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旭孟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台北市○○區○○里○○路○○○號七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里○○路○○○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所購買,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購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迄今,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有期限,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購買汐止新雪梨房地後,因曾長期臥病,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又恐建商追繳影響信用,因此央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胞姐洪壽美予以承受,故洪壽美指定以李筱萍名義承受汐止新雪梨房屋,並負擔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七千元,洪壽美承受前開房地後,不但未曾居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六百一十萬元將房地出售,不但未曾獲利,尚且須負擔鉅額本金及利息之損失,自不可能以系爭房屋之永久承租權,換取汐止雪梨建案之承購權;況系爭房屋位於大安區鬧市,面積約三十二坪,租金行情保守估計每月在三萬元以上,以一年三十六萬元計算租金,六年之租金即有二百二十萬元,原告怎可能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廉售系爭房屋?且汐止房地承受事宜,係洪壽美與被告間之協議,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提出之更改戶名切結書,僅能證明承購權轉讓,不能證明兩造有口頭租約存在。
2、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上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好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設址地,被告時任上好證券台北辦事處主任。由於上好證券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台北分公司之營業所,故需持權狀正本辦理設立登記,此項登記作業由被告負責辦理,而在設立登記完成後,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被告代為保管迄今,故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非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擔保。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擔任上好證券台北辦事處主任(嗣後升任為總經理),上好證券因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被告在台北居住使用。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配偶金翠華名義向訴外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興公司)購買汐止新雪梨建案之房屋一戶,已繳付房屋土地價款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原告夫婦得知後,便極力以被告已有系爭房屋可供居住,無須遠赴汐止購屋,如被告出讓新雪梨房屋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願將系爭房屋永久出租供被告使用勸誘被告。被告基於與原告配偶間之深厚手足之情,乃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將汐止新雪梨房屋承購權利轉讓予原告指定之李筱萍,雙方並切結書由被告配偶金翠華將已繳付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購屋款項,移作李筱萍繼續購屋應繳款之部分,而原告則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予被告,作為被告永久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擔保,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在八十六年購買汐止新雪梨房地期間,並無長期臥病之情,且當時任職上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並兼職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十個月薪資所得為三十萬六千元,被告配偶金翠華同時期任職上好證券,薪資所得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夫妻二人每月薪資所得高達十八萬元以上,根本無原告所稱有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之情形。又被告係以總價八百六十九萬元購買汐止新雪梨房地,並在將汐止新雪梨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筱萍時,另外自行負擔過戶所需一切代書費、契稅等費用共計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因此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屋永久承租權,共付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對價。被告承購汐止新雪梨房地總價為八百六十九萬元,在房屋尚未全部完工時,即將房屋承購權利讓予李筱萍,其轉讓之價值,自仍與八百六十九萬元相當。李筱萍於取得房屋四年後出售房屋,適逢我國經濟最不景氣的時候,處分價格低於購買時價格,自屬當然,惟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等未因此獲取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利益。
(三)上好證券公司以系爭房屋供作台北分公司辦事處使用,依據一般作業程序,只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根本不須檢附系爭房屋及土地權狀。更何況如所有權狀係為辦理登記之需,原告只須交付房屋之權狀即可,並於被告辦妥設立登記後即收回權狀正本,然原告始終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權狀正本?而系爭房屋坐落及行政劃分原隸屬於松山區,嗣後改隸屬於信義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位於「大安區」鬧市,係因其已將系爭房屋永久出租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及行政隸屬毫不關心,以致一直誤認系爭房屋坐落及行政隸屬,而不自知。
(四)被告縱應返還系爭房屋,因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從事出版事業,短期間實難覓得適宜場所,請求酌定履行期間。
三、證據:提出更改戶名切結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扣繳憑單;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筱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究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將以其配偶金翠華名義購買已付價款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之汐止新雪梨房屋移轉予原告指定之李筱萍,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作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配偶洪壽美於七十七年間出資購買,原係要贈與伊,但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權狀係洪壽美在七十七年間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洪壽美於七十七年間交付予被告,並非原告於八十六年交付,故被告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辯稱係永久承租系爭房屋之擔保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提出之更改戶名切結書其所切結事項係金翠華向民興公司購買總價八百六十萬元之汐止新雪梨房地由李筱萍即原告之女繼續購買,民興公司應退予金翠華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移作李萍購買房屋應繳款項之部份,此有卷附更改戶名切結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核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配偶將已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之房屋轉由李筱萍承購,無從證明係被告永久承租系爭房屋之對價;況汐止新雪梨房屋移轉予李筱萍之經過細節,均係由洪壽美與被告洽談等情,已據李筱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其洽談內容為何,並非第三人所得知,渠等縱曾達成以系爭房屋之永久租賃權,換取金翠華購買之汐止雪梨房地承購權之協議,惟洪壽美是否有權代理原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洪壽美與被告間之協議,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分別定明文。原告基於其配偶與被告間之姐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而未約定借用期限(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被告自七十七年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已可推定使用目的已經完畢,而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毋待終止;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住居於系爭房屋並從事出版事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在長達十五年期間未曾要求被告搬遷,而搬遷房屋並非短期可就,本院審酌前情,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