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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大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八九號經由葉斯漁所開設之「千益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一部車號00--8771號之德國賓士廠牌S320小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妥過戶手續。

詎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突遭當時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林伯健(現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以該車「係為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之事由查扣偵查,歷經數年,始終未見發還該車。原告因係善意買受人,遂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囑託臺北縣警察局調查之結果,始知該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車險部課長王永祥執據領回,原告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價金,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應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雖該車為盜贓物,然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理由可知,盜贓物或遺失物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之除斥期間」。查:系爭汽車原屬呂豐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經警查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由被告將該車領回,則被告既未自系爭汽車被盜時(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被告對於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既為該車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告不僅將該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原告因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而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領回該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為惡意買受人,請被告舉證:

1、被告未向警局領回系爭車輛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推定為善意占有人,倘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占有人(即惡意買受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至於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及支付價金之證明,請調取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確定判決即明。原告既為善意買受人,並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確定判決意旨所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不僅將該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原告因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而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並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辯稱其向警察機關領回系爭車輛,係有法律上原因,然:

1、被告之回復請求權已消滅,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原告已確定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何來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餘地?

2、被告既無回復請求權,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便警察機關錯誤發還予被告,被告並不因此取得任何適法之權利,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例意旨之反面推知,雖警察機關將系爭車輛發還被告,原告亦不因此而喪失該車輛之占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被告其後所為之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叄、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查扣證明、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卄一日八七

北警督字第二七一一九號函、失竊車輛委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謂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葉斯漁所開設之「千益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但依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天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領牌照,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過戶予陳坤木,陳坤木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過戶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顯然不可能如原告所言是於八十三年五月或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葉斯漁購得。另依葉斯漁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稱:「系爭汽車是向二手車行陳國寶用一百九十餘萬購得。」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則葉斯漁何能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賣系爭汽車予原告?顯然原告主張其係善意買得云云,即難採信。

三、系爭車輛(原車號為00--7999)原為被告之被保險人呂豐勝所有,該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呂豐勝曾向被告投保竊盜險,經被告理賠後,呂豐勝即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讓與被告。嗣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為贓車為由查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領回,被告本於對該車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有關機關發還盜贓物,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回復其物,顯有誤會。

