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本判決第一項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在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三十九萬股之「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項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宏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聲權利義務應按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
二、查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利率之依據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屬於法有據,不受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限制。本件被告迄至起訴時止,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考量,故就五十五萬元部分為請求。由被告於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可證被告於本件系爭交割期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有融資自備款(含手續費)三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一百八十十三萬四千零八元等二筆金額扣除之事實(含手續費)。依現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實務以觀,「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又稱「股票融資(券)買賣」,係指被告以一定成數之融資自備款作為買受融資股票之準備,並匯入或任由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商(即華碩證券)代為扣款,該自備款一經扣除,為被告辦理融資之證券金融公司(即原告)即須依兩造間契約暨證券交易法令之約定,撥付融資款項(通常即為全部買賣價金減去被告自行提供之融資自備款後之剩餘金額)予台灣證券交易所,以為被告完成交割。準此,凡已「完成交割」之融資買賣,必已經原告依約撥付融資款項,否則即屬違約交割;此及有關原告舉證金錢借貸之交付事實部分,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交割,當然可謂原告已履行金錢借貸之「交付」;另核被告於下單後,同意並任憑委託證券商為被告扣除融資自備款以為完成融資借專準備,即可謂被告有「以融資自備款之扣除,作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否則倘被告不願辦理融資借款,大可不必同意該筆「融資自備款」之扣除,該款項既已由被告同意扣除,兩造間融資借款之債權債務,當然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狀態。上開金錢借貸之交付事實,可有本件已完成交割之前提事實為證,再稽,該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可由原告聲請調查之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在該開立之股票交割股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扣除融資自備款之紀錄,明白顯示被告「確曾同意委託券商代為扣款且已確實扣除全部融資自備款」,當可證借款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核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製作有效之「有價證券買進委託書」暨「交割憑單」,俱可證明本件被告確實買進系爭宏福股票無誤。再核被告交易紀錄以觀,被告進出買賣情形頻繁,顯對有價證券買賣熟稔,其資金進出均非小額,且尚有現金提領暨利息支付等情形,若謂其對本件交易不知情,實與事理違背。
三、本件真正爭點在於倘本件系爭交易下單時非被告本人進行,被告應否負責?按證券交易不論普通交易(即現股買賣,非融資)或如本件之信用交易(即融資買賣),買進賣出成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置於被告名下帳戶內,縱使本件股票為第三人冒用,任將自備款存入被告帳戶中,但將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之獲利股款,還是留存於被告自己帳戶內,亦即至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被告抗辯自備款非其本人匯入之情形屬實,則事後該匯款人要如何將股票賣出?縱使賣出後又該如何取回在被告名下帳戶之股款非有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莫可為之也。蓋所謂進易出難款項進入他人帳戶十分容易,但要取出該款項,卻非本人不得為之,此莫可期待一般人所為者,竟爾發生,其中必有內情,要非該第三人連被告之銀行存摺都可完全控制使用,該第三人何敢冒此風險轉入高額之金額進入被告帳戶?準此,本件縱使並非被告本人親自下單,依前開理論,顯可見被告必有將其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根本就是典型之「人頭戶」,自應為其名義下所聲之債務,負全部之清償責任。
四、被告主張本件不無由營業員陳慶安冒用被告帳戶買進之嫌,惟被告帳戶中交易十分頻繁,若謂被告對此毫不知情,實屬不可想像之事。再核所謂「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買賣(即信用交易)」,就是向證金公司借款以作為買進股票之用,並將所買進之股票質押予原告證金公司,被告欲完成整件融資交易,除必須向「證券公司」下單委託買進外,尚須於交易撮合後,提供買進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作為融資之自備款,在被告自己之「股票股款銀行帳戶」中由「證券公司」完成扣款,『證金公司(即原告)』則俟該自備款確實扣帳完畢後,始將被告所欲融資之總金額之剩餘金額即百分之六十之融資款項,撥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交割專戶」中以為被告完成交割。至被告帳戶中融資自備款由何而來,實非原告所負追查之義務,況且該款項既係存置於被告自已之帳戶,當屬被告可行支配之財產,既經扣款完成交割,當可謂被告有以該自備款完成交易之意思。此外,上開被告之「股票股款銀行帳戶」,依銀行之作業規範,勢必係被告本人所親自開立,此一帳戶中所有之資金往來,亦勢必為被告所親為(蓋存款或可非本人為之,然提款必定須本人親為);倘非被告親為而為他人所代理,則必為被告曾經授權或交付提款印鑑等始得由他人為之。準此,本件系爭交易既係「已完成交割」之買賣,該融資自備款必定曾經於被告帳戶扣除,倘被告抗辯「不知有本件買賣交易」屬實,豈非謂被告早將該銀行存摺出借予他人,並任令其使用、處分提領其中之款項?被告既有出借該帳戶之情形,縱令本件系爭交易非被告本人所下單,然融資借款必先由被告提供自備款後原告始撥付融資金額既如前述,則事實上被告仍有以自備款之意思完成交割之借款真意,當不影響本件被告仍應為其事實上之借款行為負清償責任之成立。
