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九號
原 告 金緣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觀淑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數量差異之工程款及返還保留款(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至八頁);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應扣除卻於工程款中扣除之代付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追加工程款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