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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原 告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林雅芬律師陳怡瑜律師複 代理人 鄭漢蓁律師右當事人間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壹、 聲明: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選舉無效。

貳、 陳述: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其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以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為原告,以丙○○為被告。原告主張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就此點不作任何變更。

二、風土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然該次董監事選舉應屬無效,原因為:

(一)風土公司原股東有七名,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僅二名且持股數未過半數。

(二)寄發予股東之議事錄中並無股東簽到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做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間至少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起訴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止。

(三)股東山田美惠子股權尚未移轉登記:

1、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前項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不得為之。

2、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都無變動,故山田美惠子之股權無法合法授權他人表決。

(四)山田美惠子之遺產繼承人柳澤英世因想逃漏遺產稅及股東所得稅,違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將公司重大資產 (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0%之股票之風土公司之股票)未經風土公司股東會決議,私下帶往日本質押讓渡給日本商社。已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並假造債權嚴重違害公司利益。柳澤英世不法手段以假股權轉讓之證交稅來逃避高額之遺產稅及股東所得稅,並聲請劉志鵬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不管公司財產去向,顯有配合隱匿財產,逃避公司結清算逃稅逃債,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慮,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權股東行使表決權。

(五)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01132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開之臨時股東會無效,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既已受命令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無改選董監事之議題之必要,而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應於開股東會前,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補發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以上文件劉志鵬任管理人時並無分發。

三、風土公司本無經營上之效益,其是否能清結算涉及各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甲○○身為股東及董事身分,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風土公司公司章程,董監事酬勞無論公司盈、虧都得支付,被告等以不法手段改選董監事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使公司無法結清算。原告之主張為臨時股東會根本無效,所以選任董監事亦為無效,無須參加開會。

四、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

(一)有關風土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台灣高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二)第二八五號判決訴訟確認在案,甲○○之董事長資格確認存在。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既屬無效,則應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甲○○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故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二)風土公司之另一董事林汝銓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董事袁巧齡權之股權應轉讓返給林汝銓並登記於風土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已有董事可執行業務,其臨時管理人已無須要。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同時向市政府申請註銷劉志鵬管理人資格,申請之理由為林汝銓和甲○○之董事資格都存在,且柳澤英世對甲○○之假處分也經裁定撤銷,劉志鵬律師也自行提出撤銷,故已註銷臨時管理人資格無須再申請。

(四)董監事之生效要件,並非以登記為主,故若判決確任董事長委任資格存在則自然生效。雖登記上劉志鵬律師仍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甲○○之董事長與董事資格已恢復,風土公司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不能僅因尚未註銷登記而認其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有效。

五、被告主張風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一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府建商字第00000000函回覆:「符合規定,應予登記」,並不可採:

(一)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即向台北商業處提出異議,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

00000000000函覆「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合法異議暨撤銷劉志鵬律師之管理人資格案,係法院權責。

(二)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商業處之登記採形式之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予登記,准予登記並非即為合法。風土公司該次董監事選舉應屬無效,理由已如前述。

六、劉志鵬律師之存證信函附件之股東名冊中,柳澤英世只有一股,被告於所提之股東名冊上記載山田美惠子之股份業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且所蓋之風土公司印鑑章不符,被告律師表示風土公司已經變更印鑑,足證該份股東名冊顯係嗣後偽造。柳澤英世對甲○○聲請假處分,其最主要目的為隱匿財產、虛報遺產淨值,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尚有欠稅未繳,印鑑章更換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非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參、證據:提出風土公司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劉志鵬律師解任通知、台北市政府解散風土公司命令。

乙、 被告方面:

壹、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 陳述:

一、 甲○○並非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原告風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一)風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一六三八二號函回覆:「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在案,故甲○○主張前揭股東會選舉無效,應無理由。又依前揭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丙○○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甲○○代表風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風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選舉無效,甲○○仍為風土公司之董事長,故以甲○○為風土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可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民事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係因風土公司當時之三名董事山田美惠子已死亡、甲○○經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及袁巧齡因處理風土公司業務涉有背信罪嫌,當時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適宜再執行風土公司職務而均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且三名董事既均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則自無能組織董事會可言,因此為使風土公司能順利運作,即選任劉志鵬律師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此,縱使風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選舉無效,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為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縱令甲○○之假處分嗣後經撤銷,其頂多僅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處分裁定作成起,至選任劉志鵬律師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前,此段時間有所謂董事長職權,而非甲○○,故原告以甲○○為風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劉志鵬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業已註銷登記一節,係因風土公司已於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被告丙○○為董事、董事長,故主管機關同意註銷劉志鵬律師之臨時管理人登記,此觀台北市政府函主旨記載:「貴公司申請註銷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丙○○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等語自明,故若前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選舉無效,則仍應以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為風土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十分明確。

(四) 原告雖主張甲○○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資格代表風土公司,然:

