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六二號
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審理卷第一三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㈡見審理卷第一三、一四頁)㈠緣原告前曾向訴外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富公司)承攬「台
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場暨社教機構新建工程」之污水處理工程,工程款總價計有壹佰捌拾萬元,惟鉅富公司尚有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尚未給付原告。嗣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達成協議,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鉅富公司須於六個月內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完畢,並由被告乙○○及甲○○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協議書足資為憑。惟迄今鉅富公司仍未依約給付,屢次催索,均未獲理會。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鉅富公司既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工程款,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等二人請求給付。
㈢當時鉅富公司要求半年內付款,所以才要鉅富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本來有
假扣押,鉅富公司也因此要求撤銷假扣押。無論該公司是否改組,被告都要負保證責任。(見第三五、三九頁)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第二六頁)
二、陳述:㈠本件訴外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積欠工程款並非蓄意
為之,實係營建業景氣不佳所導致連鎖倒帳的結果,鉅富公司本身亦為受害人,但就工程款債務並無置之不理,故於本件工程款給付遲延時,即積極與原告協商並達成原告所提呈証物一所示之協議,因此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也獲得大部份的滿足,此由其請求金額與總工程款對照即可知,核先敘明!㈡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乙方(即鉅富公司)若於尚未清償完畢期間,
重、組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証人將負完全清償之責,絕無異議。」足見,被告並非無條件負擔保証責任,事實上鉅富公司一如往常並無「重、改組」情形,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協議書是原告公司擬好的,鉅富公司也很有誠意解決,被告的保證責任是以重組
改組為條件。鉅富公司仍在經營,有在經營就會還款。當初原告就是在意被告乙○○、甲○○是否仍在鉅富公司繼續工作,被告二人現仍是鉅富公司的幹部(見第三五頁)。當時只是說重組改組才有保證責任,如果是全部情形都要被告負責,就不會加上第四條(見第三九頁)。
三、證據:無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曾向鉅富公司承攬污水處理工程,工程款總價壹佰捌拾萬元,鉅富公司尚有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尚未給付。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議,鉅富公司須於六個月內以現金清償,但鉅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協議書第四條明定鉅富公司於償還前重組、改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乙○○及甲○○等二人均於協議書簽章。
二、爭執要旨:被告保證責任內容為何?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鉅富公司未償還時,連帶保證人亦應負責;被告辯稱只有鉅富公司在還款前重組、改組時,保證人方須負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鉅富公司尚未還款,故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被告一致否認目前應負保證債務。經調查:
⑴原告固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見第一六頁);但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乙方(
即鉅富公司)若於尚未清償完畢期間,重、組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証人將負完全清償之責,絕無異議。」;依據上述文義,保證人責任於鉅富公司在清償前發生「重組、改組」情形,保證人始須負責。(主債務人組織變更依法對保證責任並無影響。)⑵原告雖主張保證責任不以此為限,只要主債務人未還款,被告即應負保證責任
云云;然而,上述協議第四條並非記載「連帶保証人『亦應』負完全清償之責,絕無異議。」,或是記載「鉅富公司未清償時,或清償前重組、改組時,連帶保證人均應負責。」等文句;應認保證人責任附有條件─鉅富公司在還款前發生重、改組事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鉅富公司重組、改組,則被告二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
四、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