五、融資股款之清償期限,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暨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可明,本件係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依法向被告進行追繳,因每日均無法成交,乃至為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交易後始由原告依同辦法第二十五之一條規定:「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委託人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暨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十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辦理現償(按現償者,即由被告立即清償全數之融資借款,原告則將客戶買進質押於原告處之股票全數返還予被告),並立即了結兩造間融資融券關係。準此,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以迄「宏福」股票停止交易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宏福股票價量記錄整理表」以觀,被告融資買進時成交融資金額為七百三十七萬元,融資股數為三十九萬股(參卷附之原證二: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細帳列印參照),該時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為十八點八九元,原告可得要求被告追繳補足之價額(查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保維持率已經財政部行文,調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為二十二點六七元(即當系爭股票之市價低於二十二點六七元時,始生維持率不足之追繳問題),據上開成交記錄,本件被告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是日收盤價為二十一點九元,已低於二十二點六七元之底限),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原告須於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被告未能依約補足時,始得依規定於集中市場處分擔保品(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不足,十二日放假,十三日通知,十六日到達被告起算第一個營業日,十七日為第二個營業日,須至十八日(第二個營業日之翌日),方得依約處分,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成交股數因市場低迷(即無量下跌)原告既不得亦不能提前為被告處分上開擔保品,該二日已幾無任何成交機會可言;是嗣系爭股票停止交易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現金償還全部融資金額,並取回融資擔保品以結清兩造間融資融券債務,除絕無被告所言,有怠為處分之情事存在外,亦絕無被告所稱得該股票可得完全受償之情形。
叁、證據:提出
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二、富邦客戶明細帳。
三、融資利率核准函。
四、台灣證券交易所宏福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成交價量表。
五、融資擔保維持率調降函。
六、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差額掛號執據。
七、原告通知被告辦理現償掛號執據。
八、宏福股票停止交易公告函文。並聲請調閱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底於該公司全部買賣股票交易紀錄。
二、被告於上開交割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買進系爭宏福股票合計三十九萬股之「買賣委託書」暨「買進交割憑單」。
三、被告於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普通證券交易戶」全部開戶相關文件。
四、被告買進股票之營業員姓名、年籍地址資料。
五、系爭交割日為被告接單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之營業員究係何人,其姓名、年籍地址資料。
並聲請調閱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在懷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處所開立之「股票交割帳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底之資金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融資買進任何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請原告就被告買進所謂「宏福」股票及其融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證券市場上所謂之信用交易,一般而言,是由投資人自備一定成數之價款買進某種股票,並以該股票質押給融資之金融公司作為擔保,由該金融公司代墊其於價款之交易方式,由於公開市場上之股價瞬息萬變,股價上揚時,擔保品價值充足,固無庸論,若股價下跌,擔保品之價值隨之下跌,若不足擔保奇融資時,金融公司會催告投資人補繳差額,若投資人不補繳差額時,金融公司即可將股票賣出,以所得之價款償還融資,此即俗稱之「斷頭」本件原告不僅從未催告被告補繳差額之價款,甚至未將股票斷頭,而任令該宏福股票停止交易,由此事實除可說明被告並未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外,更可發現其疑點重重,究竟原告有何隱情?何以未催告亦未將股票斷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該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宏福股票,惟被告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下單買進系爭宏福股票,而由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廿三日參紙買進委託書觀之,其委託人簽章欄亦無被告之簽章,僅營業員簽章欄蓋有「陳慶安」之印章,因此系爭宏福股票不無係由該陳慶安冒用被告帳戶買進之嫌,並經證人陳慶安到院證述屬實,原告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根據原告提出之客戶明細帳所示,系爭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廿七日交割時所需自備款分別為三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但被告並未支付上開價款,參照世華銀行檢送本院之00000000000帳號存款分戶明細帳,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曾有金額依次為三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該帳號,被告對上開款項完全不知情。
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宏福股票係被告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屬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惟查:
(一)融資融券契約並未約定融資款應於何時清償,因此本件清償期限顯然尚未屆至,原告請求償還融資款為無理由。
(二)雖原告又主張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惟未獲置理云云。然查:
1、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宏福股票停止交易及該公司曾弓通知被告還款,則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償還融資款之事實已不足採信。
2、何況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係規定: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左列方式清償融資融券關係: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參卷附之被證一)。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系爭宏福股票係「暫時停止交易」而非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停止買賣,故原告顯然無從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融資款。
