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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清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之選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不生效力。

(二)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實通過增修訂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請求判決不生效力。

(三)交付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原告係萬年青社區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萬年青社區為A、B、C三棟共同組合之集合住宅,建築物基地實際構造,A棟為四拼十四層大樓,門牌號碼為萬大路三三一─三三三號共五十四戶,B棟為雙拼十二層之大樓,門牌號碼萬大路三五一─三五五號共二十五戶,C棟為三層樓透天厝連棟之店舖,C棟前段門牌號碼萬大路

三三五、三三七、三三九、三四一、三四三、三四五、三四七、三四九號及C棟後段門牌號碼萬大路三五七、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三、三六五、三六七、三六九號共十五戶。緣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意圖不法擅自操控七百萬元之管理基金,視之為A、B棟之禁臠,為排除C棟住戶之利益或財產及異議之住戶,本人為C棟住戶在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時提出之異議,均置之不理。苟無提名之權利,而濫用職權,擅自提名選任C棟無住戶資格之委員,六年中有五年一直都是無住戶資格之人擔任C棟之委員,以致管理委員會C棟委員之名,而無委員之實,以達到管理基金視之為A、B棟之禁臠之目的,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令第三條第八項、十項及違背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二款之規,例如八十七、八十八年兩年,C棟廖宏振委員為A棟住戶,由A、B棟多數提名選任,八十九及九十年兩年管理委員會更改推薦選任,廖宏振委員再度獲選任,四年中和C棟住戶互不相熟,本人是C棟住戶四年中亦僅見面不到三次,九十一年管理委員會更嚴厲改採管理委員會審查推薦選任,廖宏振委員五度管理委員會選任。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另一名委員孫蒼松住新店,由A、B棟多數提名選任,一年見不到一次面和C棟住戶互不相熟,八十九年另一名委員曾曼君住蘆洲,為管理委員會推薦選任,九十年管理委員會推薦選任涂陽賓委員住不詳,以上之委員和C棟住戶互不相熟,一年不得見一次面。九十一年另一名委員鍾小菁住不詳,實則所有權人為媽媽和阿姨共有,基地建物五年來,從未有自住之紀錄,僅租出二年,套牢拋售不出中,對萬年青社區內部事務完全狀況外,被選任為委員,自己也莫名其妙,管理委員會審查挑薦選任,和C棟住戶,互不相熟,C棟住戶無人認識其人,管委會故意假藉住戶名義推薦,實則管委會自己推薦,管委會無視C棟有權利參與住戶之存在,及住戶不認同其違法作為,而採消極不作為表示異議,其目的為排除異議之委員,並利用無辜C棟委員,為管委會補強其欠缺期待之公信力及合法性。上開委員會之選任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項第十項及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五項第二款等四項之法令,通說違反上開之法令,其委員之選任,應不生效力。

(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壽德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內容總計大輻增修訂重要規約三十四條及使用執照變更,保密至開會會場才發給,未按法令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增修訂之重要規約三十四條,僅概要看完增修訂之規約,就得二小時以上,卻無討論紀錄之下通過決議,管委會恣意議決之結果,應違背合法性、客觀性之義務。另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本社區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為九十四戶,三分之二出席為六十三名,四分之三通過為四十八名,而七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場僅三十二名,公告竟有六十五票贊成。因李連成律師於下午四時三十分才到場,急切要完成任務,討論時限制發言時間一分鐘,第一名(A棟四0九住戶汪先生)因會議限制發言時間一分鐘,無法達到會議之目的,又會議本身排斥異議之發言而先行離席,又有第二名跟著亦先離席,表決時又有二名不支持,即使同意亦只有二十八名。本人與配偶有二個專有區分所有權,因會議排斥異議之發言而不敢進場,在會場外觀察開會之過程,下午五點十五分至五點二十分拍攝會議出席照片時,都還未提出規約之討論,本人與配偶才下樓在門外守候,一直到散會之前,並可確定原出席人數只有三十名,再無增加出席之人數進場,再不到二十分鐘將近六點散會了,而增修訂之規約三十四條第使用執照變更二案,八月四日於公佈欄,全數無討論紀錄之下通過,公告竟有六十五票贊成票,本會議開會經過、有代簽而未見陳列委任書,又增修訂之重要規約三十四條及使用執照變更,保密至開會會場才發給,委任人未知增修訂之重要規約三十四條,及使用執照變更之內容,不知委任之事由,受委任之關係應不適法規範。實際出席人數才三十名(一名不支持) ,以到場人數舉手表決,竟有六十五票贊成票,多出之三十六票從何而來。應與公寓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違背,不生效力。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萬年青社區規約,原告請求閱覽會議紀錄及帳冊等。被告終於九十一年七月首度公布五年來第一張九十一年六月份月收支明細表,在此之前,五年內之五十九個月,收支細目表付之闕如,至今均未公布,其不公布之理由為「由總幹事處理住戶之管理費收取及各項開支事宜,於每月整理收支總表、明細表、隨各項憑證送本社區財委、監委及主委核閱,並於每月召開之管委會及列席住戶審閱後,收支總表公布於社區公佈欄::」(刑事庭之證述),僅公布交待不清楚之收支總表,例 九十一年五月列印總表,美名為每月召開之管委會及列席住戶審閱,取代公示收支細目表之公布,實則並無住戶參與列席審閱,又早已排除有異議之委員,交付由違法選任之委員,包括財委、監委及主委核閱,及管委會審閱,其說詞確認欠缺期待之合法性、客觀性及公信力。顯係推卸責任於全體管委會及無辜之住戶。

