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法侵害湯湜
泓(前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證券分析師)姓名權一事致最大歉意。」啟事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www.fidelity. com.tw)。
⑶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投資顧問部經理,並擔任被告在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專責證券人員,嗣被告非法解職原告,依法被告應於四月下旬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註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專責證券分析人員之登記。詎被告仍在其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第三頁「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記載原告姓名及國家考試及格專業證書字號,且寄發該「資人須知手冊」予投資大眾,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期間長達八個月,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並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單方解雇原告,隨後並主動向主管機關撤銷原告的證照登記,足見被告明知原告離職後,即不能再使用原告的姓名及證照字號,其本當採取積極銷毀舊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塗銷載有原告姓名、職稱及國家考試及格專業證書字號的文字記載或覆蓋上述內容之文字記載,被告捨此不為,放任侵權行為之持續達八個月之久,又其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間,續向投資大眾發送二○○○年十一月版投資人須知手冊,甚而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以存證信函指正其侵害原告姓名權行為後,被告仍於同年十二月寄送二○○○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予投資人,其故意侵權的意圖不言而諭。被告在原告去職後,向投資大眾隱瞞事實,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主要投資分析人員,而投資人須知手冊之性質又屬宣傳廣告品,按當時被告公司全體員工近七十人,而經被告將姓名與專業證照刊載於其上的僅原告一人,足見原告姓名職稱及專業國家考試及格證照對被告信譽形象及投資大眾應具有相當的影響力。是被告使用原告姓名,非僅為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廣大投資人當然可認為原告仍服務於被告公司,並進而認為被告公司的專業形被告之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
三、被告雖辯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再版時已刪除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專業證書字號,唯縱被告確已採取再版更正措施終止侵權行為,但無法彌補其已造成之侵權事實,且侵害結果仍可能繼續擴大。再者,本件原告姓名權遭被告不法使用一事,知之者甚多,苟被告未將其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一事的道歉啟事刊載於被告網站,則一般投資大眾仍將誤以為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服務,則原告之姓名權又將如何恢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
www.fidelity. com.tw),應屬合理。又被告自承聘用原告的重要原因是原告具有證券分析師專業證照,且為被告全體員工中唯一具備該專業證照資格者,今被告違法侵犯原告專屬姓名權及證券分析師專業證照,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比照僱用合約以八十九年度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全年薪資所得按月平均的計算方式,平均月薪約二十五萬元,而被告侵權行為期間自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共八個月,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總計二百萬元,應屬適當。
四、又「投資人須知手冊」係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審查表所附「投資人須知」編制範例規定製作送交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核備,而政府主管機關審查的主要目的當然在保護國人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的安全性,避免投資大眾因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錯誤不實的投資資訊而受到損失。而且消費者保護法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落實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媒體經營者不得刊登或報導不實之廣告,如果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刊登或報導的話,將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投資人須知手冊就其性質而言,為廣告宣傳品,而被告係經財政部特許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依法自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提供人所採取的無過失責任之義務。投資大眾收到被告寄送之投資人須知手冊,自然相信該手冊內有關富達投資集團簡介內容符合實情,被告辯稱一般投資大眾可從投資人須知手冊所印載出版時間,知悉此版本所記載之實情何時間為準云云,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應秉持誠實信用之相關規定,被告故意隱瞞原告業已去職及公司目前並無員工具有專業證券分析師執照之事實,顯然置投資人消費者知的權益完全於不顧,甚至於造成投資大眾因為信賴上述虛偽不實的內容而造成投資損失亦不無可能。
參、證據:提出投資人須知手冊(二○○○年十一月版)、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各一件、郵件信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條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僅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此類人格權,並不包括「姓名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作為原告主張姓名權受侵害之依據,惟其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行為。
1、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受僱於被告(實際上係至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止)擔任證券投資顧問部經理,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出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雖載有原告姓名,惟當時原告確為被告之職員,出版當時,手冊資料並無錯誤,縱被告於原告去職後未即時將原告姓名自投資手冊中除去,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可言,何來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可言?
