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0號
原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二百二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原證一),將青年公園棒球場附近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後(原證二),因水電工程由被告另行招商承攬施工,外審尚未完成,無法報請施工勘驗,被告乃通知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工(原證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復工(原證四),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計八十三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原證五)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日之工程費用,並依合約規定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
二、依據系爭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監工日報表所示(原證六),系爭工程已進行油漆及牆面粉刷即粉飾工程,及依據系爭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九十年四月九日會議記錄記載(原證七、八),系爭工程僅剩表修工程,故依據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原證九)第六條規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AC、PC面層及粉飾、油漆等項目為控制品質,若遇到陰雨連綿無法施工時,施工單位得按程序報請停工」,及第七條規定:「妨礙工程施工障礙因素排除情形,主辦機關應隨時報備,並於各工程完工前壹個月辦理工期檢討報核。」,另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氣象資料(原證十)顯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原證十一被告函文終止合約之日)期間之降雨量,四月份降雨量為二三二.五公厘、五月份降雨量為一六八.
五公厘、六月份降雨量達三四一.五公厘、七月份降雨量更高達四九0.五公厘,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累計降雨量高達一、二三三公厘(原證十)。期間多次豪大雨,陰雨連綿日即超過四十七日,依合約約定應由施工監督單位填報停工報核表(原證四),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程序」(原證十二)第六條規定:「工程因故停工或復工,主辦機關應於七日內填報停(復工)報核表(如附表二.一)」,惟被告並未依約辦理停工,及核算免計工期日數,反而逕行與原告終止合約,而系爭工程因已進行油漆及牆面粉刷工程遇陰雨連綿無法施工計四十七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規定:「但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被告並未依約辦理,致原告權益受損。
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
三、系爭工程因施工開挖地下水湧出無法施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意見信函(原證十三),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於系爭工地辦理會勘(原證十四),並確認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及辦理變更設計(原證十五)。系爭工程之連續壁防粉刷工程,依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原證十六)觀之,原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施工,因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因鋼版樁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始拔除(原證十七),故連續壁粉刷工程亦因此遲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始施作(原證十八),計遲延五十九日。被告辦理鋼版樁擋土工程追加及變更設計,致連續壁防水粉刷工程遲延五十九日始開始施工,爰係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十三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辦理變更設計致遲延五十九日之工程管理費用計五十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四、另因碧利斯颱風,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停二字第八九六三四八四六00號函,原證十九),被告並於文中指示「請各承攬商於工程完工時依合約規定一併檢討報核」,及因象神颱風引發豪雨造成台北盆地淹水,導致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達七十公分(請參原證二十工程日報表),因積水抽離及污泥清理致影響內裝修飾計七日,合計本件系爭工程因颱風影響應展延九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規定「.
..但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颱風因素展延九日之工程管理費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
五、另因被告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原告之施工費用合計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請參原證二十一工程發票參張及統計表),惟尚未含工程管理費用及稅金,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詳細表所示比例,加計各該費用,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計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原證二十二),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予原告。
六、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原證五)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妨礙本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地下管線及暗渠之拆遷及修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系爭工程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共花費十萬零二千九百零七元(原證二十三),被告自應給付該款項予原告。
七、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原證五)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完成本工程所需之電力線路補助費、接戶費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等」,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必須支付系爭工程之原告已付電力線路補助費計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原證二十四)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計新台幣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原證二十五),合計共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七元予原告。
八、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原證二十六),爰依法起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函查管線費用及施工圖。聲請訊問證人詹聖瓊、陳天虹。
原證一:系爭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系爭工程開工報核表影本乙份。
原證三:系爭工程停工報核表影本乙份。
原證四:系爭工程復工報核表影本乙份。
原證五: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影本乙份。
原證六:系爭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施工日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七:系爭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八:系爭工程九十年四月九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函文原告終止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程序」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意見之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勘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勘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系爭工程九十年二月二日施工日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系爭工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施工日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碧利斯颱風文件: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停二字第八九六三四八四六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工日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一:系爭工程「鋼版樁擋土工程」發票參張及統計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二:系爭工程「鋼版樁擋土工程」之工程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三:系爭工程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工程明細表及單據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三份。