(四)原告依相關之法律規範,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提起訴訟,乃為伸張與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提出之主張皆有具體之事實根據,並符合法制規範,絕非對造主觀指摘而流於情緒性,而為偏激惡害之人身攻擊,從被告答辯書狀指述之內容,充斥仇恨、不實之誣蔑,例如:不實抹黑的長期欠繳管理費、歪曲事實、濫行告訴、蔑視法庭、頑劣惡鄰或訟棍之云云,手段卑鄙而不尊循公義法理行事,印證多年來慣用管委會文書紀錄、散播耳語之資源等,進行中傷、以挑撥住戶間之感情,已至原告難以依一般之常情至理相陳。原告之所以義憤挺身而出,緣C棟戶中,只有三戶是所有權人自住,原告之外;萬大路347號為所有權人涂賓陽之父母親居住,父中風須坐輪椅輔助,為身體健康與生命奮鬥中,另一戶361號林原憶夫妻檔中醫師,救世救人惟恐不及,無心思於社區事務,凡事亦敢怒不敢言(如連署之侵占案,亦予萬華分局、地檢署傳訊前而退出)。原告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緣業務索款之正當理由,遭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枉判,並以具體事實成功的反訴登錄不實公文書、誣告等。秉持在那裡跌倒就在那裡爬起來之原則,開始步上尋找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內人人自由之最高境界,開始循求法律途徑以謀求斷處,致揭發管委會一連串,違反義務權利及違法本質之事項,期待獲得司法公信之審判,以平衡原告遭受枉判之傷害。首揭被告諸多不實之指述,有關長期欠繳管理費、施暴、停車場、違建、花圃等行政事務範圍上,極盡抹黑之能事,目的在偏離主題,模糊焦點,原告針對遭抹黑之部分,於聲請調查證據中,得以提出澄清,供鈞庭以判真偽。另對造指述原告擔任社區第一、二任委員應屬錯誤,原告選任第一任之後,至第二屆之期前,即意思表示與諸位委員之理念不合,又第二、三屆委員會已受特定幾位委員操控運作,將C棟委員之選任方式,交由A、B二棟戶絕對多數投票選任,即使C棟住戶票集中起來也選不出,屬於自己的委員而遭封殺;第四、五兩屆又運作為管委會推薦提名選任,管委會不容許異議委員之存在,原告即使有服務社區之熱忱,亦被排除在外不得其門而入。再就人格道德標準而言,原告為保障軟弱妻女及稚子,所有恆產從有到無,多年前即陸續贈予剛出生之嬰兒及軟弱妻子,早已看開世俗至無怨無悔,人格道德之標準,可見一斑,豈是管委會一般眼光之見識。

(五)管委會成立五年後,首揭分別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公佈第一、二號月收支明細表。五年來不公示基金明細之公佈,原告認為不公佈的理由,在於管委會剛愎自用、欠缺專業能力,致硬體設置及配備規劃不當;財務管理、欠缺期待之合法性與公信力,人文軟體欠缺糾紛商協程序之機制,備受住戶之訾議。例如:

