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到期並按期清償本息,且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借貸契約、貸款利息攤還表及調查表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借貸契約、貸款利息攤還表及調查表等多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