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叁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八十五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柏那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四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山柏那公司對於系爭借款利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屆清償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據被告答辯狀稱,本案系爭借款與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清償借款為同一事件,請求本案與該案合併審判,惟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本案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萬元,因屆期未清償,故原告向其訴追,而本案之借款人為山柏那公司,兩造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無關係,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陳述略稱:本件清償借款因與同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為同一案件,因有重疊相連之連帶關係,為不浪費司法資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聲請合併審判,又系爭借款事係因被告出售房屋欲償還借款,原告無理刁難復不善意協調,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合併審判。
二、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系爭借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請求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惟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為由請求合併辯論,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案之被告僅為丙○○、丁○○、及戊○○三名,與本案已有不同,且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七百三十萬元屆期未清償而請求給付借款,兩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此業據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雖兩件有部分當事人重複,法律關係亦同屬消費借款,惟因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且繫屬於不同承辦股別,事實上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可能。況合併辯論及裁判與否,乃專屬法院之職權,依法被告尚無聲請法院為准駁之權利,故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與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合併審判,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雖稱其欲售屋還款惟遭原告刁難云云,惟查,債務人欲以何種方式籌資清償尚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清償遭拒之事實,僅以其欲售屋還款為原告刁難為抗辯而拒絕清償,並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五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