1、原車庫快速門之設置部分,目的在於威權管理,利用管委會之資源,企圖以取銷車庫遙控器、及收回進出大門感應卡為要脅,故而不須有擔當收取管理費之人,使原告自總幹事辭職近一年,不知誰為擔當收取管理費之人;故無須管委會行使社區糾紛協商程序之機制;否則利用社區文書紀錄之資源,對異議之住戶,進行不實的誣蔑,人身之攻擊,終至原告無法忍受管委會不當之行徑而循求法庭之斷處。就社區之硬體而言,車庫門檻高2.1米,寬約5米,其製造及不定時之故障維修,保固期間單進單出之功能即無效至今,故障時即使非假日,商請廠商維修仍要三、五等待天,四年來製造及維修追加費用、主觀臆測總計近百萬元,車庫門總經費動支情形是一個謎,至今仍不予公佈,應為刑事調查之一部分。

2、有關固網機部分:機房不當建於貨車專用停車位,遭市府拆除後;遷移至通風機房,又增加負載容量之管線,依台北市的行情價,送X支門號給管委會,月付五千元,為一般公知之事實,而萬年青之收費,卻少了一萬元而且是一年一付,有無贈送X支門號,秘而不宣,又增加負載容量之管線卻不增加收費,不莫名奇妙否。

(六)監視系統之建設部分:事前裝設不予週知,又排除C棟住戶之參與,事後不遵守法規範,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項糾紛之協調程序之機制進行。規約第十七條糾紛之協調程序。第一項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對造不依程序規範機制進行,社區事務之處理,致原告情非得己之下,交由司法刑事庭循求公斷。

三、證據:提出社區公報(提名候選名單)、萬年表社區規約、照片、開會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萬年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果九十一他五二0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三一五三九0一號函、估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為萬年青社區(以下稱本社區)住戶(臺北市○○路○○○號登記為其配偶林玉鳳,三五九號則登記為其子孫啟霖名下所有)。原告曾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第一、二屆委員,卻不思為社區福祉盡力,在本社區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長期積欠應繳管理費,並拒收管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今為個人之私訴諸法院,將管委會管理事務以體制外之方法處理,企圖瓦解管委會並阻礙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通過之本社區住戶規約增訂條文之運行,以遂行其「拒繳管理費仍能享受社區住戶完整權益」之不義企圖,及非為公義主張爭取社區福祉,反之以行政及司法干擾社區管理事處之運作,內耗社區資源,踐踏司法公器,浪費司法資源至鉅,祈審能深究其動機、緣由及目的,定能澄清事實以為准駁。

1原告實為本社區破壞鄰里和諧及管委會運作之頑劣惡鄰。按原告雖為本社區住戶,卻屢屢為一己之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細則和本社區規約,且不服管委會之勸阻,蓄意內耗並破壞管委會之運作。茲簡述犖犖其大者:原告曾於本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然向該屆副主任委員蘇奇烽施暴,當時與會住戶均可傳證,此其一:原告曾違規使用停車場不服管委會規勸,後經台北市政府制止始改善,此其二:原告再將其遭拆之違章建物故意棄置並長期占用社區開放空間,恣意破壞公共衛生及都市景觀,且不聽勸導,幸經台北市警察局之取締協助方得移除,此其三;再者,原告不聽制止擅自剷除門前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花圃,雖遭市府糾正,仍辯稱非行為人,及目前尚與管委會興訟為由藉詞拖延並拒絕配合回復原狀,後經臺北市政府欲予罰款方行改善,此其四;另原告長期拒繳管理費),卻控訴管委會怠於實施職務,此其五。由本社區整齊清潔之外觀照片,可稽管委會堅持住戶不得擅加鐵窗、違章等破壞都市景觀之努力。原告控告被告及管委會之動機原因,實因其違章建築經管委會檢舉遭拆心生不滿之故,由其違建遭檢舉,後便拒繳管理費之日期可以佐證。