1、 甲○○主張風土公司董事林汝銓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簡

上字八二號判決確定,原董事袁巧齡之股權應轉讓給林汝銓並登記於風土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已有董事可執行業務,其臨時管理人已無需要云云;甲○○前開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

2、 縱如甲○○所主張袁巧齡應依確定判決將股權移轉給林汝銓,惟有關董事之選任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因此,即使袁巧齡將股權移轉給林汝銓,林汝銓亦不當然為董事,則甲○○主張已有董事可行使業務云云,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選舉無效」,董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原告提起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難認正當。

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無非以風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可知,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不過股東有權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之無效,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風土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01132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開之臨時股東會無效,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既已命令解散即進入清算程序,無改選董監事之議題必要,有選任清算之必要,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指台北市政府對風土公司所為違法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二0七六二00號函分別予以撤銷,並回復風土公司原登記事項,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該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始不存在,風土公司即自始未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故風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被告等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有效性,不因自始不存在之解散命令而有任何影響。甲○○主張風土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開之臨時股東會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五、「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風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為柳澤英世及藍世明二人,風土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五0、000股,而依風土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股東名簿所載,柳澤英世持有之股數為四九、九九五股,藍世民持有之股數為一股,二人合計之股數為四九、九九五股,業已超過風土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符合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原股東七名出席只二名持股數未過半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另主張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所寄送之議事錄無股東簽到簿,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並未規定應將股東簽到簿分發給股東,且此亦不構成董監事選舉無效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顯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蓋印文與公司原留印鑑章不符、且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補發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一)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名冊上須蓋公司印鑑章,況公司股東名冊所蓋印文是否與公司原留印鑑章相符,並不影響風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為合法有效之效力。

(二)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風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為股東臨時會,並非股東常會,自無前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甲○○主張股東山田美惠子股權尚未移轉登記並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等問題,亦與事實不符;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股份總數四九九九四股由繼承人柳澤英世繼承在案,柳澤英世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該繼承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山田美惠子股權既已繼承登記予柳澤英世,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九、 甲○○指稱柳澤英世將公司重大資產未經股東會決議私下帶往日本質押讓渡給

日本商社,已違背公司法第一八五條及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問題,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訴訟完全無涉。

參、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北院錦民勇九十一司字第七0三號函、風土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一六三八二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事項表、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風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二0七六二00號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是否業經合法代理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風土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選舉無效,該次選舉選出之董事長丙○○自非風土公司之董事長,且禁止風土公司原董事長甲○○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業已撤銷,最高法院復已判決確認甲○○與風土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風土公司即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資格當然喪失,故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甲○○自得代表風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稱風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為合法有效,業經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風土公司之董事長應為丙○○而非甲○○,況法院前曾選任劉志鵬律師擔任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風土公司選出新任董監事後,始解任劉志鵬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身份,故縱該次選舉無效,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為劉志鵬律師而非甲○○,故本件訴訟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應裁定駁回。

被告主張風土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舉辦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選舉結果為被告當選董事長,且該次選舉結果經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一六三八二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事項表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風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經本院就風土公司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一節闡明結果,原告業已當庭明確表示主張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甲○○,不作任何變更(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就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按公司於選出新任董事長後,雖經原告起訴主張該次選舉無效,然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次臨時股東會是否無效,為使公司盡力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避免上級審法院持相異之見解,致生須一再命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故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八十六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舉辦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選出被告為新任董事長,且就選舉結果業經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雖原告對該次選舉之效力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訴訟上,仍應以新選任之董事長即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本件訴訟中,被告即為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惟甲○○並非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係經股東會選任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依前開說明,本件由甲○○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起訴,尚難認為原告公司業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本件原告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三、況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於本件訴訟中,須係原告風土公司因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所為董監事之選舉,其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險可經法院對被告為確認該次選舉為無效之判決而除去之,始能認為本件訴訟中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風土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將因該次董監事選舉而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原告陳稱風土公司本無經營上之效益,其是否能清結算涉及各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甲○○身為股東及董事身分,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風土公司公司章程,董監事酬勞無論公司盈、虧都得支付,被告等以不法手段改選董監事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使公司無法結清算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甲○○個人之確認利益,並非風土公司之確認利益,況依原告之主張,甲○○、林汝銓仍具有風土公司之董事資格,且風土公司依章程即需不問盈虧繼續支付董事之薪資,則縱本院以判決確認該次選舉無效,風土公司仍因須繼續支付甲○○、林汝銓之薪資而無法清算,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仍無法除去。原告既未另行證明其就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雖另表示請求本院判決該次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無效云云,惟按,就公司股東會所為董監事之選舉,法律上並無得由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規定,是以若董監事選舉確有無效事由,該次選舉即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非經法院判決後始為無效。故就股東會所為董監事選舉,僅得訴請法院確認其無效,尚無從訴請法院以判決宣告其為無效。從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該次選舉為無效,其請求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程序上已難認為合法,實體上亦欠缺訴之利益與提起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其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股東會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