原證二十四:系爭工程之電力線路補助費用單據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五: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用單據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六:系爭工程追加工項暨工程管理費用明細總表乙份。
原證二十七: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技正廖志中所著之文物保存環境溫濕度的調節與監測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八:環境溫濕度的調節與監測記載附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九:蔡守智建築師所著之建材特性與營建第十五章塗料工程第十五三七塗料應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台北站所公佈之九十年度平均相對濕度表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一:詹氏書局出版之建築工程監工重點集要四(裝修篇)第一二六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七十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三:台北市立圖書館冷凍空調原理第一二一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四:中央氣象局民國九十年五月氣象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五:台北市立圖書館冷凍空調手冊第二一九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六:補充說明書之0九二二0粉刷工程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八: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編製之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停二字第八九六四九
七九一00號函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勘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結算報告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部份:按系爭工程合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需於下列情況均存在時,始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用之義務:(1)發生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之事由;
(2)部分工程之進行受到影響;(3)原告已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經被告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4)原告確有管理該工程並因此而支付費用。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工,並非因發生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等事由,經原告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並經被告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者。此外,因該停工之日期未被計入工期,故其停工並不會影響任何工程之進行;而該停工期間因原告並未派遣任何人員留駐現場作工程管理之工作,原告亦未因管理系爭工程而支付任何費用,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監工日報(被證一)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該部份之工程管理費用七○八、三二二元,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間有四十七天下雨無法施作系爭地下停車場連續壁牆面粉刷及油漆工程所生管理費用一事。
(一)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本來工程進行正常,後因原告之營運發生變故,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原告未按程序報請停工,即自行完全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參被證二),原告始終不履行進場施工之合約責任(參被證三),被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參被證四)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按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之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任意停工,其間雖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繼續施工 (參被證二),惟無論當時天氣是晴是陰或是雨,原告均不肯施工 (參被證三),該段期間之停工完全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因此受到嚴重損害,原告未賠償被告損害,卻在沒有法律依據之情況下,以不相干之天氣晴雨為藉口,起訴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原告之請求實在毫無道理。
(二)此外,原告並未證明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究有那四十七天為雨天至於原告所提出造成施工障礙因素之陰雨連綿日,包含西馬隆颱風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奇比颱風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尤特颱風 ( 九十年七月三日)等,依照監工日報記載當時並未下雨而且甚至根本是晴天 (參被證五)。更何況,當時系爭停車場之主體工程已完成,整座停車場均處在地下室內,該段期間之施工並不會受到天氣影響。這段期間原告自行停工,非但未發生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之事由,且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這段期間原告未施工全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因陰雨連綿致有四十七日無法施工。
三、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因鋼板樁擋土工程施作所生工程管理費用一事:
(一)按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乃為加強系爭停車場車道工程施工安全所作之防護措施,於車道工程施作期間才需要該擋土措施,一旦車道工程施工完成即可拔除已完工之鋼板樁擋土措施。有關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之施作,原告實際上只是於車道兩側打設幾塊鋼板樁而已,因此原告只使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天之時間即完成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之施工。
(二)系爭工程於鋼板樁打設、土方開挖及進行連續壁壁體鑿除工作之前,系爭工程地下兩層停車場之主體工程均已完成,因此地下兩層均為已挖開之停車場空間,從地面有三座樓梯和一座電梯空間可供原告到停車場進行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工作,原告亦可直接使用自己之工作梯前往停車場施作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工程。
(三)既然連續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鑿除,原告為何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進行連續壁防水粉光之工作。而且,本件原告實際開始連續壁防水粉光施工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並非原告主張之二月十二日。車道連續壁壁體是否鑿除,並不影響連續壁防水粉光之施工。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颱風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一事:有關颱風期間停工之事宜,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相關約定辦理(參原證一),原告並無依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之權利,被告亦無付款之義務。按碧利斯颱風過境期間免計工期兩天,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之約定辦理,並無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適用。而象神颱風時所以從事抽水及清洗工作,乃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及其補充規定之約定,原告依約本即有維護系爭工地環境清潔及公共安全之義務(參原證一)。更何況,碧利斯颱風及象神颱風期間無論原告有否施工,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在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即已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保護費、試 (檢)驗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稅什費等工程管理費用 (參被證十),因此原告並無理由依「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請求被告重覆支付其九天之工程管理費用。本件原告請求因颱風因素展延九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實為無理由。