2、原告為以司法騷擾本社區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訟棍。原告諸多行止為本社區住戶認同,曾多次行文市政府干擾管委會服務社區之決議(如車庫快速門之設置方便社區車輛出入及固網機房之外租以增加社區財源)未果後,更多次扭曲事實以「恐嚇」、「背信、煽惑違背法令、煽惑犯罪、強制罪」等不實罪名告訴或自訴管委會歷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王介哲、陳柏全、蘇奇烽、湯東生等人),敗訴後仍執意抗告上訴。民主法治訴訟固屬人民權利,藉司法公器行個人騷擾並破壞他人名譽之舉,以滿足個人私慾之發洩,蔑視法庭,視公堂如兒戲,被告懇請審判長能速審速結,以免司法公器受原告之不當利用,司法資源受原告之恣意浪費。

(二)被告為本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非原告所稱第六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止。本社區歷任管委會委員均為義務無給職,多數委員均能熱心社區公共事務,使本社區為萬華區少數房價抗跌之社區並為鄰里所稱羡。本社區幾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推薦參加社區評鑑,並獲頒獎狀乙紙及伍萬元競賽獎金兩次。依社區評核基準表足見本社區管委會各項評鑑項目之表現均獲肯定,同時足證本社區管委會制度運作之健全及委員們之努力。被告及本屆委員之產生及當選資資格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辦理,管委會依法申設之合法地位不容置疑。管委會依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通過之事項,亦不容原告歪曲事實曲解法令濫行告訴而不生效力,合先敘明茲就原告所陳事實及理由,逐項陳述答辯如下:

1本社區管委會創設迄今,本運作公開、資訊透明、鼓勵社區住戶參與之原則運作。期間除於定期開會(每月乙次)公開邀請社區住戶列席審查社區行政運作及財務報表、收支明細及憑證外,第四屆起每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均印發社區住戶,財務報表及欠繳明細長期公布並定期更新於社區公佈欄,以昭公信。重大事件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門檻以問卷方式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尋求公決,蓋無循私圖利之舉。本社區成立迄今,除依法檢修並申報電梯及消防設備外,重大建設其一為停車場快速門之裝置,其二為社區監視系統之增設(由原建設公司提供九具增設為十八具)。停車場快速門之裝置嘉惠社區住戶之停車出入便利。增設監視器九具,除停車場五具,社區監控中心乙具,其餘三具均裝置於社區開放空間,以監視C棟前後院方式設置提高社區整體安全性。由C棟棟分配比例可見並無偏袒或排除任何一區情事,社區管理事務之運作及財務之運用,均以全體住戶福祉為考量基準,迄今財務狀況雖有長期欠繳戶但仍能如常運用。管理基金累計伍佰柒拾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整(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原告所稱「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意圖不法擅自操控700萬元之管理基金。更視之為A、B棟之禁臠,為排除C棟住戶之利益或財產及異議之住戶。」乙節,完全背離事實,荒謬至極,尚請審判長明鑒。

2本社區各屆管理委員之產生均依住戶規約之規定以選舉方式產生。主任委員及委員雖可連選連任,迄今主任委員已三度易人,無人戀棧把持,多數委員亦多謙讓以鼓勵住戶新任委員輪流服務社區。原告就歷屆委員當選資格及任期之陳述誤謬多處,如其中廖宏振委員僅任四、五屆委員且任內貢獻良多,原告所陳「廖宏振委員五度管理委員會選任」確與事實不符。歷屆委員或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託管理人或承租住戶,當選資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項住戶之規定」,且原告曾任本社區第一、二屆管理委員,原告所陳「六年中有五年一直都是無住戶資格之人擔任C棟之委員」明顯悖離事實,曲解法令,不足採信。再者,選舉結果係由住戶投票決定非社區管委會所能左右,由C棟委員之更迭可見一般。被告認為歷屆委員均即經改選卸任,故就原告所陳歪曲事實部份無再贅言辯駁必要,僅就本屆(第六屆)C棟委員之產生依實陳述,尚請審判長公鑒。

㈠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日期及執行期程係依第五屆管委會第七、八次管委會會議之議決執行。

㈡本社區C棟委員出席管委會次數一向偏低,原告擔任委員時亦然。故選舉前經

該屆C棟廖宏振委員之建議,由前主委王介哲偕同被告及廖宏振委員逐戶請託C棟承租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本屆委員,經C8戶陳淑莉小姐及C戶鍾小菁小姐同意出馬競選,遂由廖宏振委員推薦陳淑莉及被告推薦鍾小菁,前主委推薦廖宏振為C棟委員候選人。同時亦以社區公告,徵求住戶推薦或自薦管理委員會候選人。

