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來福被 告 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號一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