五、有關鋼板樁擋土工程施工費用部份:按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約定「(十一)工地環境及安全:6.承包廠商為辦理工地環境及施工安全措施所需之一切工料設備及維護費用,均已包括本合約相關工作項目之合約金額內。」(參被證八),而該擋土措施之鋼板樁工程屬工地環境及施工安全措施(參原證十四),其所需之一切工料設備及維護費用,均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相關工作項目之合約金額內,故原告請求追加此筆款項原本即無依據。此外,系爭工程倘有任何變更而涉及工程款項之增加或減少,均需依照系爭工程合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相關約定辦理(參原證十二)。惟本件於施工前原告並未提送系爭鋼板樁擋土措施之施工圖及數量交計後續作業及施工費用之估算。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原告在未依照合約相關規定取得被告之同意及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手續,即進行施工;原告並在未真正委託鉅錄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且未支付鉅錄公司鋼板樁工程款之情況下(被證十一),自行製作書據,並意圖矇騙而任意提出鉅錄公司施作其他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之發票參張(參原證二十一),充作其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之施工費用發票,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其鋼板樁擋土工程施工費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原告此等請求根本沒有依據。又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應施作中間樁及一層水平支撐,本件因為鋼板樁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被告有異議,故被告無給付系爭鋼板樁工程款。
參、有關原告依「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之約定請求給付費用部份:
一、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一事。
(一)本件原告以「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訂有「妨礙本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地下管線及暗渠等之拆遷及修護費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一O二、九O七元。惟原告並未證明確有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妨礙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原告確實因將該地下管線遷移而支出一O二、九O七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三,其內容並非真正不能作為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一O二,九O七元,並無理由。
(二)倘系爭地下管線果真影響工程施作而有變動之必要者,兩造必定會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九點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再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內容辦理會勘,於原告完成辦理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之手續,並依會勘確定之內容施工後,被告才有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在未經事先通知被告及未獲被告核定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拆遷系爭地下管線(參原證三十五),被告實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
二`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臨時水電管線費用部份。
(一)「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約定:「本工程應儘量接裝臨時水電,以供工程上之應用,除永久外線部分外,所有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另「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約定:「(八)工程用動力:接裝臨時水電之所有一切申請接裝手續及費用,均由承包廠商自理。」。查該原告所請求之電力路線補助費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等即屬供工程上之應用所接裝臨時水電之費用,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更何況,系爭工程被告亦有編列臨時水電相關費用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補助原告,並已依實際施工進度支付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予原告(參被證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份之費用共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七元,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所需之永久水電,被告已另行提出申請並已繳交全部相關費用,其範圍包系爭工程場內和場外之電力路線補助費、接戶費、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及所有一切申請接裝手續費用等。永久電力部份之金額為八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參被證十七)永久自來水部份之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參被證十八),被告總共支出為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為供系爭工程之應用所支出之場外和場內之電力路線補助費和自來水接管費用等,均為原告應負擔之臨時水電費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場外之電力路線補助費和自來水接管費用共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七元,實在毫無理由。而且,原告申請之臨時水電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工程開工時期 (參原證二)所申請者,而被告所申請之永久水電乃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完工 (參被證二十二)後,被告為系爭地下停車場水電之永久使用所申請者,該原告所申請之臨時水電管線位置與路線和被告申請之永久水電管線位置與路線,完全不相同 (參被證二十三)。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文浩華、賴裕仁、高宏鳴。被證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監工日報影本乙份。
被證二:催告進場施工函件影本共貳份。
被證三:北市停二字第九○六二七九七九○○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四:二六八○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五: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日之監工日報影本乙份。
被證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監工日報影本乙份。
被證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監工日報影本乙份。
被證八:「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一)條條文影本乙份。
被證九:「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八)條條文影本乙份。
被證十:結算詳細表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鉅錄公司聲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共八份。
被證十三:估驗計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十四: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書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原告(90)全工字第174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六:永久電力線路補助費、接戶費等繳費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被證十七:永久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等繳費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北市停二字第九O六O四九四OOO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九:水性水泥漆說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勘記錄原文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一:九十年二月十日監工日報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二:工程竣工報核表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三:臨時與永久水電管線位置與路線對照圖影本共兩份。