㈢委員被提名人,經二月十九日管委會臨時會審查全數通過,同意列名選票,為

免遺珠之憾,選票另增列應選名額空格以便住戶另行推薦或自薦以為週全。㈣經二月二十三日投票結果,C棟委員之選舉陳淑莉七票當選,鍾小菁及廖宏振

同為五票,經依法抽籤由鍾小菁當選。C棟委員即經法定由C棟住戶選舉產生,當選委員是否與原告熟稔及見面頻率為何,實非被告能予管控。候選人資格及當選程序既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管委會亦依法保存完整之選舉公告,領票及開票記錄和當選公告,原告所陳「上開委員之選任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令,第三條第八、十項,及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四項之法令,通說違反上開之法令,其委員之選任,應不生效力。」明顯曲解法令歪曲事實,被告無法苟同。當請審判長公鑒。

3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謹就事實說明如後:

㈠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於七月五日即開會十五天前公布並發出

開會通知,開會內容及討論議題亦明載於開會通知,並於會場發給會議資料,依法並無不合。況且增修訂條文之重要內容事前均經管委會以問卷方式獲得住戶共識,方依法擬具條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無礙住戶表決權之行使。故會中曾有住戶提議延後表決,因無人附議,遂於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無反對情況下獲得通過,會議過程及表決,本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有詳實記載。原告所陳「無討論記錄之下通過決議,管委會其恣意議決之結果,應違背合法性、客觀性之義務。」與事實悖離,表決過程亦可顯示社區住戶對原告不肯報到入場開會卻在會場內外干擾會議進行之行逕厭惡以對及對管委會之同情及支持。

㈡本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委託出席均依法處理,本次會

議出席人數及產權比例,因原告在會場咆哮揚言將予控告,管委會就到會人數、在場人數及中途離席是否委託表決等議事細節均以嚴謹態度處理。原告漠視委託出席之合法及正當性,頻頻照相以在場人數為與會人數之證據及法律見解明顯斷章取義、曲解法令,依管委會保有本次會議之報到及委託出席文件可查證並確認會中通過之各項議案均完全合法。原告主張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之主張自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令,及不實通過增修訂違背公寓管理條例之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請求判決不生效力」之聲明尚請審判長公鑒並予以嚴正駁回。

4若能洞悉原告控告之動機及目的,及在社區之作為必能判知原告聲請管委會「交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乙節,實為原告以司法干擾社區管委會之舉。被告強烈主張原告未繳清應繳管理費並停止對所有委員司法及行政騷擾前,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相關規定拒絕原告所求,以免違背社區住戶之所託,尚請審判長明鑒。

(三)綜上,原告憑一己偏頗之法律歪見,極盡事實扭曲之能事,藉司法公器以告訴、自訴手段騷擾被告及歷屆主委、監委及財委,遂行其○○○區○○○○○段,其目的並非謀社區之福、C棟住戶之福,而係滿足個人私怨之宣洩。如此濫行告訴執意浪費司法資源,請審判長主持正義,並對原告蔑視法庭,視法庭公堂如兒戲之舉能嚴加訓斥,並命其儘速依法繳清積欠之管理費,撤回對被告之控告和精神騷擾,並請求速審速結,駁回原告各項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維社會正義,並懲頑劣。

三、證據:提出:1萬年青社區管委會公布之九十一年八月份欠繳明細表影本。

2孫君拒收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二封)。

3萬年青社區管委會行文台北市政府⒈⒙萬管字第○○一號函影本。

4存證信函(第○一一六二號)影本。

5萬年青社區管委會行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⒊⒋九一哲字第○一二號)影本。

6萬年青社區管委會行文台北市政府函(⒏九○哲字第○○八號)影本。

7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函文(⒌⒎府工建字第○九一○八六○二一○○號)影本。

8孫君申復書影本。

9萬年青社區外觀照片二張。

10萬年青社區管委會行文台北市政府之檢舉函(⒏九○哲字第○○八號)影本。

11孫君控告恐嚇判決書。

12孫君控告恐嚇附帶民事判決書。

13孫君控告背信判決書。

14孫君控告背信附帶民事判決書。

15孫君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狀。

1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狀影本。

17台北市政府督考評核社區、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評核基準表影本評鑑基準表。

18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函影本。

19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影本。

20增設監視器位置圖。

21萬年青社區九十一年八月份財務報表。

22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七次會議紀錄。

23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八次會議紀錄。

24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推薦書。

25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

26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當選公告。

27萬年青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28萬年青社區管委會九十一年五月問卷調查表影本。