3、且前開規定係以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於約定期限內結清融資融券關係為要件,故縱原告得適用該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結清,仍須通知被告,並約定償還期限,但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限,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理由。
(三)至於利息之請求,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訂定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但原告祇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 (87)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影本,並無任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函或准予備查之證據,原告主張其訂定之利率業經備查為無理由。
(四)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惟有借款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但本件並無約定清償期限迭如前述,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無理由,而其從融資撥款日請求違約金尤屬無理。
叁、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慶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在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三十九萬股之「宏福」股票(下稱系爭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項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七萬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宏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聲權利義務應按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訴請原告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雖自認確於前揭時期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系爭帳戶,惟否認曾向原告融資買進任何股票,並辯稱其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下單買進系爭宏福股票,而由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廿三日參紙買進委託書觀之,其委託人簽章欄亦無被告之簽章,僅營業員簽章欄蓋有「陳慶安」之印章,因此系爭宏福股票不無係由該陳慶安冒用被告帳戶買進之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系爭帳戶,嗣該帳戶在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系爭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項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七萬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宏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聲權利義務應按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結算乙節,有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台灣證券交易所宏福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成交價量表、融資擔保維持率調降函、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差額掛號執據、原告通知被告辦理現償掛號執據、宏福股票停止交易公告函文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原告聲請調閱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底於該公司全部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被告於上開交割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買進系爭宏福股票合計三十九萬股之「買賣委託書」暨「買進交割憑單」、被告於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普通證券交易戶」全部開戶相關文件,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即非無據。
四、惟被告辯稱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下單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買進股票之營業員姓名、年籍地址資料暨系爭股票交割日資料,經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資料得知:以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之營業員為陳慶安,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慶安結證稱:其係擔任華碩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是其客戶,被告確未買進系爭宏福股票,(提示華碩證券公司檢附本院之系爭宏福股票融資買進委託書)委託書是我經手用印,是宏福公司下單員黃瑞昌跟我下單的,黃瑞昌我見過一、二次,年約四十歲左右,為了業績,我未經過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帳號下單,公司並不知情,本件融資保證金是宏福公司的人員存入,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之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檢送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廿三日系爭宏福股票買進委託書三紙以觀,其委託人簽章欄亦無被告之簽章,僅營業員簽章欄蓋有「陳慶安」之印章,此有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股票買進委託書三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以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乙節,即為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倘本件系爭交易下單時非被告本人進行,被告亦屬典型之「人頭戶」,仍應就系爭帳戶所積欠之債務負全部之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遭人冒用融資買進系爭宏福股票,其完全不知情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典型之「人頭戶」(按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融資買進之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臆測之詞,即未能遽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