被證二十四: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停二字第九O六O五三六三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五: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工(90)建字第001254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停二字第九O六一一一六一OO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停二字第00000000OO號函暨會勘記錄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查車道開挖鋼板樁擋土工程施工圖及數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甲○○,嗣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為張維興,並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中南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由乙○○接任,原告起訴時仍誤載為黃中南,應予更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與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青年公園棒球場附近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以下稱為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開工。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開工核報表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原告另主張(一)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被告另行招商承攬施工,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工八十三日,被告應給付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二)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累計降雨量高達一、二三三公厘,陰雨連綿日即超過四十七日,系爭工程因已進行油漆及牆面粉刷工程遇陰雨連綿無法施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三)因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故連續壁粉刷工程亦因此遲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始施作,計遲延五十九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五十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四)因碧利斯颱風,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二日,另因象神颱風引發豪雨造成台北盆地淹水,導致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達七十公分,因積水抽離及污泥清理致影響內裝修飾計七日,合計本件系爭工程因颱風影響應展延九日,被告應給付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茲就兩造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所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行時,原告可以請求展延工期並請以每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如基於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致影響工程進行時,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則應減半。又由於工程管理費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如人事費用、行政事務費用、辦公室租金等,即使工程停止進行未實際施工,承包商仍須支出,依公平原則,於不可歸責於承包商致工程停止進行時,業主須給付承包商工程管理費;又基於前述工程間接費用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十分繁瑣,承包商難以一一列明舉證,業主核計實際支出金額計亦不勝其煩,為簡便計,工程實務上多約定以合約總價一定百分比列計,而毋須就實際支出一一查核。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後,因水電工程由被告另行招商承攬施工,外審尚未完成,無法報請施工勘驗,被告乃通知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復工,合計八十三日等情,已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工程停工報核表二件為憑(原證三、原證四),應可採信。此八十三日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展延,依前揭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此部分工程管理費依兩造之約定金額為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一八四、三三0、000元(合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五四0日(原工期日數)=八、五三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每日工程管理費)
(2)八三日(此部分展延日數)×八五三四元=七○八、三二二元被告雖抗辯其已支付之工程費已包含工程管理費在內,惟被告已支付者屬原工期日數之管理費,而原告所請求者為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兩者並不相同。被告另抗辯此部分展延工期之原因非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所列舉之事由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云云,惟前述事由乃屬例示性之約定,此見前揭約定中有「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一詞即明,故如有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被告因就水電部分另行招商所致之工期延誤,均應在前揭約定範圍內。又依前揭約定,如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誤時,原告有展延工期以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兩項權利(請求展延工期對於原告是否如期完工有影響,與請求工程管理費之作用並不相同),原告如未請求展延工期而僅請求給付管理費,自無不可。另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見原證十六)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完成連續壁工程後,因被告之通知,即完全停工未為任何施作,後續中間樁之打設亦無從進行,對於工程之進度當然有影響,停工期間原告對於工程之間接費用仍持續支出,故被告辯稱停工之日期未計入工期不影響工程進行,其毋須支付工程管理費云云,諉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實屬未明工程實務上為簡便計,以合約總價百分比約定展延日數工程管理費之原因所致,被告以上抗辯,均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累計降雨量達一、二三三公厘,陰雨連綿日超過四十七日,雖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為憑。惟查,被告抗辯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本來工程進行正常,後因原告之營運發生變故,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原告未按程序報請停工,即自行完全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始終不履行進場施工等情已據其提出催告進場施工函件、北市停二字第九○六二七九七九○○號函、二六八○號郵局存證信函以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日之監工日報(被證二、三、四、五)等件為憑。依據前開兩造簽核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無論為晴天、陰天或雨天,原告僅於五月四日、五日、七日以及八日四天施作土方回填工程,並未為任何油漆及牆面粉刷即粉飾工程,足見原告在此期間未為施作粉飾工程,並非因為氣候潮溼所致,而以被告之抗辯原告公司本身營運問題未為施作等情為可採。在此期間之工程未能進行,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施工開挖地下水湧出無法施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意見信函,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於系爭工地辦理會勘,並確認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及辦理變更設計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意見之信函、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十三會勘記錄各一件(原證十三、十四及十五)為憑,應堪採信。惟承包商施工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施工網狀圖上之要徑工程無法施作,而足以影響完工日期時,自可請求業主展延工期並請求工程管理費用,但如該項工程進行時,尚有其他工程可以同時進行,則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或工程管理費用。