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九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 告 己○○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一樓
戊○○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十日內,以標楷體字體半版篇幅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版面連續二天。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元。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股份收購協議書,原告已將出售被告之股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全數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人所有,從而,依上開股份收購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將原告與訴外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篤行等人前擔任訴外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向各該金融機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辦理解除完畢。前經原告函催,詎屆期被告仍未將原告上開保證責任全部解除完畢,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於上揭兩造約定免除原告保證責任期限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後仍收受由各該金融機構以原告未清償貸款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獲准之本票裁定,已使他人咸認原告有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債務,致原告平日良好名譽受有減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屬名譽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乃商界聞人,對金融機構之換保作業程序不可諉不知情,茲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解除原告於金融機構之保證責任,卻未能遵期辦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告所辯此乃緣因第三人之金融機構作業程序繁瑣,非其一方所得控制進度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本件係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兩造股份收購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因履行附件四所載連帶保證責任及(或)物上保證責任所受之一切損害... 」。而金融機構對其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乃其實現債權之方式之一,就債務人而言則為其履行債務之過程之一,上開過程將致債務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殆言,茲兩造上揭既已約明包括原告「所受一切損害」,解釋上自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逾兩造約定範圍云云,亦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股份收購協議書、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天(91)字第○七五
號函、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廣告價目表、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原告固然主張名譽權受損,實則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起訴狀中陳稱:「... 各該金融機構以原告未清償貸款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獲准之本票裁定,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就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全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存在。尤有甚者,僅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根本無法證明有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
二、本案原告根本未能證明所謂「受金融機構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與「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云云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狀固然載有:系爭受金融機構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然「受金融機構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與「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之間,究有何種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根本未能證明,遑論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便秉於善意,就協議書中所載更換保證人之作業持續進行,未曾稍歇,且日前就所有保證人之更換,已然全部完成。退步言之,保證人之更換作業,關係重大,程序繁瑣,且非被告一方所得控制其進度。被告一方既無法就第三人金融機構(系爭協議書附件四當中所列各該金融機構)所做之專業決定加以控制,而僅能居於被動地位予以配合,是被告就保證人之更換作業遲延,殊難謂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固然定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人格權侵害,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明文,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對於人格權發生重大侵害之損害賠償,需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之一,乃屬當然。蓋無損害即無賠償,乃不證之法理。惟除有損害發生之外,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就名譽權之不法侵害,需為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揆其立法意旨,實因名譽權之損害程度,人言言殊,倘任何人皆得空言名譽權受損,任意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則社會將永無寧日矣。本案原告迭稱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卻全未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何在?何種損害?亦未能說明收到本票裁定(但未受執行)和造成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退萬步言,本案兩造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有股份收購協議書乙件在案可稽,查其中8.交割後特別義務之8.1並載明:「... 甲方同意自交割日後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自行或安排第三人與各該金融機構協商並完成以甲方或第三人完全取代所有乙方成員之附件四所載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並溯及解除乙方成員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及物上保證人責任。附件四所示金融機構中,如有任一者不同意解除乙方成員之一部或全部之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責任,或甲方未能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使如附件四所示金融機構解除乙方全部成員之連帶責任及物上保證責任者,甲方同意就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或物上保證責任之乙方成員,因履行附件四所載連帶保證責任及/或物上保證責任所受之一切損害,對該乙方成員負賠償責任,甲方並應於接獲該乙方成員有關其主動(中略)或被動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及/或物上保證責任之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三日內,悉數賠償該乙方成員之損害。」析言之,依前揭協議書條款,就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責任部分,甲方僅在下列情形方需對乙方負賠償之責:第一、若附件四所示金融機構中有任一者不同意解除乙方成員之一部或全部之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責任,而致乙方成員因履行附件四所載連帶保證責任及/或物上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害時;或第二、若甲方未能於自交割日後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使附件四所示金融機構解除乙方全部成員之連帶責任及物上保證責任,而致乙方成員因履行附件四所載連帶保證責任及/或物上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害時。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本非絕對需於一個月內完成保證人之變更,而係「於一個月內完成保證人變更」或「無法於一個月內完成保證人變更時,除完成保證人變更外,並需賠償原告其於解除保證責任前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業已完成全部保證人之變更,且原告亦未於其解除保證責任前履行任何保證責任,自無損害之可言,被告顯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個月內完成保證人之變更,即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六、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就連帶責任及物上保證責任部分,既然僅同意就「乙方成員(原告)因履行附件四所載連帶保證責任及/或物上保證責任所受之一切損害」加以規範,則原告斷無於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連帶保證或物上保證責任,亦未發生如協議書所載之任何損害之情形下,再行要求被告一方就子虛烏有之名譽權損害加以賠償之理。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所訂一切損害,解釋上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有違。