2、二○○○年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所載姓名「乙○○」確實係指原告本人,並無冒用他人姓名,致原告與其姓名之同一性產生混淆之情事;二○○○年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所載之原告姓名係列於「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項下,原告既稱被告為全球最大基金管理集團,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原告能於是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協理,顯係對於原告專業能力正面評價,當無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亦無使他人對該姓名主體產生低評價之可言。則何來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姓名權,其受到精神壓力痛苦之情形?原告所述,顯不足採。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消滅後,被告僅需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向同業公會申報登記即可,並無對於原告負有撤銷任何登記甚或回收、更改投資手冊之私法上義務。且被告於原告去職後,未即時將原告姓名及相關資料自二○○○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去除,仍有被告姓名,亦僅係在私人著作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3、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去職後,固已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惟一般投資大眾可從投資人須知手冊所印載出版時間,知悉此版本所記載之實情以何時間為準。又投資人須知手冊被告依業界通例於每年十一月更新,二○○一年十一月版投資人須知手冊被告已將原告姓名等相關資料除去,足知被告主觀上毫無故意、過失,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可言。投資人須知手冊係被告公司依法印製並分別交付眾多投資人,倘若內容有所更改、或刊載其上之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離職,即須一一回收、更新,將花費鉅資,浪費資源,勢所不能,是以被告方依業界通例於每年更新乙次,此亦符合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範精神。
4、至原告對其究受有何種損害一節,皆僅稱「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被告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了無以復加的損害」、「原告受到精神壓力之痛苦」等語,惟查,原告精神上究受到何種「痛苦」、「壓力」,致「無以復加」之地步?原告究竟因此受到何種程度之損害?原告皆未盡舉證責任,足見其空言主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若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何以原告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之近半年時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足見原告所言,不符常理。
三、原告以其八十九年度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全年薪資所得按月平均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未說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八十九年度平均月薪究有何關連性,且依被告雇用原告當時所提供之薪資條件平均每月僅有十五萬元,原告主張欠缺依據,並非合理,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稱被告係經財政部特許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業者,依法自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提供人所採取的無過失責任之義務;以及被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應秉持誠實信用之相關規定;完全無視眾多投資人知的權利,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姓名權無關。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第一頁至第三頁及版權頁)、九十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第一頁至第三頁及版權頁)、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僱佣契約各一件、發票二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法侵害乙○○(前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證券分析師)姓名權一事致最大歉意。」啟事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www.fidelity.
com.tw)。」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職任投資顧問部經理及擔任被告在財政部證期會專責證券人員,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非法解職原告後,仍在其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記載原告姓名及專業證書字號,且寄交該投資人須知手冊予投資大眾,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期間長達八個月,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比照僱用合約平均月薪基準按其侵權期間支付損害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並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等情。被告則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並不包括姓名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出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雖載有原告姓名等資料,惟當時原告為被告之職員,出版當時,手冊資料並無錯誤,縱被告於原告去職後未即時將原告姓名自投資手冊中除去,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可言。二○○○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所載之原告姓名係列於「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項下,原告既稱被告為全球最大基金管理集團,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原告能於是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協理,顯係對於原告專業能力正面評價,當無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亦無使他人對該姓名主體產生低評價之可言,故未侵害原告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被告公司投資顧問部經理及其在財政部證期會專責證券人員,被告所印製之二○○○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之「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載有原告姓名及專業證書字號,二○○一年十一月版投資人須知手冊中已無原告姓名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二○○○年版、二○○一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僱佣契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將載有其姓名、專業證書字號之二○○○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寄交投資大眾,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期間長達八個月,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痛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乃係被告印製「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載有原告姓名及專業證書字號之二○○○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是否於原告離職後繼續寄交二○○○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予投資大眾?如是,此舉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分論如下: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姓名權受侵時,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請求回復原狀,至於慰撫金之請求,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是被告辯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指之人格權,並不包括姓名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區別人我之表徵,而姓名權所欲保護者,乃身分上
同一性之利益,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謂為侵害姓名權。經查⑴、本件系爭二○○○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印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主管機關證期會製作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審查表所附投資人須知編制範例規定製作須知手冊,將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姓名、專業證書字號、職稱相關資料印載於投資人須知手冊,自難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將二○○○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寄交投資大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持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行為之郵件封套(卷附附件一參照),無郵戳日期之記載,寄交日期是否果如原告所言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間,已非無疑,縱原告所稱屬實,亦因二○○○年版投資人須知手冊表彰者,乃係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公司之組織、核准辦理之基金種類簡介、基金投資之相關資訊等資料,未及其他,所載與事實並無不符,無礙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尚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原告業已去職及公司目前並無員工具有專業證
券分析師執照之事實,顯然置投資人消費者知的權益完全於不顧,甚至可能於造成投資大眾因為信賴上述虛偽不實的內容而造成投資損失,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一節,縱屬實情,亦與原告之姓名權是否受有侵害無涉,非本件所得審究;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應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