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新台幣兩百四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設定於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同段二十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三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部分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按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同段二十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然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所以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0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辦理貸款,也從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據上簽名或是蓋用印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或是抵押權之關係存在。事實上,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與約定書均非原告所簽署,也非原告授權他人為之,被告也未將兩百四十萬元撥付給原告,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在,有關此部分自有訴請鈞院予以確認雙方間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據、委託書與約定書等文件均係在其銀行行員面前所親簽,且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有註明「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雙方間自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然查,從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借據部分,一眼即可望知「甲○○」三字並非原告所簽立,而且與約定書上所簽之「甲○○」三字顯不相符,顯見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為之。另一方面,不論是借據或是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屬原告所有,被告亦無法證明係屬於原告,自無法證明該印文係原告所蓋用。事實上,借據上在「權狀領回」一欄中亦蓋有「甲○○」之印文,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回系爭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而被告亦自承該權狀並非交由原告領回,從此亦可證明該印文並非於告所蓋用,否則原告在未取回權狀之情況下,絕不可能在「權狀領回」一欄中蓋下印章。

(三)又查本案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陳秀麗、長城代書事務所業務員李惠嫦與軍眷合作社工地主任吳文忠均到庭作證,其中陳秀麗雖係本件貸款案件之承辦人,但對於原告本人是否再係爭貸款文件上簽名已無法記憶,僅是憑其一般辦理貸款作業之程序,推定原告應該是有在貸款文件上簽名,此種證述,實際上並非以證人實際所經歷或目見耳聞之事項,而係其依據一般作業之流程來加以推斷,實際上僅為證人本身之意見或推論,並無證據上之能力。而有關長城代書事務所業務員李惠嫦,亦證稱相關人之印章均係由軍眷合作社所交付辦理,再其記憶中並無原告交付印章之印象,顯見有關該顆印章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交付給李惠嫦或是交付給軍眷合作社。至於吳文忠亦係僅憑交屋程序單上之記載而認定原告有交付印章一枚,至於該顆印章最後是交付給何人,亦不得而知,亦無從證明係原告辦理貸款之用。

(四)更查本案原告從未表示要辦理貸款,事實上,原告本身有足夠之資力無需辦理貸款負擔利息,此有原告本身之存摺影本可參。事實上,當時原告之子徐成虎雖曾到被告銀行簽名,此係因為當時軍眷合作社辦理交屋時,因尚無從得知每戶房屋應分攤或補交之金額,所以在每一個交屋程序中均要求至被告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此從係爭房屋相關交屋程序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至十三日進行,包括約定書等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日期,而系爭貸款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方才撥款完成,兩者相差長達兩年半之久。顯見在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尚未確定原告以原眷戶資格所分配之房屋,是否有差額應該補繳,自無所謂辦理貸款之問題。

(五)按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所有權如受妨害時,得請求除去之。查被告所辦理登記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

四三、同段二十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三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抵押權已無所附麗,其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顯然造成妨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除去,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就此一部分雖然已經提出相關文件,但是否可據以塗銷尚未從得知。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影本、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手續程序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長城、吳明芬、陳秀麗、吳文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係向聯勤總部委託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軍眷合作社)辦理之老舊眷村改建之台北市「世貿新城」配售眷宅所購買之房地,因眷村改建作業程序與一般市場房屋買賣程序稍有不同。特先予概述如下: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國家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國家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軍眷,而將社會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係屬社會福利政策之一,一般而言,在符合國防部所訂之一定資格條件下,現役或退役之志願役國軍在通過國防部之審核後,始得申請核配眷宅,一人以一戶為限。

2、然眷村因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較費時,國防部基於體恤軍眷,遂在土地產權完成登記及眷戶辦妥抵押權登記及眷戶應付自備款繳付之前,先有條件的將房屋點交予配售之眷戶。條件是眷戶所需繳付之自備款可暫緩交付,惟必須至承辦貸款之銀行辦妥貸款對保等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屆時在軍眷合作社之特約代書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承辦貸款銀行將所貸款項撥付至軍眷合作社帳戶,貸款銀行評估當時市場一般之房貸利率水準後,以較優惠於一般市場房貸利率水準承作,本件系爭貸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撥貸完畢。

3、原告甲○○向聯勤總部委託軍眷合作社辦理之老舊眷村改建之台北市「世貿新城」配售眷宅所購買之房地,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交屋予原告先行進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辦理交屋程序時即已知之甚詳(世貿新城每戶之所需貸款皆於交屋前即已確定),並對軍眷合作社特約代書在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以其交屋時繳交之印章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瞭然於胸,但卻於交屋後三年多才全盤否認,心存不當得利心態極其明顯。