29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30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部分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變更為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令,及不實通過增修訂違背公寓管理條例之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請求判決不生效力。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之選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不生效力。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實通過增修訂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請求判決不生效力。前後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萬年青社區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萬年青社區為A、B、C三棟共同組合之集合住宅,依萬年青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委員名額按分棟分配名額,A棟六名、B棟三名、C棟二名」,九十一年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廖宏振非C棟住戶,另名委員鍾小菁五年來,從未有自住之紀錄,僅租出二年,C棟住戶無人認識其人,其委員之選任,應不生效力。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壽德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內容總計大輻增修訂重要規約三十四條及使用執照變更,保密至開會會場才發給,未按法令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且本社區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為九十四戶,三分之二出席為六十三名,四分之三通過為四十八名,而七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場僅三十二名,公告竟有六十五票贊成,應與公寓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違背,不生效力。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萬年青社區規約,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會議紀錄及帳冊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鍾小菁委員係住萬年青社區C棟三十八號二樓所有權人,訴外人廖宏振委員的哥哥廖政勳是住在萬大路三百四十一號,現租給別人,廖政勳全權交給廖宏振委員處理,均經C棟住戶選舉產生,當選委員是否與原告熟稔及見面頻率為何,實非被告能予管控,候選人資格及當選程序既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亦依法保存完整之選舉公告,領票及開票記錄和當選公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於七月五日即開會十五天前公布並發出開會通知,開會內容及討論議題亦明載於開會通知,增修訂條文之重要內容事前均經被告以問卷方式獲得住戶共識。被告保有本次會議之報到及委託出席文件可查證並確認會中通過之各項議案均完全合法。原告未繳清應繳管理費並停止對所有委員司法及行政騷擾前,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相關規定拒絕原告交付閱覽帳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就原告主張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之選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不生效力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查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萬年青社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投票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不生效力,惟因管理委員之選任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乃屬事實問題,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屬不應准許。

四、就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實通過增修訂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請求判決不生效力部分: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再依該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即第二十五條以下規定觀之,本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乃係公寓大廈自治管理之二大支柱。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如民法社團之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至於管理委員會則猶如社團董事或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見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而為區分所有人團體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執行機關。

(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效力而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是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但其所為之決議不得違反規約。而規約,係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已朝向團體色彩發展,遂以集會功能之多數決方式解決共同事務,成立規約,屬於合同行為,此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訂立之契約有別;合同行為乃因二個或二個以上當事人,平行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以具有同一內容之平行協同複數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素,各意思表示只有一個方向,經會商後均趨於一致,乃多數人間利益的共同促成,自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可明。規約猶如國家之憲法、公司之章程,具有區分所有人團體根本自治法則之性格,是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最高自治規則,因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與之抵觸,再者,規約內容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三)承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然具有上述性格,則依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見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決議標準、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時效力如何,並未明文規定。對此依前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之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其效力。惟應區分程序違法與內容違法說明之:

⒈程序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基於

民法對社團總會召集程序違法,僅得依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相同情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定其效力,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方可。此項訴訟為形成之訴,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召集程序違法者,撤銷其全部決議;如係決議方法違法者,則僅撤銷該特定決議之事項。

⒉內容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此不待法院判決即當然無效,但得提起確認之訴,由法院判決確認之。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足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須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至於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則規定決議標準、比例,倘未達法定最低比例之決議,則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二者概屬前開程序違法之領域,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經查,原告主張萬年青社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內容總計大輻增修訂重要規約三十四條及使用執照變更,至開會會場才發給,未按法令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比例不合法乙節,核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範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亦不過原告可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撤銷前,尚難指為無效。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萬年青社區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予原告,並已提出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件附卷可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利害關係人之閱覽權」,原告係區分所有權人,其依該條規定請求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按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買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萬年青社區規約第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閱覽」,不得請求「交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屬實,亦屬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決議程序違法之問題,應以撤銷決議之訴為之,非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之選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不生效力。萬年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實通過增修訂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請求判決不生效力。交付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交付清冊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