縱認林江涯與信誼公司間確有多年資金往來紀錄,亦係信誼公司與林江涯之間個人事項,與乙○○、丁○○均無關聯。再者,依被告之抗辯,丁○○出售股票予林江涯,約定由林江涯代為清償乙○○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作為丁○○給付乙○○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理論上,信誼公司給付合作金庫六百萬元,應係清償乙○○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而非對林江涯為清償。況林江涯對乙○○並無債務,而林江涯個人復未積欠合作金庫任何款項,信誼公司若確係為清償其積欠林江涯之債務,應係將此一六百萬元款項交付林江涯,非交付合作金庫!系爭六百萬元支票款項若係代乙○○清償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同時又可作為信誼公司清償對林江涯之欠款,則必須林江涯對乙○○存有債務時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對此均未舉證證明,是以,信誼公司如何可能以系爭交付予合作金庫之六百萬元支票款項,一方面作為代乙○○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債務之用,另方面復作為清償其積欠林江涯款項之用,同時又作為為訴外人林江涯履行其與丁○○間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之用?單一給付行為,如何同時清償:⒈乙○○對合作金庫之債務;⒉林江涯對丁○○之債務;⒊信誼公司對林江涯之債務(含林江涯對乙○○之債務)?由是足證,被告所謂信誼公司交付予合作金庫之六百萬元款項即為被告丁○○給付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顯然不實。林江涯與信誼公司之間縱有資金往來,亦無法據以認定信誼公司交付予合作金庫之系爭六百萬元款項即係代乙○○清償債務。而綜觀上情,顯然被告丁○○亦未曾確實給付任何款項予乙○○,是其自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係無償受讓無訛。

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有其認識與意願,被告乙○○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丁○○一節,及丁○○就買受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此一情事,均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且雙方均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是渠等二人間就買受系爭不動產應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其二人間並無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願,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被告乙○○怠於撤銷其與丁○○之間系爭買賣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就所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是其所述顯無依據,其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可資深究者,乃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縱然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然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未有相當對價之給付,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二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乃無償行為,而被告乙○○對於其確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接獲查封命令一節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在上開查封命令送達被告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被告乙○○移轉予被告丁○○此一事實復有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乙○○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對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而言,自屬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非不得訴請撤銷系爭無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之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