經查,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及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在此期間,原告除車道開挖及連續壁體鑿除、連續壁體防水粉光工程外,尚有頂板、看台、樓梯等工程可以同時進行,足見車道開挖及連續壁體鑿除並非網狀圖上之要徑工程,即前開工程之變更並不影響頂板、看台、樓梯等工程之進行,對於原告完工日期並不一定會發生影響,原告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展延工期並請求延誤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五)至於颱風幾為我國每年均會發生之天災,原告以五百四十日曆天之完工條件承包系爭工程,對於此項天氣因素自應列入考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對於颱風致無法施作工程,可以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但並無依「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之權利,原告請求因颱風因素展延九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原告之施工費用合計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詳細表所示比例,加計工程管理費用及稅金各該費用,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計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二)系爭工程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共花費十萬零二千九百零七元。(三)系爭工程之原告已付電力線路補助費計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計新台幣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共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七元被告亦應支付。
(一)關於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費用部分:
1、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施工開挖地下水湧出無法施工,確認車道出入口變更以垂直開挖並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此有前開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十三會勘記錄附卷可憑,而由以上之會勘紀錄結論,對於鋼板樁加設之尺寸及經設計單位中華工程顧問司審核後施築之原則,已記載甚詳。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賴裕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為了趕工,所以工務所沒有圖說就由原告直接施作。」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副工程師高宏鳴亦於同日證稱:「一般來說,施工遭遇困難時之變更工程是由承造單位設計。」,再核閱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車道出入口板樁立面詳圖,可以確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此項鋼版樁擋土工程,原告亦已依會勘結論將鋼版樁擋土工程詳圖送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原告施作鋼版樁擋土工程符合工程追加之流程。
2、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施作前開鋼板樁擋土工程,惟提出會勘紀錄(被證二十)抗辯鋼版樁擋土工程有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設計,原告未按設計施工云云。惟查,此項鋼版樁擋土工程依前開原告提出之會勘記錄以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審之圖面所示,並無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設計,而中華顧問工程司為系爭工程之所辯,並非可採。
3、鋼版樁擋土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兩造未作成書面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三張(原證二十一),依鉅錄工程有限公司聲明函(被證十一),可以確認為該公司承包文山區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鋼板椿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自不能採為原告支付系爭工程鋼板樁擋土費用之單據。本院依證人賴裕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證詞:「依照十二月十三日會勘的結論去估算的錢。監工日誌是廠商、工務所及停管處共同確認的。」以及被告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原證二十八)所示,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為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
一六八、一○二元(六M鋼板樁)+二五二、一一四元(九M鋼板樁)+五五一、二二三元(一三M鋼板樁)=九七一、四三九元。
(二)關於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用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原證五)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約定:「妨礙本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地下管線及暗渠之拆遷及修護費用」,如地下管線有妨礙系爭工程施工時,經原告移除者,始應由被告負擔遷移費用。經查,原告所辦理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拆遷,並未辦理地下管線拆遷之會勘,以確認其所拆除之管線確有妨礙系爭工程施工之情形。而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原證三十五)雖有管線遷移之記錄,亦無從確認是否符合前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約定有妨礙工程施工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十萬零二千九百零七元部分,即非有據。
(三)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約定:「下列各項費用,除合約另有約定者外,均由本處負擔:。(三)因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電力路線補助費、接戶費及自來水管費、接管費等。」,而「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六條約定:「本工程應儘量接裝臨時水電,以供工程上之應用,除永久外線部分外,所有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如工程地點附近無法安裝時,經工程司之查驗核准,始得使用其他動力或用水。」。另「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約定:「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施工細則、補充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但補充施工說明書有優先效力。」,而「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約定:「(八)工程用動力:接裝臨時水電之所有一切申請接裝手續及費用,均由承包廠商自理。」由上述約定可知,供系爭工程興建所需臨時水電之接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永久水電外線之接裝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經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用水用電概以臨時水電為原則,本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函查施工管路線路、施工區域概要圖以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查核定單、外線設計圖,回函上均載明為臨時工程用水及臨時用電,台電公司核定單上亦載明為臨時用電,又原告申設管線後,被告復另行於系爭工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完工後申設永久水電管線,與原告申設之管線位置及路線並不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自來水裝置工程費繳款通知書、工程竣工核報表、臨時與永久水電管線位置與路線對照圖(被證十六、十七、二
十二、二十三)在卷可憑,原告所申設者既為工程用之臨時水電,依前揭約定即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依「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力線路補助費計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以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計新台幣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另行招商承攬施而停工八十三日之展延工程管理費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以及就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部分,應屬可採;原告其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請求以及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用、電力線路補助費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之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案結論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