(二)本案證人陳秀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於庭上作證時明確指出本案原告甲○○、徐成虎父子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親自攜帶伊等個人樓簽訂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據暨約定書及委託書,其親簽及對保均在其面前完成,對於此關鍵之處,完全無模糊地帶,既非推定亦非推斷,該證言當然具證據能力。至於另一證人軍眷合作社工地主任吳文忠亦明確指證原告確實交付刻有甲○○字樣之印章一枚,並記載於「台北市市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以明示交屋手續之完成,原告辯論意旨狀中指吳文忠僅係憑交屋程序單上之記載而認定有交付印章一枚,此邏輯推演實屬荒唐,原告若無交付印章,吳文忠為何要於交屋程序單上特別再行註記。

(三)依原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書可以肉眼辨認係由甲○○、徐成虎共同完成,其中「借據」上之甲○○、徐成虎及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委託書」上之甲○○簽名、金額二百四十萬元清楚可辨認係徐成虎之親手字跡,徐成虎對此亦並不否認,而本行之所以讓徐成虎代其父簽字,當然是體察其父甲○○年事已高、識字書寫不易,原告竟以此抗辯,其心可議;另外於「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經證人陳秀麗指出確為甲○○本人所 簽立,依其字跡亦可清楚辨認出簽名者應為一行動不便、書寫自己簽名亦有困難之人所簽,因該約定書本為借據之一部份,在本行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依約撥貸完畢後,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本即有效成立。

(四)至於印章部分,依借據、約定書、抵押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上有關甲○○之印文,均可透過肉眼辯認為同一印文,據證人證詞顯示該印章確為原告所交付,否則原告無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辦理交屋,即便原告對貸款金額不同意,拒絕交付印章,即亦應拒絕受交房屋、亦應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有三年多之時間,以行動拒絕聯勤總部辦理過戶程序,然原告卻未如此做,仍繼續無償使用;另關於辦理過戶及銀行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等手續所需印章,因需離開借款人約二年多時間辦理過戶等手續,本視借款人需要隨意一顆即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交付後,至民國九十一年才主張印章非其所有,恐是因記憶不清所致。

(五)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政,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屬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其土地本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以「世貿新城」為例,眷戶共五百多戶,戶數眾多,故只能採取整批辦理方式,皆依相同程序辦理對保、交屋及撥款,眷戶如拒絕於銀行對保手續上簽名,根本不可能獲取交屋,原告獲配售之房地地處台北市精華區,只需負擔貸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卻於撥貸後即拒交本息,直至被告不得已採取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才將欠款清償,實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當庭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資料予原告,原告可攜上述資料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被告間於原告清償貸款後目前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九十年信義字第六七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其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同段二十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給被告,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辦理貸款,也從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據上簽名蓋用印章或授權予他人蓋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或抵押權契約存在,為此自有訴請確認雙方間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必要。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欠款還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險單等原本予原告,原告得持此等文件,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聯勤總部委託軍眷合作社辦理之軍眷宅配售中,購得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號台北市世貿新城之眷舍房地,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簽定之借據及委託書一紙,載明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將借款轉入原告活儲四○一二八九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內,以清償原告向軍眷合作社購買系爭房地之屋款。被告並依約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撥款完畢。

(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一二○年四月五日之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借款債權,並以台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六七四○○號收件登記在案。

(四)因原告未曾依約攤還前揭借款本息,被告於九十一年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險單等原本予原告。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且有被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與被告間,未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其雖因惟恐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而清償借款,惟仍有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抵押權即無所附麗,其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顯然造成妨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除去,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就此一部分雖然已經提出相關文件,但是否可據以塗銷尚未從得知,故仍有訴請原告塗銷之必要云云。

四、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訂之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據非其所簽訂,亦未曾同意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揭債權,詎被告竟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對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九十年五月八日之兩百四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設定於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同段二十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二六四三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三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部分應予塗銷,於其起訴之初,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清償系爭借款,則兩造間九十年五月八日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甚明,就原告第一項聲明,自無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其不安狀態需以判決加以除去之問題。再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險單等原本予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原告得單獨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需被告會同辦理,被告就抵押權應予塗銷亦不爭執,則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九十年五月八日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日期:2003-06-19