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貳、陳述:緣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八七二0─三0一五五號帳戶,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件融資率依撥款時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利息之起算,為自實際撥之日起算。嗣被告在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四十萬股之宏福股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旋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以及融資利率核准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以及融資利率核准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