叄、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由葉斯漁所開設之「千益汽車商行」,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BN--8771號車輛,並辦妥過戶手續,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竟以該車係贓車為由予以查扣偵查,歷經數年,始終未見發還該車,原告因係善意買受人,遂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囑託台北縣警察局調查之結果,始知該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明台公司車險部課長王永祥執據領回,惟系爭汽車原屬呂豐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由被告將該車領回,則被告既未自系爭汽車被盜時(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被告對於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既為該車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被告不僅將該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原告因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而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領回該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天地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領牌照,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過戶予陳坤木,陳坤木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過戶予財資公司,顯然不可能如原告所言於八十三年五月或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葉斯漁購得,另葉斯漁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稱系爭汽車是向二手車行陳國寶用一百九十餘萬購得,而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則葉斯漁何能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賣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主張其係善意買得,即難採信。且系爭車輛(原車號為00--7999)原為被告之被保險人呂豐勝所有,該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呂豐勝曾向被告投保竊盜險,經被告理賠後,呂豐勝即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讓與被告,嗣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為贓車為由查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領回,被告本於對該車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有關機關發還盜贓物,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回復其物,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牌號BN─八七七一號之德國賓士廠牌S三二0小轎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其占有中遭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係為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為由查扣,嗣因該車原車主呂豐勝於該車失竊受領保險理賠金時將該車所有權「委付」與被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回系爭車輛,惟因被告未於系爭車輛失竊時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被告對於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查扣證明、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卄一日八七北警督字第二七一一九號函、失竊車輛委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八九號葉斯漁所開設之「千益汽車商行」,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係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因被告將該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原告因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而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領回該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販賣同種之物之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以善意購買系爭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曾經原告於另案之返還價金一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查呂豐勝所有之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領用牌照,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車輛尋獲註銷,其間並無辦理過戶登記之記錄,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一六六六00號函暨檢附之車籍電腦資料可按(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又呂豐勝所有BM-七九九九號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遭竊。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與呂豐勝所有之BM-七九九九號小客車為同一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顯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係呂豐勝所有之小客車遭竊後再經第三人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之賣主為天地公司,買方為呂林清(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之配偶),代售人為葉斯漁,價格為八九年二00E和喜美九二年換貼乙方一百二十七萬,貸款一百萬,餘二十七萬付清(見該案支付命令卷附買賣合約書)。又本件BN─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天地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領牌照,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過戶予陳坤木,陳坤木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過戶予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過戶予被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九竹監桃字第一八四五一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可按(該院卷第三六至四三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購買該車,應與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簽約,由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逕行過戶之情形,並不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以善意買得云云,即難採信。3、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其營業項目為『⒈汽車評估鑑價及諮詢業務 ⒉各類汽車零件及附屬材料用品買賣業務(舊貨除外)(修理除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該案一審卷第八0頁)。則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照片所示:千益汽車商行之招牌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另千益汽車鑑定資訊顧問社招牌亦僅記載『代辦分期、提供資訊服務』(見該院卷)。雖證人葉斯漁證述『...當初呂林清用二部車再貼一百多萬元向我換車(用賓士及喜美再支付一百二十七萬向我換本件賓士車,經換算系爭賓士車二百二十一萬元,系爭汽車是向二手車行陳國寶用一百九十餘萬購得』(見該案一審卷第六七頁),惟系爭小客車並非由陳國寶過戶予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再由葉斯漁(千益汽車商行)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呂林清),則證人葉斯漁之證言,僅能證明呂林清經由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洽購系爭車輛,並無從因而認被上訴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購買。4、依上所述各情,即難認被上訴人係於公開市場以善意取得系爭汽車。」等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

㈡、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屬盜贓物,且係由訴外人天地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由代售人葉斯漁代售與原告,有原證一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雖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其營業項目為『⒈汽車評估鑑價及諮詢業務 ⒉各類汽車零件及附屬材料用品買賣業務(舊貨除外)(修理除外)』,另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及千益汽車商行之招牌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另千益汽車鑑定資訊顧問社招牌亦僅記載『代辦分期、提供資訊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千益汽車商行營業項目既包括「各類汽車零件及附屬材料用品買賣業務(舊貨除外)(修理除外)」,原告主張其經由該商行而購買系爭汽車,尚難認非善意買受人,原告稱其係以善意買得等語,即非無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之原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五、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人,業據論述如上,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應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雖該車為盜贓物,然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理由可知,盜贓物或遺失物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之除斥期間」,期間一經過,即確定不得再主張回復請求權。查,系爭汽車原屬呂豐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由被告將該車領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未自系爭汽車被盜時(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被告對於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既為該車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被告不僅將該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原告因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而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並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惟系爭車輛已經被告拍賣,而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告雖係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車輛,惟此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因尚需扣除折舊,故應以被告拍賣所得之價金為其所受之利益,而被告係以一百十二萬元為其拍賣系爭車輛,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以此金額為被告之所受利益。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原車號為00--7999)原為被告之被保險人呂豐勝所有,該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呂豐勝曾向被告投保竊盜險,經被告理賠後,呂豐勝即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讓與被告,嗣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為贓車為由查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領回,被告本於對該車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有關機關發還盜贓物,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回復其物,顯有誤會云云。惟查,被告之回復請求權已消滅,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原告已確定終局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已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既無回復請求權,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便警察機關錯誤發還予被告,被告並不因此取得任何適法之權利,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例意旨之反面可知,雖警察機關將系爭車輛發還被告,原告亦不因此而喪失該車輛之占有,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被告其後所為之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系爭汽車被盜時(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被告對於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既為該車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被告不僅將該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原告因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而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並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惟系爭車輛已經被告拍賣,而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之請求在一百十二萬元數額內,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領回該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以止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