七、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法院並未將本票裁定以任何方式公示,而係直接送達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故金融機構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因不具公示性,顯非任何第三人可知悉,自未因此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被告之評價,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原告收受本票裁定,已使人咸認原告有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債務,至原告平日良好名譽受有減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銀行變更保證人處理情形列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債務承擔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本票、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授權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台北銀行松隆分行放款帳卡、華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放款戶資料查詢單、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解除甲○○連帶保證責任函、明細查詢單暨收據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授權書、契約修改書暨保證書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保證書、授權書暨印鑑卡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原告及被告等四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原告及被告等四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近三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三三號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股份收購協議書,原告已將出售被告之股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全數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人所有,從而,依上開股份收購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將原告與訴外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篤行等人前擔任訴外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視衛星公司)向各該金融機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辦理解除完畢。詎屆期被告仍未將原告上開保證責任全部解除完畢,致原告於上揭兩造約定免除原告保證責任期限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後仍收受由各該金融機構以原告未清償貸款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獲准之本票裁定,已使他人咸認原告有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債務,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一元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十日內,以標楷體字體半版篇幅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版面連續二天。被告則以伊未能如期更換保證人,實係因更換保證人之進度繫於金融機構之作業,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就此遲延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現已完成保證人更換作業,於原告之保證責任解除前,原告事實上亦未履行任何保證責任,本票裁定亦無公示性,不能認為原告之名譽將因而受何貶損,原告並未證明其名譽就受有何損害,以及受本票裁定與名譽受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加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股份收購協議書,原告已將出售被告之股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全數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人所有,從而,依上開股份收購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將原告與訴外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篤行等人前擔任訴外人中視衛星公司向各該金融機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辦理解除完畢,然屆期被告仍未將原告上開保證責任全部解除完畢,以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後仍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裁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收購協議書、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天(91)字第○七五號函、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主張伊現已完成保證人更換作業,於原告之保證責任解除前,原告事實上亦未履行任何保證責任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銀行變更保證人處理情形列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債務承擔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本票、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授權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台北銀行松隆分行放款帳卡、華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放款戶資料查詢單、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解除甲○○連帶保證責任函、明細查詢單暨收據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授權書、契約修改書暨保證書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保證書、授權書暨印鑑卡等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給付慰撫金,無非以被告並未依兩造股份收購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將原告與訴外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篤行等人前擔任訴外人向各該金融機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辦理解除完畢,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後仍收受各金融機構以原告未清償貸款債務為由所聲請核發之本票裁定等情為據,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裁定為證。然原告此一請求須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係以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中視衛星公司、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訴訟,此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世華銀行對原告之請求既已敗訴,原告收受此一裁定,已難認為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狀況。況且,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即命世華銀行繳納裁判費,顯見世華銀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即已起訴,斯時兩造約定應解除被告保證責任之期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尚未屆至,縱被告如期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仍無從避免世華銀行提起該件訴訟,且世華銀行既已起訴,縱原告已非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其是否撤回訴訟,或僅消極不繳費由法院駁回,均係世華銀行依法得選擇之方式,依法世華銀行並無必須立即撤回該件訴訟之義務。兩造於股份收購協議書僅約定原告應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與物上保證責任,並未約定被告應確保各債權人均撤回其對原告所提起,業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被告即無促使世華銀行撤回該件訴訟之義務,是以縱被告如期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亦無從認為原告即不致收受前開裁定,是以原告收受此一裁定與被告遲延解除原告責任尚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裁定,係訴外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鈺公司)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視衛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核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卷宗核閱結果,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中視衛星公司共同簽發,此有本票一份附於該卷內可稽,換言之,原告係共同發票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兩造股份收購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將原告與訴外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篤行等人前擔任訴外人向各該金融機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辦理解除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股份收購協議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係基於其發票行為依法應負擔之發票責任,並非基於連帶保證或物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負擔之保證人責任,兩造既僅約定被告應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與物上保證責任,並未約定被告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解除原告之發票人責任或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無從認為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解除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義務。且本票發票人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或物上保證責任係相互獨立,並無必然之從屬關係,縱被告如期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亦非當然歸於消滅,僅須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如數清償並收回本票,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仍得請求原告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是以原告收受該本票裁定,即不能認為係因被告遲延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所致。再者,和鈺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聲請該件本票裁定,此有本票裁定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卷內可稽,斯時兩造約定應解除被告保證責任之期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尚未屆至,縱被告如期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仍無從避免和鈺公司聲請該件本票裁定。和鈺公司既已聲請本票裁定,縱原告嗣後已解除保證責任,和鈺公司亦無立即撤回該件聲請之義務,已如前述,況本票裁定係採書面審理,於核發前亦不通知債務人,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縱原告主張伊已非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亦僅得另訴主張,並非核發本票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如前所述,被告依約並無義務確保和鈺公司是否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是以縱被告如期履約,亦無從認為原告即不致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從而,原告收受此一裁定與被告遲延解除原告責任間尚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三三號裁定,與被告遲延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責任間,尚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